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侵上訴,32,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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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雄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88、33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拾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

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

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

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6月18日生效施行。

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

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57至58、93至9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犯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透過LEMO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0431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雙方於110年9月25日上午11時1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見面。

被告到場後,藉口因疫情關係,無法在超商內聊天,因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搭載告訴人甲女至臺中市東區七中路之東峰公園停車場,並在車上聊天。

被告先擁抱、親吻告訴人甲女,向告訴人甲女表示愛意,但告訴人甲女表示:「只能親親抱抱,需至印尼結婚才願意發生更進一步之肢體接觸」,而被告卻進一步撫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告訴人甲女反抗並向被告表明拒絕之意,然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業已表明不願與其為其他肢體接觸行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接續將告訴人甲女所在之副駕駛座椅子放躺,壓住告訴人甲女之身體,強行親吻告訴人甲女嘴巴、脖子,並撫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將手伸進告訴人甲女之上衣內欲解開其內衣,隔著衣物親吻告訴人甲女之胸部,並試著脫去告訴人甲女之褲子,見告訴人甲女大聲呼救且極力反抗,被告遂拉扯告訴人甲女之頭髮、手臂,摀住告訴人甲女之嘴巴,並提升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自駕駛座旁置物箱取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將刀片往上推,作勢往前刺以恫嚇告訴人甲女,復持續拉扯欲脫下告訴人甲女之褲子,並以手撫摸告訴人甲女之下體。

告訴人甲女拼命掙扎,伺機扯下被告所持之美工刀,旋跨至駕駛座,以腳踢喇叭,大聲呼救並嘗試打開門鎖,告訴人甲女因而受有左右臉頰多處擦傷、左上臂、右上臂、雙側前臂、左手肘、右腕、左右小腿多處瘀青與擦傷、右手刀傷等傷害。

被告改以言語安撫告訴人甲女,告訴人甲女趁機打開門鎖下車,被告遂將告訴人甲女之鞋子包包丟出,而告訴人甲女於被告要關上車門之際,拿取鞋子毆打被告之頭部,被告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駕車離開現場,告訴人甲女並追趕在後並拍打上開車輛之引擎蓋。

告訴人甲女返家後,旋即向雇主AB000-A11043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哭訴上情,乙女遂帶告訴人甲女至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經警於110年9月26日18時9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而對在上開車輛搜索,扣得美工刀1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二)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所犯罪名:1.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強吻告訴人甲女嘴巴、脖子、撫摸告訴人甲女胸部,並隔著告訴人甲女褲子撫摸其下體,該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被告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誤。

又被告於本案犯行使用之扣案美工刀1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強制性交未遂罪,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甲女雖於歷次證述均稱被告欲脫其褲子等語,然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確有性交之犯意,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意,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公訴意旨率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既有未洽,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前述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

3.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施以強暴手段拉扯、壓制,又持美工刀恫嚇,造成告訴人甲女受有左右臉頰多處擦傷、左上臂、右上臂、雙側前臂、左手肘、右腕、左右小腿多處瘀青與擦傷、右手刀傷,其上開強制、恐嚇、傷害行為,乃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之強暴、脅迫手段及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4.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內,先後親吻告訴人甲女嘴巴、脖子、胸部,及撫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下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甲女調解成立,被告並承諾賠償告訴人甲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足額而賠償完畢,且告訴人甲女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71號調解程序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詳參原審卷第163至164、199至202頁),堪認被告犯後已能藉由實質上之金錢賠償,積極彌補告訴人甲女所受損害,並取得告訴人甲女之諒解。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更已坦承前揭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犯行,並深表悔悟(詳參本院卷第60、98頁)。

本院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認就本案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最終認定之犯罪事實,幾近全數坦然承認犯行,其在原審雖曾表示不予認罪,惟係針對起訴書所援引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名,詎原判決仍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為由,作為被告量刑斟酌之依據,顯欠允當。

被告既有悛悔實據及欲行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請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被告最輕之刑罰等語。

(二)本院查:1.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關於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之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又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2.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猶辯稱:我完全沒有要去碰觸告訴人甲女的胸部,可能是她在掙扎時,以為我碰到她胸部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14頁),由此觀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且就攸關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成立之強行撫摸胸部一事,仍推稱是告訴人甲女有所誤會,顯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在原審「幾近全數坦然承認犯行」之客觀事實。

被告提起上訴仍以其在原審業已坦承犯行為由,質疑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應判處最輕之刑罰,難認允當,並不足採。

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一改先前否認犯罪之態度,而坦承前述攜帶兇器強制猥褻之犯行,係發生在原審作成判決後之另一事實,尚不能憑此認定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違法不當,此一事實將待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予以審酌(詳如後述)。

(三)綜上所陳,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43頁)。

被告前無犯罪不法紀錄,因一時失慮而為前述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犯行,雖其行為仍屬可議,但念及被告在原審審理期間,即與告訴人甲女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待本案上訴後,更已坦承前述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犯行,已如前述。

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其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甲女所受損害及認罪不諱之態度,認為被告尚有悔意,且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另命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10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倘被告並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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