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交上訴,3177,2024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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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TU(中文名:阮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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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傷害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66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就被告「對過失傷害部分」之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過失傷害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判決「過失傷害」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裁定駁回上訴如主文。

二、肇事逃逸罪部分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已經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將檢卷送第三審上訴,不在本裁定範圍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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