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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霖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勁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韋霖、陳勁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下稱被告2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裁定羈押後,認為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停止羈押之日即民國111年9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經本院認為被告2人均由第一審法院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可見犯罪嫌疑重大,且傷害致重傷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2年5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以上各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9月20日110年度原訴字第110號裁定、本院訊問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在卷可憑。
㈡被告2人前揭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且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被告2人均經本院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就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堪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傷害致重傷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未逾必要程度。
綜合上情,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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