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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定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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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95、33055、34714、40337、40338、40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被告周定竑(下稱被告周定竑)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一第279至280、283頁、本院卷二第97、201頁),依前述說明,上開上訴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周定竑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緣瑞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諭公司)承包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公司)所承攬之臺北市日僑學校(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校舍新建工程中之拆除工程,瑞諭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劉智忠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上午,因有清除現場營建廢棄物之需求,遂委由翁仲緯派車到場清運廢棄物。
詎翁仲緯明知周定竑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周定竑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翁仲緯與劉智忠談妥清除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聯繫周定竑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下稱F車)自臺北市日僑學校後門進場,裝載含廢木材、藍色泡綿、廢塑膠、石膏板之營建廢棄物1車次約20立方公尺後,翁仲緯亦抵達現場確認周定竑之載運狀況,並應劉智忠要求,由周定竑填寫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交付劉智忠,再向劉智忠收取6萬元,將其中1萬5000元交付予周定竑,其餘4萬5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沒收部分未經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周定竑載運上開廢棄物離開後,於110年7月29日聯繫葉家泓,並於110年7月30日凌晨,駕駛F車與葉家泓所駕駛之A車在國道六號草屯交流道下會合,由葉家泓引導前往傾倒地點,陳世銘則駕駛B車在附近巡視把風,周定竑即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沿烏溪芬園堤防道路駛至本案土地A傾倒上開廢棄物。
嗣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周定竑沿原路駛出之際,因轉角小路路徑過小,致所駕駛之車輛跌入坑洞。
葉家泓下車查看協助,惟因另有他事需提早離開,遂與陳世銘相約在堤防外之中投橋下會面,給予陳世銘5,000元,指示陳世銘聯繫吊車為周定竑處理善後。
二、所犯罪名:㈠核被告周定竑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周定竑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周定竑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率將營建廢棄物運往他人土地上棄置,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雖有不該,然其所清理之廢棄物數量非多,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非至鉅,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將所棄置之廢棄物自行清除完成,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1年6月22日水三管字第11150025441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58599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75、399頁),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
此與任意棄置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卻未加以彌補而嚴重危害環境及他人健康之情形尚屬有別,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周定竑本件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周定竑上訴意旨:被告周定竑於原審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已清除廢棄物,現尚有強褓中子女須扶養,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分別以被告周定竑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周定竑已清除棄置之廢棄物完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以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依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周定竑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至於被告周定竑上訴所稱家中情況,僅屬刑法第57條第4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且本案被告周定竑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判處被告周定竑有期徒刑6月,已屬最低刑度之宣告,已無再減輕其刑之餘地,故縱認上訴意旨屬實,依法已難再減輕其刑,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㈡綜上,被告周定竑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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