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侵上訴,50,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健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為「臺灣宇博數位服務有限公司」(下稱Uber公司)登記註冊之合作駕駛,並以登記在「雙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雙美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作為營業用交通工具,透過Uber公司之網路平台供不特定之人叫車並提供搭載運輸服務。

乙○○與代號AB000-A11041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印尼籍)素不相識。

甲女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凌晨1時33分許,以UBER平臺呼叫計程車,預計上車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下車地點為臺灣大道7段200號之「靜宜大學」。

乙○○依此乘客行程預定,而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UBER),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搭載甲女。

甲女單獨1人上車後,乙○○見甲女為外國人士,在車上主動與甲女攀談,於車行至弘光科技大學及靜宜大學間之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某處路邊,詢問甲女有無上山看過夜景,經甲女拒絕後,仍繼續詢問甲女「可以陪我一下嗎?」、「陪我一下,我等一下會把你送到你學校,只有大概5分鐘時間」,甲女因擔心如拒絕乙○○,將無人送其至目的地靜宜大學,故勉強答應,乙○○見狀,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隨即將其手機UBER平臺上之行程按壓結束,並駕駛上開車輛自弘光科技大學及靜宜大學間之山路,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九天民俗技藝團」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月老祠」上山方向行駛。

乙○○駕駛上開車輛往上山方向行駛後,行至山頂時(地點如甲女手繪現場圖C點,偵卷第37頁),見該處非常昏暗、無燈光、無人無車,先行將車停放在路邊,並要求甲女下車一起觀賞夜景及擁抱甲女,甲女因孤立無援,擔心遭乙○○殺害,且為下車看有無路可以跑走而同意下車,乙○○遂於車旁擁抱甲女,惟因該處非常昏暗,甲女為外國人又對路況不熟悉,而只好上車。

上車時,乙○○要求甲女乘坐副駕駛座,甲女因擔心自身安危而應允之,乙○○回到駕駛座後,竟再度強行要求親吻甲女,並違反甲女之意願,自駕駛座處強行跨坐至甲女身上,將座椅往後仰躺平,接著拉下甲女安全褲及內褲,強吻甲女右耳及脖子後,將手指插入甲女下體,對甲女強制猥褻及性交得逞。

乙○○用手指插入甲女下體時,甲女以用手推及用腳踢乙○○之方式抵抗,乙○○得逞後即將甲女抱起摔到車後座,乙○○亦往後座移動,並將自己的褲子脫下開始自慰,甲女在後座整理衣著時,乙○○接續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將手伸進甲女上衣內撫摸其左邊胸部,甲女大喊「不要了,我要回去了」等語後,乙○○見狀,遂返回駕駛座,將甲女送至指定下車地點靜宜大學。

嗣經甲女下車後,隨即告知其男友即代號AB000-A11041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印尼籍)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全部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本案全部犯行。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之記載,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以擇定之代號即甲女相稱;

另證人代號AB000-A11041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告訴人甲女之男友,如於判決書中載述彼等證人之真實姓名,亦足以間接推知告訴人甲女之確切身分,本院故而以甲男稱之,而未將上開證人之完整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予以揭露,以保密甲女之身分。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甲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

是以上開證人甲女及甲男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等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認上開證述因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時其係擔任UBER司機,係接獲Uber公司之派遣訊息後,於110年9月15日凌晨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UBER)(下稱:上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搭載甲女,於搭載期間有在中途先將UBER里程表按掉,隨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女自弘光科技大學及靜宜大學間之山路,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九天民俗技藝團」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月老祠」上山方向行駛,將甲女載至山頂看夜景,之後始搭載甲女前往目的地靜宜大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解如下:㈠被告辯稱:那天甲女一開始是坐在後座,是甲女約我去靜宜大學後山那邊看夜景,我有詢問甲女並告知她如果要去看夜景要把行程按掉,是甲女確定要去我才載她去,後來甲女要跟我借新臺幣(下同)2千元,我跟她說我沒有錢,後來在夜景區要迴轉下山時,她有拉我的手去碰她的私密處,然後對我說碰到了要給她2千元,當時她坐在副駕駛座,然後在開下山路程她就搶我錢包,等我解開安全帶轉身要拿回我錢包的時候,甲女自己把椅子打倒,腳踩在椅子上,然後往後蹬爬到後座,我跟著她爬過去,看到她肚子跟胸部中間有凸出物,我覺得是我的錢包,就伸手從她裙子下面由下往上要拿我的錢包,後來將錢包拿回來後,我請她坐回前座載她回靜宜大學等語。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自承其上車後,即與被告交換TELEGRAM,既然素未蒙面就可以交換IG,何以不能一同上山看夜景?且剛開始甲女是坐在後座,完全可以對外通訊,倘告訴人想拒絕與被告一同看夜景的話,其可以在坐後座時傳訊息給男友或向被告取消行程,另外叫車,但告訴人並未如此為之,原審之認定過於草率,並參酌不公開卷第29至35頁甲男與MANDY之對話截圖,亦可知告訴人有同意要去看夜景。

⒉另告訴人就停止行程之地點證述亦前後不一,偵訊時稱是在臺灣大道轉靜宜大學處加油站停止行程,審理時又改口說到弘光科技大學處,後又改稱是在山上才停止行程。

⒊依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稱其與甲男都有裝APP等語(見偵訊重新翻譯即本院卷第252頁),足見甲男可以追蹤甲女的位置,可以合理推測本案告訴人提告之原因,係怕其男友發現未在預計時間內回到靜宜大學,才栽贓嫁禍被告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行為。

⒋另就侵害行為之情狀而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說被告親吻其下面到耳朵(參酌原審審理筆錄重新翻譯即本院卷第275頁),與先前之證述不符,且告訴人雖證述其回家有沖洗身體,何以右耳還會發現被告之DNA?況在告訴人陰道處並未驗出被告之DNA,原審單純以皮屑過低可能無法驗出為由,採信告訴人之證詞,認為原審認事用法顯不適當。

⒌再就告訴人被拋摔至上開車輛後座的部分,請求勘驗車輛;

另告訴人就如何遭「拋摔」至後座,有說被告是從副駕駛座把她丟到後面去,也有說是被告把告訴人躺平然後用側面把告訴人扛到後面,前後矛盾,且後座空間狹小,實難想像被告要如何自慰且摸告訴人胸部。

⒍另告訴人嗣後之反應,被告把告訴人送回靜宜大學後,並未開車門求救,告訴人走回靜宜大學宿舍途中,也沒有跟警衛求救,亦無慌張之神情及動作,後來跟男友講電話後才講這件事情,而且還承認自己是有錯的;

而告訴人在作證當日,依據我們陳報之告訴人IG翻拍照片,告訴人還有辦法對著男友鏡頭比中指再去開庭作證,實與一般被害人之反應不同。

⒎另就甲男之證詞作為補強證據部分,當天早上甲男是否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甲男稱已忘記了,但告訴人稱有,且在告訴人與甲男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承認自己有錯,原審並未辨明何以告訴人要說這句話,即認甲男證詞之補強證據可資採信,原審之採證實有瑕疵可指,且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UBER公司登記註冊之合作駕駛,並以登記在雙美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作為營業用交通工具,透過UBER公司之網路平台供不特定之人叫車並提供搭載運輸服務。

其後告訴人甲女於110年9月15日凌晨1時33分許,以UBER平臺呼叫計程車,預計上車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下車地點為臺灣大道7段200號之「靜宜大學」。

被告依此乘客行程預定,而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搭載甲女離開,並駕駛上開車輛自弘光科技大學及靜宜大學間之山路,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九天民俗技藝團」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月老祠」上山方向行駛至山頂,後來始於當日凌晨2時52分許搭載乘客甲女回靜宜大學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核與證人甲女關於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手繪現場圖、UBER紀錄截圖、靜宜大學校門口監視畫面、路口及加油站監視器畫面、GOOGLE地圖及GOOGLE地址畫面翻拍照片(含夜景之GOOGLE地圖、夜景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41頁、第45至53頁;

偵不公開卷第67至73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凌晨1時39分,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搭載甲女離開,於車行至弘光科技大學及靜宜大學間之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某處路邊時,詢問甲女有無上山看過夜景,經甲女拒絕後,仍繼續詢問甲女「可以陪我一下嗎?」、「陪我一下,我等一下會把你送到你學校,只有大概5分鐘時間」,甲女因擔心如拒絕被告,將無人送其至目的地靜宜大學,故勉強答應,被告隨即將其手機UBER平臺上之行程按壓結束,並駕駛上開車輛自弘光科技大學及靜宜大學間之山路,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九天民俗技藝團」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月老祠」上山方向行駛,行至山頂時(地點如甲女手繪現場圖C點,偵卷第37頁),見該處非常昏暗、無燈光、無人無車,先行將車停放在路邊,並要求甲女下車一起觀賞夜景及擁抱甲女,甲女因孤立無援,擔心遭被告殺害,且為下車看有無路可以跑走而同意下車,被告並於車旁擁抱甲女,賞完夜景後,因該處非常昏暗,甲女為外國人又對路況不熟悉,而只好又上車。

上車時,被告要求甲女乘坐副駕駛座,甲女因擔心遭其殺害而應允之,被告回到駕駛座後,竟再度要求親吻甲女,並違反甲女之意願,自駕駛座處強行跨坐至甲女身上,將座椅往後仰,接著拉下甲女安全褲及內褲,強吻甲女右耳及脖子後,將手指插入甲女下體,對甲女強制猥褻及性交得逞。

被告用手指插入甲女下體時,甲女即以手推及用腳踢被告之方式抵抗,被告得逞後即將甲女摔到車後座,被告亦往後座移動,並將自己的褲子脫下開始自慰,甲女在後座整理衣著時,被告接續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將手伸進甲女上衣內撫摸其左邊胸部,甲女大喊「不要了,我要回去了」等語後,被告見狀,遂返回駕駛座,將甲女送至指定下車地點靜宜大學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茲詳述如下:⒈證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與被告在110年9月15日當天是第一次見面,上車地點在臺中教育大學,下車地點在靜宜大學,我上車坐在後座右邊,司機(即被告)主動問我很多,例如我是外國人那裡來的,司機有問我送我出來坐車的男生是誰,我回答司機是我男友,也是印尼人,司機開到靜宜與弘光中間時,問我有沒有上山看夜景然後有問我意願,我跟他說不要,但他有點強迫性的感覺,他是說可以陪我一下嗎,我還是說不要,但因為他一直強迫,當時我已經開始害怕了,所以我問他大約需要幾分鐘,後來他說陪他一下等一下他可以送我回到靜宜,只有大概5分鐘時間,結果一走才知道這麼久,我後來跟著司機是因為我害怕沒人把我送到學校,我不知道路,我沒有問司機過靜宜大學附近有沒有好看的夜景,是司機主動說要看夜景的。

他有把車停在中油加油站,然後他把UBER路線關掉,我有嚇到,為何UBER紀錄突然關掉了,他有搜尋夜景的圖片給我看,就是後來去的地方,他一直問我要不要去看夜景,但我都是拒絕。

司機到了山上後有一直要求我去前面坐,他說前面看得比較清楚,我剛開始拒絕,他就一直說沒關係,坐在前面位置比較好,我會同意坐在副駕駛座是因為我害怕司機會對我怎麼樣;

我們在最上面山頂時,沒有人也沒有車,我說我想回去了,但是司機不同意。

是下來的時候開始看到其他車,所以我們去的地方是無人無車,等到下來時我看到另一個區域,那邊很多人車,我們一開始是來到A點有停,車子有繞到B點沒有停,之後來到C點,C點那邊非常暗也沒有燈,我是在C點被性侵的(被害人在手繪現場圖上畫A、B、C三點),C點都沒有人車路過,那裡我想到會不會被殺。

到了C點我們二人下車在車旁,司機有跟我說要求抱一下,但我拒絕,司機又跟我說抱一次就可以了就送我回去,後來我們二人又上車,上車之後我是上副駕駛座,我有點恐慌了,我要求司機載我回去,司機又要求我可不可以給他親一下,然後說他要自慰,我都說不要,說我要回去了,所以他沒做,後來被告有發動車輛往前走幾步,我以為他要送我回去,他又停車問我可不可以親一下再來就會送我回去,最後一次了,一開始我就拒絕了,後來他就親我左邊脖子,他親了之後就跨過來我的位子,把椅子放倒,坐到我腿上,並拉下我安全褲及內褲,我往後倒,然後被告開始親脖子和臉部,也有親我右邊耳朵,然後手伸進去到我的陰部,因為我有推他、腳有掙扎,但是他力氣太大,後來我被踢然後他把我抬起來丟到後座,也不清楚就被丟到後座了;

我反擊是推他身體,從一開始還沒手伸進去前我就開始反擊,是從他跨坐到我身上他開始把我椅子往後仰,我就覺得不妙就開始反擊,當被告手插進去時我也有腳踢他,但後來就被摔到後座;

他把我抛到後面,他也往後座移,之後就把他自己褲子脫下開始自慰,當我在拉我的內褲時,被告突然把手伸進我衣服內摸我左邊胸部,我有開始大聲喊不要了我要回去了,然後被告就跟我說不好意思對不起我以為你也想要,講了這句話後被告就往駕駛座移動,並送我回靜宜。

(檢察官問:剛剛你提到他手伸進去,是伸進去那裡?)有進去陰道,我確定他有插入不是只有摸。

(檢察官問:為什麼你在靜宜大學大門下車時是坐在副駕駛座?)案情發生之後,我們二人都有回到前座,因為我盡量看起來乖乖的配合,本身沒有想到要通報這件事,因為怕麻煩,我當天要考試,去通報的是我男友。

(檢察官問:他做這些對你性侵是你同意的嗎?心裡感覺如何?)司機對我這些性侵我都不同意,當時的心裡感覺很恐慌,只想回靜宜大學,也會覺得噁心。

(檢察官問:你報案後,醫院有作檢驗,右耳的部分有採到被告的 DNA,為何這個部位有被告的DNA,是在你的右耳那邊?)我沒辦法確定,因為全部都有,我回家之後有刷牙、洗臉、沖澡、換衣服、換內褲,因為我覺得很噁心。

(檢察官問:回到靜宜大學大門,為何被告會先下車找警衛?)他去找警衛說要把我送到宿舍,是被告自己主動說的。

我下車後馬上先用LINE打電話跟我男友說這件事,但沒有說全部過程,只是說我被這樣子對待,我回到宿舍後才洗澡及換全部衣服,時間凌晨3點多,靜宜有門禁要到早上6點才可以出入,早上6點我男友就在靜宜門口等我,我們就一起去報警。

在路途中我沒有打電話或傳訊息給男友是因為我有定位的APP,我想說我男友應該也會監看我在那邊,想說我男友或許會打給我,而且我怕打電話或傳訊息給男友會被司機發現,我表現的很配合,但後來男友沒有發現並打電話給我,我男友事後才跟我說當時他看到我已經到弘光,所以他就把APP關掉,他以為我快到了等語(詳偵卷第170至174頁;

本院卷第249至263頁譯文)。

⒉證人甲女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本案案發當天我是第一次看到被告,我當時在臺中教育大學坐上被告的計程車,上車時我坐在後座,在路上有與被告聊天,他有問我是哪裡人,我們聊天都是用手機翻譯,我當時坐車要去我位於靜宜大學宿舍,這條路線我不熟,只有坐公車和計程車走過。

被告在弘光大學過後一段路有將里程表按停,當時我還坐在後座與被告聊天,因為他說要去山上「福建」(不清楚)看下面燈光的夜景,他在按停里程表之前有要求我陪他去看夜景,我拒絕他很多次,我說不要,我要回家,被告在路程中有用他的手機搜尋夜景的圖片讓我看,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按停里程表,因為他在尋找夜景的路線,我才知道他已經將里程表按停,當時他提出要求我陪他,因為他的車就開的很慢,我害怕他不載我回家,然後被告就開車帶我到看風景的地方,那邊我以前沒有去過。

一開始看風景的地方沒有店家,但是還有其他的人、車,看風景的時候被告要我坐在副駕駛座,說這樣才看得到,所以我就坐在副駕駛座,後來看好了我請他帶我回家,他就開車然後在某處無人車的地方停下來,當時被告要我抱他,我不要我要回家,被告說妳抱我一次再帶妳回家,當時我坐在車子的副駕駛座,後來因為我不知道那邊是什麼地方,我不知道路,所以後來我有讓被告抱,我們下車到車子旁邊,讓被告抱我,結束之後,我們回到車內,我還是坐在副駕駛座,我已經意識到這是不好的情況,所以我嘗試表現友好配合,然後被告就開車,然後在路程被告又停下來,先問我他可不可以邊看著我邊打手槍,但是被我拒絕了,所以這件事情沒有發生,後來他就問我可不可以親我一下。

我說不要、不行,我要回家,但是被告一直強迫說服,讓我回不了家,最後被告要求只親我脖子一下就好,就會帶我回家,被告就親我左邊的脖子,他親完脖子就跳到我大腿上坐在腿上(證人沈默、哽咽),他跳到我身上的時候就放倒椅子了,他親我的身體、我的手指頭,然後他強迫脫我內褲及安全褲,用手指頭進入我的陰道,在過程中我有把被告推開,但是推不開,因為空間很窄,然後我被被告丟、扛到後座,然後被告就從前座跨到後座,被告在後面坐在中間,我坐在左邊轉身整理自己的衣物,被告在我後面打手槍,從我後面伸手摸我左邊胸部,最後我有推開他的手大喊:我不要,我要回家了,你不是承諾我你親我了你要送我回家,為什麼變成這樣子等語,後來他就停止並跟我道歉,他說:不好意思我以為你要等語,然後我說不要我要回家了,後來他送我回家。

在回去的路上被告有問我「妳要我賠你錢嗎?」,我說我不要。

我回去靜宜大學宿舍時有看到門口的警衛,被告感到自己做錯事了,想要送我到宿舍,但是不行,我下車就打電話給我男友,在走回去的時候,因為有一段距離,我也是會害怕,我有跟男友說發生的事情,男友說要報警。

我和被告在車上沒有發生任何爭執,我的身高151公分、體重38公斤等語(見原審卷第219至241頁;

本院卷第269至291頁譯文)。

⒊本院綜觀證人甲女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認為其真實可採,理由如下:⑴以證人甲女該等證述前後之一致性而言:觀諸證人甲女上開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就案發當日坐上被告所駕駛UBER自小客車後,行車經過及案發過程均有清楚之敘述,且就被告對甲女性侵過程之對話、被告前後行為、案發主要情節,及被告停止性侵行為並將甲女送回靜宜大學後,甲女立即打電話向其男友即甲男訴說求援等情,所為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

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告訴人甲女於偵、審所證情節,有諸多前後不一之瑕疵,其一是就停止行程之地點證述不一,偵訊時稱是在臺灣大道轉靜宜大學處加油站停止行程,審理時又改口說是到弘光科技大學處,另外,甲女對於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狀,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係遭被告親吻其下面到耳朵(參酌本院卷第275頁譯文),亦與先前之證述不符,足見甲女之證述不足採信等語。

惟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

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

...凡此種種,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且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

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

言語表達、描述能力;

記憶清晰、退化能力;

主觀好惡、情緒作用;

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參照)。

證人甲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將上開車輛開到弘光科技大學和靜宜大學間之中油附近路邊停下來,是為了關UBER機器等語(見偵卷第170至171頁;

本院卷第251至252頁譯文),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過了弘光科技大學之後有停掉UBER行程表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

本院卷第270頁譯文),其對於被告於何處將UBER里程表停掉之地點證述先後固有所不一,惟上開車輛上之UBER里程表為被告所關閉乙節,業據證人甲女於偵審中證述一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甲女迭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不知道到學校的路,因為我只有坐公車及計程車,而且在車上被告有與我聊天,當時還是很友好的聊天狀態,我當時坐在後座,然後被告說給我看可以看夜景地方的圖片,被告按掉UBER里程表時我沒有親眼看到,是我在他搜尋夜景的路線的時候才發現為何UBER紀錄突然關掉了,我有嚇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19至220頁、第231至232頁;

本院卷第250至252頁、第270頁、第288頁譯文)。

衡情,甲女為印尼籍來台就讀大學之大學生,其來台前僅在印尼學習1個月之中文,大部分之中文是在臺灣學習,且其來台至案發時僅1年半之期間等情,為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31、238頁),是由甲女為外籍學生、學習中文程度不長、中文程度非佳,對於臺灣的環境以及至學校路線均不熟悉之情形下,坐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坐在後座與被告聊天之際,被告逕自於前座關閉UBER里程表,自難以期待甲女得時時刻刻注意被告是否於前座關閉UBER里程表,並於被告關閉時即時對照目前車輛所在位置而為清楚認知記憶,況甲女就被告何時關閉UBER行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證述之地點均是過了弘光科技大學之臺灣大道路邊,其差異非大,更遑論此一被告於何時關閉UBER里程表之事實,並非本案被告對於甲女是否為性侵行為之重要之點,僅係細微末節,尚難以此即認甲女前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足採信。

再者,關於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遭被告性侵之情節觀之,本院業已敘及其就被告對甲女性侵過程之對話、被告前後行為、案發主要情節所為之證述內容均屬前後一致,已如前述。

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始證述有遭被告親吻全部從下面到耳朵等語,核與其於偵訊中所證述之部位不相符合云云。

本院細究證人甲女對於遭親吻部位之歷次證述內容及分析詳述如下(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甲女偵訊筆錄之翻譯有所意見,故下開內容係以本院經公訴人及被告、被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之翻譯人員就證人甲女之偵訊光碟重新翻譯之內容,且以甲女親身陳述者為準):證人甲女於偵訊中結證稱:我被被告抱完之後上車,被告要送我回去,但是突然他又要求親吻,我拒絕,被告有開車往前一點點,後來又停車在問我可不可以親一下,然後送我回家,最後一次了等語,我一開始就有拒絕了,但是後來他有親我脖子左邊,親完之後他就跨過來,把椅子放下,跳到我腿上面坐,然後脫下我的內褲,然後開始親脖子和臉部、耳朵右邊,整個,然後手有進到陰部,我有推他,腳有掙扎,他就把我抬起來丟到後座,我當時在做抵抗,也不清楚就被丟到後座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9頁譯文);

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被被告抱完之後就上車,我還是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開車,在路程中停下來問我可不可以親一下,他當時一直強迫說服我,我還是堅持不要,被告一直強迫,我也回不了家,最後他就親我左邊脖子,親完脖子就跳到我大腿上、坐在我的腿上,然後他親我全部從下面到耳朵,然後他將手伸進去我的陰道,他強迫我、把我褲子脫掉,在這過程中我都有反抗掙扎,我有推他,但是無法逃離,因為空間很窄,後來我被被告丟、扛到後座,然後他就跟過來後座....等語(見本院卷274至277頁譯文);

則證人甲女對於其遭被告親吻之部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有證述遭親吻左邊脖子、右耳及整個(全部),雖然對於「整個」、「全部」,因訊問及詰問時並未再就此部分所指之「整個」、「全部」之詳細部位再做深入詢問及細究,故甲女並未就此詳細說明(雖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全部從下面到耳朵」,然未說明「下面」意指為何,係指身體?或下體?如為身體係何處?如為下體係外陰部或有包括陰道?),然甲女對於較具體之部位如左邊脖子、右耳則屬前後一致,並無相互齟齬之處,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有陳述其遭親吻之部位有「整個」、「全部」等語,而無重大瑕疵可指;

況且,甲女為來台未久且中文僅學習一年半左右之外籍生,對於臺灣人生地不熟,其於深夜凌晨之際,遭素未相識之UBER司機即被告載至完全無人煙之山上,期間尚發現被告已將UBER行程關閉,在空間並非十分寬敞之自小客車內,除遭被告屢屢要求擁抱、親吻外,被告甚且跳到其身上、坐在其大腿上、將椅子放倒、親吻其脖子、耳朵等處、強行脫去其內褲及安全褲以手指深入陰道,其雖然屢屢以推被告、腳踢之方式欲掙扎離開,然而均無法掙脫被告之壓制等情形下,其內心之恐懼、壓力及羞恥感自可想而知,既甲女對於遭親吻之部位大部分均屬先後一致,並無重大歧異,如僅有小部分細節並未清楚描述,一方面可能係因詢問或交互詰問之過程中並未深入細究所致,另一方面亦可能導因於甲女於上開遭性侵之慌亂恐懼之中而無法對於所有之細節均詳細注意記憶,再佐以甲女之前揭證詞有後述之補強證據足供參酌(詳如後述),自不能僅因其就部分案情之細節描述稍有未全然相符之情事,遽認甲女之指訴全無可信。

是以辯護人僅擷取證人甲女歷次證詞之部分片段,即謂其所為證詞之證明力存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信,恐嫌率斷。

⑵由證人甲女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而言: 被告僅是UBER公司之合作駕駛,因證人甲女向UBER公司叫車而偶然搭載證人甲女,證人甲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二人間並無嫌隙,證人甲女應無故意捏造犯罪情節,蓄意構陷被告之必要。

況且,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最後被告有停下來跟我道歉,有問我說要賠我錢嗎?我說我不要;

我也不想跟被告和解,我不報警是因為在印尼報警要花錢,我怕報警要付錢的,我不想找麻煩,如果被告承認,誠實的承認他有錯,我才會原諒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

本院卷第287至288頁譯文),核與證人甲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要付錢,要甲女不要報警,甲女不要被告賠錢,但有說不要報警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83至384頁),益見甲女更無設詞誣陷被告求索賠償金之可能性。

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甲女與甲男都裝有可以追蹤定位之APP,本案甲女提告係為了怕其男友發現未在預計時間內回到靜宜大學,才栽贓嫁禍被告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行云云。

惟查,甲女與甲男之手機上均裝有追蹤定位之APP,業據證人甲女及甲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倘甲女係為怕甲男發現其未經告知甲男私自與UBER司機即被告上山看夜景之事,衡情,甲女理應會在上山前主動將上開追蹤定位之APP關閉,以免甲男發現其形跡,並且於回到靜宜大學宿舍之前,先予謊報其業已回到宿舍,以使甲男放心,如甲男仍自行發覺甲女行蹤有異,甲女始有謊稱遭被告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必要,然而本案之實際情形並非如此,甲女除並未關閉追蹤定位之APP外,亦未先行謊報其業已回到宿舍,更在被告將其送達靜宜大學而下車後,立刻撥打電話給甲男告知遭UBER司機性侵之事,實與為了怕其男友發現未在預計時間內回到靜宜大學才栽贓嫁禍被告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行止相違,是被告選任辯護人之上開辯詞,顯係自行推測之詞,且與上開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有間,尚難足採。

㈢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參照)。

本案證人甲女上開之證述之情節,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⒈證人甲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⑴證人甲男為甲女之男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與告訴人甲女是男女朋友,甲女在案發之後打LINE電話給我,我女友凌晨1點多從教育大學叫UBER,我們有一個APP可以看到我女友到哪,我有看一下看到我女友快到靜宜後,我就關掉,大概3點多時,我女友有LINE我而且喘噓噓地邊走邊哭,並一直重覆說那個UBER司機,也有說好像被怎麼了,但沒有明確說是被性侵還是性騷擾,我以為是我女友在開玩笑,因為為什麼從教育大學到靜宜居然要兩個多小時的時間。

我5點08分就從教育大學出發,6點10分我們打完電話後就見面了,一般我們見面都會互相擁抱,當時我去看她時我也不知道怎麼面對她,我想去抱她安撫她,但她就退倒,我就發現她應該身心有創傷,可能還在發抖等語(見偵卷第175至176頁)。

甲男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與甲女是男女朋友,認識約2年,於110年3月份開始交往;

在110年9月15日案發當天晚上10點,我下班完有與甲女在臺中教育大學附近的咖啡店見面,大約凌晨12點分開,甲女搭乘UBER,從臺中教育大學上車離開,預計到靜宜大學下車;

甲女上車後在車上沒有與我聯絡,與甲女大約凌晨3點有講到話,甲女一邊講一邊哭,她說還沒有到家,她有傳訊息,被騷擾還有強暴,她有說手指進入陰道。

但是被害人是在電話中講或是訊息,我忘記了。

(檢察官問:【請提示110偵33680卷第175頁偵訊筆錄第7頁並告以要旨】當時檢察官問你說你如何知道甲女被性侵,你講到甲女在案發之後打LINE給我,後來大概凌晨1點多從教育大學叫UBER,大約3點多我女友有LINE,而且喘噓噓的邊走邊哭一直重覆說那個UBER司機也有說我好像被怎麼了,但沒有明確說是被性侵還是性騷擾,我認為我女朋友在開玩笑,為什麼從教育大學到靜宜竟然要兩個多小時的時間,女友打給我的那一通是3點08分,當時講的否屬實?)是。

(檢察官問:【請提示不公開卷第75頁並告以要旨】這是否是當天你和被害人的對話紀錄?)是。

(檢察官問:下面有一通Noanswer是否是你在前面講你打電話給甲女?)是。

(檢察官問:這通Voicecall的3點零幾分是否與甲女通話的時間?)是,甲女一邊哭一邊走路。

凌晨3點多講話就是這通....我一直聽她在哭跟嘆氣。

我與甲女凌晨5點多有見面,甲女手腳軟了在發抖,我們一般見面都會互相擁抱,但是那時候想要去抱她、安撫她,但她就倒退,我就發現她身心應該有創傷,可能還在發抖;

我有報警,凌晨3點時我有傳簡訊問朋友要如何報警。

(檢察官問:【請提示不公開卷第29頁並告以要旨】這個是否為你與朋友的對話紀錄,有關問要報案的相關內容?)是。

(檢察官問:就是你詢問這個朋友知道要怎麼報警之後,後續才去報警的?)是。

(辯護人問:【請提示不公開卷第89頁對話紀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否為當時的對話紀錄?)是。

(辯護人問:為何被害人要在對話訊息中跟他講說自己有錯?)當天發生的事被告說不要報警,被告說要付錢,被害人不要,被害人不要報警,我叫她一定要報警,她感覺有內疚。

(檢察官問:請再詳細描述方才圖中訊息的被害人說自己有錯部分?)被告說不要報警,被告要付錢,不要給被告報警,甲女說我不要報警,我叫她去報警,甲女承諾被告不要報警,最後甲女有報警,她覺得沒有遵守承諾,覺得她自己有錯。

(審判長問:本案是發生在110年9月15日,當時你與甲女是否為交往中的男女朋友?)是,到現在還是男女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377至386頁)。

查證人甲男於偵、審均證述:案發後證人甲女有打電話給伊,喘噓噓地邊走邊哭,並一直重覆說那個UBER司機,也有說好像被怎麼了等情;

及後來在當天一大早甲男趕到靜宜大學與甲女碰面時,甲女一改平常見面時都會互相擁抱之方式,甚至在甲男想去擁抱、安撫甲女時,甲女當時反應是直接倒退之情狀,均核屬先後一致,且甲男所述與甲女聯繫部分亦與卷附其與甲女手機通話紀錄相符(見偵不公開卷第75至89頁),並與甲女之證述互核一致,故證人甲男所為之證述自屬可採。

且參諸甲男所述甲女案發後之精神狀況及行為模式,亦與一般受性侵被害人之表現相似,故足為證人甲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⑵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就甲男於案發當日(應為案發前一日之誤)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乙節,甲男稱已經忘記,核與甲女稱「有」不符,且在告訴人與甲男之對話紀錄中,甲女承認自己有錯,原審並未辨明為何甲女要說這句話,即認甲男之證詞可作為補強證據,原審採證即有瑕疵可指等語。

⑶惟按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參照)。

證人甲男前揭所為證詞,其證據價值乃在於描述告訴人甲女案發後即時之行為反應或事後訴說被害經過之情緒表達,進而引發後續調查究責之司法程序,以此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而推論甲女當時抗拒不從及緊張害怕之心理狀態,應屬上開證人所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審就甲男之證詞作為甲女證詞補強證據之採證,並無違誤之處;

且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

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

言語表達、描述能力;

記憶清晰、退化能力;

主觀好惡、情緒作用;

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已如前述,甲男對於案發前一日有無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乙節,證述其已忘記,係根據其記憶清晰程度所為之證詞,自難僅憑其已忘記此部分與本案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並不相關之其與甲女交往之細節,而遽認甲男對於甲女遭性侵後之情緒反應及處理情形等證詞均屬不可採信。

⑷再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

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

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

甲女於被告載至靜宜大學下車後,於步行至宿舍之路途中,即撥打電話予甲男,大致陳述其於本案之遭遇,邊走邊哭,甲女與甲男當日凌晨5點多有見面,甲女手腳軟了在發抖,且對於甲男與其見面時,想要依照先前見面之方式擁抱她,但甲女卻倒退等情,業據證人甲男於偵審中證述如前,此等反應實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遭侵害後之反應相符,並無違常之處。

至被告之辯護人指摘甲女並未向警衛求救,且無慌張之神情及動作云云,然參核本院前已敘及依據甲女及甲男互核一致之證述可知,甲女於第一時間並無報警之打算,主要是因為在印尼報警需要花費,甲女不想花錢報警且怕麻煩,況甲女業已下車,被告僅坐在車上嗣後並駕車離去,甲女在並無報警之打算,又無立即危險之情形下,故無在靜宜大學門口下車即向警衛求救之行為。

而甲女於靜宜大車校門口下車後之動作,業經檢察官勘驗靜宜大學大門監視器畫面顯示:「於0分41秒至0分54秒,一名短髮、身穿短袖上衣、短牛仔褲女子自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下車,右手撥頭髮,並將短褲褲頭往下拉,步行往畫面右側走去,期間均未向車內男子揮手再見,該男子駕駛上開車輛於0分54秒離開,則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5頁),上開勘驗筆錄僅就甲女下車後之行為動作記載,並未特別就甲女有無慌張之神情及動作載明,且由卷附之靜宜大學門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8頁上方之照片),可看出甲女當時戴著口罩,實難以看出甲女之神情;

況由上開翻拍顯示,甲女於下車步行返回宿舍途中,明顯係低頭行走,而有垂頭喪氣之感,與一般常人正常行走之舉止不同;

則甲女於遭被告性侵害後之行為舉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上並無明顯與一般人不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指摘實屬無據。

另甲女雖然在嗣後與甲男之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其也有錯等語,此有甲女與甲男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89頁),惟甲男於原審審理時已就甲女認為有錯之原因證稱:當天發生的事被告說他要付錢,請求甲女不要報警,甲女說她有承諾被告不要報警,所以最後甲女有報警覺得自己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383至384頁);

而性侵被害者常常伴隨罪惡感跟愧疚感,罪惡感是受害者覺得自己犯錯,往往攸關社會文化環境如何看待性侵,愧疚感是覺得對不起別人,如沒有好好照顧自己,故先行自責,後來則會覺得愧對自己之家人、男友等,故上開甲女與甲男之LINE對話訊息中陳述自己有錯,亦符合性侵害被害者事後心理反應之常態。

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再行指摘證人甲女於作證前在IG中比中指云云,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固定模式認定性侵害被害人應有之行為舉止,而無視於性侵害被害人可能產生之罪惡感、愧疚感或是憤怒等情緒綜合參雜,否則不無落入所謂「理想的被害人」(ideal victim)之刻板印象或思維偏誤中,揆諸前揭說明,並無足採。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之110年9月15日上午8時許即前往醫驗傷,由診斷之醫師採集取得被害人右耳之檢體,經警與所採取得之被告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證人甲女右耳棉捧檢出一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刑生字第1108004544號鑑定書(偵不公開卷第53至63頁),足證證人甲女右耳上確留有被告之DNA,與證人甲女於偵、審證述相符,益證被害人甲女在偵、審所述上情,均屬可採。

至於甲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檢體,雖未檢出被告之DNA,惟查,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當日遭被告強制猥褻及性侵後回到宿舍,即已沖洗身體,則甲女之外陰部是否仍得以留存被告足夠檢出之DNA,已有疑義;

況一般而言,女性陰部屬黏膜組織,DNA含量很高,而手指上皮屑或汗液DNA含量相對較低,且與手指插入之時間長短、當天氣候及溫度造成皮屑或汗液數量多寡有別,並非一旦以手指插入,均會留存足夠之DNA量體足以驗出,故若行為人以手指觸摸、揉搓或抽插被害人陰部,相較來說,行為人之手指易沾有DNA含量高之被害人陰部分泌物進而驗出被害人DNA;

反之,此時若採樣被害人陰部檢體,很有可能因行為人遺留之DNA量不足而無法驗出行為人DNA,行為人倘係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內之方式性侵,就被害人之陰道中可能留存行為人之DNA而言,其可能性顯然無法與男性以生殖器插入女性陰道之情形相比,僅能仰賴行為人手指所脫落之皮屑或所分泌汗液中之DNA,始得為之,而手指上皮屑或汗液DNA含量本就偏低,故在此類性侵害之態樣中,不僅在被害人之陰道內要採得行為人之DNA,極為困難,毋寧謂實為常態,故甲女之陰部或陰道內並未採得被告之DNA跡證,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指認乙○○之照片)(偵卷第23至31頁)、告訴人手繪現場圖(偵卷第37頁)、告訴人提供其搭乘被告駕駛之UBER路徑及費用截圖、被告臉書截圖(偵卷第39至43頁)、靜宜大學校門口監視器畫面(偵卷第45至48頁)、路口及加油站監視器畫面(偵卷第49至51頁)、GOOGLE地圖(偵卷第53頁)、UBER紀錄截圖及被告手部刺青照片(偵卷第55至56頁)、牌照號碼:TDT-5716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7頁)、被告提供之UBER程式行程畫面擷圖、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偵卷第81至85頁)、UBER網頁列印資料(偵卷第113至124頁)、牌照號碼:TDT-5716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偵卷第125至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35頁)、UBER回函資料(偵卷第147至135頁)、牌照號碼:TDT-5716號營業小客車、乙○○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偵卷第187至189頁)、甲女及甲男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不公開卷第3至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不公開卷第11至14頁)、告訴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偵不公開卷第17至21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不公開卷第23至25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偵不公開卷第27頁)、證人甲男與證人即甲男友人mand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不公開卷第29至35頁)、告訴人甲女提出之Google地址之畫面翻拍照片(偵不公開卷第67至73頁)、告訴人甲女與甲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不公開卷第75至89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益徵被害人所指訴確屬實情。

㈣茲就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尚未經本院論駁之辯解,一一駁斥如下: ⒈被告之辯詞部分:⑴被告固辯稱:那天甲女一開始是坐在後座,是甲女約我去靜宜大學後山那邊看夜景,我有詢問甲女並告知她如果要去看夜景要把行程按掉,是甲女確定要去我才載她去,後來甲女要跟我借2千元,我跟她說我沒有錢,後來在夜景區要迴轉下山時,她有拉我的手去碰她的私密處,然後對我說碰到了要給她2千元,當時她坐在副駕駛座,然後在開下山路程她就搶我錢包,等我解開安全帶轉身要拿回我錢包的時候,甲女自己把椅子打倒,腳踩在椅子上,然後往後蹬爬到後座,我跟著她爬過去,看到她肚子跟胸部中間有凸出物,我覺得是我的錢包,就伸手從她裙子下面由下往上要拿我的錢包,後來將錢包拿回來後,我請她坐回前座載她回靜宜大學等語。

⑵然查,證人甲女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由甲女在車上拒絕被告提出欲給甲女金錢要甲女不要報警之要求,以及其拒絕與被告和解,只需被告誠心坦承犯行,其可以原諒被告等情,足見甲女並無向被告要索金錢之行為及必要等節,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實難想見甲女既已捨棄要求性侵害案件中可能獲得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以上之高額賠償金,卻會為區區2千元,在人生地不熟之臺灣地區,於半夜凌晨之無人深山內,自己拉著素不相識之被告的手主動碰觸其陰部,僅為要索2千元之借款,實與常情有違。

況且,甲女在搭乘被告駕駛之UBER自小客車期間,並未將追蹤定位之APP關閉,也未提前向男友甲男謊報其業已返回靜宜大學宿舍,反而在遭被告性侵後抵達靜宜大學,立即打電話予甲男告知此事,倘甲女確實有自行邀約被告上山看夜景、欲向被告借款、如借款不成要誣陷被告性侵害等計畫或行為,理應不當有上開舉止,被告所辯上情實與卷證所呈現之甲女行止不相符合。

反觀被告之行為,則有違背一般UBER司機載客之常情,詳述如下:被告於未至預定行程靜宜大學前,即自行停止UBER里程表之紀錄,已如前述;

且依上開車輛之車行紀錄顯示(見偵卷第125頁),該車行紀錄原本紀錄之時間均為數分鐘至10幾分鐘記載一次行經道路位置及座標,且案發當日即110年9月15日凌晨1時47分前及當日凌晨3時33分後之行車紀錄均按上開時間正常紀錄,惟於甲女上車後(上車時間為當日凌晨1時33分)至到靜宜大學下車間(下車時間為當日凌晨2時52分),卻有一大段時間車行紀錄停止紀錄,顯見被告除停止UBER里程表外,連車行紀錄亦一併停止;

倘被告確有遭甲女強索借款2千元之情形,衡情,被告應會盡量保留相關之行車紀錄與證據,並於甲女下車後將相關證據整理後報警處理,惟被告除並未報案外,更於行車開始後沒多久即將UBER里程表紀錄及車行紀錄均關閉,應與被告心懷不軌欲對甲女進行侵害而避免留下跡證較為相符。

再者,由被告所自行提出之被告向UBER平台反應乘客騷擾紀錄可知(見原審卷第95至102頁),被告自110年3月8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屢屢因乘客之各種行為向UBER平台投訴,該等乘客之行為略述如下:一直將窗戶打開將手放至窗外、未戴口罩、乘客要嘔吐提前下車、塞車嚴重遭乘客辱罵、客人遲到下車甩門、上車拿下口罩還擤鼻涕、4位客人要上車等等,觀諸上開被告投訴內容之乘客行止與本件被告所辯解之甲女行為(甲女向其借款不成拿被告之手摸其陰部要索金錢)相較,實屬較為輕微之情節,惟被告就上開較輕微之乘客不禮貌行為均以電子郵件或APP向UBER平台投訴,然對於本案被告辯解之甲女嚴重犯行則完全未向UBER平台反應,實有違常理。

被告雖稱:因為我投訴之後,UBER平台的回饋都很制式,所以本案我才未投訴云云,惟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後之同年10月21日,尚因乘客將窗戶打開手放在窗外等不當行為向UBER平台反應,反而僅就本案情節嚴重之乘客不當行為未予投訴,足見非因UBER平台回饋制式而未反應,實為被告上開辯解係屬虛偽,故於第一時間並未想到要將其虛偽飾詞陳報平台所致。

⑶綜上,應認被告上開辯解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餘辯解部分:⑴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一再以甲女就如何遭被告拋摔至後座前後不一,且後座空間狹小,實難想像被告要如何自慰且摸告訴人胸部,並請求勘驗車輛以證明上開車輛之空間不足讓被告為此等行為等語。

經查,關於甲女如何遭被告拋摔至後座乙節,證人甲女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推他、掙扎,他就把我丟到後座,但也不清楚就被丟到後座了,我一直抵抗,然後我被踢然後丟到後座,(翻譯:他抱你丟到後座?)他把我抬起來丟到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譯文);

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我最後被丟到後座,是丟到後座,(問:怎麼把你丟到後座)他扛我到後座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譯文),足見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再強調是遭被告「丟」到後座,並無前後不一致之處,再經檢察官深入詢問或詰問被告是「如何丟」甲女到後座,翻譯並於偵訊中使用「抱」一詞,甲女始分別使用「抬」、「扛」等語詞形容被告將其「丟」到後座之動作,惟「抬」係「舉起」之意,而「扛」亦有「用兩手舉重物」之意,兩者語詞所形容之動作並無重大不同,自難認甲女就上開如何遭被告「丟」至後座之證詞有前後齟齬之處。

況被告自承其所駕駛之UBER自小客車之車型為豐田廠牌COROLLA CROSS,並據其提出該款車型之內部空間尺寸及車內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49至253頁),參酌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遭被告親吻右耳及脖子等處、以手指侵入其陰道後丟至後座期間,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均為放倒之狀態,即如原審卷第253頁編號7照片之情形,且甲女之身高為151公分、體重38公斤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第235頁),則以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放倒之空間大小以及甲女身材之嬌小而言,並無明顯之空間不足而致被告無為本案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之可能。

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一再辯稱:車內並無空間讓被告一邊自慰一邊撫摸甲女胸部等語。

然甲女之身材嬌小,已如前述,且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前面被告跳到我身上坐在我大腿上時,椅子就已經往後傾了,後來我到後面,我坐在左邊轉身背對被告整理自己的衣物,被告也到後面、坐在中間,那邊還有空間,就坐在我後面用右手打手槍,並從後面用左手摸我左邊的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78頁、第286至287頁),已明確說明其遭被告丟到後座後,其轉身背對被告整理自己衣物時,上開車輛之左側後座(即駕駛座後面)與已放倒之副駕駛座中間尚有空間,被告即在該處用右手打手槍,而用左手向前朝背對被告之甲女撫摸其左胸等情至明,再參酌卷附原審第253頁照片編號7所示之上開車輛車內空間(即甲女所證述當時之車內狀況)及原審卷第249頁之車款內部空間尺寸,實難認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因空間不足無法自慰及撫摸甲女胸部之情形。

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勘驗車輛以證明空間不足,並請求安排與被告、甲女身形相當之人,針對甲女所指被告「拋摔」行為進行模擬乙節,本院認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車輛車型內部空間尺寸及車內照片即可知悉該車輛之車內空間大小;

另進行拋摔模擬一事,因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且證人甲女於天色昏暗、遭被告載至無人之深山內性侵內心極度恐懼之情形下,亦難期待其得以注意被告將其丟至後座詳細行為動作,本院認縱安排與被告、甲女身形相當之人,亦難以還原案發當時被告進行「拋摔」行為之原貌;

再者,本院綜合各項事證,業已得明確之心證,故認被告選任辯護人此等調查證據之請求,並無必要,尚難允准。

⑵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甲女在警詢時就已經說明她上車就與被告交換TELEGRAM,且依據甲男與友人MANDY的對話中(偵不公開卷第29至35頁)可知被告要帶甲女去看夜景,甲女是同意的,既然原審認為被告與甲女素未謀面,不可能同意跟被告看夜景,然而為何又可以與被告交換IG?足見原審認定過於草率云云。

惟查,在此網路科技發達之時代,人與人之間認識、交流之型態已與過去大不相同,年輕世代使用IG、臉書等社群軟體,並非僅與過去已熟識之同學、同事、朋友聯繫互動,甚且透過該等軟體來拓展生活見聞、擴大社交領域甚至圈粉,目的不一而足,然而在網路上之互加朋友,並不當然意味在現實生活中即願意與對方見面出遊,更遑論是在深夜凌晨前往荒蕪人煙之山上觀看夜景;

自難謂甲女願意與被告加IG,即得據以推斷已有男友且甫與男友約會完畢之甲女也願意在深夜凌晨之際,與素不相識之被告,至人生地不熟且渺無人煙之山上觀看夜景;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揭論斷實嫌率斷。

至依甲男與友人MANDY之對話內容截圖中,甲男雖稱「Don't know the detail but the uber was taking OOOO(甲女之英文名,下同)to a spot he said it was beautiful spot」、「And OOO agree」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33頁),惟此為甲男轉述甲女所述之傳聞證據,況甲女迭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說要帶伊去看夜景,伊原本不同意,但是被告就一直強迫、一直說,而且車子越開越慢,我因為害怕沒人把我送回學校,所以後來只好同意等語,已如前述,是原審上開論述,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再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 ),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

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 月5 日議決,2 月9 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 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 年5 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 月8 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CEDAW 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

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

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 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 」「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

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綜參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在被告一再勸說、一再強迫,並以行車速度減緩、停車等行為作為手段,要求甲女上山看夜景、擁抱甲女一下,縱甲女因為恐懼而最後只好答應,惟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代表甲女同意被告性交或猥褻行為,況被告於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時,甲女明確有以手推被告、腳踢被告,或以口頭表示「不要」等方式拒絕被告之上開行為,顯見甲女並未同意,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甲女有與被告加IG,也有同意和被告上山看夜景等語,據以指摘原審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行不當,自難足採。

⑶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期間具狀稱:被告之生殖器在本案案發時確實因罹患尖圭濕疣,致疼痛不適而無法自慰及性交,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證,而稱甲女所述不實等語,此部分經原審向被告看診之診所及醫院函詢結果,李長模皮膚科診所函復稱:病患(即被告)經冷凍治療後患部會有刺痛感,因治療面積小,預估一天內消失,9月15日距離治療間隔已一個月,應無不舒服感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則於111年12月5日以豐醫醫行字第1110011847號復函稱:此病患(即被告)之病灶為0.5公分在恥骨之位置,與0.2公分在包皮之位置,此大小應不會影響患者自慰或進行性交之功能等語(見原審卷第357頁),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祗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撫摸甲女胸部、下體,當屬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被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更屬性交行為無訛。

二、次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情形者,應加重處罰,考其立法旨趣,乃因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便利其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既陷被害人於孤立無援,難以求救之處境,致受侵害之危險倍增,且因此增加社會大眾對交通安全之疑懼,故有必要提高其法定刑,用資維護社會大眾行之自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考)。

是駕駛業者對乘客為強制性交,如係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搭乘之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以助益其實行犯罪,即與該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加重要件相符。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UBER公司登記註冊之合作駕駛,並以登記雙美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做為營業用交通工具,透過UBER公司之網路平台供不特定之人叫車並提供搭載運輸服務;

又UBER固緣起於美國之車輛租賃及共乘服務,主要理念在於透過發揮汽車共乘機制,以減緩交通阻塞及減少資源浪費,並利用手機應用程式軟體,使需求者與提供者便於溝通聯繫,迅速完成共乘行為;

而UBER在國內之營運模式,則係招募自備汽車之司機提供載客服務,並於完成服務後,以信用卡扣款方式向客人收取費用,除其叫車服務係經由網路平台聯繫、支付運費方式則採信用卡扣款方式為之以外,UBER攬客對象仍為不特定之廣大消費族群,並不因其導入新興科技之行銷模式,而變更UBER司機係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交通工具之客觀事實。

本案被告利用他人透過UBER叫車前來搭載甲女之機會,而得以駕車將甲女逕自載往案發地點之山頂上,藉以排除、阻隔甲女向外求援之可能性,在其所駕營業用小客車內對甲女以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被告所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為加重強制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利用駕駛上開車輛(UBER)之機會,於其內先後強行對甲女親吻右耳、脖子及撫摸其左邊胸部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為之,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係加重強制猥褻一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6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素行尚可,惟被告為滿足己身一時慾念,竟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偶然搭載外藉女子之甲女後,對甲女施以強暴手段,而為強制性交行為,致甲女因此身心受創,被告係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對社會之危害性甚鉅;

且其實施犯罪所使用之手段係以強暴方式犯罪,被告為一時的滿足自身欲望,造成被害人甲女身體及精神上長久之痛苦,其因犯罪所生之甲女損害甚為嚴重。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可認被告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自陳現從事送貨之工作,已婚,尚無小孩,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業已說明被告於行為時所使用之車輛,係登記在雙美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非屬被告所有,又不是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所為不予沒收之諭知亦為適當。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就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為採,均經本院逐一詳為指駁如前,茲不贅述。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至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更改UBER行程之地點為「弘光科技大學及靜宜大學間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灣中油恰維站」,及被告於上開車輛內親吻甲女之部位「右耳及臉頰」,惟經本院核對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本院重新翻譯頁為準),以甲女該二次證述中一致之證述內容,即更改UBER行程之地點為「弘光科技大學及靜宜大學間之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某處路邊」,與被告於上開車輛內親吻甲女之部位為「右耳及脖子」而為認定,雖本院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細節與原審認定略有不同,然而原審上開採認尚無礙於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無庸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而由本院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更正即可;

另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中論及被告係「接續」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撫摸甲女左邊胸部之行為(見原判決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惟於理由欄中漏未說明該等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罪數及競合應屬於接續犯之一罪,然此部分之漏論並未影響判決之結果,本院無庸據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而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補充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