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代號BK000-A109044B(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 (一)於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即甲女就讀國小5年級)某日
- (二)於109年4月底某日某時,在A女住所,以手揉捏甲女胸部,
- (三)於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即乙女就讀國小4年級)某日
- (四)於109年4月2日至4月5日清明連假期間某日某時,在A女住
-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觸摸甲女、乙女之胸部
- (一)告訴人甲女為00年0月生、乙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
- (二)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業據
- (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㈣對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業據
- (四)又從甲女之輔導紀錄可得知,甲女於案發前(國小4年級上學
- (五)被告雖辯稱係與甲女、乙女嬉鬧而誤觸甲女、乙女胸部等語
- (六)此外,本件復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110年4月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 (二)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各次猥褻甲女、乙女時,接續撫摸甲女、乙
- (四)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
- (五)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 (六)被告前於91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對甲女、乙女之上開犯罪均事證明
-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甲女、乙女身心成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告訴人乙女就讀小學4年級、為犯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女及證
-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是在我小4時
- (二)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摸乙女的身
- (三)是以,本件除乙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外,其他證人之證詞
- 四、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
- 五、原審就被告被訴對乙女犯撫摸下體之強制猥褻犯行部分疏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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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K000-A109044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BK000-A109044B被訴對BK000-A109044犯撫摸下體之強制猥褻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BK000-A109044B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代號BK000-A109044B(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BK000-A109044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代號BK000-A109044A(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BK000-A109044(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均為A女之女,上開4人於下列時間均同居在A女位在南投縣埔里鎮(地址詳卷,下稱A女住所)之戶籍地,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男明知甲女、乙女於下列時間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育未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分別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即甲女就讀國小5年級)某日某時,在A女住所,以手揉捏甲女胸部,經甲女撥開甲男手並表示不要後,甲男仍不顧甲女之抗拒動作,以手打甲女頭部,接續以手揉捏甲女胸部,而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於109年4月底某日某時,在A女住所,以手揉捏甲女胸部,經甲女撥開甲男手並表示不要後,甲男仍不顧甲女之抗拒動作,以手打甲女頭部,接續以手揉捏甲女胸部,而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三)於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即乙女就讀國小4年級)某日某時,在A女住所,以手撫摸乙女胸部,經乙女撥開甲男手並表示不要後,甲男仍不顧乙女之抗拒動作,以手打乙女頭部,接續以手撫摸乙女胸部,而違反乙女之意願,以此方式對乙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四)於109年4月2日至4月5日清明連假期間某日某時,在A女住所,以手撫摸乙女胸部,經乙女撥開甲男手並表示不要後,甲男仍不顧乙女之抗拒動作,以手打乙女頭部,經乙女持續扭動身體後,甲男始停手,而違反乙女之意願,以此方式對乙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嗣經A女於109年4月28日18時8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向員警諮詢女兒遭甲男摸胸乙事,員警通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
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
又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固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證人轉述其聽聞自他人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證據,應視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主張證人甲女、乙女、A女、B女於檢察官訊問時關於非自己親見親聞部分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原審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然查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見他卷第19、28頁、偵卷第17頁證人結文),係就其等所見所聞向檢察官陳述,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之辯護人並未舉證證人A女、B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A女、B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甲女及乙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本不得令其等具結,且證人甲女、乙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上開說明,證人甲女、乙女於偵訊時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上開證人關於其等如何經由其他被害人告知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部分之陳述,就被告有無對被害人強制猥褻犯行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其等經被害人告知上情後,如何向被害人詢問等過程,均係其等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觸摸甲女、乙女之胸部等情,惟否認有何對甲女、乙女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和甲女、乙女在嬉鬧時有戳她們的胸部,有時候甲女跟A女頂嘴或她跟我頂嘴的時候,我也會戳她的上胸部來指責她等語。
惟查:
(一)告訴人甲女為00年0月生、乙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頁)。
被告於原審自陳於105年初開始,到109年4月底間,與A女、甲女及乙女共同居住,於同住期間,被告知道甲女、乙女就讀之年級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被告於行為時,對於甲女、乙女均未滿14歲乙節,應無不知之理。
(二)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本案遭通報前,我有跟被告、A女、乙女共4人同住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我小二時被告就跟我們一起住,小四時我們搬去A女的戶籍地。
被告從我國小5年級開始,會摸我的身體,摸好幾次,一直到現在,他有時候會伸進去衣服裡面摸胸部,有時候隔著衣服摸胸部,他是揉捏,每次都這樣,我會把他的手撥開,他會打我的頭,又繼續捏我胸部,都是在A女住處的客廳或我的房間,被告在摸我胸部時,他會叫我不要亂動,給我摸一下,被告打我的頭時我會害怕,我記得最後一次摸是在109年4月底,在A女住處的客廳,我來不及擋就被摸,他在衣服外面摸我胸部,有揉一下,我撥開,他就沒有再摸。
被告從我小五開始摸我胸部這件事,小五一發生我就有跟A女講,A女說要保護自己的胸部,如果他有再摸,要跟A女講,被告每次摸完我,我都有跟A女說,我跟A女講時,乙女都在旁邊,被告每次都挑A女、乙女不在的時候摸我胸部。
我沒有跟其他親戚或老師反應,因為心裡會怕等語(見他卷第8至10頁)。
衡以甲女斯時為被告同居女友A女之女,與被告間為親密家人關係,難以想像甲女有何故意誣指被告猥褻自己之動機或能力。
況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亦不否認其有用手指頭戳、揉捏、碰觸甲女胸部,其摸甲女時,她應該有叫其不要摸等情(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7至29頁);
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詢問被告為何要摸甲女、乙女胸部,被告跟我說是跟兩個小孩玩,我有跟被告說不能再這樣跟小孩玩,甲女、乙女也都有跟我說過要跟我一起出門,不要跟被告獨處等語(見他卷第25至26頁),堪認甲女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並非憑空捏造,應屬可信。
另甲女於第1次被害發時就讀國小5年級,智識未臻成熟,要求其確實記憶每次之細節實屬勉強。
是甲女雖無法確認被告之行為次數及確切日期,仍難以此遽認甲女之所述不可採。
(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㈣對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本案遭通報前,我有與被告、A女、甲女共4人同住,被告第一次摸我的身體是小學4年級,幾月份不記得,被告在A女住處客廳沙發摸我胸部,我忘記是隔著衣服摸還是伸進去,摸很多下,我把他的手撥開,他就打我的頭然後繼續摸胸部,我就一直亂動,接著忘記了。
最後一次是今年(109年)清明連假,在A女住所客廳沙發,他先隔著衣服摸胸部,後來伸進去衣服裡面摸,我就把他的手推開,他一樣打我的頭,我就一直亂動,他就不摸。
被告摸我胸部的事,我一開始先跟甲女講被摸胸部,她說她會跟A女講,甲女有跟A女講,A女就說保護好自己而已,我沒有跟A女講。
除了甲女之外,我不敢跟其他人講,我怕會被被告打等語(見他卷第13至16頁)。
衡以乙女斯時為被告同居女友A女之女,與被告間為親密家人關係,難以想像乙女有何故意誣指被告猥褻自己之動機或能力。
況且,被告於警詢亦不否認其有用手指頭戳、揉捏、碰觸乙女胸部之情事(見警卷第6至9頁);
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詢問被告為何要摸甲女、乙女胸部,被告跟我說是跟兩個小孩玩,我有跟被告說不能再這樣跟小孩玩,甲女、乙女也都有跟我說過要跟我一起出門,不要跟被告獨處等語(見他卷第25至26頁),堪認乙女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並非憑空捏造,應屬可信。
另乙女於第1次被害發時就讀國小4年級,智識未臻成熟,要求其確實記憶每次之細節實屬勉強。
是乙女雖無法確認被告之行為次數及確切日期,仍難以此遽認乙女之所述不可採。
(四)又從甲女之輔導紀錄可得知,甲女於案發前(國小4年級上學期),曾表示被告有打頭之模式,其導師乃於105年11月23日與被告溝通,儘量用說理的方式為之等情,有甲女之國民小學學生輔導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甲女、乙女陳述遭被告猥褻過程中被被告打頭的行為模式相符。
再從南投縣政府保護性個案醫療及心理附件紀錄摘要表可知,甲女在案發後的109年9月10日,諮商師給予的評估與建議:「案主仍難以接受案母未在其性創傷事件發生需要協助時,案母未伸出援手盡到身為人母照顧子女的保護之責」;
110年1月14日之治療過程:「厭惡相對人觸摸其身體的行為」及乙女在109年7月23日治療過程:「諮商過程中,案主的身體姿勢、聲調和反應,表現出其對過往性創傷經驗的恐懼」,顯見甲女、乙女在遭受被告猥褻後之反應及身心狀態,此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亦足補強甲女、乙女證述之真實性。
(五)被告雖辯稱係與甲女、乙女嬉鬧而誤觸甲女、乙女胸部等語。
惟依甲女、乙女上開所證內容,其等在遭被告觸摸胸部時,會將被告的手撥開並表示不要,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業已違反甲女、乙女之意願甚明。
且被告在甲女、乙女表示反抗之後,仍以敲打其等之頭部後,繼續揉捏、撫摸其等之胸部而為猥褻行為,其持續時間非短,被告應係刻意揉捏、撫摸,而非偶然間因嬉鬧而誤觸甲女、乙女之胸部。
況且,被告既為甲女、乙女之父執輩,依據一般客觀常情,甲女、乙女亦無同意被告對其等猥褻之動機。
是以,被告辯稱其是在跟甲女、乙女嬉鬧時不小心碰到胸部等語,無從採信。
(六)此外,本件復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110年4月12日府社婦字第1100076352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甲女及乙女之家暴系統列印資料、甲女及乙女之南投縣政府保護性個案醫療及心理復健紀錄摘要表、甲女及乙女之個案匯總報告、甲女及乙女之國民小學學生輔導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
本件被告以手揉捏、撫摸甲女、乙女之胸部,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自屬猥褻行為。
次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
甲女、乙女於遭被告為猥褻行為過程中,有撥開被告的手並表示不要等行為,此據甲女、乙女於檢察官偵訊中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13頁),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業已違反甲女、乙女之意願甚明。
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4罪)。
(二)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時與甲女、乙女同住,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甲女、乙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成立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分別依刑法第224條之1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各次猥褻甲女、乙女時,接續撫摸甲女、乙女胸部之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設為特別處罰之規定,亦即已將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五)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於91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確定;
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確定,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減字第16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確定,於104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縱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罪的刑度,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對甲女、乙女之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行為時為A女之男友,與甲女、乙女同居,以手揉捏甲女胸部及撫摸乙女胸部方式對其等猥褻的犯罪手段,造成甲女、乙女心理創傷,影響身心成長之健康及發展,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見原審卷第157頁)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甲女、乙女身心成長之健康及發展,被告自偵查至法院審判均否認犯行,未積極彌補、改善甲女、乙女之心理創傷,而未成立和解,且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素行,竟未嚴守對他人身體碰觸界線之分際,再次犯下本案,原審所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屬過輕等語,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提起上訴,則執前詞否認犯罪。
然就檢察官所指之上開情狀,原審於針對被告量刑時,已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之情狀詳予審酌,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另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憑採,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告訴人乙女就讀小學4年級、為犯罪事實㈢之犯行相隔5日後之某日,在上址戶籍地,以手撫摸乙女下體,經乙女撥開被告手並表示不要後,被告打乙女頭部,復接續前揭犯意,再次以手撫摸乙女下體,以上開方式違反乙女意願,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告訴人即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上訴人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女及證人甲女、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110年4月12日府社婦字第1100076352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甲女及乙女之家暴系統列印資料、甲女及乙女之南投縣政府保護性個案醫療及心理復健紀錄摘要表、甲女及乙女之個案匯總報告、甲女及乙女之國民小學學生輔導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乙女犯撫摸下體之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只是在跟乙女玩,我完全沒有摸過乙女的下體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是在我小4時,摸我尿尿的地方,我當時穿內褲及外褲,他手伸進去我內褲,摸我尿尿的地方,我當時躺在沙發上,他也跟著躺著,他手伸進去摸,有停留一些時間,我把他的手移開,我一直打我頭,我亂動,他一樣繼續摸,之後忘記了,我當時覺得很不舒服,有一點痛,被告在外面摸,手指應該沒有進入、插入我的陰道或身體,他都趁A女、甲女出去的時候摸我等語(見他卷第14至15頁)。
乙女雖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確指證遭被告以手摸下體而強制猥褻之情事,然被告否認有為該部分之行為,依上說明,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二)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摸乙女的身體,我國一時,乙女說被被告摸胸部跟下面尿道的地方,她沒有說被告怎麼摸,也沒有說被告摸她的時間、地點、頻率,我叫乙女跟A女講等語(見他卷第11頁)。
證人甲女之上開證詞,僅係單純轉述乙女之陳述,屬與被害人陳述同一之累積性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又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乙女沒有跟我講她被被告用手伸進內褲摸她尿尿地方的事情等語(見他卷第25頁),其證詞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另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與認定被告有無對乙女撫摸下體而強制猥褻之犯行無關。
而公訴意旨所提其餘事證,並無法單獨證明被告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不足以為乙女所為證詞之補強證據。
(三)是以,本件除乙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外,其他證人之證詞及檢察官所舉之其他書面證據,均無法補強證明乙女所指述之內容係屬真實。
又遍查本案卷證,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乙女證述憑信性之證據,實難逕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確有為乙女所指述之強制猥褻犯行。
是以,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為乙女所指述之強制猥褻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
綜上諸情,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對乙女涉犯之強制猥褻罪嫌,並未能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同一性之補強證據,或足以認定被告對乙女強制猥褻之其他客觀跡證以供審酌判斷,是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上開對乙女強制猥褻之犯行部分,核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被訴對乙女犯撫摸下體之強制猥褻犯行部分疏未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丙、被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各犯之4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性自主法益,各次侵害之對象、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所侵害者為被害人2人之個人性自主權,被告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聯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BK000-A109044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BK000-A109044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BK000-A109044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BK000-A109044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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