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證據能力: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然否認告訴人甲女
- 二、被告有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已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
- 三、查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且罹患憂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
- 四、另關於被告對甲女所為之猥褻行為,係以手觸摸甲女胸部,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
- 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強行撫摸告訴人胸部與下體之
-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 伍、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告訴人為精神與心智障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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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升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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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黃瓊瑩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對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與代號AB000-A11216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成年女子,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物業管理專業人才培訓班之同學,因而得知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且患有憂鬱症之精神疾病,曾因欲輕生而住院,現須長期定時就醫,服藥控制與接受心理輔導。
乙○○乃以介紹名醫為由,邀約甲女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會面,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待看診完畢後2人復一同吃午餐,嗣乙○○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未事先徵詢甲女意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夏都汽車旅館外,乙○○先將機車停放在騎樓,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邀約甲女入內發生性行為,然遭甲女拒絕且繼續坐在機車後座不願下車,乙○○明知甲女為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人,且知悉甲女已表明無意願與其進行任何親密行為,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基於對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甲女左右閃避與多次出言表示「不要」等語,強行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衣內搓揉甲女之胸部,復將手伸入甲女之裙子,隔著內褲撫摸甲女下體,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嗣因甲女奮力抗拒,再次表示欲返家,乙○○始罷手,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載送甲女返回住處。
甲女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5分許前往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然否認告訴人甲女身心障礙之情形,其辯護人辯稱:甲女與被告均受精神疾病所苦,感到同病相憐,平時基於交流功課、分享閱讀等保持聯繫,甲女之理解、語言及行為,均未有顯異於常人之處,均能清晰對答,在上開培訓班上課期間,甲女可自行完成上臺發言報告,最後考試亦取得及格成績,顯見甲女心智及辨識能力,未因罹患憂鬱症下降而與常人有別,甲女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正常可以思考等語,甲女在事發當下,並未陷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遭被告所利用,而無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云云。
二、被告有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已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4、140頁,本院卷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至56頁,他卷第45至4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57至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7至69頁)、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見偵卷第71至75頁)、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見偵卷第77頁)、告訴人手繪案發現場圖(見偵卷第79頁,他卷第34頁)、臺中市○○○○○○○○○○○○○○○○○○○○000○000○○○○路○○○○○○○○○號查詢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5頁)、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他卷第3至5頁)、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見他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9、15頁)、車號000-000號車行紀錄查詢(見他卷第43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一卷第3頁)、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見不公開一卷第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一卷第11至12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見不公開一卷第13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不公開一卷第15至18頁)、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與被告聚會照片、112年3月20日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不公開一卷第17-1至18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帳號資料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4張(見不公開一卷第19至22頁)、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LIN」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7張(見不公開一卷第23至29頁)、案發現場夏都汽車旅館外觀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路口監視器及夏都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不公開一卷第31至100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一卷第101至113頁)、告訴人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三、查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且罹患憂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1頁)、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81頁),且被告與甲女於培訓課程中結識,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我們上完課回家也偶爾會電話聊天,後來慢慢熟識,她告訴我患有重大精神疾病,一直被重大精神疾病折磨,甚至想自殺輕生,都是我安慰他、鼓勵她,我也跟她說我患有精神疾病,因為我們都是同病相憐的人,都患有精神疾病,長期看精神科醫生吃藥控制、心理輔導等語(見偵卷第45頁),足證甲女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長期為此所苦,被告亦知悉此節,且精神病患己身無病識感亦非少見,甲女於偵查中自陳其正常可以思考等語,尚難認與實情相符,此部分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辯護人又以甲女在上開培訓班上課期間,可自行完成上臺發言報告,亦取得及格成績,認甲女心智及辨識能力與常人無異。
然依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所示,甲女障礙等級為輕度,經培訓後,並非無法從事符合社會要求之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另關於被告對甲女所為之猥褻行為,係以手觸摸甲女胸部,及隔著内褲以手摸甲女下體等情,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辯護人另以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提及遭被告強吻之事,並非無據;
再參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頭部確有靠近甲女臉部之舉動,然監視器與被告、甲女所在位置有一定距離,由上開翻拍照片,尚難明確看出被告有無強吻甲女之情形,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強吻甲女之犯行,然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於本案犯行的成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
而猥褻行為之具體內涵,並未有立法定義,通常隨著時代變遷、社會發展及民情、風俗演進而有所差異,甚至受行為人與被害人之年齡、平日互動及親誼關係而影響,具有浮動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關於行為人有無猥褻之主觀犯意及具體行為,必須由事實審法院審酌事發當時社會通念,尤應考量民情、風俗,就個案客觀行為之時間、地點、態樣,並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年齡、親誼關係及平日互動情形,綜合審酌、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明知告訴人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已如前述,其無視告訴人出言拒絕與閃避,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搓揉、撫摸告訴人之胸部與下體,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並引發他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是被告所為顯然已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屬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強行撫摸告訴人胸部與下體之數行為,乃係基於單一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與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經查,本案被告雖提出其及其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潭子區聚興里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據(原審卷第87至107頁),主張其因健康狀況不佳,經濟能力亦屬拮据,生活困難,並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云云,然本院考量被告本當知悉人際互動之分際,卻仍為滿足個人性慾,逕自搭載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甚且無視告訴人已明確表示拒絕之意及不斷閃避,且於光天化日,強行在汽車旅館騎樓、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觸摸告訴人,侵犯告訴人之身體與性自主決定權、人性尊嚴非輕,且致使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足徵被告動機可議,法治觀念淡薄;
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顯可憫恕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以強行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衣內搓揉甲女之胸部,及將手伸入甲女之裙子,隔著內褲撫摸甲女下體等方式,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原審誤為被告另有以雙手環抱甲女肩部而強吻,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已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甲女於案發時無身心障礙云云,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雖均非可採,然被告上訴主張其未強吻甲女乙節,則有理由,此部分涉及被告量刑,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告訴人為精神與心智障礙者,在未事先徵詢告訴人意見下,即率爾搭載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甚且無視告訴人已出言明確表達無意願與其為任何親密行為之意,仍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侵犯告訴人之身體與性自主決定權,致使告訴人精神狀況惡化,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安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復衡以被告前於110年間,即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確定之前科紀錄,現尚在保護管束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可資憑考,卻未知珍惜自新之機會,恪遵法紀,謹言慎行,再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足見被告之兩性觀念確有偏差,未有尊重女性之認知,所為誠非可取,自當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強制猥褻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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