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將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大墩14街之
- 二、案經A女委由李翰承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
-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A女一同前往辦理電力及
- 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A女雖主張
- 三、惟查:
- (一)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將甲屋出租予告訴人A女及其配偶,
- (二)而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11年12月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 (三)而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依告訴人A女所
- (四)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
- (五)又告訴人A女於110年4月17日晚間8時55分許,以LIN
- (六)再按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
- (七)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 (八)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考其修法理由,係以修正
- (九)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本院將告訴人A女所提出之光
-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允洽,並無可採。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就其在大遠百地下停車場車內對告訴人A女襲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第2次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 三、被告在大遠百地下停車場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行為後,先
-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罪之事證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多方質疑告訴人A女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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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奇典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何蔚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將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大墩14街之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甲屋)出租予A女(卷內代號:AB000-H11027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其配偶,嗣丙○○即與A女相約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辦理甲屋之電力及天然氣用戶變更事宜,A女依約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遠百)附近與丙○○會合後,因不熟悉臺中市路況,遂搭乘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辦理上開用戶變更事宜。
丙○○先載送A女前往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辦理天然氣用戶變更後,藉詞與A女共進午餐,於同日10時40分許,駕車搭載A女進入大遠百地下停車場,並在車內等候百貨公司營業時間到來。
其間丙○○先向A女宣稱國外女性之性觀念開放,並播放裸露影片予A女觀看、要求A女與其成為心靈好友時,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以右手手掌隔著上衣觸摸A女之左胸約2至3秒鐘,而對A女性騷擾得逞。
A女雖受到驚嚇,惟礙於必須辦畢前述用戶變更事宜,只能隱忍不發。
迨用餐完畢後,2人隨即前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屯服務處(下稱台電公司南屯服務處)辦理電錶用戶變更事宜。
嗣於辦妥相關事務後,丙○○開車載送A女返回機車停放處,途中,丙○○因見A女對其前揭性騷擾行為未加反抗,竟另行起意,於車內不斷遊說A女隱瞞配偶與其秘密交往,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亦不顧A女出聲拒絕,即伸手隔著A女上衣強行撫摸A女左胸約5秒,而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委由李翰承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A女為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記載,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以擇定之代號即A女相稱。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原審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
是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述之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第141頁),本院認為上開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而認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而辯護人雖質疑卷附查訪紀錄表、職務報告及申訴書之證據能力,惟上開文件既未經本院援引採為論斷基礎,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A女一同前往辦理電力及天然氣過戶,其等2人並在車內獨處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認為錄音過程經過剪接,因為我聽不太清楚,且譯文並非通順,有些語無倫次,告訴人A女在去程的路上有提議要跟我發生性關係,然後我就跟她講「妳是有夫之婦,不可以這樣」,所以我在回程時一再拒絕跟她發生性關係,希望只是當朋友,怕她誤會,所以我跟告訴人A女都保持相當距離,連碰觸都沒有,告訴人A女說我有兩次伸手碰她,都是不實在的,我當天只是和告訴人A女去辦過戶,當時雙方都沒有爭吵,還互相道謝,結果告訴人A女突然對我提告,她不應該對法院說謊等語。
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A女雖主張錄音譯文中21:52至47:52係暫停於新光三越旁,惟由其中行車紀錄器警示聲及後續對話內容,顯見車輛應在行駛當中,而非如告訴人A女所言靜止達26分鐘之久;
又37:38係被告在觸碰自己胸部以示坦然,並於41:14以下重複該動作,再次強調自己不願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關係或有任何身體上接觸;
至於被告此時提到不要動,係被告告訴自己不要心動,並非叫告訴人A女不要動;
且當時車輛仍在行駛中,被告自無可能一邊開車一邊觸碰告訴人A女胸部長達5秒,而被告車輛為中控鎖,告訴人A女可隨時自行開門下車,實無將告訴人A女鎖於車內觸碰胸部之可能。
另39:06之對話,為被告透過建議告訴人A女以假設、想像雙方有發生過關係的方式,讓告訴人A女可以轉換心境,不要再對被告提出邀約,導致誤會產生,並強調彼此間朋友關係之約定。
另錄音譯文41:08至41:14中可聽聞被告以手自拍左胸之「啪啪啪三連音」,被告左手拍胸、右手握方向盤開車,實無可能再用手摸告訴人A女胸部,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
又41:14,告訴人A女於原審證稱其當時解開安全帶欲下車,惟自錄音中並未聽見任何解開安全帶縮至門邊的聲音,反而最後46:32下車離開時才有解開安全帶之聲,於錄音中亦未聽聞有任何反抗、警告或斥責聲,其間告訴人A女所發出之「呃」,不斷重複勘驗認定是「ㄅ一ㄚˋ」,應該僅係告訴人A女喃喃之語,無從以此即認為係告訴人A女反抗而受被告壓制。
且自告訴人A女回應之對話,亦無法顯見其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有遭到任何壓制之情。
而就告訴人A女所稱遭被告第一次摸胸行為,除告訴人A女之陳述外,別無任何事證,依證據裁判及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論以性騷擾罪名;
而告訴人A女若遭摸胸後,理應處於恐懼之狀態,竟仍與姊姊以LINE傳訊卻未對其求助,反而繼續與被告之行程,並搭乘被告車輛而開啟手機錄音,實與一般性騷擾被害人之反應有別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將甲屋出租予告訴人A女及其配偶,並與告訴人A女相約於同年月16日辦理甲屋之電力及天然氣用戶變更事宜,而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A女在大遠百附近見面後,由其開車搭載告訴人A女先前往欣中公司變更天然氣之用戶名稱後,再開車至大遠百地下停車場,其等2人並於大遠百內用餐後,復驅車前往台電公司南屯服務處辦理甲屋電錶用戶變更事宜,辦畢後被告即開車將告訴人A女送回其機車停放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供承在卷(詳參偵字第8648號卷第21至25頁,偵續卷第45頁,原審卷第35、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參偵字第8648號卷第15至19、55至60頁,偵字第3263號卷第19至23頁,偵續卷第61至64頁,原審卷第126至129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說明函(記載被告於110年4月16日在遠東百貨公司台中分公司餐廳消費明細新臺幣462元,詳參偵字第326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39至45、77、79頁)、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1年11月29日函覆甲屋用戶於110年4月16日申請用戶變更、欣中公司用戶變更履歷明細查詢單(詳參偵續卷第55、6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而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11年12月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是與被告一起去辦理天然氣及台電過戶事宜,被告以電話及LINE約我在大遠百後門馬路邊見面,我騎機車到場後,就改搭被告的車先去欣中公司辦理天然氣過戶,之後再回大遠百,於大遠百吃午餐後,就去黎明路辦理台電過戶,最後才又回到我原本上車的地點。
在當天早上10時40分許,我們辦好天然氣過戶後,被告說要請我吃飯,就把車子開到大遠百地下停車場,並在車內等百貨公司11時許開門,被告在車內有給我看國外裸露影片,當時車子停在很偏僻的地方,過程中被告還要我介紹姊姊給他認識,他說要找身材好的女朋友像我一樣,就以右手觸碰我左邊胸部1、2秒,我當時有嚇到,但是因為我來臺中好不容易找到住處,只好硬著頭皮辦完過戶手續;
由於被告在大遠百停車場的上開舉動,讓我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所以在我們一起去台電辦完過戶後,我一上車就馬上錄音;
當時被告整路一直碎碎念,且開得很慢,他有把車臨停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的左邊紅線上,因為我機車就停在新光三越附近;
錄音譯文中被告有說「碰那個左邊心臟是一個約定,所以我打勾勾」等語,是用來解釋他在大遠百地下停車場的時候,因為一直說要打勾勾做我心靈朋友,才會碰我胸部;
而被告在錄音檔(誤載為影片)41分14秒處,他一直說「不要動、不要動」,是因為當時我解開安全帶,縮在副駕駛座右邊,被告沒有解開安全帶,他就以右手碰我左胸部停著,一直要我不要動、不要動,我一直貼在車門縮著,被告摸了大約5秒,我有講不要,沒想到被告在車上又碰我胸部第2次,還很誇張,我只能縮在車門旁邊無法做其他反應等語(詳參偵續卷第61至65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在110年4月16日10時許見面,要辦理水電、天然氣用戶變更事宜,被告跟我約在大遠百後面的市政北七路見面,我後來坐被告的車先去欣中公司辦理天然氣過戶,後來被告把車開到大遠百地下停車場的角落停放,並等候百貨公司開門營業,被告那時候就說要「打勾勾」、「當心靈上的朋友」,並給我看裸露的影片,被告說他沒有結婚,一直想找另一半,想要找像我這樣的,在講話的過程中,被告突然觸摸我的胸部;
後來我們吃完飯後,就接著去黎明路的台電公司南屯服務處辦理用電過戶,被告再將我送回大遠百,在這段期間,被告將車停在新光三越旁邊紅線處樹蔭底下,一直不斷要跟我確認下禮拜或下下禮拜的邀約,並伸手第2次摸我胸部,就是錄音譯文中41分14秒被告說「不要動、不要動」的時候;
被告第1次摸我胸部,他一邊講就突然用整個右手手掌貼在我的左胸上,然後就收回來,大約有3秒左右,第2次也是摸著我的左胸叫我不要動,那是因為我已經蜷曲在最角落的地方了,所以他才叫我不要動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26至140頁)。
兩相對照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就案發時間、地點及案發經過等細節,均詳述在卷,且前後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難於歷次詢答時就案發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
況且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關係,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其等有任何恩怨情仇,難認告訴人A女有何甘冒偽證或誣告之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甲 前揭證述應有高度可信性。
(三)而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依告訴人A女所述,係自台電公司南屯服務處搭乘被告車輛返回其機車停車處時於車內所錄),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無訛(詳參原審卷第57至85頁)。
依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於言談之間,一再要求告訴人A女與其成為「心靈上朋友」,與其單獨外出,並要求告訴人A女對此保密等語,核與告訴人A女前開證述被告於車內之言詞內容相符,茲摘錄其中重要對話片段如下:①【時間27:36秒】被告:因為碰那個左邊心臟是一種約定啦,就是說,ㄟ我們很好。
A女:嘿…被告:對不對?那才有那種感覺嘛,所以比較偏向感覺,不是、不是身體嘛,因為身體那個就多了,很多,你現在只要有錢,你像我們事業各方面都有,很多女孩子都願意啦。
A女:嗯嗯嗯…②【時間36:01秒】被告:對啦對啦,所以我說打勾勾,然後為什麼要碰妳胸部,就是左邊,我們兩個是好朋友,但我不會去介入。
A女:喔…嗯嗯。
被告:所以妳也會說碰到左邊妳會嚇一跳,其實你也很大方,覺得沒什麼,胸部就胸部,大家就是有些可以做的很好…(下略)。
A女:喔…③【時間36:36秒】被告:就像妳碰左邊,我根本就是為什麼我不碰右邊,因為 左邊就是心臟嘛,會有感覺嘛。
A女:嘿嘿。
④【時間37:38秒】被告:對不對就講開就像說,ㄟ我摸左邊胸部,不會怎麼樣,因為我就坦然,對不對,就是靠近心就有感覺,就是這樣而已,就讓我們打勾勾這樣,好,妳再講快點很接近了。
⑤【時間37:54秒】被告:所以妳要記得要保密啊,就這樣而已啊,因為妳的感情你可以抒發嘛,但是我會保護妳嘛,我不會叫你說,…但是我是覺得說,妳就是我看過女孩子裡頭最棒最美的,如果妳現在是大學,那可能我們就在一起了,但妳現在是別人家老婆,我就不要了,懂不懂?…(下略) ⑥【時間40:32秒】被告:對啊,所以說ㄟ我為什麼要把妳當好朋友,為什麼說ㄟ用心感覺,就左邊這個,這就是一種心感覺,妳會緊張,妳會緊張,但有時候要克服啊,就是我們是大人,但我們沒有要做愛,沒有要幹嘛,也沒有要接吻,那個都會推來推去,國外不會。
A女:嗯嗯嗯。
⑦【時間40:50秒】被告:所以我說ㄟ左邊兩個,對,左邊心臟,我也跳很快,我也很緊張,但是我覺得妳不錯,就是這樣子,就是真的,但不會影響,我也不會追求,也不會勉強。
A女:嗯嗯嗯。
被告:除非你,對不對?左邊妳會緊張也會有感覺嘛。
A女:ㄟ…我是…有點怪怪的。
⑧【時間41:08秒】被告:對啦,啊就是那種感覺,妳不要覺得怪怪的,那種感覺就好像是我們約定,就是我們的感覺嘛。
A女:呃…⑨【時間41:14秒】被告:對,不要動不要動A女:沒有..沒有…ㄅ一ㄚˋ…被告:不要動,輕輕的輕輕的,我不會太大,對就是很遠啦,就是感覺就是乳房嘛,對不對,就是說我們的約定,那很怪很,就沒有關係,知道嗎?A女:嗯嗯…被告:就是說這東西妳怎麼講?不能講嘛,對不對,那約定也不能講,那我們,我也會保護妳就是說,真正的朋友,就是讓它過去。
A女:嗯…
(四)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已明確自承其在錄音之前有觸摸告訴人A女左胸,且知告訴人A女因此受到驚嚇(如編號②所示),始不斷向告訴人A女解釋觸摸其左胸之緣由,在於要與告訴人A女成為心靈上朋友(心臟在左胸位置),參以被告亦稱告訴人A女是其見過最棒最美之女子(如編號⑤所示),足證被告顯係無法克制自身私慾,故而趁告訴人A女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對告訴人A女為襲胸之舉,實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揭於偵訊及原審證述關於被告在大遠百地下停車場觸碰其左胸之真實性。
另由編號⑥至⑨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仍不斷遊說告訴人A女與其當心靈好友,及解釋摸告訴人A女左胸是因為該處為心臟所在,然告訴人A女40分50秒許仍回稱:「ㄟ…我是…有點怪怪的」等語,足徵告訴人A女並不認同被告舉止,並隱含拒絕被告之意。
嗣被告於41分14秒說出:「對,不要動不要動」時,告訴人A女即明確向其表示「沒有..沒有…ㄅ一ㄚˋ…」,詎被告竟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對告訴人A女說「不要動,輕輕的輕輕的,我不會太大,對就是很遠啦,就是感覺就是乳房嘛,對不對,就是說我們的約定,那很怪很,就沒有關係,知道嗎?」等語,要求告訴人A女不要動,並表示自己不會太大(力),甚且說出「就是感覺就是乳房嘛」等語,是由告訴人A女前後語意可知,其在被告伸手撫摸其左胸時,即已拒絕被告,此外,告訴人A女在先前證述時有提到對被告說「不要」等語,而「ㄅ一ㄚˋ」字應為告訴人A女遭強制猥褻時拒絕被告所說之「不要」2字連音。
再者,女性胸部即是「乳房」位置,且「乳房」係用以形容女性第二性徵,故由被告所述話語與告訴人A女前開證述相互印證,堪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指證被告載其自台電公司南屯服務處返回機車停放處時,有於車內伸手撫摸其左胸乙節,實屬有據。
(五)又告訴人A女於110年4月17日晚間8時55分許,以LINE傳送「房東您好、因昨日思考後,覺得身心感到懼怕、不敢承租,屋子裡頭今天已淨空,請你提供地址我會寄鑰匙給你,或是我會把兩副鑰匙留在房子內……」等語,此後被告與告訴人A女即終止甲屋租約,有上開LINE截圖附卷可查(詳參偵字第3263號不公開卷第71至73頁)。
則以告訴人A女與配偶甫承租甲屋不到2日,卻於告訴人A女與被告外出辦理電力及天然氣用戶變更後之翌日,旋即向被告表示「因昨日思考後,身心感到懼怕」等語,足徵告訴人A女與被告在車內互動關係並非如常,且其歷經此事後,對於被告之信賴感已蕩然無存,身心狀態亦呈現危懼不安,始會不願與被告再有任何瓜葛,且不顧搬家過程之煩瑣,而連夜搬離甲屋,並與被告終止租約以斷絕聯繫。
是由告訴人A女前開急於搬離租屋處之行為反應,亦足佐證告訴人A女所為證述之真實性。
(六)再按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參照)。
參諸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原本素無嫌隙,僅係因房屋租賃關係而相約辦理電力、天然氣之過戶事宜,告訴人A女卻突於車內開啟錄音功能,以圖留下其等2人間之對話紀錄,此乃一般人無奈遭逢緊急危害時之自保手段,足徵告訴人A女應係對於與被告獨處於車內封閉空間一事存有戒心。
而告訴人A女自被告車輛下車後,隨即與友人吳雲陽聯繫,並傳送錄音檔案予吳雲陽,吳雲陽除協助告訴人A女找尋新住處,並告知報警處理之流程,亦一再安撫告訴人A女不用害怕等語,有被告與吳雲陽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詳參偵續卷第109至110頁)。
是由告訴人A女下車後隨即向友人吳雲陽求助,而吳雲陽隨即提出上開建議,並鼓勵告訴人A女儘快報案等情以觀,益足彰顯告訴人A女對於被告前揭突如其來之襲胸、違反意願撫摸胸部等行為感到驚慌失措。
再佐以告訴人A女與其配偶於案發當天即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詢問如何處理遭性騷擾乙節,亦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詹祐祥於偵訊時證稱:我於市政派出所任職期間,印象中於000年0月間有受理告訴人A女遭被告性騷擾之案件,當天我巡邏備差受理時段,在派出所看到告訴人A女及她先生説要報案,時間是傍晚6時許,告訴人A女說被房東性騷擾、觸摸及追求。
當時告訴人A女說房東講追求話語時,順勢往坐在副駕駛座的告訴人A女上肩摸到胸。
我有印象告訴人A女當天很慌張,因為剛發生,告訴人A女剛離開房東車子,跟她先生會合,一切很倉促;
告訴人A女有提到後續不知如何面對房東,他們要連夜搬走。
我說可以受理,但告訴人A女很緊張,只想趕快處理離開房東一事,沒有留在警局製作筆錄,我依照流程給她名片,並表示我可以受理。
告訴人A女及她先生向我諮詢約半小時就走了。
隔幾個月,我接獲通報回到市政派出所,就遇到告訴人A女,她說想很久還是決定提出告訴,說她無法接受,並解釋她從外縣市特地回來市政所找我報案。
當天我跟她確認有無其他受害人及有無調閲監視器等,我有受理告訴人A女報案,告訴人A女明顯很緊張不知所措等語(詳參偵續卷第125至126頁)。
而告訴人A女與吳雲陽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證人詹祐祥前揭所為證詞之證據價值,並非在於轉述告訴人A女指訴之案發經過,而是重在呈現其等親自見聞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生後或報案時,亟欲尋求外在協助、身心受創後所呈現之不安慌亂情狀,均足作為告訴人A女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七)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1.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是否受他人干擾、壓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
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參照)。
辯護人雖以被告究係停車於路旁或車輛行駛中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告訴人A女指訴與錄音譯文不符等語,認告訴人A女證述不可採。
然告訴人A女對被告自台電公司南屯服務處搭載其返回機車停放處時,確有於車內伸手撫摸告訴人A女左胸乙節之重要基本事實,前後陳述始終一致,且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參諸前揭說明,尚不因告訴人A女就其被害當時被告車輛究竟暫停於路旁或處於行駛狀態之記憶,與勘驗筆錄內容有所不符,即可遽謂告訴人A女之證述全不可採。
另辯護人所稱倘係於車輛行駛中,被告即無可能空出右手撫摸告訴人A女等語,然駕駛人以單手操控方向盤駕駛,實屬常見,並非難事,縱使於一般行車途中,亦難免偶遇前方車流阻滯或停等紅燈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未必須將雙手始終放置在方向盤上,況由上開編號⑥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應係於左手操控方向盤駕車之際,同時伸出右手撫摸坐在副駕駛座之告訴人A女,始會在告訴人A女蜷縮於車門旁力求遠離被告及拒絕撫摸時,告知告訴人A女「不要動不要動」,以免自己一面駕車、一面伸手撫摸抗拒其舉動之告訴人A女,恐將造成行車危險。
辯護人前開所辯,顯與一般日常經驗法則不符,並非可取。
2.被告又辯稱前開勘驗筆錄編號⑥所述「對,不要動不要動,不要動,輕輕的輕輕的,我不會太大,對就是很遠啦,就是感覺就是乳房嘛,對不對,就是說我們的約定,那很怪很,就沒有關係,知道嗎?」都是對自己所說的話語,是其以自己左手拍自己左邊胸部,告訴自己不要動、輕輕的、輕輕的等語。
然在被告說話之同時,告訴人A女亦表示「沒有、沒有、不要」等語,倘被告果係撫摸自己,豈有叫自己不要動之理,告訴人A女又何必對被告說「不要」以示拒絕?甚且被告於撫摸之後即說「就是感覺就是乳房嘛」,亦證被告所撫摸者並非男性胸部,而是女性乳房,被告上開辯解已屬無稽,不足為採。
而辯護人於本院所提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於41:14以下是在重複觸碰自己胸部以示坦然之動作,以強調自己不願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關係或有任何身體上接觸,至於被告此時提到「不要動」,係被告告訴自己「不要心動」,並非叫告訴人不要動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71頁),不僅提出被告當時是要自己「不要心動」之奇特辯解,而迥異於其先前只是希望自己「不要動」之說法,且被告如係告誡自己切勿起心動念,如此內在心靈上之自我約束,何須對外言宣以致徒增尷尬?尤其被告倘真能在行車途中,同時單手駕車而以另一手碰觸自己胸部,顯然被告並非將雙手始終安置於方向盤上而無從騰出一手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適足以駁斥辯護意旨所稱被告車輛係行駛中,不可能一邊開車一邊觸碰告訴人A女胸部長達5秒之說詞。
準此以言,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憑,且與事理相違,同無足取。
3.辯護意旨又認告訴人A女當下並未大聲呼救,亦未於大遠百中逃離被告,有違常情;
且告訴人A女若遭摸胸後,理應處於恐懼之狀態,竟仍與姊姊以LINE傳訊卻未對其求助,反而繼續與被告之行程,並搭乘被告車輛而開啟手機錄音,實與一般性騷擾被害人之反應有別。
惟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
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下有點慌張,沒有想過只是來辦事情(過戶),還有吃飯,也不知道到底會發生什麼事情,也不知道被告的心態;
那時候的處境很為難,只想要趕快把程序辦一辦;
被告當時把車門反鎖,我要怎麼離開?我還很怕被告拿刀出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31至132頁);
佐以告訴人A女於台電公司南屯服務處辦畢電錶過戶上車後,即開啟手機錄音功能錄下車內雙方交談內容,顯示告訴人A女遭被告襲胸後之不安情緒,未料被告竟另行起意,更進一步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且在其拒絕之後,仍不罷手,告訴人A女面對被告為強制猥褻時,內心難免驚恐不安,是以告訴人A女在出言制止無效下,自忖如再出言制止被告,恐將面臨不可知之處境,以致未敢貿然出聲,究難謂與常情有違。
且告訴人A女當時仍在被告車內,縱使透過通訊軟體向姊姊請求協助,亦未必能獲得及時救援,且其既已開啟手機錄音模式,將被告在車內與其之對話經過完整收錄,已足作為日後提出刑事告訴之所需,即令未在當下尋求其姊協助,亦難遽認告訴人A女前揭行為反應有何悖離常情之可言。
另告訴人A女並非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或使用者,對於該車有無裝設中控鎖乙節,自非知之甚詳,是其縱未於行車途中自行開門下車脫困,亦非可歸責於告訴人A女,尤不得反指被告並無在車內觸碰告訴人A女之可能。
況告訴人A女如非確實在車內遭受被告襲胸及強制猥褻,又何須於110年4月17日晚間8時55分許,以LINE傳送「因昨日思考後,覺得身心感到懼怕、不敢承租」等語給被告?被告及辯護人就告訴人A女此一極度不安之外在表現,何以刻意迴避未加說明?從而,辯護意旨徒以告訴人A女並未當場採取出言呼救、喝斥或向其姊尋求協助,反而坐於車內與被告繼續行程,遂主張告訴人A女之行為反應有違常情,並推論告訴人A女並無遭受被告襲胸或強制猥褻等犯行,無非是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乍然遭逢他人加害之告訴人A女,自非所宜,難謂允洽。
4.原審辯護人另以:告訴人A女之指證恐係遭第三人吳雲陽教導所為,故告訴人A女之陳述已受污染等語。
然由告訴人A女與吳雲陽之對話時間及全文可知,告訴人A女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即與吳雲陽聯繫,且傳送錄音檔案予吳雲陽,吳雲陽則立即協助告訴人A女找尋新住處,並告知報警處理之流程,及安撫告訴人A女不用害怕等語(詳參偵續卷第109至110頁),雖吳雲陽於對話中曾向告訴人A女提及「告強制猥褻罪較重」等語,然依卷附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業已提及告訴人A女當時僅係對被告提出「性騷擾防治法」之告訴(詳參偵字第8648號卷第23頁),並未如吳雲陽所稱對被告提告強制猥褻罪;
且告訴人A女所為證述係其親身經歷,亦難認有何他人教導而攀誣被告之情,原審辯護人以告訴人A女證述係遭吳雲陽污染而主張其證詞不可採,顯係出於個人臆測之詞,並無所憑,難認可取。
5.至原審辯護人辯稱依告訴人A女接受交互詰問時之表現,可知其態度強橫,絕非遇事不敢反抗怯懦之輩,倘被告果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以告訴人A女性格必當極力拒絕反抗,不可能任由被告襲胸2次等語。
惟觀諸告訴人A女於事發數月後,始能冷靜面對處理,尋求司法途徑救濟,然被告非但未思己過,反而在聽聞告訴人A女對其提出性騷擾告訴後,於警詢時表示「我覺得她是想利用女性的優勢,提告性騷擾,讓我感到身心恐懼,她的用意就是要以此不付租屋的押、租金,並逼我退訂金給她」等語(詳參偵字第8648號卷第25頁),並於111年1月12日對告訴人A女提出詐欺、性騷擾及誣告等告訴(詳參偵字第3263號卷第3至7頁,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指稱係告訴人A女說謊等語,難免令身為被害人之A女憤憤不平。
更何況告訴人A女於原審接受辯護人詰問時,亦遭原審辯護人以性侵害被害人之刻板印象,反覆質疑其為何遭性騷擾後仍與被告用餐?為何不拒絕被告?為何不馬上離開?為何被性騷擾後沒有全程錄音?完全無視遭性侵害者之驚慌、無助,故告訴人A女一時氣憤難消,對原審辯護人怒言相向,實與常情無悖。
基此,原審辯護人以對性侵害被害人之刻板印象,反覆指摘告訴人A女之反應為何與所謂性侵害完美被害人反應不同,已非妥適;
原審辯護人又以告訴人A女在法庭上受司法保護之情況下勇於發聲之反應,與告訴人A女獨自與被告在封閉車輛內遭受被告性騷擾及強制猥褻時求助無門之情狀相提並論,遽謂告訴人A女於事發時不可能忍氣吞聲,實屬率斷,不足採憑。
況告訴人A女於接受交互詰問時,係因不滿原審辯護人所提問題憤而要求勿重複詰問、在無關犯罪事實宏旨之細節上糾纏不清,原審辯護人卻將告訴人A女斯時情緒反應引為其證述不實之情況證據,而把「A女對原審辯護人之不滿態度」、「A女受害後即時反應」混為一談,豈非將其自身與性侵害加害人之被告等同視之,難免令人有弱化專業形象及角色錯置之憾。
6.又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
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
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
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第2次對告訴人A女所為,係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且於告訴人A女拒絕後,仍繼續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已全然否定告訴人A女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難謂無違反告訴人A女其意願,參諸前揭說明,自屬強制猥褻至明。
辯護人猶以刑法第224條所謂「違反他人意願」,其手段應該要與強暴、脅迫、恐嚇的手段比例相當等語為辯,所持法律見解難謂允當,並非可採。
7.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告訴人A女在要去台電公司的路上,先主動問我「要不要發生性關係?」,我認為告訴人A女說話的尺度都比我大,說要親吻又發生性關係,我為了避重就輕並撇清關係,才會在溝通時多次提到「乳房」、「胸部」,目的是想要跟她成為「心靈朋友」就好了,我所提到「左邊胸部」其實是要說「左邊心臟」,因為「心臟」就代表「心靈」,「乳房」其實是指「胸部」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56至257頁)。
惟告訴人A女當時只是有意前來臺中覓屋居住之承租人,與被告間並無特殊情誼,且被告年屆六十,亦非具有權勢或知名人士,外型更非翩然俊美,殊難想像告訴人A女會對被告一見傾心並主動要求發生性關係。
且被告既稱其當時急欲與告訴人A女撇清關係,衡情自當設法疏遠告訴人A女並藉故迴避,豈會在言談中刻意提及觸摸「乳房」、「胸部」等描述女性身體隱私部位之煽情用語,反足以令人產生與性有關之聯想?而被告在對話中所稱想要與告訴人A女成為心靈朋友等情縱若屬實,亦係其等如何藉由主觀意念之溝通而達到彼此相互理解之抽象層次,根本不涉女性私密部位之碰觸或撫摸,被告自無須為此而將告訴人A女之「乳房」、「胸部」比喻為內在心靈,更不須一再出言要求告訴人A女「不要動」。
被告上開所辯係告訴人A女主動要求發生性關係,但遭被告一再拒絕等情,並無所據,且有悖於事理,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8.再就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41分14分許之對話,業經原審當庭針對該片段反覆播放,甚且以0.6倍之速度播放,明顯可聽聞告訴人A女於「沒有、沒有」之後,說出與「ㄅ一ㄚˋ」發音相同之詞語;
而告訴人A女所說「ㄅ一ㄚˋ」字應為「不要」2字之連音,表明拒絕被告之意,業經原審認定如前。
原審辯護人雖一再表示其聽不出來是什麼,惟經原審詢問其究係聽到何音或何字、可否以狀聲詞形容時,原審辯護人亦僅一再回答聽不出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81-2頁),顯係刻意迴避此一對於被告極為不利之證據。
至於辯護意旨又稱:經多次細聽「ㄅ一ㄚˋ」僅是告訴人A女喃喃聲音,不應認為告訴人A女受到被告壓制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74頁),純屬被告及辯護人單方之解讀,並未提出較具說服力之證明以佐其說,尚不足以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辯護意旨又稱被告於錄音譯文37:38、41:14均在碰觸自己胸部以示坦然,且錄音中可見「啪啪啪三連音」等語,惟細觀原審勘驗筆錄所載,並無辯護意旨所陳出現「啪啪啪三連音」之情形,且被告是否在車內拍打自己胸部,此部分僅有被告片面說法,未見告訴人A女亦表認同,況被告既未能舉證說明告訴人A女邀約其發生性關係在先,其又何須屢屢碰觸自己胸部以示坦然?且被告若有意自清,避免遭人誤解,當時又是由被告負責駕車,其大可要求告訴人A女先行下車,更能彰顯自己毫無歹念,又何來拍打自己胸部而為徒勞無益之舉?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又辯護意旨所稱錄音譯文41:14並未聽見解開安全帶縮至門邊之聲音,反而最後在46:32下車離開時,才有解開安全帶之聲響,據此質疑告訴人A女所稱其遭受被告摸胸時解開安全帶想下車乙情不實;
然而告訴人A女當時正處於危急慌亂之際,對於已否順利解開安全帶一事未必記憶清晰,且其雖有按壓扣環試圖解開安全帶之動作,亦未必能夠一試即成,非無可能並未按壓到底以致安全帶仍未鬆脫,亦有可能係因解扣聲響不大而遭其他車聲掩沒,均無從單憑此節而謂告訴人A女前揭指訴均屬不實。
(八)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考其修法理由,係以修正前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
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修法本旨。
是所謂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外,其他凡有悖離被害人的意願之手段,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等情境,而達到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程度者(即學理上所稱「低度強制手段」),均屬之。
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不當觸摸罪,其行為手段則係以「乘人不及抗拒」之方法為之,即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而於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時,已然完成侵害行為,故其行為在客觀上通常不會牽動外人之性慾,即俗稱「吃豆腐」、「佔便宜」等均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一般社會通念,女性之胸部係展現女性特徵之身體隱私部位,與性具有緊密關聯,當非可隨意碰觸,由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第1次觸摸其胸部,是趁2人交談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客觀上係破壞告訴人A女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僅得認定被告意在性騷擾;
惟被告在載送告訴人A女自台電公司南屯服務處返回機車停放處之車程中,除不斷以細碎言語干擾告訴人A女思考及注意力,表示摸左胸係因該處為心臟位置,是一種約定等語,並再次以手碰觸告訴人A女左胸,經告訴人A女表示拒絕,被告亦未停止,反叫告訴人A女不要動,而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繼續以手撫摸其左胸,此顯與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且無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性騷擾行為迥異,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顯係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透過上開行為滿足自身色慾無誤,自已該當強制猥褻行為至明。
(九)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本院將告訴人A女所提出之光碟送請鑑定,並請求告訴人A女提出手機及錄音原始檔,以查明是否經過剪輯、變造;
惟經本院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局表示已暫停受理聲紋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09176號函附卷為憑(詳參本院卷第163頁),而本院另外電詢法務部調查局是否鑑定錄音光碟有無經過剪接變造一事,據承辦人員表示因剪輯技術高,真實性難以判斷,因此一律拒絕此類鑑定申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詳參本院卷第171頁),就此部分已屬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另被告聲請本院函詢台電公司南屯服務處於案發當日受理被告與告訴人A女辦理過戶之時間及過戶資料,及請求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然此均與被告是否在車內對於告訴人A女襲胸或強制猥褻行為並無必然關係,且相關處所之車流交通狀況及能否臨時停車皆因時而異,縱使重回現場或察知具體申辦時間,亦無從推翻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亦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又被告聲請對於自己之身心狀況、人際互動、表達能力進行心理及人格衡鑑,另請求將告訴人A女提出之錄音檔送請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以確定告訴人A女是否與臨床上受性騷擾、強制猥褻之被害人反應相同;
惟被告並無任何足資證明其精神障礙、身心發展不佳或辨識能力欠缺之醫療證明文件,徒憑其久居美國、喪偶多年、聽力受損等情,仍不足以認為有送請醫療機構鑑定其行為當時有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不足之必要,至於告訴人A女之行為反應如何,事關其個人應變能力及當時所處客觀情境等因素,且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已如前述。
被告及辯護人未見及此,猶請求鑑定告訴人A女之行為反應是否異於其他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實屬無稽,要難准許。
又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喚告訴人A女,惟告訴人A女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接受詰問(詳參原審卷第124至139頁),當時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均已在場提問,其就同一證人請求再次傳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第196條等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允洽,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其在大遠百地下停車場車內對告訴人A女襲胸之行為,應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就其在載送告訴人A女返回機車停車處途中於車內違反意願而對告訴人A女撫摸胸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第2次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然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已違反告訴人A女之自主意願,與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且無壓抑告訴人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性騷擾行為迥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援引之起訴法條容有誤會。
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詳參原審卷第180、187頁,本院卷第137、248頁),且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在大遠百地下停車場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行為後,先至大遠百鼎泰豐餐廳用餐,再至台電公司南屯服務處辦理電錶用戶變更,始於載送告訴人A女返回機車停車處途中,另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則被告第1次與第2次犯行之時點已有明顯間隔,地點亦不相同,顯見被告應係先以性騷擾之方式,刺探告訴人A女之反應,見告訴人A女未嚴詞拒絕或反抗後,始另行起意對其為強制猥褻。
是以被告上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行為分別具有獨立性,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藉由出租房屋之機會對他人為性騷擾,嗣因與該案告訴人成立調解,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
詎被告猶未能知所警惕,為滿足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及性自主決定權,而於前揭時、地,分別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及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A女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
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除對告訴人A女提起詐欺、性騷擾及誣告等告訴相逼,甚而進一步於本案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指摘告訴人A女說謊及對其為性騷擾、要求與其親吻、發生性關係,致國家尚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自難與單純否認犯罪等同視之,並已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犯後態度自屬極差,所為實應予嚴懲;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參原審卷第14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10月,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多方質疑告訴人A女為何要搭乘被告車輛?為何遲至台電公司南屯服務處返回機車停車處才進行錄音?為何仍要傳送其姊之照片給被告?為何在下車時仍對被告表達謝意?為何至下車後才尋求友人協助?為何第一時間未打電話給自己之配偶?為何遲至6個月後始提出報案?因認原判決為有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應撤銷原判決而諭知無罪等語。
惟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經本院逐一論述指駁如上,毋待贅言。
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在錄音對話中之異常表現,僅以其一再拒絕告訴人A女主動示好,或只是要做心靈上之朋友等毫無根據之說詞冀圖規避,卻對告訴人A女之各項臨場反應及行為表現,以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進行嚴格檢視,絲毫未能顧及告訴人A女當時身處被告車內之徬徨無助及身心受創等內心感受,且縱使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10時49分、55分許,曾經傳送其姊照片給被告(詳參偵字第3263號不公開資料卷第69頁),惟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已明白證述係因被告一再逼使告訴人A女傳送照片,告訴人A女才會將照片傳給被告(詳參原審卷第133頁),仍無從憑此推論被告並未對告訴人A女曾有襲胸之舉。
被告空言指摘本案僅有告訴人A女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無非係以一己之說詞,就卷內現存各項證據資料恣意詮釋,冀圖規避刑責,實非可取。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據以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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