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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聖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30號、第8431號、第13669號、第18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聖詐欺取財有罪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俊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為判斷。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聖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詐欺取財有罪(即犯罪事實三)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8、289頁),是本案被告其餘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免訴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原判決詐欺取財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亦不在上訴範圍。
因此。
本院應僅就被告原審詐欺取財有罪(即犯罪事實三)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為判斷,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詐欺取財部分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初雖然交友詐騙錢財,但被告與兩位告訴人確實有交往行為,部分錢財是花費在告訴人2人身上,而且後來也與告訴人甲○○結婚。
請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太大,與告訴人2人交往時,為了要裝闊,才會有詐欺行為。
被告就詐欺告訴人丁○○及甲○○部分都已經認罪,坦承全部犯行,原審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另被告謀求與告訴人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準備新台幣(下同)10萬元現金跟2位告訴人和解,其餘分期清償,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就被告詐欺取財有罪部分之量刑說明及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詐欺取財有罪(即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否認其有詐騙告訴人丁○○、甲○○之犯行,上訴二審後坦承該部分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願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91萬元(其中5萬元於113年1月15日調解時當庭交付,其餘86萬元同意被告在監期間暫停給付),告訴人丁○○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
被告另行準備5萬元欲賠償告 訴人甲○○,其餘分期給付,惟告訴人甲○○因聯絡不到而無法受償或調解等情,亦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281頁),可認被告尚有知錯悔悟之心。
被告以其詐欺告訴人丁○○及甲○○犯行業已認罪,且謀求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尚有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即有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取財有罪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秩序、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多次詐欺取財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之利益,竟假冒警察或律師身分,以結婚交往等各項方式訛詐告訴人丁○○、甲○○錢財,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告訴人丁○○受有91萬元之財產損害、甲○○受有274萬68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使告訴人丁○○、甲○○身心受創甚深,極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並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願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告訴人丁○○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被告另行準備5萬元欲賠償告訴人甲○○,其餘分期給付,惟告訴人甲○○因聯絡不到而無法受償或調解等情,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尚知認錯悔悟。
復斟酌被告自稱○○肄業,之前做過○○○○○○○,每月收入0萬0千元左右,亦做過○○○○○,每月收入約0至0萬元,育有2個未成年子女,一個0歲,一個0歲,目前由配偶照顧,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取財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詐騙丁○○部分)及有期徒刑2年4月 (詐騙甲○○部分),並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甲○○、丁○○詐欺犯行,分別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及000年00月間至同年00月間不同時間所犯,惟犯罪手段、態樣類似,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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