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原上易,1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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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芎○○為成年人,與配偶黃○○(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芎○○與甲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芎○○於110年3月6日至110年3月18日19時21分(即甲童至為恭紀念醫院驗傷時間)之間某時,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犯意,在苗栗縣竹南鎮住處(地址詳卷),徒手毆打甲童身體,並以不詳高溫物品燒灼甲童身體,致甲童受有全身(包含頭皮、臉部、頸部、軀幹、背部及雙手雙腳內外側)多處新舊傷痕及瘀青、右胸前血腫、左胸前結痂傷口、右手掌不明潰爛傷口、腳底結痂燙傷傷口、左耳內癒合傷口等傷害。

嗣經甲童祖母林○○發現甲童傷勢,於110年3月18日帶甲童至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就診,於110年3月19日轉診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依法通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甲童係000年0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判決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甲童身分遭揭露,關於甲童及其直系血親(父親黃○○、母親即被告芎○○、祖父黃○○、祖母林○○)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

㈡被告芎○○(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承認為甲童之母親、甲童平日由被告全職照顧之事實,但否認有對甲童為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甲童,也沒有拿高溫物品燙甲童,甲童受傷可能是與姊姊玩時,姊姊會打或咬甲童,或是因為家裡有養貓,與貓玩時被貓抓傷,或是不小心抓或踩到菸蒂;

我當時懷孕第三胎,有妊娠高血壓,體重100多公斤,行動困難,所以疏於照顧甲童,但並沒有故意傷害甲童的行為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如果被告有惡意毆打甲童,甲童應該會害怕被告,但是由本院卷內苗栗縣政府回函檢附的安置期間摘要報告顯示,案發後被告與甲童定期會面時,甲童並沒有特別抗拒被告的情形,被告配偶黃○○也證稱被告不可能拿菸頭去燙甲童、甲童與姊姊有互咬互打的情形,新竹馬偕醫院回函也說甲童身上的傷口無法判斷是否人為導致,請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甲童之母親,甲童平日由被告全職照顧;

甲童於110年3月6日至吳診所就診時,除有「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左手第三指腫脹、疼痛、發炎」之情形外,並無其他傷口或異狀,也無燙傷、傷口潰爛或其他瘀青情形;

甲童於110年3月18日至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就診驗傷,於110年3月19日轉診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全身(包含頭皮、臉部、頸部、軀幹、背部及雙手雙腳內外側)多處新舊傷痕及瘀青、右胸前血腫、左胸前結痂傷口、右手掌不明潰爛傷口、腳底結痂燙傷傷口、左耳內癒合傷口等情,有證人即甲童父親黃○○、甲童祖父黃○○、甲童祖母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以及吳診所診斷證明書、吳朝琮醫師書面說明、為恭紀念醫院110年3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新竹市政府兒童暨少年保護服務兒童受虐照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甲童於110年3月18日至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就診,其皮膚傷痕為外力所致,有為恭紀念醫院110年4月8日為恭醫字第1100000174號函可憑(110他802卷第49頁);

另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4月19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1100004176號函略以:「…二、主治醫師回覆:㈠病童全身傷口如診斷書所示,有多處新舊傷痕及瘀青。

另有多處皮下血腫,左胸前結痂傷口、右手掌燙傷潰爛傷口、腳底結痂燙傷傷口等。

依病歷中病童傷勢照片,以及家屬陳述病史,搭配實驗室抽血檢驗以及影像學檢查(超音波,電腦斷層)綜合判斷,不像因皮膚疾病或遭案姊、貓咪抓咬傷,亦不像自行造成或意外導致。

㈡皮膚傷口多處表皮破損有組織液外漏、有結痂,無爪痕痕跡。」

(110他385卷第223頁)。

足見甲童於110年3月18日及19日經送醫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並非出於皮膚疾病、甲童自己行為或意外所致,亦非寵物、其他幼童之行為所致,是本案依甲童當時年僅1歲多、由被告全職照顧之生活狀況,其所受傷勢極有可能係出於人為故意所致。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平常我與老公黃○○、甲童及甲童姊姊同住,甲童主要是我在照顧等語(110他385卷第183、187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是主要照顧甲童的人,我老公平常要上班,除非我在洗澡,才會請他顧一下,甲童的傷不是我老公造成的等語(110偵3188卷第272至274頁)。

是以,可多次、反覆造成甲童身上傷勢者,除主要照顧者之被告外,並無他人。

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照顧甲童時,會幫甲童洗澡、每天換6、7次尿布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原審卷第404至405頁),而觀甲童傷勢照片(110他385卷第17至21頁),其傷勢範圍分布全身各處,被告幫甲童洗澡、換尿布時,對於甲童受傷一事豈有可能渾然未覺?依一般母親正常反應,發覺子女全身受傷豈有不立即就醫之理?然被告竟置之不理,嗣經甲童祖母林○○發現甲童傷勢,始於110年3月18日帶甲童至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就診,被告之行徑及反應實有違常情。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表示完全沒發現甲童身上有燙傷(原審卷第398頁),然依證人即甲童祖母林○○於警詢中證稱:110年3月17日,因為甲童上廁所,我幫她換尿布時發現身上傷口,問我兒子為何會有這個傷勢,他說不知道、可能是皮膚過敏,我就要求他帶甲童去看皮膚科,到福康診所看皮膚科,醫生說這不是皮膚科能處理的,我們才轉到為恭紀念醫院小兒科看診等語(110他385卷第65至67頁);

於偵訊中證稱:110年3月17日我兒子帶甲童來吃飯,被告沒來,甲童因為大便,我就幫她換尿布,換尿布時看到甲童身上的情形如傷勢照片等語(110他385卷第124頁),則甲童之祖母於偶然間幫甲童換尿布時,即可輕易發現甲童身上傷口而察覺有異,足見被告辯稱沒發現甲童受傷云云,無可採信。

本案甲童所受傷勢如非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被告當可立即帶同甲童就醫,而非消極隱匿置之不理,佐以被告與其配偶黃○○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3月10日曾表示「你女兒被我打」(110他385卷第157頁),堪認甲童所受上開傷勢,應係被告故意所為。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為恭紀念醫院110年3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110偵3188卷第113至115頁),甲童燙傷部位分布於頸部、胸部、手部、雙腳,若如被告所稱,是甲童不小心抓或踩到菸蒂,則燙傷部位應僅會出現於手部或腳底,而非分布於身體頸部、胸部、四肢各處,再衡酌甲童右手燙傷之傷口為2×2公分(110他802卷第85頁),顯然大於香菸之直徑,如甲童係自己不小心抓到菸蒂,依人體自然反應當會立即甩開煙蒂,燙傷面積應至多與香菸之直徑相當,殊難想像上開傷口係甲童不慎碰觸到菸蒂所致。

至於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4月19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100003884號函固稱:「…二、兒科急診醫師回覆:參酌病人過去之病史與在急診目視之皮膚狀況,傷口較不似皮膚過敏所致,皮膚傷口之狀況若非人為,至少也是監護人疏於照護的表現。

三、住院期間兒科醫師回覆:此個案傷勢,經整體病史評估,理學檢查及抽血檢驗綜合評估,不像皮膚過敏所致,亦不像意外所致。

住院期間,所見患者身上之傷口非皮膚過敏所致,但也無法判斷是否人為所致。」

(110他802卷第47頁),惟該函所稱「皮膚傷口之狀況若非人為,至少也是監護人疏於照護的表現」,並未否定甲童所受傷勢係出於人為所致,而是認為若非出於人為所致,至少也是監護人疏於照護所致,又該函所稱「不像皮膚過敏所致,亦不像意外所致」,亦與前述理由二㈡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4月19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1100004176號函所稱「不像因皮膚疾病或遭案姊、貓咪抓咬傷,亦不像自行造成或意外導致」(110他385卷第223頁)相吻合,自不得僅以該函語帶保守提及「也無法判斷是否人為所致」一語,逕予認定甲童傷勢並非人為所致。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調取案發後甲童安置期間之返家紀錄,以證明被告並無故意傷害甲童之行為,否則案發後甲童應該會抗拒或害怕被告,不可能與被告親近云云。

然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調取甲童安置期間摘要報告(本院卷第81至90頁),其內容載明,安置機構自110年11月起安排甲童每月1次之漸進式返家,至112年9月為止總共16次返家過程中(112年3月至4月期間,被告因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故暫緩讓甲童返家),陸續發生甲童①頭部前後皆有腫包②尿尿處泛紅③頭髮黏膩④身上有瘀傷、紅腫⑤紅屁股(甲童表示返家期間鮮少更換尿布)⑥哭泣不已,一直要找寄爸,寄爸表示甲童返回寄養家庭後相當疲累,應是返家期間未有充分睡眠導致⑦返回寄養家庭後,甲童表示出去玩或回家時常被被告責罵,甲童會表達自己不喜歡及不想被罵等情形。

是依上開摘要報告所載甲童安置期間返家情形,顯然無法推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甲童之生母,與甲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甲童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屬該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其為甲童之生母,明知甲童年幼,本有待其悉心照料而得以健康、快樂成長,然被告卻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甲童,致甲童受有前揭傷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行為之惡性難謂輕微,惟慮及被告於行為時處於懷孕後期狀態,猶須獨自負擔照顧甲童及大女兒之責,身心所承受壓力巨大,較可能令其情緒失控而有過度、不當之行為,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照顧2名子女、自己有高血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且敘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被告所犯本罪不得易科罰金。

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無可憑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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