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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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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7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乙○○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案係由被告乙○○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不予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6、101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前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後已經認罪,此部分與原審判決的量刑因子不同,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考量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給被告減輕其刑的機會。
被告在本案之前5年內有犯公共危險、家暴法、傷害等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從前案所犯罪名及判處刑度來看,是比較輕微犯罪,被判處的刑度也是比較低,跟本案有所不同,請求不要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重罪,但已經認罪,並積極想跟被害人乙女和解及道歉,但乙女表示不願意到庭及與被告和解,另請參酌被告家庭狀況,被告母親已經65歲,身體狀況不好,目前無業在家,家裡只有被告與母親2人同住,所有經濟來源都靠被告打零工支應,請鈞院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又因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多再犯本案,本案之犯罪手段、罪質、侵害法益均較前案嚴重許多,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產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以致又犯本案,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本案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此部分認事用法自無違誤。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項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雖有所本;
然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坦認犯罪、表示願與乙女和解及向乙女道歉(乙女表示無調解意願,並請求本院審理時勿傳喚出庭,見本院卷第71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審酌上開犯後態度,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知悉乙女有精神障礙,竟為逞一己淫慾,對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侵害乙女性自主決定權,造成乙女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惡性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表示願與乙女和解及向乙女道歉,乙女則表示無調解及到庭意願,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至3萬多元,與母親同住,須撫養母親(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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