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侵上訴,12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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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世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判決關於甲○○犯其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之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犯本判決書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處本判決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上訴(即原審判決其附表編號3、4所示二罪)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則未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承認犯罪,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參、撤銷原審判決其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之宣告刑,與駁回原審判決其附表編號3、4所示二罪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量刑,說明如下: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

就犯罪事實二、四(即附表編號2、4)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刑法第224條之1之規定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3)所為,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等罪。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漏未記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適用,然已經檢察官具狀及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法條,並經本院諭知,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行使,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上訴最高法院經駁回確定,在107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五年之內,再犯上開四罪,為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之意旨,審酌被告甫於109年6月23日刑罰執行完畢,旋於相近時間再犯本案各罪,且罪質與前案相同(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就上開四犯行,各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父執輩,甲女、乙女、丙女均稱呼被告為叔叔,竟無視甲女、丙女年紀尚幼均為兒童、乙女僅為少年,為滿足個人性慾,對其等為上開猥褻及恐嚇行為,戕害甲女、乙女、丙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甚鉅,可能損及日後被害人之人際信任,犯罪情節嚴重,實屬不該,並考量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與甲女、乙女、丙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其等均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學歷、財產狀況(110年度偵字第3083號卷第27頁、原審卷第21、347、3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五年、二年、四年六月。

並參考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

二、關於原審判決其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即撤銷改判部分:㈠被告本案所犯上開二罪,法定本刑分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1)、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2),附表編號1部分,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並構成累犯,應遞加重之。

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五年,雖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處,屬中度量刑,並考量被告是在同類型犯罪執行完畢即犯罪,被害對象又是幼女,又有上開加重其刑事由,尚未賠償其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惡性非輕,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固非無見。

㈡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為第二審所準用。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在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

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雖屬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審酌,以為妥適量刑的依據,俾昭折服。

㈢經查,原審關於被告上開二次犯罪之量刑,雖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定。

然被告提起上訴,就上開二次犯罪均為認罪供述,且已與原審判決其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附在本院卷第133頁可憑,原審判決其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在該和解書內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則被告犯原審判決其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之犯罪量刑應行審酌因素已有所變動,此乃有利於被告事項,原審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被告針對原審判決其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自屬可採,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對原審其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除參考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其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各項量刑因子之外,並審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供述,上開所提出而為原審未及審酌之和解書,以及僅為和解僅為書面和解書並無實際賠償等情況,分別予以減輕其刑改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四年八月。

三、關於原審判決其附表編號3、4所示二罪即上訴駁回部分:核原審關於被告犯其附表編號3、4所示二罪量刑,均在法 定刑範圍之內,且無量刑過重之不當,自屬妥適。

被告雖 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㈠被告犯原審判決其附表編號3、4所示二罪,法定本刑分別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4)、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3),其中附表編號3,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所犯二罪均構成累犯予以加重其刑,附表編號3部分應遞加重之,原審就被告犯此二罪,分別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年六月,係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處,且屬中度量刑,並考量被告是在同類型犯罪執行完畢即犯此二罪,被害對象又是幼女與少年,又有上開加重其刑事由,且未與原審判決其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及其家屬和解,賠償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惡性非輕,原審所為量刑自無量刑過重,或輕重失據、偏執一方之不當,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就此二次犯罪再予以從輕量刑等語,自無可採。

㈡又查,被告本案犯罪時年滿三十七、八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與歷練,當知幼女與少年防禦能力本屬不佳,被告與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又是熟識,且為其等父執輩,更應予以相當照護,被告反而利用與該等被害人熟識、抵禦能力不佳之機會,對該等被害人等實施上述犯罪行為,惡性不輕,顯不可取,實無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另外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指伊已離婚,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狀況,然原審關於此二次犯罪之刑度已具體斟酌被告之家庭成員、及生活狀況等節而為量定,並非毫無考量,被告此陳述內容,尚無從採以作有利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訴所陳,請求本院就原審判決其附表編號3、4所示二罪再予以從輕量刑等由,自無可採,為無理由。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關於原審判決其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其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量處上述刑度。

原審判決其附表編號3、4所示二罪之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並審酌上述情節,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之宣告刑: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二 原審之宣告刑: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本院之宣告刑: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3 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三 原審之宣告刑: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本院之宣告刑: 上訴駁回。
4 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四 原審之宣告刑: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本院之宣告刑: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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