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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俊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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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賴元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71、5114、5156號;
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至(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9、11、15-17)所示之罪,以及與同案被告丙○○、余文達共同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示之罪,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被告經原審判決無罪(即共同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事實部分)或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共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毀損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為全部上訴,另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至部分,僅就量刑上訴,對於罪名、犯罪事實、沒收,都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8頁),依前述說明,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至部分,僅就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全部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乙○○與丙○○、余文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5日2時許,共同至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之辛○○所有停業廠房(下稱系爭停業廠房),逾越該廠房之圍牆並進入廠房後,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螺絲起子,竊取約60公尺之電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遺留螺絲起子1支在現場;
嗣其3人復承上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接續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44分許,再次逾越上開廠房圍牆,進入系爭停業廠房內,徒手竊取辛○○置放在該處之備用電線1綑(價值約1萬1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
二、理由㈠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5-141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與共同被告丙○○、余文達一起至系爭停業廠房竊盜之事實,惟辯稱:這個地方我只有跟丙○○、余文達進去過一次,就是他們剪電線的那次,偷備用電線那次我不曉得等語。
經查: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易字第3號卷第112、224、616至61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余文達於警詢、偵查均證述被告有參與上開110年7月15日2時許、同年月16日凌晨1時44分許加重竊盜犯行等語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原審證述系爭停業廠房遭竊之情節明確(偵卷二第77至78、88至89頁;
原易字第3號卷第113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715電纜線竊盜案現場照片18張、0000000辛○○遭竊盜案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豐進回收廠資料照片1張(偵5114號卷第24至27、44至46、79至87、90至97、295、296至299頁)、110年7月15日余文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110年7月15日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0000000辛○○遭竊盜案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0000000辛○○遭竊盜案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0000000中山路○段000之0號電線竊案租賃自小客車○○○-0000、與懸掛0000-○○之自小客車車軌、110年7月16日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0000000辛○○遭竊盜案-現場照片(投埔警偵字第1100013325號影卷二第392至398、419、420至43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辛○○公司電纜線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日刑生字第1108013935號鑑定書(於編號1-1轉移棉棒〈採自3樓冷凍機組室地面上螺絲起子握把〉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13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12X10-16)(投埔警偵字第1100013325號影卷三第752至768、972至975頁)可資佐證。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以: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已坦承其於上開兩個時間點,均有與余文達、丙○○一起至系爭停業廠房行竊,其於警詢供稱:(警員提問關於110年7月15日之事)110年7月15日我有參與,余文達、丙○○都有參與,我們一起爬牆到2樓才一起上3 樓,這件是余文達、丙○○先去探路才帶我去;
(警員提問關於110年7月16日之事)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這一個地方我共去過2次,……,我們是到現場圍牆處先觀察,後來有看到警車後我們就先離開等語(偵5114號卷第246至247頁),再於偵查供承:110年7月15日有去埔里鎮○○路○段偷電線,丙○○叫我去,跟他朋友余文達一起去,丙○○、余文達剪電線,我拉線,偷完送去丙○○○○倉庫;
110年7月17日(按:應為7月16日之誤)又去該處偷,……,是丙○○叫我去,余文達一起去等語(偵5156號卷第124至125頁)。
核與證人丙○○於警詢證述:(警員提問關於110年7月15日之事)有參與110年7月15日行為,是晚上行竊,我駕駛國瑞銀色YARIS懸掛0000-○○載余文達、乙○○至現場,我們直接爬圍牆進去,進去後關總開關,持破壞剪剪線後竊取;
(警員提問關於110年7月17日之事)110年7月17日行為有參與,時間約1時 44分許,與余文達、乙○○去,我駕駛車牌000-0000號車載余文達,乙○○駕駛他的車懸掛0000-○○車牌至現場等語(偵5114號卷第16至19頁),以及證人余文達於警詢證述:(警員提問關於110年7月15日之事)有參與110年7月15日行為,正確時間忘記了,使用丙○○承租的YARIS與丙○○、乙○○至現場後,我們直接爬圍牆進去,關總開關,一起持破壞剪剪線後竊取;
(警員提問關於110年7月16日之事)110年7月17日行為有參與,正確時間忘記了,跟丙○○、乙○○去等語(投埔警偵字第1100013325號影卷三第45至47頁),於偵查證述:110年7月15日有至埔里鎮○○路○段000之0廠房偷電線,跟丙○○、乙○○一起去;
我記得我去2次 ,但確實時間忘記了,這2次都是我跟丙○○、乙○○等語(他字卷第135頁)相符。
至證人丙○○於113年3月19日本院作證時雖曾證稱:(辯護人問:所以說,你的記憶中是乙○○只有跟你進去過這個廠房一次嗎?)好像,是等語,惟其同時證稱:(辯護人問:根據你剛剛所述,反正你的印象中,你跟乙○○只有進去過裡面一次?)我現在真的不確定,我當時怎麼作筆錄的應該就是那樣,因為那時候時間比較接近等語(本院卷第201、203至204頁),可知證人丙○○於案發後2年多在本院作證時,已因時間久遠而淡忘案情,上開所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且依被告當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資料,被告上開門號除於110年7月15日早上2點51分時,出現在系爭停業廠房附近,另於同年7月16日凌晨1點13分時,亦出現在系爭停業廠房,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自承其於兩次行竊時點均有至案發現場之供詞,以及證人丙○○、余文達均供述被告亦有於110年7月16日一同前往行竊之證述相吻合,則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其僅有去過一次云云,與其自己之供述及上開客觀證據均不相符,自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於本院所為之部分改異之詞,則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之理由 ⒈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逾越牆垣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漏載被告逾越牆垣之事實,惟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補充,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法文,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且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2次至告訴人辛○○所有系爭停業廠房竊盜之行為,是基於單一目的,在緊密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本院之判斷原審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及諭知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15至17頁) ,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部分之犯行,並無可採,業如前述。
至被告上訴雖另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亦非本案之策劃及統籌者,未參與變賣,對賣得款項分配亦無從置喙,且其獨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高齡中風臥病在床之母親,為得以繼續照顧子女、母親,請給予自新機會,諭知較原審更輕之刑等語。
然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後認罪之態度、行為參與程度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且原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被告此部分所犯加重竊盜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於被告有3種加重條件情況下,並衡酌告訴人之損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核屬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被告上訴所稱其需照顧家人等情,雖值同意,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量刑上訴部分
一、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⒈乙○○與丙○○、余文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5日晚間某時,共同至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甲○○所有工寮內,徒手竊取放在該處地上之10公尺電線1條(價值約5,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⒉乙○○與丙○○、余文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至28日上午8時間某時,共同至上開○○溫泉區,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轉鬆後將電線抽出,竊取60公尺電線、40公尺電線各1條(價值約2萬5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⒊乙○○與丙○○、余文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共同至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飯店0館工地倉庫,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破壞大鎖後,竊取丁○○所有放置門旁線徑30平方公釐200公尺電線,22平方公釐250公尺電線各1條(價值10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⒋乙○○與丙○○、余文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3日前某日,共同至戊○○所管理上開台一種苗場,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取22公釐20公尺電線3條、25公尺三芯電線2條(價值5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⒌乙○○與丙○○、余文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7日晚間7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年8月17日晚間77時58分許,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共同至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之己○○所管理○○大飯店,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扳手共同竊取1條電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⒍乙○○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2日凌晨某時許,共同至○○大飯店,持破壞剪剪斷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未發現值錢電線即離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罪名: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⒉⒊⒋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⒍部分,已著手蒐尋財物,但未發現有價值財物而離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此部分上訴雖亦以前詞請求諭知較原審更輕之刑度。
惟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述情狀,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自不得指為違法。
況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犯罪事實⒍部分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最輕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原審分別就被告犯罪事實⒈~⒍之加重竊盜行為,各量處被告有期徒6月、7月、7月、7月、6月、4月,亦屬最低度或偏低度之量刑。
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於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8月(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部分),合併刑期為2年5月(4罪)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於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刑期為1年4月(3罪)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均無過重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之宣告刑以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無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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