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AB000-A11109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
-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
-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 貳、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
- 參、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5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女之證述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駁回部分:
- 二、撤銷原判決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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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109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5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AB000-A111097A被訴如其附表編號3、5有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AB000-A111097A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109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成年人,前擔任代號AB000-A111097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就讀某國中(學校名稱詳卷)一、二年級時之國文老師,並於A女就讀國中三年級時之105年10月9日,向A女表示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與之交往。
詎甲男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仍為滿足一己私慾,先後對A女為下列行為:㈠甲男於106年1月21日13時許,在其前位於臺中市南區○○○街(完整地址詳卷)12樓之租屋處房間,見A女在床上使用手機,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未徵得A女明示同意,且不顧A女推開其手、夾緊雙腳及哭泣稱「不要」等語表達拒絕之意,即逕自解開A女胸罩及褪去A女之內外褲,強行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並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以前揭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1次。
㈡甲男於106年1月22日13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房間,見A女躺在床上,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未徵得A女明示同意,且不顧A女拉住褲子不讓其脫掉、以腳踢踹及哭喊「不要,因為昨天那樣很痛」等語表達拒絕之意,即強行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並逕自脫掉A女全身衣褲,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以前揭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故本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告訴人A女(下稱A女)、後述證人即A女之國中同學丙男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且不揭露A女就讀之學校名稱及案發地即被告前租屋處之完整地址,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本案係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三㈡、㈣(即其附表編號4、6)部分僅針對刑一部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僅以此部分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即其附表編號1)、二(即其附表編號2)、三㈠、㈢(即其附表編號3、5)部分上訴否認犯罪,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A女國一、國二時擔任A女國文老師,並自A女就讀國中三年級之105年10月9日起,與A女成為男女朋友,其知悉A女之年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是發生在同一天,時間是106年1月21日或22日我忘記了,我先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有經過A女同意;
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其未於該2日與A女見面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A女片面陳述外,其他卷內證據均無從執為被告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A女指述之時間、地點,被告已提出不在場證明,且倘如A女所述106年1月21日遭被告強制性交,理應會對被告心生畏懼,何以會在翌日(22日)又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獨處,又豈會與被告交往長達2年,且A女分手時寫了一篇長文給被告,明確表示被告對A女很好,A女不後悔,顯與常理不合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以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A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國中的國文老師,他從我國一下學期教我們班國文,教到國二下學期結束就沒有教我們班,105年10月9日我國三上學期去被告家時,他突然從正面抱我且牽我到床上,當時我詢問他現在是什麼關係,他說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我才認為我們是105年10月9日開始交往。
我有印象於106年1月21日13時許,我去被告家約會,當天他家只有他在,我們2個躺在被告房間床上各自看手機,他躺在我的左側摟著我,他的手就開始往我身上摸,伸進衣服裡開始摸我的胸部,一開始是隔著内衣,後來就把我的内衣解開直接摸,然後我推被告的手說不要,被告就用手隔著褲子磨蹭我的陰部,後來被告將手伸進內褲裡開始摸我的陰部,將我的褲子拉鍊解開脫下一點點繼續摸,他摸的很大力我覺得有點痛,就把雙腳夾緊說不要,我有用手推開被告的手但是推不開,被告的手指就開始伸進我的陰部裡面,他還強行脫掉我的褲子要將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但找滿久的還是進不去,後來他就放棄了,結束之後我穿上衣服他就騎車載我回家,過程中我一直哭著說不要,但被告聽不進去,我用手抵著被告的手,也有用腳踢他,但他還是堅持要發生性行為。
隔天106年1月22日,被告叫我去找他,我搭公車到被告家時大約是13時許,原本說要出門,但是後來我們沒有出去,就躺在床上,被告又開始摸我的身體,一樣從胸部磨蹭到陰部,他先把我的褲子脫掉,我一直拉著不讓被告脫也有用腳踢被告,我說不要因為昨天那樣很痛,但是被告很強硬的脫掉我的褲子,我一直喊不要也有哭,那天被告家人都不在,接著被告把我全身的衣服和他的衣服脫掉,被告用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裡,這次被告有成功,我一直哭,被告就開始前後抽動等語 (見111他1726卷第13至17頁)。
②於偵查中證述:106年1月21日13時許我搭公車去被告家約會,我們躺在床上,被告的手從衣服外面摸到裡面,從上半身摸到下半身,我說摸胸部會痛,被告開始用手指磨蹭我的下半身,把我的褲頭拉開,手伸進去摸下體外部,因為有點卡就把我褲子解開,中間我有一直推他的手,後來他的手指頭有伸進去陰道,因為很痛,不自覺把腳夾緊,也是一直推被告,後來被告退到床尾把我的褲子強行脫掉,想用他的生殖器進入可是沒有成功,當時被告的家人都不在,我們是在被告的房間裡面發生的。
隔天1月22日原本說要出去,我去被告家找他之後也在床上,跟昨天差不多事情,被告想要把我褲子脫掉,我腳有踢,手有推開,因為我說很痛,我一直哭,也有說我不要,但被告沒有聽進去,他還是把我褲子扯掉,後面把我衣服及他自己衣服脫掉,這次被告有把他生殖器放進我的下體,我說很痛,他說我們慢慢來,這次就有成功,快15時許結束,這天被告家裡沒有其他人在。
106年1月21日、22日這2天我都有說不要,有推被告的手,22日還有用腳踢他反抗不要讓他碰我的褲子,我想要把我外褲穿回來,被告又脫下,還把我外褲拿走,22日這天我非常不想發生性行為,有一直哭一直叫,被告都不理會,被告靠他身體的力量,我想推開被告的手,他手力氣很大,後面結束之後他又做安撫的動作,說我們下次慢一點輕一點問我有無不舒服等語(見111他1726卷第27至29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5年10月9日是我與被告交往的第一天,我當天去被告家,我讀書讀到一半時,被告突然將我拉起來抱住我,我被嚇到,問他我們現在是什麼關係,他才回答說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
106年1月21日13時,我去被告家約會,被告強行解開我的內衣,用手抓摸我的胸部,又隔著外褲摸我的下體,再將我的褲子拉鍊解開用手伸進我的內褲,然後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的方式,過程中我有表示不願意,但被告都不理會,我可以確認被告的手指有插進去,這是第1次。
隔天即106年1月22日因為被告有說要出門,所以我才會搭公車去他家會合,被告在他房間,強行脫掉我的衣服之後,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有拉住褲子不讓被告脫掉,有用腳踢踹及哭喊「不要,因為昨天那樣很痛」,被告對我的表示都不予理會。
我的第1次性行為是跟被告,又是被強迫的,我不可能忘得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89頁)。
④綜觀上開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互核就被告如何對其性侵害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始終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又A女上揭對於遭性侵害之時地與過程之指證俱屬明確,而其於案發時年僅14餘歲,為稚嫩單純之少女,倘非確有親身經歷遭受性侵害之事實,衡情應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上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參以被告與A女前為師生關係及男女朋友,A女當無不顧自身名節,刻意捏造被害事實,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其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㈡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除A女上開指證外,復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①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於A女就讀國中三年級的10月份與A女開始交往,第1次與A女發生性行為是在我舊租屋處,因為我們是師生關係在交往,怕在外面被別人看到,我們就在家裡約會,我有問她可不可以發生性行為,她原本說不要等語,復坦認:「(問:據AB000-A111097A於警詢筆錄表示,於106年1月21日13時許,在你房間,你先隔著衣褲撫摸她的胸部及陰部,被害人一直說不要,你仍繼續動作,之後又脫掉被害人衣褲撫摸她的胸部及陰部,被害人一直說不要,你仍繼續動作,之後又脫掉被害人衣褲撫摸胸部及陰部,被害人哭著用手推開你,你仍不理,繼續動作以手摸被害人陰部,之後想要將你的生殖器進入被害人生殖器,因找很久找不到而作罷,是否有此事?你做何解釋?)有這件事,她有一直說不要…」、「(問:據AB000-A111097A於警詢筆錄表示,於隔天106年1月22日13時許,在你房間,你想要跟被害人發生關係,強行脫去被害人衣褲,不顧被害人哭著反抗,你只說今天會小力一點,接著就用你的生殖器進入被害人生殖器抽動,過程約40分鐘,沒有戴套射精在被害人肚子上,之後就抱著一起睡覺,醒來後你就騎車帶她回去。
是否有此事?你做何解釋?)我認為我跟她的第一次性行為是她所說的第二次性行為,就是現在她說的這一次。
…」等語(見111偵11879卷第19、2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承認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對A女為性交行為(見原審卷第47頁),經核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A女前開證述互為補強印證,堪信屬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至被告雖於偵訊時改稱:我與A女發生性行為的時間都是在107年她高二的時候,第1次就用下體進入她下體,不是連續2天等語(見111偵11879卷第65至66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發生時間是106年1月21日或22日我忘記了,但是發生在同一天,我有先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用陰莖插入A女陰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就上開2次被訴強制性交犯行均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14、347至348頁),顯見被告嗣後翻異之供述有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之情,而衡諸常理,凡人皆知犯罪應接受法律之追訴與處罰,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被告既係擔任過學校老師,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尤不可能無端承認未曾做過之事,堪認其未及衡量利害得失之警詢時所為陳述,較為可信。
另辯護人具狀提出被告於106年1月21日、22日與友人之對話紀錄及KTV打卡紀錄作為不在場證明(見本院卷第191至231、287至318頁),觀諸該等對話紀錄雖顯示被告於106年1月21日15時6分許傳送予「彭于芹」用餐之食物照片及稱「要走路去騎車了」;
於同日15時58分許與「Amber Yeh」之對話稱「我剛剛在新時代」、「為了你到家啦」、「我剛剛在布娜飛吃飯 吃完還逛一下書展」;
於同日16時36分許與「林美」之對話稱「剛剛去新時代跟朋友吃飯啦」並傳送用餐之食物照片;
於106年1月22日18時3分許與「Xueyue Hua」之對話亦傳送用餐之食物照片並稱「布娜飛 昨天吃的」等情(見本院卷第288至289、293、302至303、308、310頁),惟依上開對話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當日在餐廳用餐之確切時間,且被告既係106年1月21日15時6分許準備騎車返家,則被告先於當日13時許在上址租屋處房間對A女為前揭手指性侵之強制性交行為,迨行為結束載送A女返家後,再前往新時代購物中心用餐,客觀上並非絕無可能;
另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6年1月22日18時3分許與「Xueyue Hua」之對話稱「反正今天除了要唱歌還沒說過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主張被告未於當日13時許與A女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然被告是否對其友人「Xueyue Hua」據實以告猶未可知,而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KTV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201、205頁)亦均未顯示時間,尚難認定係何時所為,準此,辯護人為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及打卡紀錄自不足資為所謂不在場證明,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無從據此推翻A女前開證言之真實性。
②又依被告於其與A女第一次分手後之107年12月16日與雙方友人即丙男間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曾對丙男表示:「找到問題點了」、「性行為應該還是主因 其他大大小小的事情 其實只是配菜」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丙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並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不公開卷第67至75頁),另參以被告自承為其親筆撰寫交予A女之紙張內容載稱:「…佔有你的身體,是我在這段愛情中所犯下的滔天大罪,對我來說,這是兩個相愛的人會自然而然發生的事情,但我卻沒顧慮到你的年紀、你的想法…」等語,被告就此亦於警詢時陳明:因為第二次分手後,我才知道性行為對她的影響這麼巨大,於是我因為這樣的關係向她道歉等語(見不公開卷第39頁;
111偵11879卷第27至28頁),顯然被告知悉其對A女為性交行為係造成2人分手之主因,並認知到其未考量A女想法即與之發生性關係是錯誤行為,則若非被告不顧A女拒卻之意,即對A女為上開性侵害行為,以致A女感到性自主權遭受侵犯,深覺受辱不堪,豈會亦讓被告感受到A女之負面情緒而有前揭體認,可徵A女前揭證述屬實,並非誣陷被告之詞。
③另A女曾在通訊軟體INSTAGRAM日記中對於與被告交往過程、發生性行為之情節以文字記載並抒發個人的心情及感受,而該日記之內容載明:「...那時候快段考,我說要讀書,他說他要改作文,但是肯德基、麥當當這種地方都要花錢買東西吃,沒零用錢的我只能接受去他家讀書這個選項。
他在吃飯,我在看書,看到一半他將我拉起來,擁抱我,那時候我嚇到在發抖。
我不確定兩個人躺在床上擁抱的畫面是什麼樣的關係,詢問完我們成了情侶。」
、「那是交往後的第三個月,他撲了上來,不客氣地褪去我的衣服,我踢著腳,拉著我的褲子,又哭又喊著我不要…」、「然後他不斷嘗試,而我不斷試著推開,第三次(按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指該次性行為試了3次,見原審卷第180頁)時他成功了,我的淚痕依舊掛著,在我喊著不要的時候,他不開心了,用情緒勒索我…」等語(見不公開卷第45至49頁),與A女前開所證吻合,參以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日記係109年6月14日所為(見原審卷第173頁),而本案係因A女就讀之大學於111年2月17日進行普測關懷時,A女透露在國中時期老師違反其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經學校轉報社工,始由司法機關偵辦,有卷附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可查(見不公開卷第11至20頁),堪認上開A女所為日記並非預料係將來作為訴訟之用,本質上具有可信賴性,而足以補強擔保A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④再者,A女於事發後曾因身心症狀就醫、諮商之事實,除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因此事尋求精神科醫療協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5月24日仁管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好晴天身心診所112年5月25日晴心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暨A女就讀之大學112年6月2日函檢送該大學健康及諮商中心個案初談/晤談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43至187頁),而觀諸上開病歷資料可知A女經診斷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且A女於110年11月13日至好晴天身心診所就診時提及「心理上面...有好幾年了,家庭、學校...以前曾被老師侵犯過」、「跟老師在一起快兩年,並不想要性行為,可是沒有辦法推掉」,於111年1月23日至同一診所就診時提及「...身體不是很好的狀態,有點小失眠。
因為前兩天是5年前我被侵犯那時候...會想起之前的事情...」等語,上開諮商紀錄亦記載「當事人(按即A女)提及不久前結束一段關係,在關係中會常常看到強暴自己的老師的影子,會不停的流淚,覺得自己不能再這樣下去」等語,而其精神狀況實與本案遭遇強制性交之時序及一般被害人可能產生之反應相符,足認其創傷事件來源應與本案被告性侵害行為相關,可徵A女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並非憑空杜撰之詞,其指證應非虛妄。
又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中之各種反應,既為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可信度之部分資料,則藉由被害人案發後身心狀況說明其事件後之狀態,亦可為法院綜合認定被害人證述之實質證據憑信性之參考。
是若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對於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認無瑕疵可指,並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復兼採被害人受侵害後之身心狀況作為補強其指述憑信性之證據之一,經整體判斷而為論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
本院所引用之上開病歷及諮商紀錄,係證明A女於事發後曾因相關身心症狀就醫、諮商之情形,並非用以證明其向醫師、諮商師主訴之原因事件真實性,與A女指訴分屬不同之獨立證據,亦非累積證據,自得補強A女所為證述之憑信性,併此敘明。
⑤此外,並有A女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被告上指租屋處大樓外觀照片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31至33頁),是綜合前開①至⑤之證據及說明,足以擔保A女所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㈢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 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
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熟識者性侵」之犯罪類型,一般被害人於受侵害後的第一時間反應,大體上均會顧及自己與加害人間之權勢等利害關係,或不願破壞過去感情、不確定自己未來會發生何事、不忍加害人受懲罰等諸多心理因素下,不知應如何應對較為周全,致理智上陷於茫然,因而多會選擇靜默,甚且基於過往慣習而持續與加害人有所互動,而於相隔幾月甚或幾年,或於脫離原有關係或環境後,始行對外傾吐受害事實與心情,此於被害人為幼齡子女或學齡兒童或少年尤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A女曾為師生關係,且年紀有相當之差距,雖於案發時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此並不表示A女必然合意與之為性相關之行為,被告仍有確保A女是在自願情況下始能為性相關行為之責任,然被告僅憑一己私慾,即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之舉措,顯然未盡其確保A女意願之責任,更遑論過程中A女有如前述推卻拒絕之舉動及表示,被告仍逕自對之為性交行為得逞,在在可見被告行為時確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
而A女雖遭被告性侵害,然因其案發時僅為涉世未深之少女,且囿於與被告間之關係及情分,因而隱忍多年不發,未於第一時間求救、報案,甚至仍感念被告之付出、照顧,均非與情理相悖。
辯護人以A女事後與被告之互動狀況、仍與被告交往長達2年及對被告表示不後悔等為由,質疑A女陳述之真實性,並據以主張被告對A女並無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要無可採,辯護人所為辯護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A女係00年0月生,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見不公開卷第27頁),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強行撫摸A女胸部、陰部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5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3月25日,在其上址租屋處房間,於不違反A女意願狀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06年3月至同年0月間之某假日下午,在臺中市南區之某汽車旅館,於不違反A女意願狀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女之證述、被告手寫紙張、性侵害案件通報表、A女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A女Instagram日記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其並未對A女為此部分之性交行為等語。
經查:㈠公訴意旨雖依憑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一㈠、㈡之犯行,惟觀諸A女警詢時證稱:我記得106年3月至5月期間,因為被告家有人,被告有帶我到臺中市○○區○○路000號的春天旅館發生性行為,還有去南區的幾間汽車旅館,但是名稱我忘記了,都是在假日的時候,其他次的我都忘記了,我只記得都是在假日,地點除了汽車旅館外,其他都是被告家裡等語(見111他1726卷第17頁);
於偵訊時證稱: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比較有印象是106年3-5月之間,地點有時是大里的春天,有時是他家南區附近的汽車旅館,時間通常是下午,次數有點難算等語(見111他1726卷第28至30頁),足見A女關於公訴意旨一㈡所指部分證述之時間、地點不明,至A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南區的汽車旅館是春天國際汽車旅館,然表示對於案發時間仍無法確定(見原審卷第168至170頁),是A女此部分證詞已非無瑕疵及可疑之處;
另A女固於偵訊時證稱:我想起一個時間3月25日,那天在他家,他想要性行為,想要看A片助興,我拒絕,他擺臉色不開心,我為了安撫,這次我幫他口交,後來有發生下體進入下體性行為等語(見111他1726卷第29至3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洵難僅憑A女所為之證詞,作為認定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唯一證據,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
㈡A女雖在通訊軟體INSTAGRAM日記載述:我記得最深刻的回憶是,旅館的模樣,紫色的床、白色的牆、藍色的浴缸,還有一直無法習慣的味道…他壓著我的頭,而我流著淚,含著噁心的味道,每每都使我快反胃不斷乾咳,他卻很喜歡這樣。
壓著頭、玩著手機,噁心的模樣、噁心的味道、噁心的我。
撕裂傷的感覺,每次做完都會痛個好幾天…」等語(見不公開卷第51至53頁),惟其內容並無提及發生時日,且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無法確定此部分記載是關於哪一次(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此外,前揭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其餘證據,仍不足以補強A女此部分證詞之證述,自無從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全部上訴部分: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論罪部分規定,並說明如何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及敘明審酌被告曾擔任A女之國文老師,本應遵守師生分際,竟為滿足一己之情慾,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人,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完備,對A女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之犯行,所為已對A女之人格正常發展及心靈健康造成不良影響,應予相當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固已依調解內容給付A女新臺幣50萬元,然未取得A女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其量刑堪稱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㈡、㈣(即其附表編號4、6)之刑一部上訴部分:刑之量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於說明此部分如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於其理由欄二、㈥內說明量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由重加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判決部分: ㈠原判決就前揭經本院認定無罪部分,於其犯罪事實三㈠、㈢(即其附表編號3、5)認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共2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就原判決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又此經原審判決有罪之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一併撤銷改判。
㈡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各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部分)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相同或相似,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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