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原上訴,3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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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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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孫明花」署名共肆枚沒收。

偽造之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孫明花」印章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孫明美之子,而孫明美、孫明眉、孫碧潭(已於民國101年6月15日歿)、孫明花(後改名為乙○○,下均稱孫明花)為孫光明(於76年10月14日歿)之子女。

孫光明原為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之農育權人,孫光明死亡後,由孫碧潭取得本案土地之農育權。

孫碧潭為使甲○○能取得本案土地之農育權,於101年3月12日前某日,先取得其姊妹孫明美、孫明眉、孫明花之同意,並由孫明美等3人出具印鑑證明,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並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蓋用印鑑章,然因漏未在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切結書上蓋章,孫碧潭乃於不詳時、地,未經孫明花之同意,偽刻「孫明花」印章1枚後,在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切結書蓋章,偽造「孫明花」之印文各1枚(無證據證明甲○○就偽刻「孫明花」印章、偽造印文部分,與孫碧潭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辦理將本案土地之農育權移轉予甲○○,而後於101年3月12日,孫碧潭、孫明美、孫明眉、甲○○等4人一同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本案土地農育權移轉,孫明花則因故未前往,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辦人員許秀珍解說後,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文件上,欠缺孫明花之簽名,孫碧潭、甲○○明知孫明花並未授權其等在上開文件上簽名,竟基於共同偽造署名之犯意聯絡,甲○○依孫碧潭之指示,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文件,偽造「孫明花」之簽名各1枚,而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孫明花」署名,以完備申辦本案土地農育權之文件,足生損害於孫明花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授權仁愛鄉公所管理原住民保留地使用狀況之文件形式審查之正確性。

隨後孫碧潭即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遞交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辦人員許秀珍,表示係孫明美、孫明眉、孫明花等3人自願拋棄本案土地農育權利之事宜,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准予備查,並將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南投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函(孫碧潭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

二、案經孫明花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3、82、85、248、406至407頁;

本院卷第92、438、4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明花證述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文件遭偽造署名之情節甚詳(他卷第72、192頁;

偵卷第43頁;

原審卷第380至381頁),且有偽造之「孫明花」署名(原審卷第152、154、156、158頁),及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附之101年3月12日自願拋棄本案土地所有相關文件足憑(本院卷第103至153頁,包括同意書、切結書、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1年4月3日同意備查函、繼承系統表、「未、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此損害並不以實際受損害為必要,僅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即足成立。

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本案土地農育權變更所必備之文件,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文件「孫明花」之署名,既為該文件所須具備之形式要件,如有欠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即難予核准備查,而孫明花既未授權予被告、孫碧潭代為簽名,則孫明花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文件上簽名前,均得撤回其同意,故被告上開偽造「孫明花」署名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孫明花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授權仁愛鄉公所管理原住民保留地使用狀況之文件審查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偽造「孫明花」之署押,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偽造署押一罪。

三、被告與孫碧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孫明美之子,而孫明美、孫明眉、孫碧潭、孫明花(後更名為乙○○)為孫光明(於76年10月14日死亡)之子女。

孫光明原為南投縣○○鄉○○○○○○地○○地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國有土地)之使用人,於死亡後由孫碧潭繼續使用,依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5月3日原民經字第09600220322號函釋內容: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且於各鄉(鎮、市)公所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合法之農育權限,且得在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向各鄉(鎮、市)公所申請設定耕作權。

詎被告明知本案土地自孫光明死亡之斯時起,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孫明美、孫明眉、孫碧潭、孫明花等人共同繼承使用,惟為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農育權及設定耕作權之權利,竟未經孫明花之同意或授權、亦未告知孫明花此事,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3月12日前之不詳日期、地點,先行偽刻「孫明花」之印章1枚(未扣案),繼之,在「未、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之拋棄人、「同意書」之具同意書人欄位偽簽「孫明花」署名(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並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在上開文件及「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位上蓋「孫明花」之印章印文於其上,用以表示孫明美、孫明眉、孫碧潭、孫明花均拋棄繼承系爭土地之農育權,並協議同意由甲○○代表繼承辦理申請之私文書,再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仁愛鄉公所辦理孫明美、孫明眉、孫碧潭、孫明花自願拋棄繼承系爭土地農育權利,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農育權異動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系爭土地之使用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資訊系統內,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授權各鄉(鎮、市) 公所核定辦理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之正確性及孫明花與其他繼承人之權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明花、孫明眉、許秀珍、紀美珍之證述;

㈢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1份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1年4月3日仁鄉土管字第1010004823號函1紙;

㈣孫明花所提出之102年6月26日更改姓名申請書及看護中心服務員證影本、98年4月16日未、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同意書、切結書等文件;

㈤被告提出之98年4月16日「己、未成年人遺產繼承全拋棄書」「同意書」;

㈥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孫明花之署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夥同孫碧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孫碧潭想將本案土地給我,因為當時孫碧潭跟我一起住,也都是由我照顧他,當初98年的時候,孫碧潭要將平靜段000-0地號土地給我阿姨孫明花等人,而平靜段000地號土地要給我,所以那時才會有拋棄繼承的事,因為孫碧潭的嬸嬸阻擋才沒有辦成,101年間再辦理一次農育權登記時,孫碧潭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私文書拿給我時,上面就都已經蓋有「孫明花」的印文,「孫明花」的印文不是我蓋的,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土地之農育權係孫碧潭自願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⒈被告為孫明美之子,而孫明美、孫明眉、孫碧潭(於101年6月15日歿)、孫明花為孫光明(於76年10月14日歿)之子女。

孫光明原為本案土地之農育權人,孫光明死亡後,由孫碧潭取得本案土地之農育權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土地清冊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8年10月14日仁鄉土管字第0980019549號函可查(他卷第8、9、12頁)。

另吉林‧巴萬為孫碧潭之子,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憑(他卷第6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98年4月16日,孫碧潭欲將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農育權(不包括同段0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孫明美、孫明眉、孫明花均拋棄農育權,並委由代書白忠義檢附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辦理相關程序一節,業經證人孫明美(他卷第44頁)、白忠義(他卷第132頁)證述在卷,並有孫碧潭等4人之印鑑證明、「已、未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同意書、贈與書、切結書、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受理原住民保留地農育權設定登記申請申請審核單可憑(他卷第47至56頁)。

而上開農育權設定登記,因為孫碧潭的嬸嬸阻擋才沒有辦成一情,亦據被告供述、證人紀淑珠證述在卷(他卷第34、38頁),互核一致。

是孫碧潭曾於98年間曾欲上開平靜段000地號土地之農育權贈與被告,而非孫碧潭之子吉林‧巴萬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101年3月12日,孫碧潭欲將本案土地之農育權(包括同段0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孫碧潭偕同孫明美、孫明眉、被告、紀淑珠等人(孫明花未到場),親自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相關程序,並檢附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辦理相關程序,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辦人許秀珍解說相關規定,因文件上欠缺「見證人」,適遇當時在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擔任秘書之同部落鄉親紀美珍,遂請紀美珍擔任見證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證人許秀珍、紀美珍分別證述甚詳,互核一致: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跟舅舅孫碧潭、媽媽孫明美、大阿姨孫明眉、小阿姨孫明花於00年0月間就曾一同去仁愛鄉的白忠義經營山盟地政士事務所辦理過繼承權拋棄及同意,後來是孫碧潭的嬸嬸來亂,所以事情又暫缓,我們4人於000年0月間才又一同去仁愛鄉公所辦理系爭土地的繼承權拋棄及同意等語(他卷第34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是承辦人許秀珍叫我們到公所去寫資料,我、我太太紀淑珠及我母親孫明美及我舅舅孫碧潭和許秀珍早就認識,孫碧潭要將土地讓給我使用,是因為當時他跟我住在一起,他兒子都沒有照顧他等語(他卷第184頁)。

⒉證人許秀珍證稱:「(問:本案於000年0月間受理時,是何人到公所櫃檯辦理?)當時我不認識他們,我不是很清楚是何人來申請,我到櫃檯做解說,他們填寫相關資料後,櫃檯就受理了。」

「(問:當時到底有無親眼看到孫明美、孫明眉、孫明花、孫碧潭等人在該等文件上簽名或蓋章?)我解說後就進去了,至於他們如何填寫資料、蓋章,我不清楚。」

「(問:當時孫家來公所申請問:為何紀美珍會在告證八之文件見證人欄位簽名?)我在解說時,紀美珍走過來,他們叫住她,她問我可不可以當見證人,我回答她說可以,她又問會不會有問題,我回她沒有問題,然後我就就進去了。」

等語(他卷第162頁)。

⒊證人紀美珍證稱:「(問:是否知道你見證該文件之内容為何?)我只是知道他們要辦土地繼承,但詳細内容我不清楚,所以我也不知道土地是要給何人。」

「(問:既不知内容,為何願意擔任見證人?)因為都是部落的人,他們也認識我,我當時走出來送公文, 剛好遇到他們,他們就拜託我當見證人。」

「(問:是否看過剛才在庭之孫明眉?)有。」

「(問:當時是否有看到孫明眉到場?)是。」

「我印象中她有在場,當時她很健康。」

「(問:是否認識孫明花?)孫明花很早嫁出去,我對她沒有印象。」

「(問:當時是否有看到孫明花到場?)沒有印象。

」「(問:當時孫家有幾個人到場辦理?)孫明美、孫明眉、孫碧潭、甲○○、紀淑珠。」

「(問:當時到底有無親眼看到孫明美、孫明眉、孫明花、孫碧潭等 人在該等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他們已經簽完名蓋完章1我當好走出來,才被他們叫去當見證人。」

「(問:為何在不清楚狀況下擔任見證人?)因為我急著要送公文,而且我相信值班櫃檯都已經核對過資料,沒有問題。」

等語(他卷第163頁)。

⒋證人孫明眉雖證稱:我沒有在上開文件簽名,也沒有同意拋棄本案土地之農育權給被告,沒有聽過孫碧潭要把本案土地之農育權給被告,當天沒有與孫碧潭等人一同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登記手續云云(他卷第156至157頁)。

惟於上開時、地,孫碧潭欲將本案土地之農育權贈與被告,孫碧潭偕同孫明美、孫明眉、被告、紀淑珠等人,親自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相關程序,已詳述於前,且辦理該程序所需檢附之文件中,尚有孫明眉之印鑑章印文、印鑑證明,孫明眉證稱不知情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⒌準此,孫碧潭曾於98年間曾欲上開平靜段000地號土地之農育權贈與被告,而非孫碧潭之子吉林‧巴萬,又於101年3月12日,孫碧潭再次與孫明美、孫明眉等人親自到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相關程序,顯見其並無將本案土地之農育權移轉與其子吉林‧巴萬,而係將本案土地之農育權移轉與被告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孫明花雖證稱:我從未出具或授權出具前開切結書,我所知本案土地我哥哥孫碧潭口頭交代將來是要傳予其子吉林•巴萬,98年有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申請拋棄,是經我同意權利拋棄給孫碧潭,98年印鑑證明是我親自去申請,之後將印鑑證明交給甲○○,印鑑章則是98年辦完拋棄權利之後,在101年前之前印章有還我,但印鑑證明沒有還給我,至於98年辦完權利拋棄之後,印鑑章還我,為何在101年上面還有我的印鑑章,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云云(偵卷第147至148頁)。

然查:⒈經原審將①上開於98年間填載之「已、未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及「同意書」上之「孫明花」印文,②於101 年間所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上之「孫明花」印文,與孫明花留存於戶政機關之「孫明花」印鑑證明(原審卷第382頁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交參比對,可見「孫明花」3字之樣式、字體大小、形狀、運筆、字距及筆鋒勾勒均屬相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400至401頁),上開98、101間之文件,顯係由同1顆印鑑章所蓋用。

⒉101年3月12日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本案土地之農育權登記所檢附之孫明花印鑑證明,係由孫明花於101年3月8日親自申請辦理等情,有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1月6日桃市龍戶字第1120007268號函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同所112年11月14日桃市龍戶字第1120007499號函、同所112年11月24日桃市龍戶字第112000764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75至377、397、401頁),是孫明花於101年3月8日持有其印鑑章並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即堪認定。

⒊如果孫明花之印鑑章係由被告或孫碧潭持有而盜蓋在上開本案土地之農育權移轉登記文件(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則被告或孫碧潭既已持有孫明花所有之印鑑章,又何須另行偽造另一「孫明花」印章,在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切結書上盜蓋偽造之「孫明花」印文?此益足證孫明花所有之印鑑章係由孫明花自己持有使用。

⒋綜上,在上開本案土地之農育權移轉登記文件(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上之印鑑章印文,應係孫明花自行蓋用,而非孫碧潭或被告盜蓋;

再佐以本案土地之農育權申請登記檢附之文件中之孫明花印鑑證明,係由孫明花自己申請,足認辦理本案土地之農育權給被告,孫碧潭應已徵得孫明花之同意,孫明花方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上蓋用印鑑章,並申請印鑑證明交予孫碧潭等人,以便辦理相關本案土地之農育權給被告。

故證人孫明花辯稱未授權孫碧潭等人辦理登記云云,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自承: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文件是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辦人拿給孫碧潭,孫碧潭拿給我簽的,地點是在鄉公所,是辦理登記天簽的,孫明花不在場等語(原審卷第406頁)。

而孫明花當天並未隨同一起辦理登記,為完備文件之記載,被告與孫碧潭在未經孫明花之授權下,偽造孫明花之署名核與常情相符,故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堪採信。

雖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孫明花之署名,然本案土地之農育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已經孫明花之同意一情,已詳如前述,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並未違反孫明花之意思,故被告除應負偽造署名罪責外,自難另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等罪責。

㈤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切結書上偽造「孫明花」印章、印文部分:⒈孫碧潭前於98年間,即有出具載明將平靜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贈與被告之「贈與書」(他卷第53頁),是依孫碧潭之立場,其本即有將本案土地中之平靜段000地號土地使用權利讓與給被告之意,再參以載有將本案土地使用權利拋棄給被告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上,均蓋有「孫明花」真正印鑑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文書上,亦蓋有共犯孫碧潭所偽刻「孫明花」印章之印文,由此足徵孫碧潭本案係出於使被告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利之目的,其為完備申請登記文件而偽造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切結書之「孫明花」之印章,蓋用偽造印文,已達到其將本案土地之農育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目的,即與常情相符。

是孫碧潭在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切結書,以「孫明花」之真實印鑑章或盜刻印章用印之舉措,雖已逾孫明花人授權範圍,而屬偽造印章、印文行為。

⒉然共同正犯之行為人間,僅須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分擔實施之行為彼此負責,此乃法理之當然。

查,附表編號6、7所示私文書上之「孫明花」印文,係共犯孫碧潭盜刻「孫明花」印章後所蓋用之高度可能,固如前述,且本案土地之農育權為孫碧潭所有,且孫碧潭自98年間起,即先後2次育辦理本案土地之農育權給被告,顯見其欲在生前即將本案土地之農育權登記與被告,而不願將本案土地之農育權給其子吉林‧巴萬,再徵之101年3月12日係由孫碧潭帶領孫明美、孫明眉等人親自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本案土地之農育權移轉登記,顯見孫碧潭處於主導地位,故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切結書上偽造之「孫明花」印章、印文,並持以行使等,應係孫碧潭所為。

而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對孫碧潭偽造「孫明花」印章、印文一事,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檢察官舉證不足,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署押犯行間,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僅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文件偽造署名部分成立犯罪,原判決認被告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想像競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認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切結書部分,被告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想像競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為無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想像競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分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孫碧潭所為,影響孫明花簽名之真正,且迄今尚未與孫明花成立和解,固屬不該;

惟慮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小康,現在與母親、配偶、2名兒子、1名孫子同住,且須扶養母親及孫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0頁),暨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孫明花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辯護人雖以前詞而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為,已影響孫明花之權益,復未能與孫明花達成和解,自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私文書,偽造「孫明花」之署名合計4枚,是此部分之偽造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於孫碧潭所盜刻之「孫明花」印章1枚,及偽造之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切結書上「孫明花」署名2枚部分,因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及原審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時,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涉嫌偽造印文、署押之數量及欄位 出處 1 繼承系統表 偽造「孫明花」之印文1枚於「申請繼承人」欄 原審卷第150頁 2 未、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 偽造「孫明花」之印文1枚於「拋棄人蓋章」欄、偽造「孫明花」之署名1枚於「拋棄人姓名」欄 原審卷第152頁 3 未、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 偽造「孫明花」之印文1枚於「拋棄人蓋章」欄、偽造「孫明花」之署名1枚於「拋棄人姓名」欄 原審卷第154頁 4 同意書 偽造「孫明花」之印文1枚及「孫明花」之署名1枚於「具同意書人姓名」欄 原審卷第156頁 5 同意書 偽造「孫明花」之印文1枚及「孫明花」之署名1枚於「具同意書人姓名」欄 原審卷第158頁 6 切結書 偽造「孫明花」之印文1枚於「立切結書人」欄 原審卷第160頁 7 切結書 偽造「孫明花」之印文1枚於「立切結書人」欄 原審卷第1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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