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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玉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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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于謹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高玉樹(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7、83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江博文、謝輿霆間所為本案犯行,雖由被告攜帶甩棍,惟於員警到場前即停手並上車歇息,員警到場時只見江博文、謝輿霆在告訴人林○辰身旁,被告已在車上休息,可證被告應係中間加入,且較江博文、謝輿霆及早停止犯行,再細究當天現場照片,只見被告僅有拖鞋處之單一飛濺血滴,對比江博文、謝輿霆雙手、雙腳多處明顯血漬,衡江博文、謝輿霆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明顯較被告為重,原判決僅憑與告訴人和解與否決定量刑,就江博文、謝輿霆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而被告則量處有期徒刑7月,未予審酌被告與江博文、謝輿霆犯罪情節之差異,不符公平原則。
又被告經配偶及辯護人詳加勸導後,已知不應因感情糾紛,且酒後情緒控制能力降低即傷害告訴人,現願誠心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希望給予被告彌補錯誤之機會,就本件協助移付調解,並就調解結果酌情重新審認被告之刑期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僅因故對告訴人不滿即邀集江博文、謝輿霆傷害告訴人,繼而在公共場所持兇器聚眾對告訴人施強暴,對告訴人造成相當危害,使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參與程度、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所生危害之情,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有期徒刑7月。
雖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並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見本院卷59第頁),本院依被告請求而與告訴人聯繫,經告訴人陳稱:「我不想再與他碰面,所以法院不用安排調解,而且被告所說的金額1萬元也太低了。」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
又本案係因被告對告訴人不滿,由被告攜帶鐵製甩棍,邀集江博文、謝輿霆對告訴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且江博文、謝輿霆均係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僅有被告持鐵製甩棍毆打告訴人頭部與身體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江博文以徒手方式毆打我頭部臉部,謝輿霆以徒手方式毆打我頭部臉部,高玉樹持黑色鐵製甩棍打我的頭部與身體。」
等語甚詳(見偵卷第73頁),足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重於同案被告江博文、謝輿霆,原審據此為區隔量刑,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是以,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同案被告間所為量刑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對被告所為量刑過重等詞提起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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