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侵上訴,10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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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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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6、161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審理範圍。至於告訴人A女(代號BL000-A11107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B女(即A女之母,代號BL000-A11107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之告訴代理人沈鈺銘律師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載明:被告甲○○雖稱第一次沒問,且被害人沒有拒絕,第2次卻有詢問被害人,其經被害人拒絕後始停手等語,惟所陳與常理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應認被告第1次未事先徵得被害人同意即摸被害人下體,於被害人拒絕並推被告後,被告再次未經被害人同意而摸被害人下體,是被告所為顯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意願而成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係於被害人睡著後,未經詢問被害人即對之為性交行為,且其不確定被害人於性交行為時是否清醒仍執意對之性交,其所為顯係乘被害人陷於酣眠致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而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意願至明。是本案應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分別成立強制猥褻罪及乘機性交罪,顯非原判決所認定之合意性交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然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之前提下,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B女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A女年少懵懂、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嚴重影響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導致A女於案發後無法繼續學業而休學,並因身心嚴重受創,持續進行心理諮商治療至今,是被告對A女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又被告於犯後未與告訴人A女及B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原判決竟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顯屬過輕,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難以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年少懵懂,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對A女為性交行為,雖未違反A女之意願,然已影響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所生危害非輕,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地臨時工、目前在KTV擔任服務人員、家庭經濟不好、需照顧年幼妹妹並分擔家計之生活狀況,兼衡其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B女請求上訴意旨認應予從重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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