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侵上更三,9,202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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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丁○○於民國108年2月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4.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8.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9. 三、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規定,檢察
  11. (二)證人丙○於警詢筆錄中所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
  12.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13.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14. (五)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15. (六)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
  16. (七)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1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8.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對丙○為性交行為,然矢口
  19. 二、經查:
  20. (一)被告於108年2月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21. (二)依證人丙○歷次之陳述如下:
  22. (三)另依卷附證人甲1於109年2月4日偵查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
  23.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乙○,以證明丙○在被告車上與
  24. (五)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25. (六)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26. (七)從而,被告前開犯行,業據丙○歷次指述明確,並有甲1所為
  27. (八)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
  28. 參、論罪科刑
  29.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30. 二、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
  31. 三、查被告先在酒吧外觀察而見丙○酒醉,將丙○扶上其所駕駛之
  32.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33.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
  34.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同前辯詞否認犯行,惟其辯解不足採信,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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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更三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武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2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2月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18TC酒吧」外伺機觀察,於同日凌晨4時許,見丙○(代號0000-00000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被數名友人護送上計程車,丁○○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尾隨在後,於凌晨4時34分許,丙○之友人將丙○載送至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藥妝店附近騎樓後,即先行離去,丙○則因酒醉獨自坐在地上。丁○○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開車接近丙○並與之攀談,丙○該時因酒醉不察,即由丁○○攙扶上前開自小客車。丙○該時甫與男友乙○(姓名年籍詳卷)分手、陷於失戀低落之情緒及酒醉之狀態中,在車上多次撥打通訊軟體語音通話予乙○,然爭吵後遭封鎖拒接,丁○○為使丙○卸下心防,乃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丙○使用,丙○再以該前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乙○,惟乙○仍未接。嗣丁○○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丙○前往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不詳汽車旅館,詢問有無空房可供休息,惟所詢之汽車旅館均客滿,丙○至此雖似有意識遭不明男子載往汽車旅館,惟因酒醉仍處於意識矇矓之狀態。其後,於同日凌晨5時48分許,丁○○駕車行經臺中市忠明南路、公益路、華美西街交岔路口之公益公園,該時丙○意識已較為清醒,其為求離開,乃藉詞要上廁所、要求丁○○停靠車輛至公園旁,丙○下車後為擺脫丁○○,乃快步前往公益公園內之無障礙廁所,然遭丁○○緊隨在後,丁○○並跟著丙○進入無障礙廁所內,於其作勢欲脫下丙○之褲子時,經丙○不從並以雙手拉住褲子之方式表示拒絕,丁○○明知丙○此際應已清醒、且前開舉動即表示不欲與之為性交行為之意,乃將乘機性交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丙○之意願,強行脫下丙○褲子,而丙○因與丁○○二人獨處於密閉空間內,擔心若劇烈反抗,恐其生命或身體遭其他更嚴重之侵害,而未敢大聲呼救,丁○○接著蹲下舔丙○之下體,再以其陰莖插入丙○陰道之方式,以前揭違反意願之方法,對丙○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丙○雖感到害怕,仍強作鎮靜,於同日清晨6時19分許,要求丁○○駕車搭載其返回住處附近之大勇國小,之後丙○向乙○輾轉取得丁○○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08年2月11日凌晨向警方報案,並於同日前往醫院驗傷診斷。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丙○為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證人甲1(姓名年籍詳卷)、乙○、0000-000000X(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均為丙○之友人,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丙○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明定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旨在貫徹刑事訴訟法之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原則。

所稱參與判決,乃指參與判決內部之成立而言。

所謂內部之成立,指裁判機關內部就判決之意思表示內容所為之決定,其成立之時點,於獨任制審判,固於判決原本製作完成時成立,但於合議制審判,參酌法院組織法第101條至第106條關於評議之規定,原則上應於評議決定時成立。

又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亦得以裁定更正)。

故於合議制審判,倘參與審理之法官與參與判決內部成立(即評議)之法官一致,判決原本及正本均依循評議內容製作,僅係法官姓名誤繕,究不悖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原則,即與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有間,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不生影響,非不得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原審109年7月16日審判筆錄與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記載合議庭法官固未盡相符,然原審法院就此於調查後函覆稱:「本案於109年7月16日審判期日,陪席法官為彭國能法官,該次審判筆錄關於合議庭成員即『審判長法官陳鈴香、法官彭國能、法官陳怡珊』之記載為正確。

本案判決評議係由109年7月16日參與審理之合議庭成員即審判長陳鈴香、法官彭國能、法官陳怡珊所做成。

惟受命法官依前開評議內容製作判決原本後,將判決原本及評議簿送請簽名時,就應送陪席法官簽名部分,誤送予陳航代法官,併予說明」、「㈢因本案有上開評議薄及判決原本誤簽情事,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3月31日中分檢清宙112上20字第1129006581號函文,承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更二字第2號案件之檢察官,檢附上訴書,聲請本院更正前開判決書内關於法官姓名誤載之錯誤,經本院112年4月10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裁定更正在案。

請審酌本案嗣裁定更正法官姓名錯誤之陪席法官即為當初參與評議之陪席法官,應足可確認其當時確曾參與本案判決評議;

另提供如附件所示之本案參與審理之(陪席)彭國能法官參與評議之聲明書供參。」

等旨,此有原審法院112年3月6日中院平刑孝字109侵訴33字第1129002774號函暨檢附評議簿暨裁判書原本之影本(見本院更二卷第41至64頁)、112年9月28日中院平刑孝字109侵訴33字第1120071952號函暨檢附本案參與審理之(陪席)法官參與評議之聲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三卷第133至135頁),並有原審更正裁定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卷第17、18頁,嗣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0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以本案原審參與審理之法官與參與判決內部成立(即評議)之法官並無不同,且判決之原本係受命法官陳怡珊依評議內容所製作。

縱判決原本及評議簿誤送陳航代法官簽名,但陳航代法官始終未參與評議及實質判決製作,對判決心證之形成並無介入,尚難僅以其事後誤於判決原本及評議簿簽名,遽認其已參與判決。

再依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合議庭組織為「二位女性法官、一位男性法官」(見本院更三卷第141頁),適與原判決合議庭組織成員審判長判陳鈴香法官、受命法官陳怡珊法官二位為女性、陪席法官彭國能法官為男性之性別相符(原誤寫之陪席法官陳航代法官為女性法官,益證原審判決未更正前確屬誤載)。

是以,本案並無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情形,原判決參與審理與參與判決內部成立(即評議)之合議庭成員實係相同,所為之判決自屬具有合法效力之實體判決,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理。

又本案原判決參與審理及參與評議之合議庭組織成員,始終一致,被告於事理至明後,仍一再爭執此程序事項,要屬無據,其聲請傳喚彭國能法官、原審法院行政庭長為證人,顯無必要。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規定,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

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偵(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訊(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

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偵(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爭執其警詢筆錄有造假之情形,辯護人亦以未全程錄音、錄影為由,而否定被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因而本院上訴審乃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卷附被告108年2月21日警詢錄影光碟,發現光碟錄影檔案有部分損壞之情形,經電詢承辦員警表示未保存上開錄影光碟資料(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53頁),本院前審乃就卷附錄影光碟進行勘驗,一開始畫面與聲音即不同步,自10分45秒開始畫面開始定格,錄音部分大致呈連續狀態,但自14分2秒開始,聲音出現變音,部分無法聽清楚內容,惟本院前審仍就可以聽清楚的部分予以紀錄,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99至313頁),而依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實與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已難認有被告所稱之造假情形,且警方一開始即告知將全程錄音,並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權利事項,經被告表明不選任律師到場且同意夜間進行詢問後,才開始進行詢問,堪認被告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已獲得滿足,且證人即承辦員警吳承皓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述有讓被告核對筆錄內容,筆錄內之簽名、按捺指印均係被告所親為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79頁)。

且依照上開勘驗筆錄,並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而壓制受詢問人之自由意志使其無法自由陳述等情形而言,且被告亦有多次對於員警之詢問拒絕回答,均經記明於筆錄,顯然被告當時並無自由意志受到壓制而無法自由陳述之情況。

基上,本件被告警詢錄影檔案雖有部分損壞之情形,但此或因員警錄製或保存之過程有瑕疵,顯非故意為之,違法情節輕微,且衡諸本案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其犯罪嚴重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自不得僅因上開程序上情節輕微之瑕疵,即認被告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忽視公共利益之維護。

是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結果,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警詢筆錄中所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查證人丙○、甲1於偵訊時之證述,係丙○、甲1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證人結文見偵卷第71、83頁),尚無證據顯示其等上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丙○復於原審審理時、甲1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次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

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否認丙○提出之手機拍攝錄影光碟真正,惟本院審理時傳喚影片拍攝提供者即證人丙男到庭作證,並當庭播放錄影光碟,經丙男具結證述:這個錄影過程是完整的把當時的狀況錄下來,我當時是因為丙○喝醉了,不回家,所以才會拍攝記錄她,我有將我拍攝的檔案傳給丙○,我並沒有修改過,剛才在庭播放的影片檔跟我原來拍攝的檔案是一樣的(見本院更三卷第287至288、296至297頁),且該錄影光碟,業經本院前審及本院勘驗結果,錄影畫面連續,並無任何不自然跳動、剪接、畫面空白、中斷或停頓之情形,均無發現有偽變造之情事,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14至315頁、本院更三卷第142至145頁),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主張即認有偽、變造等不實情事,且此項證據資料既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被告雖否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4月1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14386號函及檢附刑案現場勘查照片不具有證據能力,惟該函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又現場照片及檢測相關位置距離之記載,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紀錄之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或有其他偽變造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待證關聯性,並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瑕疵或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查:①被告聲請傳喚丙○到庭釐清提供畫面之人為何人,惟丙○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提供畫面之丙男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且本案被告所犯已臻明確,均由本院論證詳如後述,是被告聲請傳喚丙○到庭作證,核無必要。

②被告聲請再行測量其停車位置到案發公園廁所距離,惟本院依照被告自陳行車路線及停車位置,參以丙○證述,並佐以警方現場勘查照片、GOOGLE網路地圖,即已足認定本案相關位置距離,理由如後述,此部分既臻明確,自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③另按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

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均足資認定被告有對丙○為強制性交犯行,被告僅泛稱證據造假、證人說謊云云,衡以測謊鑑定既有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即使對被告、丙○或其他證人實施測謊鑑定,本院仍應本於職權,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為被告犯行之認定,非得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是實施測謊鑑定並無助於事實認定,因認本案並無測謊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對丙○為性交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從我搭訕丙○時,丙○就是清醒的,且我與丙○發生性行為過程中,丙○沒有反抗、有同意,我沒有違反丙○的意願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證人甲1之證述係聞自丙○審判外陳述之轉述,只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依照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丙○就案發當日凌晨係與友人在酒吧飲用酒類後,雖有記憶斷片之情形,但對於其他細節仍能清楚描述,顯見丙○未達完全無意識之狀態,又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當日案發前後經過之部分細節,答以「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尤其關於案發時有沒有向被告說「不要」前後所述不一,而有瑕疵,不足憑採。

另外,一般臨時去汽車旅館,至少要跟櫃台有聯絡,要搖下車窗,這個時候,如果丙○被限制自由,或者有被性侵的可能,她應該是有機會可以求救,而同樣的,到公益公園的時候,有一個阿伯,即便是距離比較遠,她還是可以有機會求救,甚至如果認為丙○曾經是有意識不清楚、泥醉的狀態,至少身體上一定會有碰到旁邊的建築物或者是路上的東西,不可能身上都沒有傷;

而且丙○於開庭時有哭泣的情緒反應,然而卻不就醫尋求協助,亦與常情有違;

所以原審僅憑丙○有瑕疵的證述,而沒有其他的補強證據來認定,請依罪疑惟輕原則,為有利被告的認定,並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的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2月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18TC酒吧」外伺機觀察,於同日4時許,因見丙○被數名友人護送上計程車,被告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尾隨在後。

於同日4時34分許,丙○之友人將丙○載送至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藥妝店附近騎樓後,即先行離去,丙○則因酒醉獨自坐在地上。

被告開車接近丙○並與之攀談,嗣攙扶丙○搭上前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

丙○該時在車上多次撥打通訊軟體予其男性友人,然爭吵後遭封鎖,被告乃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丙○使用,丙○再以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乙○,惟乙○未接。

被告於同日凌晨5時18分起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丙○前往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不詳汽車旅館,詢問有無空房可供休息,惟所詢之汽車旅館均客滿,於108年2月8日上午5時48分至6時19分間,被告駕車搭載丙○至公益公園,並在公園內之無障礙廁所,被告以脫下丙○褲子,接著蹲下舔丙○下體,再以陰莖插入丙○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59頁),並據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9、65至69頁、原審卷第132至157頁),且丙○案發後108年2月10日前往驗傷時,於其外陰部、陰道深部採得之檢體,與被告之唾液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於丙○上開採得之檢體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該局出具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不公開資料卷第23頁、核退卷第17至20頁)。

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違規紀錄查詢、公益公園無障礙廁所照片、車號000-0000於108年2月8日車行紀錄、被告步行走近告訴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手繪公益公園無障礙廁所內設施圖、告訴人提供之電話未接通紀錄、錄影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門號0000000000)、車號000-0000車行紀錄(見警卷第45至71、75至78、81頁)、被告提出之108年2月8日GOOGLE行車紀錄、公益公園及酒吧照片、被告陳報之公益公園無障礙廁所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9至43、47至58頁,起訴書係依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推算被告停車於公益公園旁之時間約於案發當日上午5時46分至6時17分之間,惟本院依上開被告提供之GOOGLE行車紀錄認定係於案發當日上午5時48分至6時19分之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7月1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51547號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110年4月1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14386號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相片、GOOGLE街景截圖(見原審卷第225至247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99至207頁、本院更三卷第251至25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證人丙○歷次之陳述如下:⒈於108年8月28日偵訊時證述:我在本案發生之前,不認識被告。

108年2月8日凌晨,是我朋友叫計程車送我回到家附近,因為當時我沒有意識,我的印象是片斷的。

印象中是事發當天我聯絡送我回家的朋友,我想弄清楚發生什麼事情,朋友傳一段影片給我,我才知道朋友送我回家。

影片中我蹲坐的騎樓不是我住的地方的騎樓,我家要再走到裡面。

我當時蹲坐在地上我記得是想要打電話給乙○,因為印象中有和他吵架。

我在18TC喝酒,喝了很多酒已經醉了,很多事記不起來,事後回想很多事情都是斷斷續續的。

對於被告稱:當時我蹲在地上詢問如何用微信打電話,於是被告扶我到他車上的部分,我沒有印象。

我不知道當時坐在被告車上多久,就突然覺得怎麼會坐在他車上,我記得我有聯絡到乙○,但是因為他不高興,電話通了他罵我,就把我電話掛掉,當時在車上我確實有跟被告借手機。

印象中被告有載我到汽車旅館,但只是在外面櫃台,沒有到房間,我沒有同意被告帶我到汽車旅館。

當時我並不想要發生性關係,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我人會在汽車旅館櫃台旁邊,我後來有沒有試著開門,因為事情已很久,我想不起來,但我有印象不知道在哪個環節中,我曾經試著要開門,但是打不開。

當時開車經過公益路公益公園附近,我說想上廁所,是因為我想要跑掉,或是將廁所門反鎖打電話求救。

當我下車前往公園內廁所,記得已經天亮了,公園的人很少,印象中有看見遠遠的有散步的阿伯。

接著我到殘障廁所,但是被告就直接跟進來,被告接著將門關起來,不是我關的,當時我仍處於酒醉狀態。

當時被告沒有扶我進廁所,是我自己走進去的,我走進去後,被告很快跟進去。

我沒有印象全部的細節,但對於被告稱:他和我一起進入殘障廁所,有正面摟抱,並且親吻我臉頰,我沒有記憶。

接下來的過程是怎麼發生的,我需要回想一下,因為事後我一直假裝這件事沒有發生過(告訴人哭泣)。

我希望能夠休息一下。

這件事已過很久,中間我讓自己當成沒有發生過,我現在回想起來,只能回想當下感覺,是很不舒服。

當時被告一直要拉掉我褲子,很大的力道,但我一直拉住著褲子,還是被脫下來。

我有說不要,我有講出來。

因為那是密閉空間,我不認識被告,怕他對我做出不利的事,我身高160公分,被告身高比我高。

印象中我有躺在地上,但怎麼躺在地上,我已經忘記了。

被告將我褲子拉掉,就蹲下親我,我當時不舒服轉身,於是被告就從我背後進入下體。

他從背後,我覺得很噁心、有掙扎,才會倒在地上,我覺得很不舒服很噁心,被告在進入我下體過程中,我覺得很不舒服,而且我被壓著,我就想說直接尿在他身上,讓他覺得很髒,讓他離開,不再動我。

性交行為結束後,殘障廁所的門是我開的,我想要跑出去,被告就又跟著我,我就態度放軟,說想要回到那附近就好等語(見偵卷第25至29頁)。

⒉於109年1月7日偵訊時證述:108年2月8日凌晨1時30分我在18TC PUB喝酒,之後朋友送我到住處附近屈臣氏,也傳了一段影片給我,後來我朋友就先離開,我沒有印象有幾個朋友送我回去。

我在PUB喝完酒後,那時我是沒有記憶的,我朋友要送我回家,但是我喝醉不想回家,朋友才傳那段影片給我。

有一位女性友人甲1,她當天有一起到酒吧,她有跟我說當天我喝醉了,但她後來先從酒吧離開。

當天在4時34分許,被告走到我旁邊和我講話,並且坐在我旁邊,後來我是怎麼上被告汽車的,我都沒有印象,後來我有記憶的是我人已經在車上,我很害怕。

我在車上有向被告借用手機,因為我的手機打不出去,我想打微信給乙○,乙○把我封鎖,所以我才借用被告手機打,乙○當時住在林酒店附近,我跟乙○是很親密的男女,但沒有講明是男、女朋友關係,當時我們吵架。

我沒有打給其他人或是打110,是因為我當時已喝醉,也沒什麼意識,所以我的思考會比較奇怪。

我不記得被告有沒有說過「不然我們找汽車旅館聊天」,我有印象是被告有載我去一間汽車旅館,被告將車子開進去,接著又開出來,我覺得很害怕。

後來我記得我下車之後,是想要先躲起來,我當時是快步走,被告是跟在後面,我那時要進廁所,被告就直接跟著進來,把門關起來。

而我想到殘障廁所,是我想要躲開被告。

當時在公益公園有一個阿伯在散步,但是距離我很遠,我也沒有想到直接從馬路離開,也沒有想到要大聲呼喊。

進廁所只有一次,被告當時在廁所要脫我褲子時,我有一直抓著自己的褲子,被告有用力拉下。

但我不記得有沒有說不要。

因為事隔已快一年,我不確定有沒有說不要,但我確定有一直拉著褲子。

在廁所時我是還酒醉狀態,不能說完全清醒,但是我已經開始有記憶了,我當時是有意識,能夠表達的,但當下是閉密空間,我很害怕的,怕被告會對我有什麼不利,我並沒有採取很激烈動作拒絕。

被告在親吻我下體,我覺得很噁心想要閃躲,我才蹲下來,所以才會有如同我在警詢時說的後續的動作。

後來是被告開車載我回去的,我當下覺得很害怕,只想回剛剛的地方,我叫被告載我回原來的地方,被告是載我到大勇國小,當下已有行人,我下車後是躲在車和車中間,確認被告走了後,我才跑回家等語(見偵卷第65至69頁)。

⒊於109年7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我那時失戀,所以在酒吧裡面有喝很多酒,後來我朋友先離開,我有遇到另外一個朋友,所以我就留在那,之後就斷片。

離開酒吧我是自己出去還是跟朋友出去,我沒有印象,我有印象是朋友送我到屈臣氏轉角,至於從酒吧走出來到屈臣氏的過程,我也沒有印象,記憶是斷斷續續的。

我沒有印象有蹲在屈臣氏外面,是看到朋友錄我的影片我才知道的。

我也沒有印象是怎麼上被告車的,我想不起來我蹲在屈臣氏外面的時候,被告有沒有跟我講話,也沒有印象被告有沒有問我要不要上他的車,我上被告的車之後,在車上是有一段是突然有意識,然後那時候覺得很害怕,就是不知道為什麼會在這裡,只知道是在被告車上,但不知道地點在哪裡,我沒有問被告是什麼狀況,因為那時候旁邊是陌生人我怕我講錯話會有危險。

後來是我去警局報案的時候,一直在回想,才回想到印象中很像開進汽車旅館又開出來,我沒有問被告為什麼要開到汽車旅館,因為我怕我說錯話會有危險,很害怕,就沒有問,也不知道當下要怎麼反應。

車子開出汽車旅館後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印象。

我沒有印象被告有問我要不要到汽車旅館去休息,如果我當下是清醒的,我不會同意,且我不會願意跟一個不認識的陌生人發生性行為。

車子經過公益公園時我就已經開始有記憶了,是我要求要下車的,我為了要離開車子,所以跟被告講說我要上廁所,我那時候下車是想要趕快進去廁所,把門鎖起來,先躲起來。

那時候公園有一個伯伯在散步,可是很遠,非常遠,而且也沒有其他路人,因為我如果求救,我覺得以距離來說,如果被告真的是壞人,我反而會有比較立即的危險,所以我也不敢求救。

我進入殘障廁所是隨機選的,那個是最近的廁所,在廁所內發生的經過,我就開始有記憶了。

在廁所裡面我有拒絕被告的行為,但因為那是一個密閉空間,我怕會有一些人身安危,我也不敢太強勢,但是我有行為的反抗。

我有印象那時被告想要脫我的褲子,所以我有拉著。

當下我是沒有辦法反應的,也不敢說什麼,就是會怕有一些危險,因為那是密閉空間。

我可以確定我有拉著褲子表示不要,但我忘記當下我有沒有對被告說「不要」。

我也不太記得後來如何上車,就覺得很害怕,我有印象我好像拜託對方把我送到國小附近就好,然後對方停車,我就趕快下車,然後跑到車跟車之間,躲起來,然後那時候有路人經過,就覺得比較安全,然後被告把車開走,我才離開。

我有在案發當日5時22分及5時33分,跟被告借手機打電話給乙○,因為那時候我當下是害怕的,可是我是因為是失戀去喝酒,所以當下我只有想到情緒上的害怕跟失戀,那時候我已經有點沒什麼意識,有斷片了,所以那時候我應該是要求救,但因為我是沒有辦法反應的。

我跟被告借電話打給乙○是要求救,還是因為被封鎖,我有一點沒印象,但是我記得確實有被封鎖,當下我的情緒只想得到我失戀跟害怕,因為當下我是已經喝酒醉、斷片,當下我的行為是跟平時不太一樣的,因為我現在這樣想會覺得我當下應該要打電話給友人或是相關單位求救,但當下我是喝醉的狀況,所以我的行為模式跟平常比較不一樣。

我有印象想要求救,但是我現在還是記不起來為什麼當時是打電話給乙○。

我那天去喝酒是因為失戀,乙○是我失戀的對象。

到公益公園前,我的記憶狀態還是片片斷斷的,到了公園後,我的記憶就比較清楚、完整,但是沒有到全部都有印象。

下車後我是自己獨立行走,然後快步走在前面,我想趕快找一個地方躲起來。

在被告將廁所的門關起來的時候,我沒有求救是因為當下我想到那是一個密閉空間,也沒有其他人,雖然被告沒有帶利器,但是我不認識被告,不知道被告的人是怎麼樣,也不知道他的想法,我怕被告如果是一些可能精神上有問題的人,或者是有一些異常或是他本來就是慣犯之類的,如果我太明顯的動作或我說了什麼,我怕激怒他,會有人身安危,雖然被告前面都沒有拿出任何的武器,但是我不能確定他身上有沒有,或者是洗手台的磁磚也是一種利器,當下只想到一些恐怖的畫面,加上那是密閉空間,所以那時候我是有點不知所措。

那是密閉空間,其實以我現在正常的邏輯,我可以開門趕快跑掉,但是當下我是沒有什麼意識的,然後我思考的模式也跟平常不一樣,當下只想得到要怎麼確定自己的安全,我只想的到這個,因為我很害怕會有安全上的一些疑慮,因為萬一我開了門,門是反鎖的,對方會發現我是想要逃跑的,我就會有更多的危險,如果說對方是有心人士的話。

在本案案發之後,我沒有接受相關的諮商或輔導,因為我不想要去記憶,就把它當做是別人發生的事,所以我也沒有再去就診或就醫,因為我覺得那樣要花很多錢,而且我覺得也沒有效,只能靠自己走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57頁)。

⒋復參諸:⑴本院上訴審勘驗丙○所提出、由其友人於案發當日將丙○送至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藥妝店附近騎樓後所拍攝之丙○影像(丙○上被告車輛前之狀態),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14至315頁):【自0分01秒起】丙○:不要給我錄音。

甲男:可以嗎?可以嗎?可以回家?B男:丙○(被害人的名字)不回家喔,明天看到丙○不回 家。

【00:00:04被害人此時突然蹲下】B男:IG上面大家見真章。

丙○•••(語意不清),丙○ 不回家。

丙○:隨便你怎麼傳,我沒有在用IG的。

B男:是啊,但整個甲TM (音譯)的人都有看我IG啊。

丙○:靠么咧〜【00:00:22丙○蹲在地上,低頭以手掩面】B男:首先我們先跟「妹妹」(音譯)講 ,再跟「張欣」(音譯)講。

【此時被害人以手掩面,隨後發出「啪」一聲 ,應係被害人手機掉在地上,00:00:27被害人狀似無力,用左手撐頭】甲男:可以嗎?B男:快一點啦,丙○,妳在那邊傻笑幹嘛?甲男:倒數喔,5,不行就去錢櫃喔。

丙○:4 。

B男:不行就去錢櫃喔。

甲男:4、3。

丙○:不要在那邊煩,走開啦… (語意不清)。

B男:妳已經到家囉,妳已經到家囉,快點!丙○:真的很煩耶!丙○:園道第一排,直接入住免費…(其他人大笑)。

B男:丙○。

【直到影片結束被害人都維持蹲在地上用左手撐頭的姿勢,見偵卷60頁圖1】⑵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再行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更三卷第142至143頁):【播放時間00:00:04被害人此時突然蹲下,並且在看手機】【播放時間00:00:16被害人咳嗽1聲】【播放時間00:00:20至00:23】(被害人蹲在騎樓,雙手拿著手機,抬著頭觀看手機)A男:首先我們先跟妹妹講...。

【播放時間00:00:23至00:26】(被害人蹲著將頭低下,並以雙手掩面,此時影片出現「咔啪」一聲)「咔啪」(播放時間00:00:23~24)A男:然後跟張○(人名)講...。

B男:可以嗎?(被害人持續蹲著,並將頭埋在二膝之間,播放時間00:00:26)A男:快一點啦,○○(被害人) 。

【播放時間00:00:27~00:0034】(被害人持續蹲著,將頭略為抬起,並「嗯哼」了一聲,先以雙手摸著脖子,再以左手肘支撐在左膝上,左手手臂曲折讓頭靠著,身體呈左傾的方式以手肘撐在左膝蹲著。

)被害人:嗯哼。

(播放時間00:00:27)A男:妳在傻笑幹嘛?B男:來倒數了喔,5...不行就去錢櫃喔。

A女:4...。

A男:不行就去錢櫃喔。

B男:4、3...。

【播放時間00:00:30~31被害人咳嗽1聲】【播放時間00:00:34~00:0036】 (被害人以左手肘撐在左膝,左手手臂曲折讓頭靠著以身體左傾的方式持續蹲著)被害人:走開...煩(言語有些含糊),走開啦,很煩吔。

A男:到家了,你已經到家囉,快點。

【播放時間00:00:37~00:0047 】( 被害人身體蹲正,狀以雙手肘支撐在雙膝上,以雙手抱著頭)被害人:你真的很煩吔,我真的@#%$# (言語含糊不清)。

A女:園道第一排,直接入住,免費整理(其他人大笑)。

(被害人持續雙肘支撐在雙膝上,雙手抱著頭沒有反 應)【播放時間00:00:47勘驗結束】⑶由丙○上開顯示之語無倫次、傻笑、蹲在地上用左手撐頭、頭低下、雙手掩面、頭埋在兩膝間、雙手支撐於雙膝上、雙手抱頭,期間丙○之友人曾表達促請其回家之意,丙○卻於友人離開後仍蹲坐在原處而未返家等情觀之,再參以證人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丙○喝醉了不回家,所以才會拍攝此影像檔記錄,就我所認識的丙○,她通常那樣子就是有醉意的,她當時自己能走,但是有晃,意興闌珊,我知道她喝醉的時候是完全死屍狀態,她那樣有意識還可以聊天的話,就喝到茫但沒有到很醉,...(被告問:你剛有提到說你認為她有喝醉,那以你來講,你就認為她的程度並不是在很醉,是稍微,一點點,就是有喝酒這樣子嗎?)其實她那個界線常常都一瞬間就過去了,她在這個影片裡面看起來可能她當下還有意識,可能是下一秒斷片,所以問我狀況,我真的沒有辦法跟你說那個狀況是到底有沒有醉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288至294頁),堪認丙○自夜店離開由友人陪同返回住家附近時,已因喝酒喝茫並隨酒效發作而言語動作、意識行徑均異於其常態,足證丙○證述案發時其從18TC夜店離開到搭上被告車輛之過程中,確係陷於酒醉之狀態乙節,應可採信。

至於被告雖爭執丙○蹲下後有看手機動作、被害人有咳嗽聲、丙○手機並未掉落地面(本院兩次審理勘驗結果均有被害人以手掩面,隨後發出「啪」或「咔啪」一聲,上訴審因而認應係被害人手機掉在地上)等情,然此均屬丙○身體動作之自然反應,無礙於綜核丙○、丙男證述及影片攝錄整個過程,丙○於搭上被告車輛時應已達酒醉狀態之認定,被告以此些情狀辯稱丙○彼時意識清楚云云,均不足採信。

⒌依照證人丙○上開證詞,其就案發當日凌晨係與友人在酒吧飲用酒類後,有記憶斷片之情形,其當初係如何搭上被告車輛、被告是否曾詢問要前往汽車旅館等情,均因其當時處於酒醉狀態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

然其較為清醒之後,為逃離被告曾藉口上廁所,始前往案發地點之公園無障礙廁所,然又遭被告跟進廁所內,其在被告欲脫下其褲子時,曾以雙手拉住褲子之舉動表示不欲與被告為性行為,被告仍強行脫下其褲子對其為前開性交行為,過程中其雖不願意,但因僅有其與被告二人獨處在廁所之密閉空間,其不認識被告、不確定被告會做什麼、身上有沒有武器、且洗手台的磁磚也是一種利器,故沒有激烈反抗以免遭不測,且其為阻止被告繼續為性交行為,甚且有故意小便之舉,嗣其並有告知友人,且自乙○處輾轉取得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節,前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指述一致。

且丙○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均曾有哭泣之反應,亦有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筆錄可佐(見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156頁),顯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回憶案發經過時會有負面情緒反應相符。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丙○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就當日案發前後經過之部分細節,答以「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尤其關於案發時有沒有向被告說「不要」,前後所述不一,不足憑採云云。

然查此部分或係因丙○於案發當日於酒吧內有飲用酒類,導致其記憶模糊之故,或係因本案案發時間距原審審理期日,已經過1年有餘,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模糊,或因不願再回想遭侵害該日之案發經過所有細節所致,此由丙○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曾證述:我讓自己當成沒有發生過、當成別人發生的事情等語足證,亦核與部分性侵害被害人遭受侵害而產生創傷後,其主觀上為保護自己,而生有逃避、或選擇性失憶等情況,應屬合理。

實則,丙○對於是否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此一重要事項,其歷次均已明確證述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有以雙手抓住褲子」表示拒絕等語,是尚難以丙○於原審審理時對部分細節難以再次清楚陳述,或就部分與待證事實無關之枝微末節等事實,其歷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陳前後有些微出入,即認丙○前開證述不可採,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乏依據。

是依丙○前開證述,堪認丙○確曾以雙手拉住其褲子之方式,明確向被告傳達拒絕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意。

⒍何況衡諸一般常情,殊難想像丙○會願意與自其飲酒後自酒吧外出時,即遭駕車尾隨、甫見面之陌生人發生性交行為,此由丙○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沒有意願、也沒有動機與第一次見面之陌生人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足證(見原審卷第156頁)。

且倘如被告所辯稱,丙○係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則丙○焉有可能於天氣寒冷(依被告所述當時天氣寒冷)之情況下特意將地點選在一般人均覺得髒亂之公園廁所內?又被告停車在公益公園旁既係為了讓丙○上廁所,而上廁所本為男女有別,被告竟與丙○一同進入無障礙廁所內,衡情丙○如何能在甫見面未久之被告面前脫下褲子如廁?此根本與常理有違,顯見應係上開丙○所證述之內容堪以採信。

由以上種種情節觀之,足認丙○於案發時為逃避、脫離被告,藉口要上廁所而前往公益公園無障礙廁所,然遭被告尾隨入內後欲強行脫下其褲子,其主觀上不願意且依其拉住褲子的動作已明確向被告傳達其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被告仍對其為性交行為等節,已甚為明確。

⒎再觀諸丙○於108年8月28日偵訊時證述:當天送我回住家附近的是一名男性朋友,但我不知道他名字,我也不希望他介入本案,我擔心若將相關朋友傳喚當證人,會影響我的生活,若要傳喚證人時,不要讓他們知道我是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26頁),顯見丙○於案發之初因害怕名節受損而對自己造成二度傷害,而不想讓周遭友人知悉其遭到性侵害乙事,是以丙○原先於偵訊之初始,未曾提供任何證人資料,嗣經檢察官告知應提出可供調查之證人後,始提出證人甲1之資料,堪認丙○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否則,倘若丙○確係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其又何需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不實指控被告對其性侵,並將原先無人知悉其曾與被告在廁所內發生性交行為乙事,攤諸於司法調查之過程中,並使其周遭朋友因而知悉其曾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結果,而陷自己於難堪、屈辱之窘境?又依據丙○於原審對於法官詢問就被告刑事部分有何意見時,陳稱:「我相信法院會依法處理」(見原審卷第156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經電話徵詢其有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及是否要於審理中到庭陳述意見,其表示:「我不願意調解」、「我不要出庭」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07、327頁),足見其亟欲逃脫此段不堪之記憶,益徵其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可言。

綜上,丙○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之重要情節所陳,歷次所陳,並無矛盾之處,顯非虛妄,堪可採信。

(三)另依卷附證人甲1於109年2月4日偵查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9至81頁,本院更三卷第145至153頁),甲1於偵查中證述:我與丙○是高中就認識的朋友,108年2月8日凌晨,我有與丙○至酒吧喝酒,但我提早離開,後來丙○有一直打電話給我,但我睡著了沒有接到。

丙○有跟我說過她於108年2月8日到酒吧後,疑似發生妨害性自主的事件,我忘記丙○是何時跟我說的,大約是發生該案件後,她到警局報案後才跟我說,是到我工作的飲料店當面說的。

她說到警局、最近在忙這件事,我問她是什麼事,她才跟我說。

丙○跟我說這件事時,覺得自己被侵犯,想要找到是誰。

丙○講到這件事有難過和氣憤的情緒,她跟我說這件事大概2、3次。

丙○說回到她家巷口,因為自己也因喝醉不太清楚,她好像被別人帶上車,到其他地方,覺得有被侵犯。

丙○和她那些朋友沒有很熟,所以沒有告訴他們這件事,因為她不想讓太多人知道等語;

於本院113年5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時間經過有點久,有點忘記了,偵查當時距離案發時比較接近,當時是據實陳述。

(辯護人問:妳說妳朋友丙○喝酒以後會有斷片的情形,妳有親眼看過她斷片的情形嗎?就是妳跟她認識,一起喝酒,她有出現斷片的情形?)有。

會。

她就是喝醉之後會忘記一些片段,因為每個人喝酒其實都這樣,就是會忘記一些片段。

...偵查時檢察官所播放之告訴人提供之影片,我沒有參與,沒有看到她本人的狀況,我是依照影片中她講話的語句神態以及平常跟她相處的過程,來判斷她當時在影片中有點半酒醉半清醒狀態。

...當天在酒吧,好像有朋友來找她,但是我不認識,所以我好像就離開,我離開時她好像沒到那麼醉,還可以自己行走,我跟她說要先走,她應該有回答我,但她後續可能就真的就斷片。

我記得丙○在本件案情發生以後跟我提到她好像有被侵犯時的情緒反應,好像就滿擔心的,她擔心是不是有沒有發生這件事情,但是她自己也記不太清楚了,她就是緊張跟難過的情緒。

我當時要先離開時,看到的就是喝酒之後就是會比較微醺,她還會走路還會回答,她就繼續留在那邊繼續飲酒。

丙○當天後來有一直撥打LINE給我但我沒接到,當天過後,她有來我上班的地方告訴我,是當面跟我說的,我在偵查中所證述關於丙○當面跟我講,我所看到她的情緒反應,都是照我當時所看到的情況所為的證述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271至283頁)。

勾稽證人甲1之證述,業已證述其先行離開酒吧時,丙○已飲酒微茫,且仍留在酒吧繼續飲酒等情至明,則丙○精神狀態因繼續飲酒直至離開酒吧,必定較甲1先離開時還更具有醉意,核無異於上開丙○、丙男證述及勘驗影像結果,益證丙○上被告車時確實已處於酒醉狀態。

又甲1就事發後丙○曾告知其遭強制性交之過程,有向警方報案想找到對其侵害之人,但不想讓朋友或太多人知道等情,適與丙○上開指述之情節互核均相符,並無相悖之處,應屬實在。

另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1證述關於丙○在述說遭侵害之情形時,有覺得被侵犯,難過和氣憤的情緒等節,均屬證人親身經歷,非單純聽聞丙○之轉述,且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依上開說明,自得以之作為丙○證述之補強佐證。

復佐以甲1提出其與丙○間108年2月8日之對話、通聯紀錄(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1至41頁),亦可見確有甲1所指,嗣丙○於案發該日早上6時16分起確實有多次撥打電話予其,然其未接聽之情形,堪認甲1前開證述,確有所據,並非虛妄。

是丙○與甲1於案發當日之飲酒情形、丙○飲酒後之精神狀態、丙○向甲1透露其發生本案之具體過程及情緒表露,均經甲1證述明確在卷,至於被告雖認甲1之偵訊筆錄有部分記載錯誤,例如甲1係陳稱丙○於案發後「一、兩個月」或「幾個月」跟她說本案,筆錄漏未記載等情,此部分並非甲1證述以及本案待證事實之重點,亦不影響甲1證詞之可信度,附此敘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乙○,以證明丙○在被告車上與乙○通話過程中,丙○之精神狀態及是否可能因與乙○吵架而負氣與被告出遊等節,惟乙○於本院113年6月27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我知道丙○,我沒有跟她在一起過,沒有印象在108年2月8日,丙○有沒有打電話給我,太久了,有點忘記了,我跟丙○是在酒吧認識的朋友,不是男女朋友。

(被告問:確實有這樣問過她,因為找不到她,然後她就這樣跟你發生過爭吵,然後後來她一直打給你,你就封鎖她,再也沒有開通過,就這樣子?)對,好像是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356至359頁),固與被告辯解及丙○證述之關於丙○在被告車上有與乙○爭吵並遭乙○封鎖而向被告借用手機打給乙○等節相符,而乙○雖對於通話具體內容,因時過多年致無法清楚記憶,然查丙○甫上車斯時已陷於酒醉恍惚之精神狀態,業經本院論證認定如上,乙○上開印象模糊之證述,無從據以為丙○搭上被告車輛時係意識清楚,並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有利認定。

(五)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雖辯稱其在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告訴人有同意、沒有反抗,其沒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云云,然告訴人已明確指述在性交過程中,其確有以拉住褲子之方式表示不願意,顯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告訴人前開指述不符,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⒉而被告歷次之供述如下:⑴參照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見警卷第7至12頁,本院上訴審卷第299至313頁),被告於108年2月21日警詢供陳:我於108年2月8日04時45時許,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前往臺中市○區○○路與○○○街口附近,當時在18-TC夜店(臺中市○○區○○路00號)外見一名女生,我想認識她,就開車尾隨她前往至臺中市○區○○路與○○○街口附近,在○○○街上,我見她一個人獨自坐在騎樓地板上,停車下來向前詢問她為什麼獨自一人坐在這邊滑手機,她就說她在找一個朋友,問我說手機怎麼使用微信打電話,我就跟她說我可以教她,但外面那麼冷,不然就到我車上,她也沒有說不要,注意力就集中在打電話,我在○○○街就直接扶她到我車上副駕駛座,我記得我沒有馬上開,我就跟她盧了一段時間,然後她就有點激動,我就把車開到前面的便利商店停著,我還下車去買了一瓶啤酒看她要不要喝,她就不喝,然後她就一直打手機給一個男的,但男的接通後面再打就封鎖她不理她,之後她就跟我借手機撥打給對方但都沒有接通,我就開車載她往南屯地區尋找汽車旅館休息、聊天,但汽車旅館都客滿,我就開車載她閒晃,開到公益路的公益公園附近,她說她想要上廁所,我將車子停在華美街上(時間我忘記了)她就自己下車走到廁所,我就扶她一起走進去殘障廁所裡面後,我就正面摟抱著她,並親吻她的臉頰,突然她就跟我拒絕,然後我們又一起回到車上繼續聊天,聊天後她又說她想上廁所,我們又一起走進廁所,我就正面的摟抱,親吻她的臉頰並先脫下她的短褲及內褲,然後親吻她的陰部,她也沒有拒絕我,我就脫下我的褲子,以站立、背後、躺式將我的陰莖插入她的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完事後她在尿尿,我就回車上衛生紙給她後,又帶她上車就載回她家附近的國小後,我就離開了,000-0000號車主是聯懋企業,我在使用比較多,我跟她剛剛認識,我們在車上聊了一下,我覺得我們是朋友關係,我沒有使用保險套,我跟丙○回家,是想認識她而已。

第一次進廁所她拒絕,我就馬上停手,我們就一起出來,第二次她就沒有拒絕了,我也沒有暴力脅迫,我覺得她在配合我。

發生事情的時候,她是有辦法走路,她前面有喝酒,但沒有喝到沒有意識,我不認為她喝醉到完全沒有意識,我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也沒有給她錢或財物,我知道我有弄出來,射精後我沒有擦拭,我沒有性侵她等語。

⑵於108年10月3日偵訊時供陳:我當時開車在18-TC夜店附近,看到丙○跟一群朋友出來,坐上計程車,我想有機會認識她,就開車尾隨她前往至○○路與○○○街口,我看她一直將她的朋友推開,後來她的朋友二男一女就離開,我見她一個人獨自蹲在騎樓地板,我就下車上前關心她,問她為什麼在這裡,可不可以和她做朋友,當時她一直在用手機,當天很冷,我就請她上我的車,她一開始問我要幹嘛,後來可能天氣冷沒有抗拒,我沒有限制她自由,她也有跟我借手機,我也借給她打,當時丙○在電話中跟一個男性有爭執,她希望那個男性來找她,但對方不願意來,我就覺得我有機會,才跟她說要找汽車旅館聊天,但是跑了3個汽車旅館都客滿,當時她的意識是清醒的,後來車子開到公益路的公益公園附近,她說她想要上廁所,我就扶她進到殘障廁所,我覺得蠻乾淨,我想說既然旅館找不到,就在這邊試試,第一次我問她可以嗎?她應該知道我的意思,我就出去外面等她,讓她上廁所,接著我們就回到車上,我跟她說我真的找不到旅館,我真的很喜歡她,這次她沒有抗拒閃躲,接著我摸她大腿,她也沒有抗拒,我就想說不然車上也可以,接著她又小聲說她想上廁所,我心裡想說有機會和她發生性關係,接著我們又回到廁所,我們一起進去,接著我就把門鎖上,接著她往洗手台方向走,這次我就問她,她沒有拒絕,我就親吻她的下體,而她的雙眼也看著我的下體,我認為時機成熟,我們就開始性行為,我們有換三個姿勢,第一是站立,第二是背後,最後是正常體位男上女下,過程中她沒有尿尿,完事後我拿衛生紙讓她擦拭,我直接在洗手台洗一洗,結束後我開車載她回家,到大勇國小附近,我認為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她雖然沒說好,但很多夫妻不也這樣發生性行為,而且過程中她沒有抗拒,我認為我沒有違反她的意願等語(見偵卷第35至38頁)。

⑶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丙○有喝酒,但是丙○是坐在地上滑手機,才會坐在地上,不是因為喝醉,我等她朋友走後才過去搭訕,因為她朋友要送她回家她堅持不要,我覺得她在找男生,那時天氣很冷,我就跟她講,不然就先到車上,丙○先走一段路,之後我將丙○扶上車,這就是泡妞而已,丙○自己打電話,我也沒有馬上把車開走,一直到5點18分才把車開走,丙○一開始是用微信打字跟通話的方式跟乙○聯繫,後來她跟乙○因為對職業認知有差,起了衝突,所以乙○才封鎖她的微信,後來丙○以自己電話打給乙○,乙○沒有接,丙○就主動要求用我的電話,並威脅我若不借她,她就要下車,我就只能把手機借丙○撥打,但乙○也沒有接。

我有先把車開到前面的7-11買了一罐啤酒,回車上後確定那個男的已經不理他了,我直覺反應她一定是有生理需求,我想這個還是先磨一下好了,搞不好有點機會,所以我才問丙○不然去汽車旅館休息,她也說好,這是一個試探也是一個投資,去汽車旅館也不一定要幹嘛。

我跑了三間汽車旅館,我後來依GOOGLE記錄查到我去了哪三間汽車旅館。

丙○也沒有拒絕,丙○一路上都在副駕駛座滑手機,如果丙○不願意,不會讓我跑了三間。

丙○是在我找第四間汽車旅館時,說要上廁所,我剛好經過公益公園,所以就停車,我就是停在公益路上劃紅線的地方。

我在偵查中就有指出我停車的地方,是在公益路上靠近華美西街的轉角,有紅線,隔一條馬路有水溝。

接著丙○就走下車,問我廁所在哪裡,我就拉著丙○的手去找廁所。

到了廁所裡面,我跟丙○一起進去。

我選無障礙廁所,因為無障礙廁所最乾淨,且最靠近,空間也最大,因為我之前住那附近。

我是進去後才問可否進行性行為。

但是當時丙○有拒絕我。

丙○拒絕後我就出來,讓丙○在裡面上廁所,我在外面等丙○。

然後丙○出來後,我們就一起回車上。

我在車上就握住丙○的手,我說不是故意要選在廁所,是因為找不到旅館。

接下來,我們就有比較親密的動作,本來想要在車上也可以,但後來丙○又說要去上廁所,這次我們就一起走進去,因為丙○知道廁所在哪裡了,所以我就牽丙○的手進去廁所,丙○這次沒有拒絕。

我的經驗女方就是同意,我們是延續在車上的動作。

我有脫下褲子,後來性交完,我順其自然射精在丙○體內,因為如果女生不要,自己會講,不需要問,因為我有很多次經驗了,每次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16至320、399至409頁)。

⒊衡諸一般夜店無非是飲酒作樂之場所,被告於深夜在夜店外徘徊,顯然是為了觀察有無酒醉落單之女子,藉機搭訕尋求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之機會,核即為俗稱之「撿屍」行為。

而被告前開警詢、偵訊時亦自承係因在酒吧外見到丙○覺得她很漂亮、想和她做朋友,而駕車尾隨丙○和其朋友所搭乘之計程車,且自承其在○○路上有看到丙○將她的朋友推開、坐在地上滑手機,堪認被告明知丙○該時應係處於酒醉之狀態,則被告竟趁丙○之朋友離去後,乘機向丙○搭訕,顯見被告係於酒吧外觀察,見丙○處於酒醉狀態,認有機可乘,始會駕駛車輛尾隨,復參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承之前也曾在夜店外搭訕女生並與之發生性交行為,至少5次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顯見本案被告於搭訕酒醉之丙○時有乘機性交之意,昭然若揭。

⒋被告雖辯稱搭訕丙○時其意識清楚云云,惟被告自承係在該夜店外觀察丙○,並尾隨至丙○友人將丙○放置下車,顯然已跟蹤、觀察丙○一段時間,嗣見丙○一人獨自坐在騎樓地板上,才前往搭訕,被告又供承其有扶丙○至其車上副駕駛座,當時跟丙○盧了一段時間,丙○的情緒很激動等情,復參諸甲1、丙男證述丙○在酒吧持續飲酒、上開勘驗筆錄所示丙○亦呈現語無倫次、傻笑等常見酒醉狀態,則基此種種,堪認被告當無可能不知丙○該時已陷於酒醉之狀態。

甚者,丙○於抵達騎樓後未旋即返家,卻在天氣寒冷之狀態下獨自坐在騎樓上,一般人均得判斷丙○該時係因酒醉而處於辨識能力較為低落之狀態,否則衡情,一般女子於凌晨自酒吧離開,若非其酒醉精神認知狀況不佳,豈可能獨自坐在騎樓上?又豈會任意應一陌生男子之邀而搭乘車輛離去?⒌至被告辯稱其在車上有向丙○提議要前往汽車旅館,丙○有說好,若是丙○不同意,不會陪同找了三家汽車旅館都沒有意見云云,然此業經丙○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證稱:我不記得被告當下是否有跟我說要去汽車旅館,但是如果當下我是清醒的,是不可能同意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且丙○當時確實處於酒醉之狀態已如前述,因而未表達任何意見,甚至未能察覺車外狀況等情,亦與常情無違。

又上廁所本為男女有別,被告坦承停車在公益公園旁係為了讓丙○上廁所,然竟與丙○一同進入無障礙廁所內,衡情丙○如何能在甫見面未久之被告面前脫下褲子如廁?顯見丙○當無可能同意讓被告一同進入無障礙廁所之理,實情應係如丙○所證述:係被告自行尾隨進入乙節無疑;

而衡情丙○既係為擺脫被告而藉口上廁所,卻仍遭被告尾隨進入無障礙廁所內,內心之驚恐可想而知,已殊難想像其會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被告雖辯稱與丙○2度進出無障礙廁所云云,惟此部分已據丙○於偵訊中否認(見偵卷第67頁),且此時丙○意識已較為清醒,其為擺脫被告而進入無障礙廁所,竟遭被告尾隨進入,已如前述,衡情若有機會離開廁所,焉有再度與被告一同進入廁所之理?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以採信。

被告於偵訊時另辯稱:我認為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她雖沒有說好,但很多夫妻不也這樣發生性行為,而且過程中,丙○並沒有抗拒,我認為並沒有違反她意願云云(見偵卷第37頁),惟丙○當時確時有以拉住褲子之方式向被告表達不願之意,已如前述,且被告與丙○並非夫妻,反而係未曾見面之陌生人,被告乘丙○甫飲酒後自酒吧離開、開車尾隨,時至僅有被告與丙○二人獨處在無障礙廁所內,縱丙○不敢激烈反抗,亦非當然得認丙○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何況丙○證述未敢激烈抵抗之原因亦已敘明如前,尚無悖於常情之處。

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對於丙○未戴保險套就進行性交後,未詢問丙○意見即直接射精在丙○陰道內乙節,衡情一般未婚女子若係出於自願與男子發生性關係,大多十分注意避孕措施並避免感染性病,焉有可能任由之前未曾見面之陌生男子未戴保險套性交又射精在陰道內之理?亦堪認丙○證述當時十分害怕、擔心激怒被告、當下不知所措等情非虛,否則焉有對此未敢為任何反應之理?基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不惟與社會常情不符,反而足徵被告嚴重欠缺性別平等意識、絲毫不懂如何尊重異性之身體及性自主權。

⒍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己○○雖於本院上訴審110年11月23日審理時證述108年2月8日當日洗衣服時,被告的褲子、衣服沒有很髒或有尿味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83、384頁),惟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自承對於丙○性交時有脫下褲子,係以站立、從背後及躺式三種體位與丙○性交等情(見警卷第9頁、本院上訴審卷第425頁),則丙○縱然有於性交過程中或結束後尿尿,被告之褲子、衣服應該不至於沾染尿液。

又縱然有沾染些許尿液,然己○○自證其會用洗衣機清洗被告之衣物,又如何能清楚記得距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接近3年前所清洗的被告衣物狀態,亦非無疑,自難憑己○○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被告另以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從被告停車位置到公益公園廁所約走了十幾步,在停車位置可以看到諾貝爾書局(位於公益路上),大約是在諾貝爾書局的對面或斜對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43、144頁),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4月1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14386號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99至207頁),顯示自公益路諾貝爾書局對面走至公益廁所之D路線約67.1公尺不符(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06頁),而認丙○所證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丙○案發當日有酒醉之情形,雖至公益公園後意識已較為清楚,然於原審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有1年5個月之久,記憶模糊在所難免,且丙○不願再回想遭侵害該日之案發經過所有細節,已如前述,再徵諸丙○當時之情境係處於欲逃離被告躲至廁所內之驚慌心態,要求丙○刻意精確記憶停車位置及從下車至公廁之距離,實無可能,自難憑此遽認其所證不可採信。

何況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印象中有看到諾貝爾書局,但想不起來是下車看到還是經過看到,我其實也忘了,因為當下我是感覺酒要醒了,可是還是有一點模糊,加上又很久了,我是確定我有看到書局。

...從廁所出來有看到諾貝爾書局的樣子,忘記了,那時候沒有抬頭,因為我覺得很害怕,不敢亂看...這件事有點久,但我記得有書局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當時是停在公益路上靠近華美西街的轉角(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18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自承當時是從忠明南路右轉公益路走到停車地點(即原審卷第91頁被證一),是刑案現場勘查照片上的B、C間轉角位置,其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所陳述之行車路線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199至200頁),足見以被告自陳之行車路線,丙○坐於其車上於被告駕車由忠明南路右轉公益路至公益路、華美西街路口停車時,確會於經過時看到諾貝爾書局,此有網路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三卷第251至259頁),且被告停車位置係較靠近公益路、華美西街路口處,位於諾貝爾書局之斜對面,而該處由員警勘察並實際測量後經由B路線步行大約8.3公尺、由C路線步行大約14.1公尺,即可進入公益公園廁所,亦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03、204、205頁),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丙○於被告停車後下車快步行走10幾步至公益公園廁所,腳程亦未明顯違背常情,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又警員依原審、本院上訴審函查,已就公益公園出入口、廁所、被告停車位置等相關位置勘查製有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至188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99至207頁),經核以被告自陳行車路線及丙○證述下車後步行距離,被告停車位置及丙○自行走至公園廁所等情均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次勘驗現場,核無必要。

(六)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辯護人分別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辯護以:何以告訴人在被告車上未遭限制自由時,未曾撥打電話向友人求救?到汽車旅館時為何未向櫃臺人員求救?在公園內時,不直接呼救、逃跑離開現場,反而進入廁所內,其種種行為,並不合理,其證述顯有瑕疵等語。

惟按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要非所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或立即前往報警處理。

而在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之體型、權力、對於情境之掌控均處於優勢,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呼救或不敢聲張,或擔心他人發覺後遭異樣眼光,選擇隱忍,均不無可能。

申言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驚恐羞怯或受害後之其他心理上之障礙,致未及時求救、報警或保留證據,並非事理上之所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當時係處於酒醉狀態、行為不太合理等語,且衡情,丙○當日係飲酒後自酒吧離開,其酒醉恍惚之間,見自己與一陌生男子獨處於車上,而參以丙○之年紀尚輕,自難期待其有豐富之社會智識經驗可以正確、即時的反應甚或當下向他人為求助行為,是丙○證稱其當下之想法係找一個地方躲起來等語,並無不合理之處。

至於辯護人雖又質疑丙○並未受傷等語,然丙○亦已證述其擔心若激烈反抗,將遭致不測等語,故其係以拉住自己褲子之方式明確表達拒絕之意,是尚難以丙○身體上未受有其他傷害,即遽認被告確有得丙○之同意。

另辯護人雖質疑丙○遲至案發後3日後才前往醫院驗傷,並至警局報案,且丙○未尋求心理諮商,也未見有創傷反應等語。

惟查,本案被告對丙○而言,係一全然未有關係、聯繫方式之陌生人,丙○尚且需輾轉由其友人乙○處取得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且丙○遭侵害後,其心理、生理遭受之創傷、影響不可言喻,自難期待丙○需於案發當日即決定對被告提告並立刻前往警局報案。

另丙○之所以未尋求心理諮商,已據丙○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讓自己當成沒有發生過、當成別人發生的事情,想要靠自己走出來等語,核與部分性侵害被害人遭受侵害而產生創傷後,其主觀上為保護自己,而生有逃避、或選擇性失憶等情況相符,丙○因而未尋求心理諮商亦未悖於常情。

是以,縱丙○未能於遭侵害之當日立即前往警局報案及驗傷採證,或事後未尋求心理諮商,參照上開說明,亦難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辯護人前開辯護,尚不足採。

(七)從而,被告前開犯行,業據丙○歷次指述明確,並有甲1所為足資補強證據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87至89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覆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甲1手機與丙○間之簡訊翻拍照片、丙○提供之影片光碟(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至11、15至23、31至41頁)等附卷可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八)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猥褻者,均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先在酒吧外觀察而見丙○酒醉,將丙○扶上其所駕駛之車輛,並尋找汽車旅館欲對丙○為乘機性交犯行,惟因被告所詢問之汽車旅館均客滿,丙○在被告車上,因時間經過逐漸酒醒、恢復意識,嗣丙○單獨與被告在無障礙廁所內,被告一開始應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欲脫下丙○褲子與其為性交行為,惟丙○在被告欲脫下其褲子時,曾以拉住褲子表示不欲發生性行為之拒絕舉動,此際被告應知悉丙○已然酒醒,且有反抗之意,被告卻不停止而仍憑藉自己力氣大於丙○,挾其體力、身型之優勢,強行脫下丙○褲子之方式,再以其陰莖插入丙○陰道,對丙○為性交行為,被告之犯意已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無疑;

另被告所採用之手段尚未達強暴、脅迫、恐嚇等程度,然已明顯違反丙○之意願,且所為足以壓制丙○之性自主決定權至明,自屬「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被告所為屬強制性交行為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對丙○性交行為前,其以蹲下舔丙○之下體之猥褻行為,因屬性交行為之前階段行為,已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參照)。

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審酌被告與丙○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大約於108年2月8日上午5時46分至6時17分之間(依照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所在地點予以推算),此時天色漸亮,且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其有在公益公園見到有1名老伯在散步,倘丙○之意識清楚,應有能力採取抗拒性交之有效措施(例如大聲呼喊或快速逃離),故被告應該是利用丙○因酒醉意識矇矓、斷片、不能抗拒之情形,進而乘機與丙○性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惟此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我在廁所時已經有清醒、有記憶了,才能作筆錄,當時被告在廁所要脫下我褲子時,我有拉著我的褲子等語(見偵卷第67、68頁);

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證稱:我進入廁所後,已經有意識有記憶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4頁),堪認被告所為應屬強制性交而非乘機性交,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亦可能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見原審卷第200、207頁、本院更三卷第268、340頁),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利用凌晨時間在酒吧外伺機尋找女性之方式,覓得告訴人丙○,嗣又不顧丙○曾表示拒絕之意,強行對丙○為性交行為1次,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告訴人表示:相信法院會依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被告先前的供述都是依照他個人的臆測、理解,一直合理化自己的犯行,不願意反省認錯,其對陌生人犯罪的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且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所以依照你自己的生活經驗,你覺得在酒吧外面搭訕的女生是會願意跟你見面第一天就發生性行為?)是的,因為我之前也曾經這樣跟幾個女生發生過性行為,最少有5個。」

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堪認其慣於前開方式搭訕、伺機尋找可為性交行為之對象等節;

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沒有在工作、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父母,勞健保是依附在家中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不當之處,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之各款事由情狀,綜合考量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有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及比例原則無違,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明現有在7-11上大夜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勞健保現在掛在公司等情(見本院更三卷第351頁),惟此部分被告生活狀況量刑因素之改變,尚不足以影響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同前辯詞否認犯行,惟其辯解不足採信,均經本院一一指駁論證理由如前述,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部分,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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