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侵上訴,131,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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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任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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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本院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案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罪部分,經本院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罪刑之判決。

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法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本院判決教示欄誤載全部得上訴之意旨,未區別上開附表編號3所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尚有誤會,惟並不影響該部分不得再上訴之結論,附此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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