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侵上易,5,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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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賜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臨時代班擔任臺中市私立○○高中之學校專車司機,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見搭乘該班學校專車學生已陸續下車,僅代號AB000-H111102號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因睡過頭而仍未下車,便提議由其騎乘機車搭載甲 回家,經甲 允諾後,丙○○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 返回臺中市神岡區住處(地址詳卷)附近之學校專車乘車點途中,意圖性騷擾,向甲 稱:「有無跟男朋友性行為」、「現在社會一夜情很正常」、「如果我要硬上呢」等語,並趁甲 當時乘坐機車而未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 左腿,而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得逞。

嗣甲 主動向導師林○○告知此事,經通報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 、代號AB000-H111102A(即甲 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 及其母親乙 、甲 就讀高中之導師等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學校名稱等均有揭露足以識別甲 身分資訊之虞,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害人即證人甲 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

本院審酌甲 已在本院審理中具結為證,而甲 在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就被告如何對其為本案性騷擾過程一致,並無出入,而被告之辯護人既已主張甲 在警詢中之所為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甲 先後證述內容相符,其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本院認甲 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述一所述之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理由

一、被告並不否認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前開機車搭載甲 要返回○○路7-11校車下車地點,而甲 在○○路7-11前約30至50公尺處先下車等事實。

但否認有對甲 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對甲 說「有無跟男朋友性行為」、「現在社會一夜情很正常」、「如果我要硬上呢」,我也沒有摸甲 左腿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在000年0月0日下午,甲 搭乘丙○○代班駕駛的校車睡過頭,丙○○跟老闆聯繫確認處理方式後,才依照老闆的指示騎機車載甲 回甲 原本上下車的地點,有甲 證述可為證明,並非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是丙○○藉口載甲 回去藉機做性騷擾的行為,而甲 就當天遭性騷擾的經過,歷次證述不一致,首先是關於遭觸摸的部位,甲 之前在警局及性平會時都說是摸小腿,第一時間向林老師在Line裡面說是大腿,在偵查及法院證述是說大腿、小腿都有,觸摸方式及時間,甲 在偵訊時大約10秒鐘,在法院則稱是先摸小腿,又說同時有摸到小腿和大腿的情形,時間大約是1分鐘,依一般常人的判斷,一般人對於觸摸大腿或小腿並沒有無法分辨的可能,另外就10秒跟1分鐘不到的時間差距甚大,不可能難以判斷,甲 對遭性騷擾的細節沒有辦法完整描述,且有矛盾的情形,甲 對丙○○不利的陳述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甲 所證內容,雖然林老師曾經親自見聞甲 的情緒反應,但甲 的指證有上開重大瑕疵,林老師證述無法作為甲 陳述之補強證據。

而類此性騷擾案件,本就是針對被害人所述遭侵害的重點予以判斷被害人所述是否真實。

另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對甲 言詞騷擾,卷內也沒有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這些行為。

又關於甲 從被告機車下車方式,也有不一致的瑕疵,甲 先在偵訊還有校園個人晤談紀錄都說是跳車或緊急跳車,但在性平會還有鈞院都說是停在路邊後才下車,及是在被告打給原本的司機之後才交還安全帽,這部分甲 在偵訊時陳述是跳車後往回跑,並不一致,甲 先前為跳車的陳述並非屬實。

綜上所述,甲 就本案歷次陳述有上面重大瑕疵的情形,依相關最高法院的見解,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的證據。

本件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甲 陳述與事實相符,反觀被告歷次的陳述一致,查無與事實不符之處,尤其是被告所陳述借手機給甲 ,由法院調閱的監視器畫面與甲 在法院陳述,可以證明被告所述實在的,被告否認犯罪陳述是與事實相符。

另性平會調查報告,不如檢警體系的專業,有證據調查流程,性平會報告認定只有依據甲 的陳述就作成決定,性平會報告與A女陳述具有同一性,無法補強甲 的陳述,原審判決對上開事項有未查明,為被告有罪,有所違誤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等情,業據甲 分別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⑴在偵查時結證述:丙○○是代班司機,因為那天搭校車要回家,結果我睡過頭,校車經過我家,當時我的行動電話沒電,也還沒到校車終點站,校車上沒有其他人,丙○○就用自己的行動電話打給原本的司機詢問有人還沒下車該怎麼辦,丙○○跟原本的司機說可以騎機車載我回家,後來校車開到終點站後,丙○○把校車停好,丙○○先載我回他家拿安全帽,拿完安全帽就載我回家。

途中丙○○就講些性騷擾的話,例如「男生跟女生發生一夜情很正常」,快到我家時,丙○○還跟我說「他想跟我發生關係」,我回丙○○說不要,丙○○還說「如果我要硬上呢」,並用左手往後摸我的腿且來回撫摸,時間約10秒左右,我停頓一下,跟丙○○說等一下,丙○○車速變慢,我看到朋友家在路邊,樓下有人,我就跳車往回跑,往朋友家跑,一到家有用行動電話跟身邊的朋友講這件事,我們有討論要不要跟林○○說,過1小時後我主動跟林○○講這件事等語(偵卷第53至54頁);

⑵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我們現在訴訟的這件案件是111年,也就是去年的5月3日,在這一天之前,妳有沒有印象有搭過由丙○○代班開的校車?)有。」

、「(問:妳有印象有搭過幾次,在我們現在訴訟案件的111年5月3日之前?或是說如果妳有印象有搭過,但不確定有幾次的話,妳也可以直接說?)我不記得在那一次之前有沒有坐過他的車。」

、「(問:妳說妳有印象有搭過丙○○開的校車,就是在我們這件訴訟的111年5月3日之前,妳之前搭過的時候,妳有跟丙○○有交談過嗎?在我們現在這件訴訟案件之前,有交談過嗎?)我在被性騷擾那一天之前,我不記得有沒有坐過他的校車。」

、「(問:我們現在訴訟這件是111年5月3日當天,當天丙○○是擔任妳搭乘的校車路線的臨時代班司機,當天妳是因為睡過頭,所以沒有下車,妳原本應該要下校車的地點是在 哪裡?哪一站?)○○路7-11。」

、「(問:妳在當天,妳醒來發現妳睡過頭之後,妳的處理方式是什麼?)我先到前面,然後跟他說我睡過頭了,我本來問他說能不能放我在這下車就好,因為我知道那裡是哪裡,那時候在神岡某一間加油站,那裡有公車站牌,我本來問他能不能搭公車,我自己坐回去就好,他說怕我有什麼其他事情要他負責,後面他就打給原班的司機問怎麼辦,然後他們就說他騎機車載我回去,因為那時候我手機也沒電了,後來他就把校車停到校車要停的地方的時候,他再騎摩托車載我。」

、「(問:妳剛剛說的這一些妳跟丙○○的對話,這一個過程都是還在校車上面的時候發生的嗎?)對。」

、「(問:妳剛剛說妳手機是沒電嗎?)對。」

、「(問:妳跟丙○○之間有沒有討論說要請家人來載或是怎麼樣?)因為那時候媽媽要上班,家裡沒有人。」

、「(問:妳有跟丙○○說媽媽要上班嗎?)因為我知道,所以我沒有想到要打電話給媽媽。」

、「(問:所以妳有跟丙○○說媽媽要上班嗎?)我忘記了。」

、「(問:後來丙○○他就是騎乘他的000-000號機車載妳到位於臺中市神岡區妳原本要上、下車的○○路7-11,這個過程當中,妳坐機車的過程當中,妳有戴安全帽嗎?)有。」

、「(問:妳的安全帽是怎麼來的?)他原本騎車載我去他家拿安全帽的時候沒有戴,然後騎到他家,他拿安全帽,再回去○○路7-11。」

、「(問:所以丙○○他是先從終點站先騎機車載妳到丙○○的家裡,這段路程是妳沒有戴安全帽,就是回他家拿一頂安全帽借妳戴,然後他再騎車到妳的神岡區路○○ 7-11那邊,是這樣嗎?)對。」

、「(問:請妳描述一下當天妳坐機車的時候的坐姿是怎麼樣?妳是跨坐?還是側坐?還是怎麼坐?)就正常的坐摩托車。」

、「(問:所以是跨坐嗎?)對。」

、「(問:妳坐機車的時候,妳的雙手是放在哪裡?)我插口袋。」

、「(問:雙手都是插口袋嗎?)外套的口袋。」

、「(問:雙手都是插在外套的口袋?)對。

」、「(問:妳的書包,妳當天有背書包嗎?)有,我背在後面。」

、「(問:妳是怎麼背?是後背包?還是斜背?)對,後背。」

、「(問:你們學校的書包是後背包?)對。

」、「(問:妳當天的穿著是學校的運動服?還是制服?)運動服。」

、「(問:是長袖、長褲?還是短袖、短褲?)我穿長褲。」

、「(問:上衣呢?)上衣我忘了,可是我穿了一件外套。」

、「(問:長袖外套嗎?學校的運動外套?)不是,我穿我自己的外套。」

、「(問:後來被告騎機車是載妳到哪裡下車?)就是○○在路7-11的下面一個斜坡。」

、「(問:是有到○○路7-11嗎?還是到哪裡?是超過?)快到。」

、「(問:快到○○路的7-11?)對。」

、「(問:然後妳說有一個下坡嗎?)對。」

、「(問:這個地點距離妳原本應該要下車的路○○7-11大概幾公尺或者是大概多長,妳記得嗎?)大概30到50公尺。」

、「(問:妳當時是怎麼下機車的,可以描述一下嗎?)那時候我說慢一點、慢一點,你靠邊停,然後我就直接下車了。」

、「(問:是丙○○停路邊讓妳下車?還是怎麼樣下車?)對,他停路邊。」

、「(問:是停下來,然後妳再下車嗎?)對。」

、「(問:妳下車之後,有做什麼動作嗎?就是妳下機車之後,有跟丙○○有什麼互動嗎?)我就在他的車後面,那時候他就手往後伸說過來一下,我就說要幹嘛?然後他就說妳就過來一下,我說你要幹嘛?他就說他打給司機說有載我到了,然後我就把帽子給他。」

、「(問:所以是丙○○先打給司機,然後妳才把安全帽給他,是嗎?)對。」

、「(問:請妳描述一下,妳說丙○○摸妳的腿部是在哪個部位?)左腿的外側。」

、「(問:是膝蓋的上面?還是膝蓋以下?)因為我是跨坐,他手往後伸就會碰到,大腿、小腿都會碰到。」

、「(問:都是外側嗎?還是有往內?)外側。」

、「(問:大概是怎麼樣摸?是手掌張開來?還是用一部分的手?還是用手心?還是手背?)就是手心,整個手掌。」

、「(問:大概摸多久?)大概1分鐘不到吧。」

、「(問:他是先摸膝蓋下面?還是膝蓋上面?)他是先摸膝蓋下面。」

、「(問:大概多久之後移到膝蓋或膝蓋上面?)是同時碰到,他的整隻手同時碰到。」

、「(問:手同時碰到什麼?)我的腿部的外側。

」、「(問:所以依妳所述,被告是一手騎車,然後一手觸摸妳嗎?)對。」

、「(問:丙○○讓妳下機車的地方跟○○路的7-11,這二個地方比較起來,哪個地方的人潮會比較多?)7-11的人潮會比較多。」

、「(問:妳在妳告訴的這件事情事發後,除了有跟妳的導師講以外,還有跟誰有說這件事情?)同學。」

、「(問:是用文字?還是通話?還是當面?)我是用文字。」

、「(問:是用簡訊?還是什麼通訊軟體?)我用IG,可是我有刪掉。」

、「(問:是用簡訊?還是通訊軟體?還是其他的?)沒有其他的。」

、「(問:什麼意思?妳剛剛不是說有用文字跟朋友說嗎?妳當初用文字是用簡訊?還是通訊軟體?還是其他的方式?是LINE嗎?還是臉書?)IG,Instagram。」

、「(問:妳平常跟同學都是使用IG在聯絡的嗎?)對。」

、「(問:妳平常會有固定定時要刪除對話紀錄的習慣嗎?)有。」

等語。

綜觀甲 就遭被告性騷擾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自是親身經歷而確有前開被害經驗,始能為如此清楚具體之指證。

又參考甲 稱其知悉其母親要上夜班,乃要被告讓其在神岡區某一加油站下車自行搭乘公車返家等語,顯然甲 並無刻意要求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返回大洲路7-11之需求,搭乘被告騎乘機車返回7-11,自非甲 主動要求自明;

又甲 搭乘被告所騎乘機車距離○○路7-11還有30至50公尺處時,甲 下被告所騎乘機車,並非在○○路7-11下機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甲 在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路7-11與其下車地點二者人潮不同,在○○路7-11有較多人潮,依此甲 在7-11下機車對其安全顯然較有保障,自無疑義;

而甲 要在○○路7-11前30至50公尺即前下機車,甲 當時急於離開被告所騎乘機車,已甚顯然。

再參以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我不認識甲 及乙 ,也沒有任何仇恨、金錢或感情糾紛等語(原審卷第30-2頁),甲 在本院審理中同證稱被告是代班校車司機,對被告並沒有印象等語。

衡諸甲 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恨糾紛,甲 自無虛構攸關自身名節之事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甲 上開指證受害過程堪值採信。

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甲 本案對被告為性騷擾之指證,其中被告究是觸摸大腿何部位、觸摸秒數、有無借用手機、如何下機車等內容,所述前後不一致,自具有瑕疵可指,無法採認等語,然查本案甲 就被告如何對其施以言詞、與觸摸其左腿而為性騷擾之主要核心事項,所述前後一致,並無出入,已如前開所述,被告之辯護人所指甲 所述被告究是觸摸大腿核部位、觸摸秒數、有無借用手機、如何下機車等內容所述前後不一致部分,仍不足以否定甲 指證內容之憑信性。

㈡次查,證人林○○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甲 是我的學生,我從高一到高三都是擔任甲 的班導師,本案是在甲 高二下學期放學時發生,甲 當天晚上用LINE跟我說這件事,我跟甲 聊完後先聯絡乙 ,也有聯絡學校總務主任及負責校車的組長,隔天再聯絡性評案件專責老師,本件學校也有開性評會議,甲 是先傳文字訊息給我,我再打電話給甲 ,電話中感覺甲 很慌張,因為甲 講電話時有哭腔,很明顯感受出甲 是難過、害怕,我事後得知甲 有跟同班的好友說,甲 之好友勸甲 要跟我說,隔天我有帶甲 到輔導室,輔導室組長及專責處理性評的老師都在,當場有請甲 再次陳述案件内容,甲 講的内容跟前1天對我說的内容差不多,我知道甲 之前坐校車也會常睡過頭,全車只剩甲 一人,司機一開始好意說要載甲 回家,甲 就搭司機的機車,回家路途中司機對甲 有言語及行為上有不當行為,事後那1、2天甲 情緒起伏比較大等語(偵卷第93至94頁,原審卷第72至73頁)。

依據林○○上開證述關於甲 之情緒及反應表現,乃屬證人親身經歷與聞之事,就該部分事實作證陳述,自非傳聞,足以作為甲 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倘若甲 並未遭被告為前述性騷擾之行為,常理以言,事後應無上開反應為是,益徵甲 確實在上揭時間、地點,因突遭被告性騷擾,生、心理均受打擊,始在脫險後與林○○通話時帶有難過、害怕之反應,是林○○前揭證述可為甲 在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詞之佐證,應認甲 之指證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除據甲 指證明確外,並有林○○之證述,足以擔保甲 所述並非虛妄。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甲 與林○○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臺中市私立○○高中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性平會調查報告書、○○高中學年度第13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高中學年度第14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臺中市私立○○高級中學家庭聯繫&個人晤談記錄(偵卷第23頁、第37至39頁、第41頁、第69頁、第71至77頁,不公開卷第3至5頁、第7至9頁、第13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4頁、第25頁)等補強證據得以佐證甲 指證之憑信性,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四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

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

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綜合判斷之。

另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

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鎖骨、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

又雖女性會因氣候、個人喜好、穿著舒適度、表演、健身或運動等因素,穿著未遮蓋鎖骨、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大腿之衣物,然此非指該等衣物未遮蔽之部位即非屬「其他身體隱私處」,而得由他人隨意觸摸、撫摸;

換言之,「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念並非等同男女衣物遮蔽之部位,自不得以男女穿著之衣物遮蔽範圍,用以界定「其他身體隱私處」,而應著重於行為人未經本人同意,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本人不及抗拒,刻意觸摸本人身體,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均屬身體隱私部位。

查被告在前揭時間、地點,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甲 左腿,並對甲 稱「如果我要硬上」等語,佐以甲 於警詢時證述:當時遭被告撫摸時非常不舒服等語(偵卷第31頁),足徵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對甲 施以該種偷襲、短暫性之觸摸行為,顯已破壞甲 身體隱私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不當地加以挑逗、調戲,自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甚明。

㈡又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甲 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甲 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1頁,不公開卷第3頁),且被告擔任甲 學校專車司機,顯然知悉甲 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當屬無疑。

參、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案所為,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並無違誤。

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率爾對甲 為觸摸腿部之性騷擾行為,造成甲 身心受創,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砌詞否認犯行,無有愧色,迄今復未與甲 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2至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之處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素,並無量刑輕重失據、或偏執一方之不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仍是就原審判決已經具體審酌而予評斷事項,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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