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原上訴,67,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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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向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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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廷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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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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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冠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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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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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庚○○、己○○、乙○○等人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戊○○、丙○○、庚○○、己○○、乙○○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戊○○、丙○○、庚○○、己○○、乙○○(下稱被告戊○○等5人)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未上訴等情,業據被告戊○○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95至96頁),從而,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進行審理。

二、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說明: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均量處被告戊○○等5人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戊○○等5人於原審審理終結後,業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予告訴人乙情,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等5人犯後已積極努力彌補告訴人因其等犯行所造成損害,原審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無從審酌,本院自應於量刑時重行審酌。

被告戊○○等5人上訴請求考量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從輕量刑,尚屬有據。

從而,被告戊○○等5人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戊○○等5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共同為本案犯行,確有不該;

且被告戊○○、丙○○、庚○○短時間內多次下手毆打告訴人,惡性較重,被告己○○、乙○○下手情節較為輕微;

而被告戊○○、丙○○、庚○○犯後即坦承犯行,被告己○○、乙○○於偵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

另考量被告戊○○等5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賠償告訴人18萬元,足認其等於犯後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戊○○於法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剛成立環保公司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9個月大幼兒之生活狀況;

被告丙○○於法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沒有收入之經濟狀況及家中有高齡祖母之生活狀況;

被告庚○○於法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己○○於法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料高齡祖父母之生活狀況;

被告乙○○於法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撞球館打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7至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等5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㈠被告庚○○、己○○、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等均已坦承己身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本院另審酌被告庚○○、己○○、乙○○僅因與告訴人偶然於KTV走道發生爭執,即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率爾聚眾毆打告訴人,其等法治觀念偏差,為確保被告庚○○、己○○、乙○○深切記取教訓,並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庚○○、己○○、乙○○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庚○○、己○○、乙○○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庚○○、己○○、乙○○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另被告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3月8日確定,並於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丙○○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2年,於111年12月22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戊○○、丙○○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得宣告緩刑之條件,本院自無需考量其等是否宜為緩刑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各被告應科處之刑 1 戊○○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庚○○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義務勞務。
4 己○○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義務勞務。
5 乙○○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義務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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