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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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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肚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肚義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友人鄧氏河,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福懋加油站」加完油之後,即沿途以倒車之方式危險駕車,警方獲報前往沿路查處,於當日晚上2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美村路口發現該車逆向停放在路中間,遂要求陳肚義下車受檢,惟陳肚義拒絕下車,復接續自該處沿路以逆向行駛及逆向轉彎之方式逃逸。
嗣於當日晚間20時50分許,警方追至臺中市○區○○街0巷0號前始將其車輛攔停並予逮捕,陳肚義以上開方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又無罪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贅述各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肚義(下稱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3月20日20時23分許,駕駛Q9-1881號自小貨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福懋加油站」加完油,駛出加油站不久,因該車故障無法以車頭朝前方式前進,為將該車駛回在附近之住處,以倒車方式行駛,並於警方到場後,沿路從復興路2段、文林街、平順街行駛,待抵達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號住處始停車等情,然否認涉犯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天我的車子壞掉,我家就在附近,友人鄧氏河又急需上廁所,我才會車尾朝前依照道路車行方向盡量靠路側緩慢的行駛,我有30年職業聯結車證照資格,對自己的駕駛技術很有信心且很小心,我沒有逆向危險駕駛,本案應該只是交通違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據被告事後車輛送修估價單所示,被告之自小貨車確有變速箱故障,而變速箱故障確實可能導致車輛無法前進只能後退之情形,被告當天因已離住家極近,才思集中精神緩速依照車道前進方向行駛;
因變速箱故障後行駛中引擎聲響極大,被告又將車窗緊閉,故未聽聞警方喊話,誤以為緊跟在後之員警係欲幫忙其安全駛離現場。
被告當日並非逆向行駛,且行車時速極為緩慢,員警甚至可以步行在側,且除需轉彎外均靠路側行駛,被告實無危險駕駛生公共往來危險之主觀意圖,更無客觀違法事實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20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友人鄧氏河,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福懋加油站」加完油後,駛出加油站不久,發覺該車故障,無法以車頭朝前方式前進,但因其住處已在附近,為求早日返家,竟仍自車輛故障處以倒車方式行駛出發,並朝住處方向前進,嗣警方獲報前往附近查處,於當日晚上2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美村路口發現該車停在路中間,遂要求陳肚義下車受檢,惟陳肚義拒絕下車,於當日晚上20時37分53秒許接續自該處倒車行駛前進,續右轉駛入復興路2段,再沿復興路2段倒車行駛前進,續左轉駛入文林街,再沿文林街倒車行駛前進,續右轉駛入平順街,再沿平順街倒車行駛前進,續左轉駛入平順街2巷,並於當日晚間20時50分許停於臺中市○區○○街0巷0號住處前,遭跟隨在後之警員當場逮捕,自警方發覺被告所駕之車輛起迄逮捕被告止,被告以倒車方式前進之時間約8分02秒,前進之距離約450公尺等情,業據證人鄧氏河、證人即當日駕駛警車跟隨在被告車輛後方之警員呂孟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4至108頁、第110至116頁),且有原審112年9月20日當庭勘驗警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00至101頁、第125至164頁),此情應堪認定。
㈡依原審前揭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觀之,被告自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美村路口開始倒車行駛起迄為警逮捕時,其雖有倒車行駛、轉彎(含右轉、左轉)進入路口之行為,然其並無逆向行駛,此亦經證人呂孟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5頁),從而,起訴書記載被告有逆向行駛之行為乙節,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認。
被告此部分辯解,應與事實相符。
又依證人鄧氏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被告於案發當日所駕車輛前往加油站加油後,走一段路車就壞掉(原審卷第105頁),核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本案案發後,其車輛變速箱送修之估價單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足認被告當晚係因其車輛變速箱故障,始會以倒車方式於車道順向行駛之異常駕車行為。
㈢按刑法採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
而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標準。
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
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
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
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
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及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
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
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
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機車駕駛人故意以獨輪高速行駛、甩尾、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
經查:⒈被告於前揭駕車過程中,除欲左轉彎或甫左轉彎時,有駕駛於內側車道情形外,其餘時間均靠路側緩慢前行;
且於行車過程中,並無刻意無端降低車速而佔用車道之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且有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其因車輛故障,僅係欲緩緩將車開回鄰近住處,並無欲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情,尚非無據。
⒉又被告以倒車方式前進過程中,員警除駕車尾隨其後外,亦有員警以步行跟隨,並數次站立於被告車側,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39頁);
另審諸被告以倒車方式前進距離僅450公尺,卻花費長達8分02秒之時間,其時速約僅3.36km/h,以一般年輕人步行速度3.75km/h至5.43km/h觀之,被告以倒車方式前進之行車速度,實與一般年輕人步行速度相差無幾,被告辯稱其車速極慢,與步行無異,亦屬有據。
⒊本案被告係基於欲將故障車輛駛回約450公尺遠住家之目的,始以倒車方式(即車尾朝前)於道路上順向行駛,其主觀尚無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
其於員警到場至其將車輛駛回住處之8分02秒期間,雖無視員警不斷以擴音器要求其停車之指示,仍執意駕車返家,又因其以倒車方式前進車行速度較慢,且警車在後值勤,再加上一般用路人之好奇心態,行經車輛必多減速,固造成車流較緩慢之堵塞情形,然被告並非有意識地以此非常態駕駛行為,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且其行為雖造成一定程度之車流堵塞,然被告之行為相較於前揭所述: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機車駕駛人故意以獨輪高速行駛、甩尾、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等危險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嚴重性,實難認被告以倒車方式(即車尾朝前)於道路上順向行駛之行為強度,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與損壞、壅塞相類似,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此非常態之駕車方式,較容易發生交通事故;
且因一般駕駛人於道路上見此異於常態之前進車輛,必然盡力閃躲,減速慢行,終將造成道路壅塞之結果,然基於刑法最後手段原則,本院認被告無視值勤員警之勸導所為不當駕車行為,固足造成短暫之交通壅塞,然考量被告並非有意識欲以此手段影響公眾往來安全,且其於駕車過程中,已盡可能選擇較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於外側車道緩速行駛,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尚難認極為嚴重,故難認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
從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有未洽。
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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