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廖恩齊於民國109年12月底參與聚會時,在旁聽聞熊○武向不
- 二、案經陳○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本院審判範圍
- 貳、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訊據被告廖恩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豪相約見
- 三、論罪科刑方面
- 四、撤銷改判部分:
- 五、至於被告廖恩齊強迫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3張、和解書,固
- 六、被告廖恩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根聖豪與被告廖恩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根聖豪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
- 四、訊據被告根聖豪固坦承與上揭時、地,與廖恩齊前往臺中市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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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恩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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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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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恩齊有罪部分撤銷。
廖恩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恩齊於民國109年12月底參與聚會時,在旁聽聞熊○武向不詳友人訴說遭陳○豪指證販毒而入獄之事,認有機可趁,明知陳○豪未積欠熊○武債務,且未受熊○武委任或授權,竟自行攀附熊○武前揭說詞,以熊○武遭陳○豪指證販毒,多入獄服刑2年餘為由,於民國110年1月6日16時許,利用不知情之根聖豪撥打電話予陳○豪之阿姨,轉告陳○豪有人要請其工作云云,經陳○豪回撥後,雙方相約在臺中市○○區○○路○段○○巷00○00號門前空地見面,待陳○豪於同日18時8分許抵達該空地與廖恩齊、根聖豪見面後,廖恩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陳○豪恫稱:熊○武因你而多坐2年牢,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大概60萬元,看你怎麼處理等語,再出手毆打陳○豪額頭,致陳○豪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陳○豪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另經原審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致陳○豪心生畏懼,迫不得已僅能允諾支付25萬元,並於同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友人王○國借款25萬元,廖恩齊復要求陳○豪簽立本票及書寫和解書,陳○豪因恐再遭廖恩齊毆打,遂簽立面額各10萬元、10萬元及5萬元之本票3紙及和解書1份予廖恩齊。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廖恩齊要求陳○豪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根聖豪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立勤大飯店507號房等候(無證據可認廖恩齊就此部分有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且陳○豪行動自由未受剝奪)。
惟因陳○豪之同居人方○鈺於同日22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豪後,發現陳○豪反應有異,遂報警處理,廖恩齊知悉方○鈺報警後,乃於110年1月7日4時許撥打電話予陳○豪,表示陳○豪可以回家,陳○豪即離開立勤大飯店,嗣廖恩齊再將本票3紙及和解書交還方○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廖恩齊、根聖豪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廖恩齊有罪部分,及被告根聖豪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廖恩齊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及被告根聖豪被訴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因均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
是本院對於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廖恩齊有罪部分,及被告根聖豪無罪部分,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廖恩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廖恩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恩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豪相約見面,及毆打告訴人額頭,暨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3紙、和解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害伊友人去關,告訴人說願意用錢賠償,並未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和解書,係告訴人自願簽立云云。
然查:㈠被告廖恩齊於110年1月6日16時許,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根聖豪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阿姨,轉告告訴人有人要請其工作云云,經告訴人回撥後,雙方相約在臺中市○○區○○路○段○○巷00○00號門前空地見面,被告廖恩齊向告訴人恫稱:熊○武因你而多坐2年牢,1天1000元,大概60萬元,看你怎麼處理等語,再出手毆打告訴人額頭,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及告訴人簽立面額各10萬元、10萬元及5萬元之本票3紙及和解書1份;
被告廖恩齊取得本票3紙及和解書後,即要求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根聖豪前往立勤大飯店507號房等候,惟因得悉告訴人之同居人方○鈺業已報警處理,即於1月7日4許通知告訴人得返家等情,業據被告廖恩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陳○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王○國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方○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區○段00○00巷00○0號車廠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市○○區○○路○段○○巷00○00號門前空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立勤大飯店旅客登記簿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09790號鑑定書、告訴人簽立之本票3張、和解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就其簽立本票3紙及和解書1紙之過程,業據⑴告訴人①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拿出本票、和解書要伊簽,說今天這些錢可以不要,看伊怎麼選擇,意思就是若不簽本票及和解書就會被毆打或更嚴重的情形,伊與對方溝通之過程中,對方有手拍擊我的左額頭,造成伊左額頭微瘀青,是廖恩齊毆打伊等語,②於偵訊時證稱:伊到工地時,廖恩齊問伊是不是陳○豪,是否認識熊○武,伊就跟廖恩齊討論,他一直要伊在晚上12點前拿出25萬元,伊說沒有辦法,沉默很久,之後廖恩齊就打伊左太陽穴二下,然後伊就打電話給王○國跟他借25萬元,他說明天早上9、10點才有辦法給伊錢,所以廖恩齊叫伊簽本票及和解書,和解書內容是廖恩齊念給伊寫的,伊當下有說讓伊籌錢,明天拿給廖恩齊,但廖恩齊說不可能讓伊走等語,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廖恩齊有用手打伊左邊眼睛太陽穴附近,之後伊打電話給王○國借錢,王○國說隔天早上9、10點要拿給我錢,伊跟廖恩齊說,廖恩齊就拿出本票、和解書給伊錢,和解書內容是廖恩齊念給伊寫的,後來方○鈺在晚間10點左右打電話給伊,廖恩齊叫伊騙方○鈺有客戶臨時約伊去臺北看工作,伊不是自願簽本票、和解書,伊是因為被打,廖恩齊說錢可以不要,看伊怎麼選擇,伊擔心可能再被毆打,才簽下本票、和解書等語甚詳,並經⑵證人方○鈺①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月6日晚間10時10分許,伊打電話給陳○豪,他說在臺灣大道,客戶臨時約他臺北看工作,明天12點就會回家,回家之後再告訴我原因,10時11分許,有1名男子用陳○豪的電話打LINE語音給伊,說要去臺北三重,伊說伊不相信,叫陳○豪接電話,之後陳○豪就接電話,叫伊相信他,明天回來再解釋,之後聲音轉小聲說「我在山上被打了,已經被打很慘了,不要講了」,伊聽到就馬上報警等語,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49分許有打電話給陳○豪,他說在看工作,待會馬上回家,後來因為陳○豪沒有回家,伊覺得有問題,所以10點又打電話給他,問他人到底在哪裡,然後廖恩齊就把電話接過去,假裝他是客人,說要載廖恩齊去北部看工作,現在在臺灣大道上,但是陳○豪一直說在潭子,隔天中午會回家,叫伊相信他,當下伊覺得陳○豪反應不對勁,而且臺灣大道不可能這麼安靜,後來好像是廖恩齊走在他前面,陳○豪才很小聲跟伊說他被綁架,被打的很慘,叫伊不要在鬧了,伊就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頁),並有本票3紙及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
依此,被告廖恩齊以洽談工作為由,誘使告訴人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工地,且告訴人前往該處之目的,亦係誤信有人要找伊工作,始隻身前往該處。
倘若告訴人非遭被告廖恩齊以前揭言語恫嚇及以徒手毆打,實無可能自願提出金錢賠償,亦無可能簽立本票3紙交予被告廖恩齊,及依被告廖恩齊口述內容書寫和解書,足見被告確係突遭被告廖恩齊出言恫嚇及毆打,難以對外求援,迫不得已,始應被告廖恩齊之要求,而允諾給付25萬元,且恐遭被告廖恩齊繼續毆打,始會再簽立本票3紙及和解書。
被告廖恩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本票3張及和解書是陳○豪自己說可以寫的,我沒有以強暴脅迫的方式要求陳○豪寫」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0頁),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㈢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上訴人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熊○武於警詢時證稱:「認識廖恩齊之後的聚會中,我喝酒向朋友訴苦此事,廖恩齊無意間聽到的。
(承上,廖恩齊有沒有說要幫你處理這件事情?)沒有。」
、「最近一次與廖恩齊聯繫是在109年12月底,有出來喝茶聚會。
(為何犯罪嫌疑人廖恩齊、根聖豪要以你的名義,向被害人陳○豪簽立本票及和解書?)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
(你有無叫犯罪嫌疑人廖恩齊、根聖豪幫你出氣?)沒有。」
等語,及於110年8月2日偵訊時證稱:「(有無叫廖恩齊去跟陳○豪要錢?)沒有。」
、「(你有跟廖恩齊講這件事嗎?)是朋友聚會時有談論到,廖恩齊知道這件事,他也認識陳○豪。
(廖恩齊去跟陳○豪要錢的事,你知道嗎?)我不知道。」
、「(你之前和陳○豪有討論什麼事嗎?)本來想找他支助,但他也不好過就算了,他沒有辦法幫我忙之後,就沒有聯絡了。」
等語,復於110年12月2日偵訊時證稱:「(與陳○豪的糾紛有無跟廖恩齊講過?)是大家在一起時講的,我不是單獨跟他講,在茶店或是朋友家時講的。」
、「(110年1月6日晚間廖恩齊有無跟你通電話,談論你和陳○豪糾紛的事?)沒有。」
、「(有無委託廖恩齊向陳○豪討債?)沒有。」
等語甚詳。
依此,被告廖恩齊於109年12月底,於參與聚會時,在旁聽聞證人熊○武向不詳友人訴說遭陳○豪指證販毒而入獄之事,始知此事,證人熊○武並未委託或授權被告廖恩齊處理此事,且告訴人亦未積欠證人熊○武債務,而被告廖恩齊竟自行攀附熊○武前揭說詞,以證人熊○武遭告訴人指證販賣毒品,而多入獄服刑2年餘等詞恫嚇告訴人,並出手毆打告訴人,進而要求告訴人提出賠償,嗣因告訴人無法即時提出金錢交付予被告廖恩齊後,始轉而強命告訴人簽立本票,自屬欠缺適法權源,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廖恩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11頁),然檢察官已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二第67至99頁),且被告廖恩齊於本院亦陳稱:「(原審詰問證人陳○豪時,被告認為有哪些問題沒有問到或證人陳○豪沒有說清楚,而需要再行詰問證人陳○豪?)沒有。」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11頁)。
是本案待證事項均已明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被告廖恩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恩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廖恩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廖恩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5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再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8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為被告廖恩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52頁),被告廖恩齊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除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係於111年4月27日宣示,而檢察官係於111年1月21日對被告廖恩齊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憑,顯係在前揭大法庭裁定前,自無從據此指摘起訴書未依前揭大法庭裁定記載被告廖恩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
況檢察官就被告廖恩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原審及本院均主張其前後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頁,本院卷第293頁),本院審酌被告廖恩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盡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廖恩齊所為構成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認被告廖恩齊無不法所有意圖,僅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廖恩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恩齊參與聚會時,僅因在旁聽聞熊○武向不詳友人訴說遭告訴人指證販毒而入獄之事,認有機可趁,竟自行攀附熊○武前揭說詞,向告訴人要求提出賠償,及命告訴人簽立本票3紙、和解書,自應予以非難,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和解意思,希望被告廖恩齊不要再來找麻煩之意見,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Uber、美式炸雞店員工,經濟狀況普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至於被告廖恩齊強迫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3張、和解書,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於案發後業已將上開物品返還告訴人之同居人方○鈺,此據證人方○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被告廖恩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根聖豪與被告廖恩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於110年1月6日19許抵達臺中市○○區○○路○段○○巷00○00號門前空地後,被告廖恩齊即向告訴人稱:熊○武因你而多坐2年牢,1天1000元,大概60萬元,看你怎麼處理等語,被告廖恩齊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根聖豪即出小刀(未扣案)抵住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同意以25萬元解決此事,告訴人即於同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友人王○國,向王○國借款25萬元,被告廖恩齊即當場拿出本票,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3紙及書寫和解書,因認被告根聖豪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根聖豪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國、方○鈺於警詢時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立勤大飯店旅客登記簿、監視器錄影畫面、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票3紙、和解書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廖恩齊、根聖豪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根聖豪固坦承與上揭時、地,與廖恩齊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工地,及搭乘告訴人騎乘之摩托車前往立勤大飯店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從桃園來臺中,廖恩齊來火車站接伊,說要去找他朋友聊天,開車到工地旁邊,後來告訴人就騎車過來,之後廖恩齊開車載我們往山上開,停在空地上,廖恩齊、告訴人下車講事情,伊在車上喝酒,他們講完後,廖恩齊叫伊和告訴人去立勤大飯店等他,伊未拿刀抵住告訴人之脖子等語。
經查:㈠被告根聖豪如何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過程,固據告訴人⑴於110年1月7日12時55分許之第2次警詢時指稱:「阿萬」從口袋裡拿出一把20公分之水果刀抵住伊的脖子,問伊要怎麼處理,烙下很久沒殺人或見血之類的話,因為對方拿著刀子,伊才打電話給王○國籌錢,廖恩齊聽到伊有借到錢了,就叫「阿萬」拿本票、和解書出來,要伊簽一簽云云(見警卷第61頁),⑵於110年8月2日於偵訊時證稱:「廖恩齊和根聖豪就動手打我,接著根聖豪就拿著刀子,類似水果刀,恐嚇我,他說他很久沒有聞到血味,他拿刀子桶我的安全帽。」
、「(廖恩齊有叫根聖豪去把狗籠拿來嗎?)有,根聖豪說,有需要用到這個嗎?他就沒有去拿。
(根聖豪有用水果刀抵住你的脖子嗎?)有。」
等語(見偵卷第98頁),⑶於110年12月23日偵訊時證稱:「(當初本票及和解書,是何人拿出來的?)廖恩齊拿出來的,內容是廖恩齊唸讓我寫。」
、「(當天根聖豪有打你嗎?)有,打我的腳和肚子,是在工地那邊。」
、「(根聖豪有沒有什麼恐嚇你的言詞?)廖恩齊叫根聖豪去拿狗籠,根聖豪有拿刀子,指著我的脖子,我手上抱著安全帽,他就刺我的安全帽」等語(見偵卷第179至180頁),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根聖豪拿出大約10公分長的水果刀,往伊的安全帽插,安全帽沒有壞,有痕跡、掉漆,安全帽沒有交給警方,沒有留著,已經換掉了,是廖恩齊叫根聖豪從袋子拿出本票、和解書的,根聖豪也有用刀抵住伊的脖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78至80、88頁)。
綜觀告訴人歷來所述,對於案發現場有無人拿出刀子對其恐嚇、被告根聖豪係僅用刀子抵住其脖子或尚有用刀子捅入安全帽、究係被告廖恩齊或根聖豪拿出本票及和解書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並非全無瑕疵可指,且其既稱安全帽有遭刀捅入,理應保留此重要證物並提供予警方採證,卻將安全帽換掉,任憑客觀之補強證據流失。
又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時臺中市○○區○○路○段○○巷00○00號門前空地工地及立勤大飯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均未見被告根聖豪有持用刀子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45至451頁),亦無從佐證告訴人前揭所為不利於被告根聖豪之指訴。
此外,告訴人於110年1月7日4時許離開立勤大飯店後,旋於同日5時10分許,立即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於該次警詢並未證述當天除廖恩齊對其為傷害行為及強行要求簽立本票、和解書外,與廖恩齊同行之該位男子尚有取出刀子抵住其頸部之行為,此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見警卷第41至45頁)。
倘若被告根聖豪確有對告訴人為前揭行為,則告訴人既已離開立勤大飯店,並立即前往警局報案指訴其遭被告廖恩齊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實無必要刻意隱瞞被告根聖豪之參與情節。
是以,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根聖豪之前揭指訴,容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採為被告根聖豪論罪科刑之基礎。
㈡證人方○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後來有看到安全帽,安全帽都是刀子的捅孔,不只是掉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惟證人方○鈺為告訴人之同居人,既知悉告訴人已遭被告廖恩齊為前揭犯行,且目睹安全帽遭刀子捅入之痕跡,自應保留此等重要證物,以供警方採證及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訴,惟證人方○鈺竟未與告訴人將該頂安全帽保留,抑或拍照存證,此均與常情不符,亦難為不利於被告根聖豪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根聖豪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日伊從中壢下來,廖恩齊說有朋友欠他錢,叫伊陪他去等語(見偵卷第114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1月6日15時許在外地接到阿姨的電話,說有人要找伊去工作,伊便回撥給對方,對方自稱有5至6噸的鋼構要請伊協助吊運,伊說這不是伊的專長,可以幫他叫吊車,對方一直叫伊過去,伊聽對方聲音有點醉,就把電話掛掉了,同日1時許,阿姨又打電話給伊說對方已經在西屯路三段車廠等伊過去,伊又回撥電話,這時換另一名男子廖恩齊接電話,他宣稱是「阿萬」員工等語(見警卷第59至61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恩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手機沒電,所以請根聖豪打電話給告訴人說工作的事情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1頁),固可認被告根聖豪知悉被告廖恩齊欲向告訴人討債,及協助被告廖恩齊以不實之理由將告訴人約出,惟尚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根聖豪事先已有與被告廖恩齊謀議,待與告訴人見面後,將以前揭不法方式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3紙及和解書,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根聖豪與同案被告廖恩齊間有何犯意聯絡,自不能與同案被告廖恩齊論以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根聖豪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根聖豪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根聖豪犯罪,而為被告根聖豪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被告根聖豪無罪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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