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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耿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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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耿銘自民國壹佰拾參年壹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涂耿銘(下稱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羈押期間經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強盜罪嫌疑重大,且因否認犯行,尚有其他共犯在逃而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所涉為重罪,認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經驗法則有有逃亡可能性,然依訴訟進行程度,認可以具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方式替代羈押,裁定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原審法院報到單、訊問筆錄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41、92、227頁)。
㈡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及被告具狀表示其現因另案詐欺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現正易服社會勞動中,其有心改過向善,無逃避刑責之情,懇請不再予限制出境、出海等意見後,認被告經本院審理終結後,仍維持原審判處加重搶奪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之罪刑,足認其罪嫌重大,而本案雖經一、二審審理終結,已難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其經判處非輕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年6月,併經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1萬2800元應予沒收及追徵價額,上開重刑及鉅額沒收客觀上確足增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嗣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又本案仍待最高法院審理,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尚屬輕微,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陳稱現按期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情節,相較其本案已受宣告之徒刑及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因輕重有別,尚難使本院形成已無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之心證,故其主張尚難憑採。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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