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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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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被告張杰(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主要記載被告願供述本案毒品來源,如有因而查獲,請依法減刑;
另本案之定應執行刑過重,且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23-26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聲明不服,嗣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量刑以外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張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尚恩」與廖鴻愷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鴻愷。
㈡所犯罪名: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原審112年7月20日審理期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衡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為上開販賣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為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
況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前述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 年,相較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性,刑度非重,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此再參諸被告前因於109年6月7日、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1年,定應執行刑4年,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節本可參(本院卷第125-131頁),是被告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顯然不知警惕,更顯明確。
至被告上訴雖以其患有○○○病症,因弟弟自106年4月21日入監(刑期至115年6月20日),且家中為低收入戶,父母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犯案時父親罹有腎腫癌,加以被告有毒癮,長期背負家中經濟壓力,遂鋌而走險,鑄成大錯,現家中僅有患有小兒麻痺之母親獨居,被告於服刑期間,積極參與監內教化活動,並於去年順利以第三名成績考取國家園藝丙級證照,是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與大、中盤毒梟不同,原審未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輕其刑,應有違誤等語。
惟被告所指之上情,充其量僅能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無從因之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狀,被告此部分上訴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上訴以前詞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又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4頁第22行至第5頁第4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雖援引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之第二級毒品定應執行刑罪數與刑度統計表,認類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情形,平均應執行刑之刑度為5年2月,是原審之定應執行即有過重等語。
然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係為統計分析法院對於同類型個案之量刑情形,供作法官審理個案之參考,且個案犯罪情狀有別,尚難據該量刑資訊系統所查得之資料及其他案件之量刑情形拘束法院對個案之裁量,或進而指摘個案之量刑或所定之執行刑為違法。
且其他法院就其他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案件所為之量刑,縱與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未盡相同,應屬法院基於審判獨立原則就不同情節之個案所為裁量之結果,尚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處斷刑,最輕為有期徒刑5年,業如前述,原審就此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行為,依其販賣數量,各量處被告有期徒5年4月、5年5月,均屬偏低度之量刑。
且於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5年5月,合併刑期為10年9月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9月,亦無過重之情事。
基上所述,被告本案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均無過重情事,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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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1 廖鴻愷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油公司坪林加油站 張杰於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廖鴻愷,並當場向廖鴻愷收取上開價金。
2 廖鴻愷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OK超商臺中市府門市 張杰以6,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廖鴻愷,並當場向廖鴻愷收取上開價金。
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張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張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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