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交上訴,800,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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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炯宏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87、40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顏炯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6、107頁),並有被告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刑以外部分之上訴)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顏炯宏雖坦承犯行,然被告不僅違規行駛左轉彎專用車道,亦自承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行車時速約6、70公里(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為被告行車時速約86公里),被告在明知自己已違規行駛在左轉彎專用道上,其行車時速卻未曾減速,仍超出一般行車速限甚多,明顯心存僥倖,最終致本件車禍發生,除可認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蔑視甚深外,亦見被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絲毫不以為意,最終不僅使告訴人張志成受有身體傷害,更使告訴人即被害人周庭葳之家屬周明宏、張鈺美、周祐鋌,被迫接受被害人周庭葳遭被告撞擊死亡之噩耗,承受與至親天人永隔之痛苦。

被告雖一再表示願意與告訴人等人進行調解,然歷經數次調解,均未見其有積極彌補告訴人等人身體損害及喪失至親之痛之誠心,顯見被告犯後態度相當惡劣。

原審漏未審酌前情,僅對被告諭知原判決主文所載之宣告刑,顯屬過輕,自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過失行為固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態度及過失程度,原審所是定之刑實屬過重。

而被告自110年8月21日事故發生以來,每夜輾轉反側、自責致難以入眠,並儘可能在不打擾被害人周庭葳家屬及被害人張志成之前提下,持續以LINE訊息等方式表達關切、彌補、賠償之意願。

雖被告投保每一事故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高達1千400萬元之保險,然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始終願意出險,被告只好努力向親朋好友、貸款公司商借款項,欲盡己力先行賠償被害人張志成及被害人周庭葳之家屬,未來再由自己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慢慢求償,將可能遭遇之麻煩、風險由被告自行承擔。

另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符合自首規定,未有任何反覆說詞、藉口狡辯之情形,可認被告確有深刻悔悟,並有助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佐以被告確有盡力謀求恢復原狀及與被害人和解,應非不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

且自事故發生以來,被告首先陪同被害人前往就醫,於110年8月22日上午9時被害人開刀前,主動代付開刀費用23,750元,於110年8月25、27日分別前往加護病房探視被害人,於110年8月30日欲付奠儀予被害人家屬遭拒絕,於110年9月1、3、6、10日至嘉義殯儀館上香,於110年9月15日參加被害人周庭葳之告別式,更於110年11月1日、111年8月13日自行商請○○○○宮之宮主石○○為被害人周庭葳舉辦祈福法會,再再可證被告心中對於被害人周庭葳之死感到萬分自責、難過,且有實際作為表示其心中之悔意,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依法非不得依刑法第57條量處較輕之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

末以,被告現職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領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能力及意願長期持續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等,且被告之岳父患有癌症、岳母需裝人工關節、兒子患有語言障礙、母親於82年因罹患扁桃腺癌而只能食用流質食物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皆有賴被告特別加以照顧,實不宜逕命被告入監服刑,否則非但不利於被害人家屬取得後續賠償,更將產生另一家庭人倫悲劇。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誠意欲盡力彌補被害人張志成及被害人周庭葳之家屬,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寬典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張志成及被害人周庭葳家屬調解成立,有附件調解筆錄可稽,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張志成21萬元(餘款則按月分期給付1萬元),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周庭葳家屬702萬元(含強制險205萬9898元;

另餘款則按月分期給付2萬元),有轉帳及賠付紀錄、LINE對話紀錄附於本院卷(第161至168頁)可按,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然改善,則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交通事故頻傳屢為媒體報導,交通事故死亡率居高不下,不僅危及國民之生命身體安全,亦造成社會成本支出及經濟損失,已成為我國嚴重之社會問題;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違規行駛左轉彎專用車道,並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因而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張志成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擦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及被害人周庭葳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周庭葳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所為殊值非難;

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行車時速約為86公里,超出一般行車速限甚多,不僅增加肇事之風險,亦使肇事導致人員傷亡之危險性大幅提升,而被告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可預見該交岔路口可能有其他用路人通過,然其不但未減速接近,反而是超速行駛,未注意路口行車動態,被告輕忽之駕駛心態及罔顧用路人安全之駕駛行為,實屬可議,其過失情節可謂不輕,然被害人周庭葳及告訴人張志成就本案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右側幹線道來車動態之肇事因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均同此見解),堪認被害人周庭葳及告訴人張志成均與有過失,被告並非本案唯一可歸責之肇事因素;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張志成及被害人周庭葳家屬調解成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張志成21萬元(餘款則按月分期給付1萬元),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周庭葳家屬702萬元(含強制險205萬9898元;

另餘款則按月分期給付2萬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張志成及被害人周庭葳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共723萬元,足見被告有真摯悔意,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張志成及被害人周庭葳家屬調解成立,尚有餘款須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張志成及被害人周庭葳家屬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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