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案審判範圍:
- 二、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 參、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 一、有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 二、被告陳宜鴻、吳紹軍、林志祥、徐彥庭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 三、被告4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
- 四、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五、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宜鴻、吳紹軍、林志
- 一、原判決就被告陳宜鴻、吳紹軍、林志祥、徐彥庭所犯如附表
- 二、原審衡酌被告陳宜鴻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
-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吳
- 一、原審就被告吳紹軍、林志祥、徐彥庭附表編號1至17等罪分
-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紹軍、林志祥、徐彥庭本案所為之各詐欺犯
- 陸、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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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宜鴻
0000000000000000
住○○市○○區○○路000號 居00市○○區○○路00號之0號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紹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彥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紹軍、林志祥、徐彥庭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吳紹軍經原判決判處如其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志祥經原判決判處如其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彥庭經原判決判處如其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宜鴻、林志祥、徐彥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97至198、213至217頁),被告吳紹軍於上訴理由狀中即表示僅就原審有罪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宜鴻、吳紹軍、林志祥、徐彥庭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吳紹軍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7、285、287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1月3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有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陳宜鴻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4頁)。
惟檢察官並未於本案起訴書,就被告陳宜鴻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審酌被告陳宜鴻前案所犯為妨害公務案件,本件所犯則為加重詐欺等罪,兩者構成要件及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仍有差異,難認被告陳宜鴻本案所犯主觀上確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而有基於社會防衛效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復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陳宜鴻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陳宜鴻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二、被告陳宜鴻、吳紹軍、林志祥、徐彥庭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既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均屬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4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4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原審關於刑之減輕,適用結果同上(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結果並無二致,故不以此原因撤銷),於法亦無不合。
四、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均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五、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4人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查被告陳宜鴻、吳紹軍、林志祥、徐彥庭雖以經濟狀況不佳才參與犯行,且參與時間不長、未有被害人受騙,及有家人待照顧、現已有正當工作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其等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可非難性高,再者縱其是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然此屬犯罪動機,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其為本案犯行,而有家人待照顧部分,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堪憫恕」要件不符。
是本案依其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陳宜鴻、吳紹軍、林志祥、徐彥庭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宜鴻、吳紹軍、林志祥、徐彥庭各罪之宣告刑部分及被告陳宜鴻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陳宜鴻、吳紹軍、林志祥、徐彥庭所犯如附表編號1-17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敘明其科刑之理由(原判決第15頁第25行至第17頁第6行),經核此部分之量刑均無違法、不當。
被告4人上訴雖主張此部分之量刑過重等語,惟被告4人行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業如前述,且原判決已審酌被告4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自參與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危害、素行,以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係屬適中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情事。
被告陳宜鴻以係受招募加入,雖有教導機房成員打電話技巧,仍僅擔任二線基層話務手,非集團不可或缺角色,原審判決較同案被告為重,上訴主張不符比例、平等原則云云。
然被告陳宜鴻既擔任話務手講師兼二線話務手,所參與之部分與同案被告自有不同,顯較同案被告較接近核心,居於較重要之地位,原審對被告陳宜鴻各犯行量處較重刑度,尚難認有何輕重失衡之情形。
再者,被告陳宜鴻於本案犯罪分工、犯後所持態度、個人素行、家庭狀況等情節之量刑事項與其他被告在其他法院另案判決之量刑事項本有差異,無從與其他法院判決刑度互相比擬,縱仍與被告陳宜鴻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違反平等、比例原則。
是被告陳宜鴻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是被告4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衡酌被告陳宜鴻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欺集團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實施犯行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陳宜鴻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陳宜鴻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過重,實難認有據,其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吳紹軍、林志祥、徐彥庭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吳紹軍、林志祥、徐彥庭附表編號1至17等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各1年10月、1年8月、1年8月,固非無見。
惟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原審對本件被告吳紹軍、林志祥、徐彥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有相當程度之減幅,然被告吳紹軍、林志祥、徐彥庭係因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而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考量其等所擔任之角色,分擔之犯行較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在始終自白犯罪等情形下,本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原判決就被告吳紹軍、林志祥、徐彥庭定應執行刑顯然較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適。
被告吳紹軍、林志祥、徐彥庭上訴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紹軍、林志祥、徐彥庭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紹軍、林志祥、徐彥庭本案所為之各詐欺犯行之參與程度,其等乃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為使其能復歸社會,並兼顧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爰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判處如其附表二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
陸、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陳宜鴻、林志祥、徐彥庭之辯護人雖向本院請求就被告陳宜鴻、林志祥、徐彥庭所犯之罪併予諭知緩刑宣告云云。
惟查,被告林志祥、徐彥庭於本件犯行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陳宜鴻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陳宜鴻、林志祥、徐彥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3至165頁)在卷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條件,然審酌本案為詐欺機房之重大犯罪案件,被告陳宜鴻、林志祥、徐彥庭明知其行為係屬我國政府近年來嚴格查緝之詐欺犯罪,卻無視於此,聽從同案被告王懷德之指示在前開機房從事詐欺犯罪,故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法敵對意識甚高,惡性非輕,犯罪情節屬嚴重,若對其宣告緩刑,實無從生警惕之效果,亦與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不符,是就被告陳宜鴻、林志祥、徐彥庭所犯,不予以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關於被告陳宜鴻、吳紹軍、林志祥、徐彥庭部分):
編號 姓名 電話 一線話務手 轉二線 通話時間 原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Chen Jiulia (陳久利亞) 0000000000 桓(即同案被告黃峻桓) 未成功 4分55秒 陳宜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紹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志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徐彥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胡貝貝 0000000000 江(即同案被告江清錦) 待轉 14分50秒 陳宜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紹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志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彥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Wang minghong (王明洪) 0000000000 桓(即同案被告黃峻桓) 未成功 10分1秒 陳宜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紹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志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彥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He Sara(何薩拉、何小紅) 0000000000 江/王磊(即同案被告江清錦、被告林志祥) 有轉 陳宜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紹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志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彥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Huang Fen (黃芬) 0000000000 小亞(即被告簡美英) 未成功 9分36秒 陳宜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紹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志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彥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金偉偉&ZZZZ; 0000000000 江(即同案被告江清錦) 未成功 16分27秒 陳宜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紹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志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彥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Chen ChiarZ 0000000000 國/桓(即被告徐彥庭、同案被告黃峻桓) 有轉 16分7秒 陳宜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紹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志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彥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陳建凱 0000000000 元寶(即同案被告馬紹霆) 未成功 7分37秒 陳宜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紹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志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彥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劉進 0000000000 江(即同案被告江清錦) 未成功 9分49秒 陳宜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紹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志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彥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Yu Zhufen (余竹芳) 0000000000 桓(即同案被告黃峻桓) 未成功 3分2秒、14分14秒 陳宜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紹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志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彥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Zhao Shao Wei (趙少偉) 0000000000 王磊06(即被告林志祥) 有轉 14分11秒 陳宜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紹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志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彥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志斌 00000000000 元寶03(即同案被告馬紹霆) 未成功 6分 陳宜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紹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志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彥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韓虎 0000000000 江(即同案被告江清錦) 未成功 6分53秒、11分25秒 陳宜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紹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志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彥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Lu WeZ&ZZZZ; 0000000000 王磊06(即被告林志祥) 未成功 8分21秒 陳宜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紹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志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彥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鄧良勤 0000000000 元寶03(即同案被告馬紹霆) 未成功 7分37秒 陳宜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紹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志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彥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宋 0000000000 國平(即被告徐彥庭) 未成功 5分4秒 陳宜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紹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志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彥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薑筱琪&ZZZZ; 0000000000 桓(即同案被告黃峻桓) 有轉 16分19秒 陳宜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紹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志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彥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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