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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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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03、50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寅○於民國111年5月初起,以其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使用0000000000號SIM卡)連結網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九州娛樂城」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媽媽」之人聯繫後,得知代為設置網路通訊設備,即可按日領取報酬之工作。
而依其之知識,可預見代為設置之網路通訊設備極可能遭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或不法集團組織,竟因其有金錢需求,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上開條件,同意負責架設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之工作,並約定每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報酬,參加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A詐欺集團),嗣於同年月21日,在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樓000室收受「王媽媽」委託不詳之人載運之DMT設備(警方查獲當時,該臺DMT設備未插電,下稱第1臺DMT設備)。
寅○即基於縱所架設之DMT設備係作為行詐時轉接電話之中繼站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九州娛樂城」、「王媽媽」及本案A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話務人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1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對公眾散布,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O○○、K○○、地○○、未○○、酉○○、子○○、P○○、巳○○、E○○、午○○、I○○、黃○○、N○○、卯○○、H○○、丙○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A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金融帳戶。
寅○並因此獲得3萬元報酬。
二、寅○另於000年0月間起,以其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使用0000000000號SIM卡)連結網路與LINE暱稱「星藝¥海洋」、「星藝傳媒¥小陳」之人聯繫後,另得知代為設置網路通訊設備,即可按日領取報酬之工作。
而依其知識及其前已參與A詐欺集團之經驗,亦可預見代為設置之網路通訊設備極可能遭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或不法集團組織,其竟為增加收入,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上開條件,同意負責架設DMT設備之工作,並約定每天可獲得1,000元報酬,而參加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B詐欺集團),嗣於同年月底,「星藝傳媒¥小陳」將本案B詐欺集團所使用之DMT設備(警方查獲當時,該臺DMT設備有插電【起訴書誤載為未插電】,下稱第2臺DMT設備),從中國深圳寄送至寅○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0樓0000室租屋處。
寅○即基於縱所架設之DMT設備係作為行詐時轉接電話之中繼站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星藝¥海洋」、「星藝傳媒¥小陳」及本案B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話務人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對公眾散布,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M○○、宇○○、C○○、丑○○、F○○、丁○○、G○○、壬○○○、L○○、B○○、戊○○、庚○○、乙○○、J○○、申○○、辰○○、A○○、己○○、甲○○、辛○○、天○○、宙○○、戌○○、癸○○、亥○○、D○○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本案B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金融帳戶。
寅○並因此獲得2萬元之報酬。
三、嗣因O○○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等警察機關進行科技偵查蒐證,於111年9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000室由寅○承租之房間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O○○、K○○、未○○、酉○○、子○○、P○○、巳○○、午○○、I○○、黃○○、N○○、卯○○、H○○、宇○○、C○○、丑○○、F○○、丁○○、壬○○○、L○○、B○○、戊○○、庚○○、乙○○、J○○、辰○○、A○○、己○○、甲○○、辛○○、天○○、宙○○、戌○○、癸○○、D○○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寅○(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告訴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上開警詢證述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212頁),檢察官則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加入「九州娛樂城」LINE工作群組,後由Telegram暱稱「王媽媽」之人告知、教導操作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之工作,並有操作第1臺DMT設備,及收到3萬元工資;
另有經LINE暱稱「星藝¥海洋」、「星藝傳媒¥小陳」告知、教導操作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之工作,並有操作第2臺DMT設備,及收到2萬元工資等情。
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只是上網找工作,第1臺DMT設備部分,「王媽媽」係說要發送簡訊使用,第2臺DMT設備部分,「星藝¥海洋」係說要做直播,不知在做詐欺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客觀上雖然有為詐騙集團架設DMT機臺之行為,然其誤認是在架設直播等相關設備,此可由被告與「星藝¥海洋」聯繫過程中,雙方均曾提及「直播」、「主播」等字樣可悉,衡以被告自陳並未接觸任何詐騙集團及直播工作,對於DMT機臺操作也不熟悉,被告難以探知自己的行為可能是在協助詐騙集團;
且雖「王媽媽」曾向被告抱怨「被警察搞」,及詢問被告是否敢做「有風險」之工作,然警察查緝內容不僅限於刑事犯罪,一般常見之交通違規亦屬警員職務之一,故「王媽媽」向被告抱怨「被警察搞」,是否即能使人想像所從事業務內容,必涉刑事犯罪,亦非全然無疑;
且從「王媽媽」再向被告詢問是否願意從事「有風險」工作之前後脈絡,反可推論「王媽媽」所屬詐騙集團欲藉此向被告告知現所從事架設DMT設備之工作內容係合法無風險之工作,況被告經詢問該「有風險」之工作內容後,即拒絕從事該工作,故尚難以此部分對話內容證明被告知悉係從事詐欺相關不法行為;
再加上被告確實有一定身心症狀,導致社交能力低落,較常人沒有社會經驗,也較一般人欠缺深知熟慮之能力,無法辨識詐騙集團之謊言,衡以一般常人都會受騙詐騙集團之詐術而交付財物,被告因而受騙配合詐騙集團架設機臺,亦非全然不可想像;
況被告陳稱「九州娛樂城」、「王媽媽」與「星藝¥海洋」、「星藝傳媒¥小陳」是不同組人,被告亦係先後2次分別收受兩台DMT機台設備而架設,該2組詐騙集團又分別以不同說詞取信被告,故被告兩次收受、架設機台行為,既出於分別決意,是否具有參與詐騙集團之主觀認知,亦應分別認定。
故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對於被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加重詐欺之主觀犯意,因證據尚嫌不足,基於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請求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5月初起,以其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使用0000000000號SIM卡)連結網路與LINE暱稱「九州娛樂城」及Telegram暱稱「王媽媽」之人聯繫後,得知代為設置網路通訊設備,即可按日領取報酬之工作,便接受上開條件,同意負責架設DMT設備之工作,並約定每天可獲得1,700元之報酬,嗣於同年月21日,在所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樓000室收受「王媽媽」委託不詳之人載運之第1臺DMT設備並架設之,被告因此獲得3萬元之工資;
另於000年0月間起,以其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使用0000000000號SIM卡)連結網路與LINE暱稱「星藝¥海洋」、「星藝傳媒¥小陳」之人聯繫後,得知代為設置網路通訊設備,即可按日領取報酬之工作,便接受上開條件,同意負責架設DMT設備之工作,並約定每天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於同年月底,「星藝傳媒¥小陳」將第2臺DMT設備,從中國深圳寄送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0樓0000室租屋處以架設之,被告因此獲得2萬元工資。
嗣員警於111年9月28日,在被告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000室房間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警卷一第3至18頁,偵48803號卷第35至40頁,原審卷第197頁、第394至408頁),並有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寅○,111年9月28日,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0樓0000室)、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0樓0000室現場查扣物品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000室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000室套房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寅○)、扣案三星行動電話數位採證資料:⑴寅○與「新九州娛樂城」LINE對話資料;
⑵寅○與「王媽媽」TELEGRAM對話資料、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0樓0000室承租人基本資料(寅○)、扣案三星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照片:⑴與「星藝傳媒小陳」LINE對話紀錄照片;
⑵與「設備H組台中龍井」LINE群組對話紀錄照片;
⑶與「維恩」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在卷可參(警卷一第25至32頁、第37至234頁,警卷二第59至129頁),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
又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分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行詐,因而陷於錯誤,各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等節,有如附表四、五所示指述及卷證可稽(惟上述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另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時接獲之電話,係由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被告所架設之第1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對其等散布,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時接獲之電話,係由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被告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對渠等散布等情,則有門號0000000000號等通聯紀錄、扣案插電DMT機臺照片(即第2臺DMT設備)及對應DMT序號、扣案未插電DMT機臺照片(即第1臺DMT設備)及對應DMT序號、門號0000000000號等通聯紀錄存卷可查(警卷一第489至497頁,警卷二第29至36頁、第539至556頁),此等部分事實,皆堪以認定。
㈡被告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1.詐騙集團透過電信機房之設置以廣為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案例,已常見於媒體之報導,且架設網路通訊設備以發送簡訊或進行網路直播,為能即刻處理各種突發狀況,該等設備當應由從事發送或直播者直接操作為宜,如未涉不法,實無刻意付費委託他人代為出面辦理,及於遠地建置設備之理。
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工作內容為架設、安裝DMT設備,並負責開關機、插放、替換及領取SIM卡,第1臺DMT設備部分每日可獲得1,700元,第2臺DMT設備每日可獲得1,000元等語(警卷一第3至11頁),可見被告僅須將該等設備安裝後置於租屋處內,並於早上9時開機,晚上9時關機、受指示替換及領取SIM卡,所為皆為舉手投足之事務,其實際上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工作,所使用之設備亦不佔用空間,相比對一般工作條件,被告憑此單一且簡單業務內容之居家工作即可輕鬆獲取薪資,依一般社會常情,已足啟疑竇,以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之判斷,當可認知此舉係為掩人耳目,透過層層分工之方式以達掩飾形跡、遂行犯罪之目的。
而被告係透過網路與「九州娛樂城」、「王媽媽」或「星藝¥海洋」、「星藝傳媒¥小陳」之人聯繫,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對其等真實身分毫無所悉(警卷一第8至10頁),則被告經來源不明之求職訊息而與「九州娛樂城」、「王媽媽」或「星藝¥海洋」、「星藝傳媒¥小陳」聯繫後,就其等之身分、公司為何、操作及更換DMT設備安裝位置或SIM卡之原因,皆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安裝、操作DMT設備,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集團之合理依據。
⒉另佐以「王媽媽」曾向被告抱怨「他媽的被搞了好幾天」,經被告詢問「被誰搞」,「王媽媽」即回覆「警察啊幹」之語(警卷一第191頁),顯見被告已成為詐欺集團之一員,而非遭利用之不知情者,「王媽媽」始敢大剌剌、未予隱瞞即向被告為上開抱怨之詞語;
且「王媽媽」亦曾向被告告以「好了」、「關起來」、「封印他」,被告則詢稱「以後都不用囉」、「那邊有其他工作?」,「王媽媽」即表示「有啊」、「只是有風險的你敢做嗎」、「跑腿送錢」,被告復稱「可以」、「怎做」、「怎算」、「交到那人手上就可以走嗎」、「領也是跟人拿?」、「還是ATM」、「一週一次還是很多次」等語,有前揭對話紀錄可稽(警卷一第233頁),「王媽媽」所陳跑腿送錢之工作內容,顯與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詐欺贓款之分工模式相符,被告於聽聞「王媽媽」告以上情後,並未就該工作性質感到訝異、懷疑,反而表示可以做,並詢問工作細節,更可認被告對於其係參與詐欺集團,且就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有所認識,縱分工不同,其主觀上當已預見自己所參與者,極可能係要透過電子通訊設備從事與詐欺有關之不法行為甚明,其係於權衡代為操作DMT設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遭查緝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所為係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
⒊被告於111年5月初甫參與A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工作,被告對於從事相同類型之工作,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分擔詐欺分工之情,實應有所預見,業如前述,縱被告與「星藝¥海洋」、「星藝傳媒¥小陳」聯繫時,對方之暱稱有「星藝」、「星藝傳媒」字樣,且其等初始係向被告說明「工作項目主要是在架設直播間與客戶端的通道,因公司內部沒有那麼多的人工與位置來架設直播設備,所以才需要外包」,而被告透過「設備H組台中龍井」與「星藝¥海洋」、「星藝傳媒¥小陳」聯繫過程中,對方曾提及「你有看過直播會卡的嗎」、「直播公司放好了」、「主播的卡」、「有明天要直播的主播卡」、「到時候主播又要嘰哩呱啦吵」、「我已經跟主播通知了」,有通訊對話紀錄可稽(警卷二第67、69、70、77、80、98頁);
而被告欲寄放物品時,亦曾向「星藝¥海洋」詢問「請問主播名字叫」「我要寄」「等等來拿才知道」,有通訊對話可稽(警卷二第127頁),然於被告甫以相同工作內容參與A詐欺集團,並可得預見其所從事之工作係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之前提下,其未進行任何積極查證,即再有償依指示為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即難僅以其等間曾提及前揭「直播」「主播」字眼,即認被告已可確信其所從事之架設DMT設備,並領取SIM卡包裹後,依指示插換SIM卡於DMT設備卡槽等行為,不可能係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
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亦顯有縱使所為係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再以電話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
以被告當時年滿26歲,大專肄業,曾從事超商、工廠作業員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
而被告供稱:「九州娛樂城」與「星藝¥海洋」是不同組人、「九州娛樂城」、「王媽媽」是不同人,「星藝¥海洋」、「星藝傳媒¥小陳」也是不同人等語(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408頁),足見參與犯罪事實一部分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詐者,至少有「九州娛樂城」、「王媽媽」及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二部分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詐者,至少有「星藝¥海洋」、「星藝傳媒¥小陳」及被告,客觀上人數各已達三人以上,依其規模、分工,顯然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被告所參與者復為架設DMT設備,作為中繼站轉接電話對公眾散布行詐之工作,其顯已預見該等詐騙集團分工細密,皆已具備三人以上之結構,且係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行詐,其猶聽從「九州娛樂城」、「王媽媽」或「星藝¥海洋」、「星藝傳媒¥小陳」之指示,安裝、操作DMT設備以求獲取固定之報酬,主觀上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照「王媽媽」向被告詢問是否願意從事「有風險」之工作語意前後脈絡推知,「王媽媽」所屬詐騙集團應係向被告告知其當時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合法、無風險之工作等語。
然查,於詐欺集團分工中,被告所擔任之架設DMT設備並依指示操作、抽換SIM卡之工作,因工作地點隱身於私人建築物內,相較於需出面領取、轉交贓款之車手、收水者,遭查緝之風險明顯較小。
從而,「王媽媽」於被告向其詢問有無其他工作時,向被告詢問是否願意從事「有風險」之工作,進而告知被告係從事領款轉交之工作,應係本於其自身對於各成員分工項目之風險高低,認為車手工作風險較高,故詢問是否願意從事「有風險」之工作,尚難憑此即推論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所從事本案分工係屬合法工作,而影響本院依照前揭證據勾稽後,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心證。
⒍辯護人雖另以其與被告面談時,被告手腳不斷顫抖,呈極度緊張情緒,經安撫仍無法緩解,甚而達無法言語狀態,待被告情緒稍作緩和,回復一定陳述能力後,被告口語陳述能力仍顯低落,無法針對問題回答,且陳述內容欠缺邏輯。
被告自陳2年前曾至大里仁愛醫院精神科就診服藥,但狀況時好時壞,依大里仁愛醫院就診紀錄,被告罹患有廣泛性社交畏懼症,此病症可能會影響被告精神狀況或辨識能力,導致被告無法查知詐騙集團之詐術而遭利用,並請求囑託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等語。
然查,被告固曾於109年11月18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就診1次,依據病歷記載,當時其主要症狀為焦慮情緒,自述個性內向易焦慮,國中時曾遭霸凌,長期情緒緊張焦慮、易驚慌,當時診斷為廣泛性社交畏懼症;
並於就診時開立16天藥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7月26日仁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被告診療說明書(NO:00000000)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43至345頁),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與被告溝通時,被告有前揭焦慮、驚慌等情,固屬可能。
然查,據辯護人所陳,被告亦自述其狀況時好時壞,而於本案111年5月至6月,同年7月至9月間,被告並無其他身心科就診及用藥情狀,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僅能依照被告行為當時之行為反應作為判斷依據。
而從上開被告與「九州娛樂城」、「王媽媽」或「星藝¥海洋」、「星藝傳媒¥小陳」間之對話資料,被告與其等皆可對答如流而未見異常,並可依指示完成詐騙集團交辦工作,並無明顯判斷力不佳之情形,甚而主動詢問「王媽媽」還有無其他工作,且於「王媽媽」告以「有」、「只是有風險的你敢做嗎」、「跑腿送錢」後,被告即回以「可以」,並進一步詢問領款、送錢方式及頻率;
又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案2次先後與「九州娛樂城」、「王媽媽」或「星藝¥海洋」、「星藝傳媒¥小陳」聯繫,並安裝、操作DMT設備之緣由及過程之陳述亦相當清晰,堪認被告縱有社交障礙,且偶有焦慮、驚慌之情,然該病症並未使其較一般人欠缺深知熟慮之能力,或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遑論喪失之情事。
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且被告於本院上訴程序,屢經通知均未能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稽,辯護人亦陳自112年11月初起即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等語(本院卷第83、232、270頁),辯護人聲請囑託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身心狀況進行鑑定,不僅無鑑定之必要,亦無鑑定之可能,故就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發起犯罪組織、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A詐欺集團或B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案A詐欺集團及B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各於本案中參與各該集團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8之部分併予論處。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8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6,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7、9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與「九州娛樂城」、「王媽媽」及本案A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不詳成員;
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星藝¥海洋」、「星藝傳媒¥小陳」及本案B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目的,即係與該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8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犯16次,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犯26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有廣泛性社交畏懼症,應有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然查,依照前揭理由㈡⒍之說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難認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甚至喪失之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就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分別說明如下:①宣告刑部分: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年,在可預見所參與者可能為不法活動之情況下,仍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分與本案A、B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又被告於本案A、B詐欺集團所參與者,雖皆僅係設置、確保本案DMT設備順利運作之分工,然其參與之部分足使詐欺集團得以以遠端操作,透過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造成之危害非低,亦致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各至少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損害,殊為不該,另被告犯後固坦認有從事設置、確保本案DMT設備之分工,然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害,亦無獲得其等諒解,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10頁)及罹有廣泛性社交畏懼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說明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害,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②沒收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為被告管領,作為與本案A詐欺集團共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行詐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6、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管領,作為與本案B詐欺集團共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行詐或準備行詐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作為與本案A、B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92頁),上開物品均屬被告管領或所有,供其犯本案或預備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皆宣告沒收之。
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王媽媽」這團有獲得3萬元報酬,「星藝¥海洋」這團有獲得2萬元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9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王媽媽」這團有獲得4萬3000元之報酬,「星藝¥海洋」這團有獲得2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原審卷第406頁),其就本案獲得之報酬先後供述不一,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得所得為若干,依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各為3萬元、2萬元,共5萬元,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房東所有,亦非違禁物;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僅係其收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之外箱包裹,非屬供其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得之物,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是否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
⒉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且稱原審量刑時,認被告正值青年,仍自甘為詐欺集團吸收,將被告之年齡、工作能力作為量刑依據,然被告患有廣泛性社交畏懼症,無法正常工作,雖曾就醫但治療狀況不佳,且因畏懼與外界交流,無法穩定就醫及外出工作,終至無法維持生活而數次流落街頭,只能於網路上尋找不需與他人交流之工作,終遭詐騙集團利用,原審判決僅因被告年紀尚輕,物理上具有一定勞動能力,指摘被告不應參與詐欺集團工作,於量刑時顯然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刑尚有未洽。
經查:⑴就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主觀犯意部分,本院業於前揭理由㈡,就認定被告有犯罪故意之各項證據勾稽過程,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予以分項說明,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⑵就被告認原審於量刑時未予考量其身心狀況對其工作能力之影響,僅以被告正值青年,即認被告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卻參與詐欺集團,顯然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部分,經核原審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就被告有利、不利之量刑條件均予審酌,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26、27歲,原審客觀描述被告之生理年齡,尚難認有何失妥之處;
且原審於量刑時,就被告罹有廣泛性社交畏懼症之身心狀況亦已具體敘明審酌,尚難認原審有何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情;
而原審量刑時,依照被告所涉各罪犯罪情節即究係單純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抑或係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各罪對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7月,以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寡,被告未坦承犯行,又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情況下,原審量處接近底刑之偏低刑度,實已具體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主觀犯意係不確定故意、於該2個詐欺組織中均屬邊緣底層成員,暨其個人之特殊身心狀況,難認各罪宣告刑有何量刑過重之情;
而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亦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乃係於接近之時間,觸犯相同類型之犯罪,併於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實已採限制性加重並給予被告相當之恤刑優惠,亦難認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有何量刑明顯過重之情。
此外,被告於上訴審理期間,並未提出原審有何重要量刑因子認定有誤或未予參酌之處,其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據。
⑶綜上,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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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A詐欺集團,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未插電之DMT機臺)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及金額 用於詐騙之 電話門號 左揭門號對應 使用之DMT序號 宣告刑 1 O○○ (有提告訴) 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6時46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1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O○○,假冒其姪兒賴韋青,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O○○佯稱:要交付貨款,急需借款云云,致O○○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10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8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K○○ (有提告訴) 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6時56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1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K○○,假冒其姪子江阿芳,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K○○佯稱:要繳清貸款,急需借款云云,致K○○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13時43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地○○ (未提告訴) 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9日11時45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1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地○○,假冒其姪子林仕宏,向地○○佯稱:有急事要借款云云,致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3時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未○○ (有提告訴) 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7時5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1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未○○,假冒其姪子大謙,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未○○佯稱:有急事要借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13日12時57分許、59分許、13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計12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酉○○ (有提告訴) 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1時45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1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酉○○,假冒其姪子,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酉○○佯稱:要購買基金,惟資金短缺,需要資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24日11時10分許、14時11分許,臨櫃匯款計89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子○○ (有提告訴) 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7日20時9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1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子○○,假冒其姪女,向子○○佯稱:要買基金,需借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29日11時12分許、30日10時53分許,臨櫃匯款計90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P○○ (有提告訴) 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2時6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1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P○○,假冒其姪子蘇乃渝,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P○○佯稱:要周轉云云,致P○○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0時36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巳○○ (有提告訴) 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6日20時51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1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巳○○,假冒其姪子佑佑,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巳○○佯稱:有貨款要支付,要借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12時18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E○○ (未提告訴) 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3時49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1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E○○,假冒其外甥林其生,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E○○佯稱:因支票跳票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E○○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某時臨櫃匯款68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午○○ (有提告訴) 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9時20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1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午○○,假冒其外甥張仕穎,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午○○佯稱:要周轉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2時37分許,臨櫃匯款70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I○○ (有提告訴) 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3時5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1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I○○,假冒其女兒男友游君傑,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I○○佯稱:有急事要借款云云,致I○○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3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黃○○ (有提告訴) 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4日16時30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1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黃○○,假冒其姪子坤成,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黃○○佯稱:有貨款要處理,需借款云云,致黃○○陷於錯誤,委請配偶林秋菊於同年月15日11時38分許、16日13時47分許,陸續臨櫃匯款計70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12誤載為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N○○ (有提告訴) 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3日11時2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1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N○○,假冒其外甥高炳松,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N○○佯稱:在外賭博輸錢,急需要借款云云,致N○○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4時31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卯○○ (有提告訴) 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7日9時26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1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卯○○,假冒其友人,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卯○○佯稱:支票到期,需借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8000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H○○ (有提告訴) 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0時2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日上午9時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1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H○○,假冒其孫子,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H○○佯稱:有急事要借款云云,致H○○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0分許,臨櫃匯款48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丙○ (未提告訴) 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1時54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1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丙○,假冒其朋友黃有宏,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丙○佯稱:要繳支票,急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22日某時、23日某時,臨櫃匯款計45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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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B詐欺集團,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插電之DMT機臺)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及金額 用於詐騙之 電話門號 左揭門號對應 使用之DMT序號 宣告刑 1 M○○ (未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4日15時38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M○○之弟弟,假冒M○○兒子蔡志忠,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M○○之弟弟佯稱:急需貨款云云,M○○弟弟將此事轉知M○○,並由M○○弟弟以LINE與對方通話,M○○在旁聽取內容,致M○○陷於錯誤,委託弟弟於同年月16日12時4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宇○○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10時38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宇○○,假冒其姪子,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宇○○佯稱:有票到期,急需借款云云,致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1時13分許、15分許,以網路銀行陸續轉帳計13萬元至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C○○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0日15時11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C○○,假冒其姪子陳穎賢,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C○○佯稱:支票到期,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0時42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丑○○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1時18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丑○○,假冒其姪子,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丑○○佯稱:積欠工程款,急需借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3時1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F○○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7日13時40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F○○,假冒其姪子,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要買汽車,需借款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0時56分許,臨櫃匯款36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丁○○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9日13時28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丁○○,假冒其姪子,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丁○○佯稱:做生意手頭緊,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0時36分許,臨櫃匯款45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G○○ (未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8時36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G○○,假冒其外甥彭建誠,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G○○佯稱:需借款云云,致G○○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11時50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壬○○○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5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日)10時30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壬○○○,假冒其表哥曾文熙,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壬○○○佯稱:急需用錢繳貨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14時28分許、26日13時16分許,臨櫃匯款118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L○○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2日10時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L○○,假冒其外甥阿鴻,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要投資需借款云云,致L○○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6分許,臨櫃匯款78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B○○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9時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B○○,假冒其姪子,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B○○佯稱:因投資口罩急需借款云云,致B○○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10時39分許,臨櫃匯款42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戊○○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5日11時30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戊○○,假冒其姪子李啟榮,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戊○○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13時30分許、7日17時許,臨櫃匯款計60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庚○○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12時17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庚○○,假冒其姪子,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庚○○佯稱:要退貨款需借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2時30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乙○○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7日19時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乙○○,假冒其外甥女配偶,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乙○○佯稱:要付貨款急需借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委請友人陸續於同年月30日10時許、9月1日11時44分許,臨櫃匯款計70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J○○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0時30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J○○,假冒其朋友,對J○○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申○○ (未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3時18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申○○,假冒其姪子,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申○○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0時56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辰○○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5日某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6日11時48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辰○○,假冒其姪子安政,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辰○○佯稱:經濟困難,急需借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1時48分許,陸續以網路轉帳計10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A○○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某時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A○○,假冒其姪子茂斌,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A○○佯稱:要付款火,需借款云云,致A○○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12日10時27分許、12時55分許,臨櫃匯款計35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己○○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1時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己○○,假冒其外甥林易達,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己○○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15日11時13分許、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計9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甲○○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2日18時52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甲○○,假冒其高中同學蔡添貴,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甲○○佯稱:在投資,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1時57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辛○○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6時54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辛○○,假冒其外甥徐暐翔,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辛○○佯稱:缺錢,要借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26日14時46分許、27日15時27分許,臨櫃匯款計133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天○○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8時30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天○○,假冒其孫子洪聖哲,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天○○佯稱:臨時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天○○陷於錯誤,委託孫子陳仕恩於同年月26日13時48分許,臨櫃匯款8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宙○○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4日18時48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宙○○,假冒其姪子陳信至,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宙○○佯稱:投資缺錢,需借款云云,致宙○○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5日11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計10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戌○○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0日21時19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戌○○,假冒其姪子許峻維,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戌○○佯稱:因投資口罩及耳溫槍,需借款云云,致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12日13時55分許、13日10時30分許,臨櫃匯款計156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4 癸○○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4日某時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癸○○,假冒其友人阿忠,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癸○○佯稱:積欠他人款項,需借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委託太太詹淑文於同年月26日11時57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亥○○ (未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2時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亥○○,假冒其弟弟吳孟峰,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亥○○佯稱:需借款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9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D○○ (有提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7日19時54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寅○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右列門號致電D○○,假冒其姪子,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D○○佯稱:從事口罩、防疫生產,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D○○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1時41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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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DMT機臺(32埠,含電源線、網路線、17張SIM卡、32支天線) 1臺 插電 2 DMT機臺(32埠,含電源線、23張SIM卡、32支天線) 1臺 未插電 0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未使用 0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未使用 0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未使用 0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未使用 7 SIM卡 131張 已使用過 8 SIM卡卡套 148張 9 ADSL網路分享器(DSL-7740C) 1臺 10 三星行動電話 (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11 DMT機器快遞紙箱 (收件人:寅○) 1個 ==========強制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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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卷證 ㈠告訴人O○○部分: ⒈O○○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403至404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401至402頁、第407頁) ⒊O○○轉帳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08頁) ⒋O○○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409至412頁) ㈡告訴人K○○部分: ⒈K○○111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415至416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413至414頁、第419至420頁) ⒊K○○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警卷一第423至425頁) ⒋K○○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警卷一第421至422頁) ㈢被害人地○○部分: ⒈地○○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481至482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479至480頁、第485頁) ⒊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一第487頁) ㈣告訴人未○○部分: ⒈未○○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337至338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335頁、第341至342頁) ⒊未○○轉帳交易明細(警卷一第347至349頁) ⒋未○○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343至345頁、第350至352頁) ㈤告訴人酉○○部分: ⒈酉○○111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355至357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353至354頁、第361至362頁) ⒊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一第365頁) ⒋酉○○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363至364頁、第367至369頁) ㈥告訴人子○○部分: ⒈子○○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373至375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371頁、第379至380頁) ⒊子○○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一第381頁) ⒋子○○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警卷一第382至383頁) ㈦告訴人P○○部分: ⒈P○○111年6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441至443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439至440頁、第447至448頁) ⒊P○○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一第452頁) ⒋P○○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449至450頁) ㈧告訴人巳○○部分: ⒈巳○○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467至469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465至466頁、第473頁) ⒊巳○○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一第474頁) ⒋巳○○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475至478頁) ㈨被害人E○○部分: ⒈E○○111年5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49至250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247至248頁、第253至255頁) ⒊E○○提出宏宜影印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取款憑條(警卷一第256至258頁) ⒋E○○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259至261頁) ㈩告訴人午○○部分: ⒈午○○111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65至266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263至264頁、第269頁) ⒊午○○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卷一第271頁) ⒋午○○提出電話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警卷一第272至276頁) 告訴人I○○部分: ⒈I○○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79至281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277至278頁、第285頁) ⒊I○○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卷一第287頁) ⒋I○○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290至291頁) 告訴人黃○○部分 ⒈黃○○111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387至389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385至386頁、第393至394頁) ⒊黃○○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一第399至400頁) ⒋黃○○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警卷一第395至398頁) 告訴人N○○部分 ⒈N○○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309至311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307至308頁、第315至316頁) ⒊N○○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一第317頁) ⒋N○○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警卷一第318至319頁) 告訴人卯○○部分: ⒈卯○○111年6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429至431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427至428頁、第435頁) ⒊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37頁) ⒋卯○○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437頁) 告訴人H○○部分 ⒈H○○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455至458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453至454頁、第461頁) ⒊H○○後壁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卷一第463頁) ⒋H○○提出LINE通話紀錄照片(警卷一第464頁) 被害人丙○部分: ⒈丙○111年6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93至295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291至292頁、第303至306頁) ⒊丙○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匯款回條(警卷一第299至300頁) ⒋丙○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警卷一第301至302頁) ==========強制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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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卷證 ㈠被害人M○○部分: ⒈M○○111年9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393至396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391至392頁、第402頁) ⒊M○○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卷二第399至401頁) ⒋M○○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警卷二第403至404頁) ㈡告訴人宇○○部分: ⒈宇○○111年9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475至481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473頁、第485至486頁) ⒊宇○○轉帳交易明細(警卷二第488至489頁) ⒋宇○○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警卷二第487至488頁) ㈢告訴人C○○部分: ⒈C○○111年9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91至193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189至190頁、第197頁) ⒊C○○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二第199頁) ⒋C○○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警卷二第201至207頁) ㈣告訴人丑○○部分: ⒈丑○○111年9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81至23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279至280頁、第287頁) ⒊丑○○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卷二第290頁) ⒋丑○○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警卷二第289頁) ㈤告訴人F○○部分: ⒈F○○111年9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93至294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291至292頁、第297頁) ⒊F○○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二第299頁) ⒋F○○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警卷二第300至304頁) ㈥告訴人丁○○部分: ⒈丁○○111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465至466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463至464頁) ⒊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二第469頁) ⒋丁○○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471頁) ㈦被害人G○○部分: ⒈G○○111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37至139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135頁、第143頁) ⒊G○○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警卷二第145頁) ⒋G○○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警卷二第147至151頁) ㈧告訴人壬○○○部分: ⒈壬○○○111年8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527至528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523至525頁、第530至533頁) ⒊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卷二第535至536頁) ㈨告訴人L○○部分: ⒈L○○111年9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55至157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153至154頁) ⒊L○○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申請書)(警卷二第161頁) ㈩告訴人B○○部分: ⒈B○○111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11至213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209至210頁、第217頁) ⒊B○○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二第218頁、第222頁) ⒋B○○提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警卷二第219至221頁) 告訴人戊○○部分: ⒈戊○○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67至270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市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265至266頁、第273至277頁) ⒊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警卷二第278頁) 告訴人庚○○部分: ⒈庚○○111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353至355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351至352頁、第359至360頁) ⒊庚○○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警卷二第361頁) ⒋庚○○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警卷二第363至364頁) 告訴人乙○○部分: ⒈乙○○111年9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433至436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431至432頁、第439至441頁) ⒊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卷二第446至447頁) ⒋乙○○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443至445頁) 告訴人J○○部分: ⒈J○○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341至342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339至340頁、第345至346頁) ⒊J○○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二第349頁) ⒋J○○提出電話通聯紀錄照片(警卷二第347頁) 被害人申○○部分: ⒈申○○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379至380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377至378頁、第383至385頁) ⒊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二第387頁) ⒋申○○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388至389頁) 告訴人辰○○部分: ⒈辰○○111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421至423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419至420頁、第427至428頁) ⒊辰○○轉帳交易明細(警卷二第429頁) ⒋辰○○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警卷二第430頁) 告訴人A○○部分: ⒈A○○111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507至509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505至506頁、第513至514頁、第517頁) ⒊A○○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警卷二第515頁) ⒋A○○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519至522頁) 告訴人己○○部分: ⒈己○○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65至168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163至164頁、第171至173頁) ⒊己○○轉帳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75頁) ⒋己○○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警卷二第175至177頁) 告訴人甲○○部分: ⒈甲○○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79至180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177至178頁、第183至184頁) ⒊甲○○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匯款委託書(警卷二第185至186頁) ⒋甲○○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警卷二第187頁) 告訴人辛○○部分: ⒈辛○○111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45至247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243至244頁、第251至254頁) ⒊辛○○聯邦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二第257至258頁) ⒋辛○○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警卷二第259至264頁) 告訴人天○○部分: ⒈天○○111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367至368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365至366頁、第371頁) ⒊天○○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二第373頁) ⒋天○○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警卷二第374至375頁) 告訴人宙○○部分: ⒈宙○○111年9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319至320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317至318頁、第323至324頁) ⒊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警卷二第325至328頁) ⒋宙○○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329至337頁) 告訴人戌○○部分: ⒈戌○○111年9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493至495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491至492頁、第499至500頁) ⒊戌○○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警卷二第501至502頁、第504頁) ⒋戌○○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503頁) 告訴人癸○○部分: ⒈癸○○111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25至226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223至224頁、第229至237頁) ⒊癸○○通霄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警卷二第239至241頁) ⒋癸○○提出電話通聯紀錄照片(警卷二第242頁) 被害人亥○○部分: ⒈亥○○111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307至309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市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305至306頁、第313頁) ⒊亥○○轉帳交易明細(警卷二第314頁) ⒋亥○○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314至316頁) 告訴人D○○部分: ⒈D○○111年9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407至410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405頁、第413頁) ⒊D○○仁德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二第415至416頁) ⒋D○○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警卷二第417至4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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