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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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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增訂第227條之1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號令公布施行,從而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合先敘明。
二、本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於113年2月20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內容之記載,從本案原審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31號理由欄、㈡觀之,本案原審判決係就被告林鴻致(下稱被告)被訴分別詐騙新臺幣(下同)13,000元、32,500元部分均為無罪判決,而本院係就被告被訴詐騙32,500元諭知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有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原記載」欄所內容係誤寫之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參諸前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1,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原記載 更正 主文欄第1項「原判決關於林鴻致詐騙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無罪部分撤銷。」
「原判決關於林鴻致詐騙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無罪部分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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