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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靖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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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與代號AB000-A1111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在交友軟體「BEEBAR」認識之朋友。
乙○○於111年3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與甲女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惠宇門市見面後,即藉故購買物品要送給甲女及送甲女回住處,而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離開上開門市至甲女位在臺中市西區(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後,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不顧甲女已有推卻等舉表示拒絕,仍將甲女強壓在床上,將手指伸入甲女內褲,將之強行插入甲女之陰道內,甲女隨即以嘴巴咬乙○○之肩膀表示拒絕,乙○○暫時停止動作後,又將甲女強壓在床上,並強脫甲女之衣服及褲子、內褲後,親吻甲女胸部,再將手指強行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嗣甲女再以嘴巴咬乙○○之肩膀,並向乙○○表示「如果你想要再聯絡,現在就不應該做違反我意願的事,如果你現在就強迫我做,我就不想理你」等語,乙○○始停手。
嗣甲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甲女認識後,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相約碰面,並有以購買東西給被害人為由,進入告訴人住處,親吻告訴人胸部,且以手指先後兩次插入告訴人陰道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甲女意願,我陪她去她家,我問說要我上去嗎?上去之後,我們很自然聊天,在超商我們就有親密接觸了,我們在她房間撫摸過程都是你情我願,最後我覺得可以進一步,她說太快,我就停了,之後甲女還有送我離開,到我回家後可能聊天過程有些不愉快,她就去報警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以:甲女說不願在大庭廣眾下爭執,大可逕自離去,或繼續待在超商內,被告不可能公開強制脅迫甲女回住處,一般人不會妥協選擇離開公眾場合到更可能發生危險的私密場所,顯然甲女是同意讓被告進入住處並上樓的,且甲女在歷次證述中,均未提及有何大聲喊叫之情,故甲女是否遭被告違反意願而性交,誠然有疑。
甲女雖然表示遭被告以拉手、壓制等強制行為而強制性交,但甲女指述如何遭被告脫衣並親吻、撫摸之情形,有不一之處,所稱對被告又推、又咬情節,匪夷所思,告訴人如何能推開被告,又能以嘴巴咬被告,顯不合理。
甲女不斷強調,案發當天與被告係第一次見面,單純在超商聊天,有刻意拉開與被告距離,不願被告跟著回家等情,然對照被告與甲女案發之前連續之對話紀錄,甲女並未表示不願出門之意,參以超商監視器顯示2人在超商互動良好,且有肢體接觸,未見甲女刻意疏遠或保持距離之情,要離開超商時,未見甲女有何猶豫難為之舉,案發之後之對話紀錄,甲女未有訓斥被告為何違反其意願之內容,反而是對於被告希望能穩定交往為拒絕,並對當日所發生的事或許讓被告誤會能在一起而有所抱歉,甚至稱以後要約見面的話,可以約外面,足見甲女之證述與客觀證據不符,難以甲女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判斷。
甲女詹姓友人證述甲女被強制性交,屬與甲女之陳述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足為甲女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而詹姓友人所述甲女案發後有哭泣、害怕之情形,僅可證明甲女事後之情緒反應,甲女情緒低落之可能因素甚多,尚無從遽以推論被告有違反甲女之意願。
由LINE訊息來看,比較像甲女事後反悔,對被告提出指控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認識後,相約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碰面,並以購買東西給告訴人、送告訴人回家為由,進入其住處,嗣後有親吻甲女胸部,以手指先後兩次插入告訴人陰道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1至104頁,原審卷第193至226頁),並有告訴人手繪現場圖(見偵卷第79頁)、中檢贓物庫111年度保管字第269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21至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060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73至99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39至163頁)在卷可參,而送鑑之甲女胸罩左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斑跡、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同1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6日刑生字第111002875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9至134、147至151頁、偵字不公開卷第71至72、75至84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跟被告當天約在超商見面,在超商聊天,後來我說我有事想要回家,被告就買很多東西,說要給我帶回家,本來就在超商門口我想要單獨離開,不想要讓被告知道我住處,但是被告很堅持要送我回家,我不想在大庭廣眾下爭執,就跟被告說送到路口,走到路口被告又堅持不走,說要去我租屋處,把買的東西放到我家就離開,因為當時那裡很多人,我也不想跟被告在路上爭執,就讓被告上樓。
到我租屋處後,我房門沒關也跑去開窗,我想說如果發生事情,外面的人會聽到,被告幫我把東西放到冰箱後,我們就在房間聊了一下,之後被告就自己走去把房門關起來,然後被告就拉著我坐在床上,把我壓在床上,開始脫我衣服,然後被告就親我、摸我,然後被告就把手指從我褲子及内褲旁伸進去用手指插入我陰道,這時候還沒有脫我褲子,我就咬他肩膀,被告就比較冷靜;
後來我們又再聊了一下,被告說以他以往感情經驗是可以直接做下去,但是我跟被告說並不是每個人都喜歡這種方式,或跟你一樣感情觀,被告就說他會慢慢來想要跟我好好交往,我以為我們可以正常聊天,之後他就會離開,但是又聊了一段時間,被告又開始親我,把我壓到床上,把我褲子跟内褲全部脫掉,他也把他衣服脫掉,就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面,我又咬了被告一次,被告沒有停,但是我跟他說如果你想要認真交往,之後還想要聯絡的話,現在就不應該做,就不應該做出違反我意願的事,如果你現在強迫我做,我就不想理你,被告才停手。
被告脫我衣服時我有掙扎、推他,跟被告說我讓你進來不是就代表說我是一個隨便的人,就可以做,且我在超商也沒有答應被告要交往,我也有跟他說就算今天答應跟你交往也不會今天跟你發生關係,最後被告有離開,我之後跟被告對話中有提到我的行為造成他誤會,是指我讓他上樓這件事,並不是我跟被告有什麼曖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大概聊一星期,他本來要約在我工作地點還是我家見面,但我想我們還沒有很熟就約在超商,在超商時他有握我的手搭我的肩,但我自己沒有對他做什麼身體接觸,都是他主動的,我沒有明確說我不舒服,就是把手收回來,在超商時他有用訊息問我要不要交往,我有嚇一跳,因為我們沒有認識很久,我就當面跟他說我不要,他有跟我說很多關於他希望之後的生活是怎樣的,我跟他說我沒有想這麼遠,現在沒有交往的意願,也覺得太快了,之後我就要回家了,被告就在超商買一些東西說要給我,他就自顧自地拿,本來被告的車停在超商門口他可以騎車就走,但他就堅持說他要送我回家,我有言語拒絕,但他就是一直想要跟我走,我有妥協,到路口我住處樓下,他又堅持要上樓,我本來也是拒絕,說東西給我就好,但他堅持要幫我拿上樓,因為我們家對面是機車行,當時那邊很多人,我覺得我跟他在那邊對話滿大聲的,已經引人側目,我就想說算了就跟他說你東西放著就可以離開了,上樓之後我怕危險,有把門打開,也有去把浴室窗戶打開,因為我覺得被告一路堅持送我回家我已經很不舒服,我也都有表示拒絕,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我在拒絕,還硬要跟我上樓,後來被告上樓之後就坐在我床上,之後他走去關門,回來就拉我的手叫我跟他坐在床上,然後就開始亂摸我胸部、大腿跟手,我有把他的手撥掉,但他還是繼續摸,之後就是用他上半身身體重量靠在我上面,且我躺在床內側靠牆的地方,因為這樣我出不去也起不來,沒辦法有太大的動作,然後被告親我的胸部、摸我的下體,之後就用手指伸進我的內褲插進我的下體,我沒有口頭拒絕,我很害怕,但我有一直推他,也有咬他,我第一次咬被告時,他有停下來一下,他就躺在我的身邊跟我繼續聊天,我覺得他可能是藉著聊天讓我比較放鬆,卸下心防,後來聊一聊他又摸上來,跟剛剛一樣靠在我上面,又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就又用咬他的方式反抗,然後這次我就很認真跟他說如果你是認真要交往還是以後想聯絡,現在就不應該做這些違反我意願的事情,我覺得太快了,但我不是真的想要跟被告交往或見面,我只是想要趕快趕他走,拜託他現在不要這樣子做,這件事情之後我就封鎖他了;
我當下很害怕,很想哭,但我沒有哭泣,因為覺得哭泣好像有讓被告得逞的感覺;
我跟他講完這些之後,有跟他講等等我真的有事,之後他就穿衣服然後離開了。
我在超商並沒有明確跟被告說不要再繼續跟我有身體上的接觸,但我在他握我的手跟搭我肩的時候,有收手跟把椅子拉開距離他遠一點,是他把椅子往前拉更靠近我,之後我們聊一聊我覺得沒有共識有想要趕快離開,但我覺得我答應出來見面就是看他想講什麼,如果我當下直接走、拒絕,感覺很不給被告面子,他要跟我回家我也明白拒絕很多次,但因為我怕丟臉,這樣引人側目,把自己的事情搞到大家都知道,我想說我可以自己處理,就不要造成別人的麻煩,我選擇算了,最後才讓他跟著我上樓,我門也沒有關,可以做的我都做了,我覺得這個人有威脅性,但當下我真的沒有想過被告會做這種事情,被告把門關上的時候,我有問他你東西放了沒有要走嗎,幾點要走,他一直拉著我說不用急沒關係,他侵犯我時我就有跟他說我不要,有推他也有咬他,但他就是繼續他的行為;
被告從超商這樣一路下來,我害怕是累積的,當下事情已經發生了,我覺得被告已經把門鎖上了,我不知道該怎麼反抗、保護自己,且我知道旁邊房間的人那個時間在上班都不在,機車行又很吵,我覺得大喊也沒有用,但我有一直跟他說這樣太快了,我沒有想要這樣,也有推開他、咬他,應該足以讓他覺得我在拒絕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226頁)。
㈢告訴人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關案發當時與被告見面後互動之經過,及在房間遭被告侵犯之行為及過程等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而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所杜撰之情節,亦不可能經過偵審一再反覆訊問,猶能為前後一致之陳述;
衡以告訴人與被告前互不相識,於本案案發前僅透過通訊軟體對話,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見面等情,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114頁),可認彼此間並無嫌隙或仇怨,倘非確有其事,告訴人實無置他人眼光不顧,且甘冒誣告、偽證重罪之風險,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述,應有高度憑信性。
㈣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詹○○於偵查中證稱:甲女發生事情當天有主動傳訊息跟我說她做一件蠢事,後來我就打給她,甲女跟我說當天早上還是11點多,她跟一位網友(被告)約在她家附近的超商,後來聊一聊被告就說要買東西,有點強迫甲女接受,甲女不想要收,就從超商出去,被告就跟在甲女後面,到甲女住處外時,被告就說要幫她把東西提上去,因為甲女不想被告上樓,有在門口待一段時間,後來甲女開門被告就説要幫忙提上去,就跟上去,本來甲女跟被告說東西給我就好,但被告就說要把東西放進冰箱,就進去,之後甲女就把廁所窗戶打開,因為想如果發生事情應該可以聽到,之後被告好像把甲女推到床上,甲女有跟我說被告有把她褲子脫掉,有伸手指進入她的陰道,忘記是有第二次還是有2次伸手指,甲女說有咬被告,她跟我說的時候有一直哭,就是聲音怪怪的,講一講就哭了,也有跟我說因為被告知道她家,她不敢出門,後來她有傳她跟被告的截圖給我看,我當時有提議她報警,我下班後就從東勢到臺中帶甲女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1頁)。
依證人詹○○於獲知本案過程中親自見聞告訴人哭泣、害怕之情,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在傾訴過程可能之情緒反應無異,證人詹○○以其直接觀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此部分則屬獨立性之補強證據;
再參以告訴人案發當日即與信任之友人敘述被害經過(包含證人詹○○所證告訴人有向其表達害怕出門之情),且係在證人詹○○鼓勵下,前往報案而為性侵害驗證等節,有告訴人與證人詹○○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1至59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1至23頁)等件在卷可參,其經歷被性侵害後,告知友人被害經過,於友人陪同下,前往報案,在時序上緊密相連,並無違常之處,且與告訴人案發後告知證人詹○○之所述內容,並無相悖,告訴人所述內容,應屬可信。
㈤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案發當日(案發之後)連續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抱歉、應該站在你的立場的」,告訴人回應「抱歉,我的行為或許也造成誤會」,被告再表示「白癡喔、嚴肅什麼啦、沒關係慢慢來」,之後即詢問告訴人「你是否不想再跟我有聯繫」,經告訴人回應「我只想說我的步調沒那麼快,你所謂交往回家見父母,同居生活對我而言都會是很久以後的事、目前的我還不想進入一段感情、我說話很直、但面對面不擅長拒絕、所以造成誤會我很抱歉」、「如果你想要找的是快速能確認關係的對象那我不會是好選擇,因為我需要足夠的時間判斷」,被告先表示「沒事、慢慢追你、反正你很難搞、我見識到了」、「你剛說的那些並不會趕走我」,告訴人則再傳送「我覺得今天我讓你進房間的舉動,讓你以為可以做什麼或我想做什麼,但並不是,所以我要負一半責任,剛剛買的那些東西請把帳號給我,我把錢匯給你,畢竟那些最後都是我吃的」,被告回應「白癡、那些本來就是要給你吃的,我覺得你可以不用想這麼多」;
嗣後間隔約1小時,被告詢問告訴人「在幹嘛,要跟我合好了嗎」,告訴人先回應「你多想了」,被告陳述「我的意思是能化解尷尬了嗎」,告訴人再回應「可能還需要點時間、你可以覺得我不好搞...」後,被告先向告訴人表示其感覺告訴人有刻意劃分(與被告距離),讓其知道告訴人對其沒意思,這樣就當朋友吧等語,告訴人則回應「是,我們是兩類人,也是不同世界的人」、「要我說實話,今天的你讓我很害怕,所以我才盡我所能想推開你」,被告再次傳送「抱歉、讓你害怕、但還是那句話,你對我來講不一樣所以我想尊重你,試試看、不聯繫了喔?」告訴人回應「嗯」等節(見原審卷第73至99頁)。
以前開對話內容顯示告訴人一再向被告陳述,認為自己讓被告進入房間或許讓被告誤會可以做什麼事,且今天被告讓告訴人覺得害怕、並有推開舉動等情,而被告則無反駁之意,並先後向告訴人表示「抱歉」、「(與告訴人需要)慢慢來」等情,自可佐證告訴人前開證述其案發當日實無意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且在被告對其為觸摸動作時有推卻等表示拒絕之舉動等情可信,且為被告所明知,卻仍以手指先後插入告訴人陰道,被告顯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應可認定。
㈥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關於告訴人指述遭被告脫衣、親、摸之情節,其細部上有所出入,然基本事實之陳述,則無齟齬,且此細節出入實係因時間經過,以致影響其記憶所致,自不能憑此細節部分之出入,認定告訴人證述不可採信,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又辯護人以告訴人如何能推開被告,又能以嘴巴咬被告,主張顯不合理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中係證稱:我當時 很害怕,我有一直推他。
我後來有咬他等語,告訴人此部分之描述,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
⒉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至單獨相處之空間,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
猶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①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在超商時對被告牽手或搭肩行為並沒有明顯拒絕舉動,或以告訴人何以僅因怕尷尬而同意被告進入其住處,亦或當場為何沒有相關行為措施拒絕被告或喊叫呼救,甚至嗣後仍與被告有所對話、未有訓斥被告為何違反其意願之內容云云,然均係以歸咎告訴人個人因素或行為反應,遽指其證述被告有違反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不合情理,揆諸前開說明,已無可逕自推認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對其為性行為之情;
②原審勘驗超商監視器畫面,畫面固可見被告有牽告訴人之手或搭其肩膀,告訴人尚無明顯反抗等情,然上開行為均可見係由被告單方主動,並未見告訴人有何對被告之親暱舉止,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38頁),更無可推認告訴人確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
③另我國人民因受傳統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陷入自責,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方式,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
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其個性怕丟臉,怕自己事情引人側目,且可以自己處理的事情不願造成別人的麻煩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226頁);
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案發前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已經到達(案發當日)約定見面之便利商店後,告訴人即向被告表示「應該先出門的」、「這樣就不會讓你等」等語,及案發之後仍向被告表示「抱歉,我的行為或許也造成誤會」、「我覺得今天我讓你進房間的舉動,讓你以為可以做什麼或我想做什麼,但並不是,所以我要負一半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99頁),及告訴人與證人詹○○之對話紀錄,其向證人詹○○敘述本案經過時,亦表示「我差點讓自己、被強暴、是我的錯、我要去報警嗎、但我好像是自己讓人家上門的,這樣應該不會被受理」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51至59頁);
均足認告訴人確有害怕造成別人麻煩之個性,或觀念上認為本案發生自己亦有責任等節,其因此無法直接拒絕被告進入房間,當場並無求救、激烈反抗反應,事後仍與被告有所對話等情,要難謂不合情理;
④依前引告訴人與被告案發嗣後訊息內容,告訴人雖曾向被告表示「我想先說清楚,以後要見面約外面」,然亦隨即向被告表達今天讓被告進房間舉動並不表示可以做什麼,並要將被告買東西的錢匯轉歸還等節,且之後並一再向被告表示需要時間,在被告詢問是否有刻意劃分兩人關係、距離時,亦明確表達與被告是不同世界的人,被告令其害怕,不想再與被告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99頁),依其前後文觀看,均可知告訴人實無再與被告見面意願,更難認有何告訴人事後反悔之情;
基此,辯護人所指告訴人之證述有瑕疵而不可信,均非可採。
⒊至辯護人固再指稱證人詹○○證述與告訴人一致,無法補強告訴人之證述,然本院並非以其轉述告訴人之陳述內容,直接作為補強侵害事實之證明,而係以其證述告訴人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證明本案報案相關經過,間接佐證告訴人是否有被害之事實,則上開證人本於親身所見而為之證言,經與其他證據交互對照後,自可作為間接證據之用,而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非有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其手指頭進入告訴人陰道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雖有前後將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然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伍、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查,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嗣因告訴人以嘴角咬其肩膀,並表示「如果你想要再聯絡,現在就不應該做違反我意願的事,如果你現在就強迫我做,我就不想理你」等語時,即停手未再繼續,且被告為上開犯行,並無使用其他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強制力手段,告訴人之身體亦無外傷(參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其犯罪情節顯較施用嚴重暴力之強制性交犯行為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衡諸本案情節,仍屬偏重,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無視告訴人表示推卻及拒絕舉止,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其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未使用嚴重強暴、脅迫等強制力犯之,未對告訴人造成身體更大之傷害,另依被告所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營造業,月入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5頁,本院卷第95頁)及前有詐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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