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原上訴,6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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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珮瑄(原名陳宥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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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徐靜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75、23605、24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陳宥熙)與許煜偉(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死亡,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為朋友關係,與卓宸赫(原名:李瑾葵,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為同性伴侶關係(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甲○○、卓宸赫因與劉○承之女友蔡○婷發生糾紛,於110年5月1日晚間某時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談判,甲○○除攜帶前於110年4月底某日,向許煜偉所借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下稱A槍)及6顆子彈外,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另行起意,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日晚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許煜偉聯繫,向許煜偉借用槍、彈供卓宸赫使用,經許煜偉同意後,即搭乘卓宸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翌日(2日)凌晨1時35分許至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許煜偉見面,許煜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後,即由許煜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下稱B槍)及子彈5顆交予卓宸赫,卓宸赫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拉動滑套確認B槍可供擊發使用之際,不慎遺落如附表編號3所示制式子彈1顆。

卓宸赫試槍完畢,將B槍置於其黑色肩包內,另返回車內駕駛座後,將裝有子彈4顆之藍色菸盒置於自用小客車上中央扶手台,再由甲○○將藍色菸盒放入白色手提包內,甲○○及卓宸赫即共同未經許可持有B槍及子彈4顆。

嗣於110年5月2日2時許,卓宸赫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甲○○抵達臺中市○○區○○○○路000○0號,甲○○、卓宸赫攜帶附表1、2、4所示槍、彈進入上址與劉○承談判,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甲○○欲伸手進入白色包包內取出A槍時,經劉○承友人李軍、蔡宇泰發覺,即上前與甲○○、卓宸赫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甲○○、卓宸赫(李軍等人所涉傷害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同時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2時20分許到場後,扣得附表編號2、4所示之槍、彈(原判決誤載為當場扣得附表編號2至4所示槍彈)及甲○○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白色手提包;

王聖文復於110年5月3日3時30分許返回臺中市○○區○○○○路000○0號,在鐵捲門旁花盆後方鐵桶發現B槍,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

警方於110年5月3日13時4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卓宸赫所有之黑色肩包1只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李姓路人於110年5月5日8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拾獲如附表編號3所示制式子彈1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即被告甲○○被訴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判決為不另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A槍)部分,僅就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107頁)。是本件就被告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A槍)之上訴範圍只限於量刑部分,其他部分(含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A槍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A槍)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未考量被告持有A槍及子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是為求保護自己及卓宸赫之人身安全,並非出於傷害他人或製造危害事端等不法犯罪行為為目的,且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更證被告係基於自身防衛而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考量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應足以於客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再予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未以持有之槍、彈另犯他案,以及自身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情,俱屬量刑審酌事項,並非特別可憫恕之事由,參以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即明訂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更遑論近年來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警察機關查獲具殺傷力之手槍,許多係非法改造而來,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亦就此因應並進行修正,則法院更應適時審酌上述社會期待維護治安之價值,以作為得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參考,更遑論被告因借用而持有本案槍彈後,從無主動向警自首並報繳,足認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已難認為輕微,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犯罪情節非輕,及其持有本案槍彈,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在檳榔攤工作(於本院陳稱現已待業月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查扣槍彈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槍、彈應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雖被告以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關於被告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B槍)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110年5月1日晚間,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向許煜偉借用槍、彈後,搭乘卓宸赫駕駛之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及與卓宸赫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副駕駛座與蔡○婷對話,從頭到尾並未下車,當時蔡○婷一直打給我,無法一心二用,我使用聊天程式與蔡○婷對質,並未看見卓宸赫在車前拉動滑套確認手槍是否可以擊發使用,雖有將將卓宸赫放置在車內中間扶手台之藍色菸盒放入自己包包,但當下以為那是菸而已;

卓宸赫之行車紀錄器係伊交付予警方,雖有向許煜偉借槍、彈,但許煜偉交付槍、彈予卓宸赫時不知情,否認共同持有槍、彈云云(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然查:㈠被告於110年5月1日晚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許煜偉許煜偉借用槍、彈,及搭乘卓宸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翌日(2日)1時35分許至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許煜偉見面後,再搭乘卓宸赫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0號,並與卓宸赫在該址屋內,遭李軍、蔡宇泰徒手毆打,且經警方於同日2時20分許扣得附表編號2、4所示之A槍及子彈10顆,及附表編號5所示白色手提包;

王聖文復於110年5月3日3時30分許返回臺中市○○區○○○○路000○0號,在鐵捲門旁花盆後方鐵桶發現B槍,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

警方於110年5月3日13時40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卓宸赫所有之黑色肩包1只及行車紀錄器卡片1張;

李姓路人於110年5月5日8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拾獲如附表編號3所示制式子彈1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王聖文及李姓路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被告卓宸赫於110年5月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875卷第67頁至第73頁)、被告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875卷第121頁至第129頁)、證人王聖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875卷第153頁至第157頁)、證人李○陽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875卷第399頁至第403頁)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行車執照(見偵15875卷第357頁至第359頁)各1份、110年5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410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7頁)、110年9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㈠第115頁至第116頁)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份(見偵15875卷第569頁、第579頁、第5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10年5月2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共24張(見偵15875卷第273頁至第2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10年5月3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槍枝照片共6張(見偵15875卷第295頁至第299頁)、被告卓宸赫之扣案物照片1張(含背包、行車紀錄器卡片,見偵15875卷第317頁)、臺中市○○區○○○○路○○○路○○○路○○○○市○○區○○○○路000○0號現場照片10張(見偵15875卷第307頁至第315頁)、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路旁現場照片2張(見偵15875卷第407頁)、證人李○陽拾獲子彈之證物採驗照片2張(見偵15875卷第4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檢照片共10張(見偵15875卷第159頁至第16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等物可資佐證。

又附表編號1、3、4所示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驗,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3、4⑴至⑶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51823號鑑定書、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55136號鑑定書、110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00051825號鑑定書在卷(見偵15875卷第495、559、547頁),及由原審依職權將未採樣試射之子彈6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試射,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4⑷所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4234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許煜偉駕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B槍及子彈5顆交予卓宸赫,被告於卓宸赫上車後,見卓宸赫將B槍放置在車內腳踏板處,及將藍色菸盒放置在車內中央扶手台,被告即將該藍色菸盒放入自己白色手提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10年5月3日偵訊時供稱:「(李瑾葵試完槍之後如何處理?)就回車上,我們就前往永春東七路000之0號。

(李瑾葵試完槍回車上之後如何處理那把槍?)他放回去腳踏板那裡。

」等語(見偵15875號卷第34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到文心南三路碰面就是李瑾葵要跟許煜偉借黑色手槍,我是坐李瑾葵的副駕駛座,李瑾葵看到許煜偉之後就下車跟他談借槍的事情,我在車上,…李瑾葵上車之後就借了一把黑色手槍,我印象中手槍的顏色就是黑色的。」

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323頁),經核與⑴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許煜偉於偵查中證稱:「(110年5月1日晚上陳宥熙怎麼跟你聯絡請你上來台中拿改造手槍給李瑾葵?)我們都是用微信聯絡,陳宥熙也是說跟蔡○婷吵架,就是兩邊都有熟,我就說我這把是壞掉的,…陳宥熙又說沒關係,就叫我將家中那把壞掉的手槍給他們。」

、「我將車子停在李瑾葵車旁邊,我就直接下車拿槍給他,當時子彈已經裝在手槍裡面,他一拿到就直接去試槍,我再將車開到前面去下車走到李瑾葵車子旁邊等李瑾葵。」

、「(承上,當時你有無把改造子彈放在藍色菸盒再交付給李瑾葵的情形?)好像有,我記得我有拿一個菸盒給他。」

等語(見偵23605卷第91、93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卓宸赫於110年5月3日警詢時證稱:「我與陳宥熙在該全家超商前停車後,陳宥熙的朋友拿給我一把槍,我便下車走到車頭處拉了一下槍機、測試看看是否能正常使用,陳宥熙則坐在車上。

(陳宥熙是否知道你持有槍械?)一定有看到。」

等語(見偵15875號卷第53頁),及於110年5月3日偵訊時證稱:「我槍的來源是…許煜偉,他給我一把槍。

(許煜偉為何要給你一把槍?)陳宥熙叫他給我的。

(你如何得知陳宥熙叫許煜偉給你槍枝?)我有聽到陳宥熙打電話,…。

(為何許煜偉之後會開車到半路並把槍枝交給你?)因為陳宥熙叫他拿給我。」

、「(警方在陳宥熙包包內扣到的子彈,是否是你放在他包包內的?)我印象中我從許煜偉那邊接過來我就丟在車上的中間手扶箱那邊。

(當時許煜偉是如何把子彈交給你的?)用藍色菸盒裝。」

等語(見偵15875號卷第361、363頁),復於110年6月8日偵訊時證稱:「(是否知悉許煜偉為何在2日凌晨1點多在文心南三路全家附近要交付一把黑色的手槍給你?)因為我們跟人家有糾紛,有聯絡許煜偉請他拿給我們防身,陳宥熙聯絡許煜偉的。」

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5875號卷第535頁),並有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永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中市○○區○○○○路○○○路○○○路○○○○市○○區○○○○路000○0號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15875卷第301至305、307至315、351至355頁)。

依此,被告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與蔡○婷談判,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許煜偉借用槍、彈,並搭乘卓宸赫駕駛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即由卓宸赫下車與許煜偉接洽,且被告見卓宸赫返回車內後,將B槍放置在車內腳踏板處,並將卓宸赫放置在車內中央扶手處之藍色菸盒放入自己白色手提包內,則被告對於卓宸赫上車後即已取得B槍及藍色菸盒均未感詫異,並將卓宸赫放置在車內中央扶手處之藍色菸盒放入自己白色手提包內,可見被告確知卓宸赫已向許煜偉取得B槍及子彈。

縱被告於卓宸赫下車向許煜偉取得槍、彈之際,在車內使用行動電話與案外人蔡○婷談話,而未目睹許煜偉交槍、彈予卓宸赫以及卓宸赫試槍之經過,惟被告至遲於卓宸赫攜帶槍、彈返回車內後,已知卓宸赫已向許煜偉取得B槍及子彈,自無從僅以被告自稱其未目睹交槍及試槍經過,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持有槍枝、子彈罪所稱之持有,係指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不以親自或現實占有為必要。

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占有,其餘行為人對於該槍枝、子彈仍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亦不失為持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持有槍、彈,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卓宸赫因與蔡○婷發生糾紛,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與蔡○婷談判,除攜帶先前於110年4月底某日,已向許煜偉借得之A槍及子彈6顆外,為使卓宸赫亦得攜帶槍枝前往該處,於110年5月1日晚間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許煜偉借用槍、彈,再由卓宸赫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許煜偉取得槍、彈,卓宸赫返回車內後,即將B槍放在腳踏板處,被告並將裝有4顆子彈之藍色菸盒放入自己攜帶之白色手提包等情,均如前述,足徵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B槍雖由卓宸赫現實占有,惟被告既係基於共同持有槍、彈之意思,另行起意向許煜偉借用槍、彈,並推由卓宸赫對B槍實行占有、管領行為,且被告、卓宸赫向許煜偉取得槍、彈後,旋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欲與蔡○婷談判,則被告對於許煜偉此次交付予卓宸赫之槍、彈,仍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自應認被告、卓宸赫就此部分犯行,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

㈣至於辯護意旨稱:許煜偉及卓宸赫均對被告懷恨在心,且依許煜偉與友人之對話截圖,可見許煜偉及卓宸赫有私下聯繫,按常理可推斷許煜偉及卓宸赫有勾串而為不實證述之情,故許煜偉及卓宸赫供稱被告要求許煜偉交付B槍予卓宸赫,應無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123、125頁),並提出①許煜偉於111年12月4日臉書貼文截圖、②臉書私訊對話截圖、③許煜偉與友人之對話截圖、④卓宸赫與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line對話截圖及⑤卓宸赫繕打之犯罪自白書(辯護意旨狀誤載為卓宸赫繕打之和解書,應予更正)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51頁)。

然前揭資料固有署名「金煙導」之人於111年12月4日臉書貼文中辱罵及指責「花壇妞妞陳宥宥」之言語;

暱稱「陞」、「郭建陞」之人詢問是否認識某人及詢問相關事項;

暱稱「Oooooo」之人告知關於「妞妞」、「奎」「他配合機關要搞我…這是事實,也是妞妞跟啊奎撕破臉之後」等內容;

「沒有其他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真的不會與人交陪交際」等文字,及將以電腦繕打之「犯罪自白書」拍照後,將照片傳送在通訊體LINE中等內容,惟該等貼文及對話截圖均擷取片段,對話內容甚為空泛,無從自該等貼文及對話內容窺知前後語意及脈絡,且均未提及許煜偉如何交付本案B槍及子彈予卓宸赫之事,亦無任何關於許煜偉及卓宸赫有何相互勾串而誣陷被告之情節,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持有槍枝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見原審卷二第23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6頁),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㈡被告與卓宸赫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卓宸赫向許煜偉借得B槍及子彈5顆後,於遭警查獲前繼續持有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不因持有子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持有子彈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

又被告上開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又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在先後不同之持有或寄藏行為時,既有數個持有或寄藏行為,應成立數個持有或寄藏罪,其間雖有部分繼續持有之時間重疊,但持有或寄藏行為一經持有或寄藏,罪已成立,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不能以最後查獲時之持有狀態,或繼續持有及寄藏之時間有重疊,即概論先後不同之持有或寄藏均係一個持有或寄藏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110年4月底某日,先向許煜偉借用A槍及子彈6顆,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後,因與蔡○婷發生口角爭執,於110年5月1日晚間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談判,為使卓宸赫亦持有槍、彈前往該處談判,另行向許煜偉借用B槍及子彈5顆,因而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足見被告持有上開槍、槍雖然持有時間重疊,且為警查獲同時查獲,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意旨稱:本案因被告供出其所持有槍枝之來源而查獲之情形,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9頁)。

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稱: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旨在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

其中所謂「查獲」係指其前手之被查獲與犯人之自白及供述來源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早於犯人供述前即已發覺該前手有犯本條例各罪之嫌疑,並將其列為偵查對象,縱其後係因犯人之供述始確認該前手之犯行,亦非上開第18條第4項所稱之「因而查獲」,並不以犯人為供述時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該前手為真正犯人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警方於110年5月3日13時40分許,經卓宸赫同意,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及黑色肩包,及於同日17時28分許起至同日18時26分許對卓宸赫製作警詢筆錄,經卓宸赫於警詢時供稱:「(你進入案發現場時,你所持黑色手槍藏放於何處?)我放在我的黑色包包裡帶進去現場。

(警方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供你指認,有無駕駛自小客車BLS-8676號交槍給你之男性駕駛《被指認人不一定在被指認中》?)編號6號。

(你所指認編號6號之男子為許煜偉,是否無誤?)正確。」

等語甚詳(見偵15875卷第5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9月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3515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見偵15875卷第57至61、67至76頁,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16頁)。

準此,警方於110年5月3日13時40分許查扣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後,經由檢視行車紀錄器檔案,查悉卓宸赫係向許煜偉取得槍、彈,據此詢問卓宸赫,經卓宸赫於同日17時28分警詢時向員警表示其所持有本案槍、彈之來源為許煜偉。

是員警依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及卓宸赫前揭供述等證據,已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被告、卓宸赫共同持有B槍及子彈5顆之來源為許煜偉,本案並無因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始查獲許煜偉為本案槍彈之來源,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之「因而查獲」要件不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卓宸赫之行車紀錄器係由伊提供予警方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難憑採。

⒉另被告於110年5月3日15時50分警詢中辯稱:我沒辦法解釋行車記錄器拍到卓宸赫持槍,並拉動槍機之畫面,不知道槍枝來源等語(見偵15875卷第119頁),及於同日21時7分許於偵查中辯稱:行車記錄器拍到卓宸赫在試槍,我不知道槍枝來源,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之人為許煜偉,卓宸赫試槍的槍枝不是許煜偉提供等語(見偵15875卷第344頁至第347頁),均供稱不知B槍及子彈5顆來源為何人,且辯稱來源並非許煜偉。

至於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偵查中曾自白犯罪,且供稱本案槍彈之來源係被告許煜偉等語(見偵15875號卷第519、523頁),惟員警依查扣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佐以卓宸赫於110年5月3日警詢時所述,已發覺係許煜偉將B槍及子彈5顆交付予卓宸赫,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許煜偉,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查,槍、彈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即明訂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更遑論近年來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警察機關查獲具殺傷力之手槍,許多係非法改造而來,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亦就此因應並進行修正,則法院更應適時審酌上述社會期待維護治安之價值,以作為得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參考,避免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又被告明知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非法持有,顯具相當惡性,且被告因與蔡○婷發生口角爭執,向許煜偉借用本案B槍及子彈5顆,交由卓宸赫現實占有後,於深夜時分,與卓宸赫共同前往約定地點談判,此等犯罪情狀已有可議,亦與辯護人所稱「係為保護自己及卓宸赫人身安全」之情節有異,則被告向許煜偉借得B槍及子彈後,旋即攜帶該批槍、彈前往約定地點欲談判,對於社會治安顯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就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犯罪情節非輕,且持有本案槍、彈,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及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態度、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在檳榔攤工作(於本院供稱現已待業月餘)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考量查扣槍、彈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考量本案犯罪類型、罪數、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與前述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A槍)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應予宣告沒收及經試射完畢之子彈不予沒收等理由。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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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1顆 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內陷,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10顆 ⑴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未試射子彈6顆,均經試射,其中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5 白色手提包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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