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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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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慶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家慶(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71頁)。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月16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本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本院再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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