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侵上訴,136,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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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
上訴人 即
原審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112年度侵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條,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左髖骨置換術後等,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入住臺中市私立常春老人養護中心起即臥床,復於113年1月2日起因肺炎及肺阻塞惡化、敗血症等,自113年1月2日起止入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神智嗜睡、臥床而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及抽痰維持呼吸道順暢,於同月23日出院返回前揭養護中心(仍臥床中),復於同月25日因血氧濃度降低再度入住上開醫院,並於同年2月5日轉入加護病房,雖於同月12日轉至普通病房,然又於同月15日轉至加護病房,目前仍在上開醫院住院治療中,有上開醫院113年2月21日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前揭養護中心113年3月14日函及所附被告狀況說明、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為證,足見被告現在確因疾病不能到庭陳述,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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