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原上訴,7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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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龍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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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龍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龍浩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迷路燒烤店」前,因與丁○○發生口角,且遭丁○○向其左側頸部揮拳及以手扣住其頭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擊丁○○之身體,致丁○○重心不穩往後仰倒,林龍浩旋上前將丁○○短暫壓制在地,然後鬆手轉身欲離開,丁○○起身上前質問林龍浩「你是不是用(戳)我的眼睛」,經林龍浩否認,丁○○又出拳揮擊林龍浩左側頸部,林龍浩復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出拳攻擊丁○○臉部,致丁○○重心不穩往後倒,後腦杓因此撞擊水泥地面,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

林龍浩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盧○○據報到場而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盧○○坦承傷害犯行,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龍浩自首及丁○○之妻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龍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0、158頁),被告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員○○、潘○○、玉○○於警詢時、證人即承辦員警盧○○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害人丁○○受傷照片、被告衣服血跡及受傷部位照片、人行道測量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10008421號函、111年7月8日院醫事字第1110009609號函檢送丁○○病歷影本、112年12月26日院醫事字第1120019050號函檢送丁○○病歷影本、113年3月14日(113年3月12日先傳真至本院)院醫事字第1130003187號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12年12月21日(112)童醫字第2072號函檢送丁○○病歷資料、113年1月24日童醫字第1130000144號函、113年3月6日童醫字第113000036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依中國附醫、童綜合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及回函,足以認定丁○○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左側肢體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等情形,應無回復之可能,而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害等語。

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

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

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

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

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

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要旨)。

查本件被害人丁○○於案發後主要係在中國附醫及童綜合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有其健保個人就醫紀錄可參(本院卷第73至81頁),而中國附醫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欄記載丁○○「目前右側肌力不全、左側偏癱、左側上下肢肌肉痙攣,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本院卷第23頁);

童綜合醫院固於111年11月14日、111年12月22日、000年00月00日出具一般診斷書,其「醫師囑言【現在病況】」欄各記載丁○○「左側肢體乏力,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須依賴他人照護」、「左側肢體乏力,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須依賴他人照護,應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左側癱瘓,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中樞神經系統損傷,治療迄今仍遺留嚴重障礙,左側肢體乏力(左上肢肌力四級,左下肢肌力三級),行動不便需助行器輔助行走及輪椅代步,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須賴他人協助照護,無法從事工作」(本院卷第25至29頁)等情形。

然依卷內中國附醫及童綜合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丁○○於111年5月30日案發當天受傷後被送至中國附醫急診入院時,四肢肌力均為0分(見本院丁○○病歷資料卷<下稱病歷卷>第405頁)(按:滿分為5分,下同),其後在中國附醫住院期間,111年6月10日四肢肌力為右上3分/右下1分/左側0分(病歷卷第414頁),111年6月21日四肢肌力為右側3分/左側1分(病歷卷第421頁),111年7月5日四肢肌力為右側3分/左側皆2分(病歷卷第428頁);

嗣於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111年8月15日上肢肌力為左3/右5分、下肢肌力為左1-2/右5分(病歷卷第19頁),111年10月31日上肢肌力為左4/右5分、下肢肌力為左3/右5分(病歷卷第68頁)。

可見童綜合醫院上開111年12月22日、112年10月11日一般診斷書雖記載丁○○「左側癱瘓,終身無工作能力」、「中樞神經系統損傷,治療迄今仍遺留嚴重障礙」,但丁○○於111年10月31日之左上肢肌力已達4分、左下肢肌力已達3分,與完全癱瘓而喪失左側肢體機能之0分顯有相當差距,童綜合醫院上開112年10月11日一般診斷書亦有記載丁○○斯時為「左側肢體乏力(左上肢肌力四級,左下肢肌力三級)」之具體障礙情狀。

本院依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向童綜合醫院函詢丁○○病況相關事項,該院先後於113年1月24日以童醫字第1130000144號函覆:「病人受傷迄今未滿黃金治療期一年,目前左側肢體偏癱合併下肢張力,行動不便需助行器輔助,生活無法完全自理,估計可能無法完全恢復,目前病人持續復健仍需觀察恢復情況。」

、113年3月6日以童醫字第1130000360號函覆:「病人目前已可用助行器協助步行,但步態不穩可能不會完全回復正常步態。

且尚未過復健黃金期,即使過黃金期,醫師皆無法精確預測個別病人肢肌力預後尤其是詳細肌力分數,無法回答。」

(本院卷第143、169頁)。

綜合上情,堪認丁○○因被告之行為所受右側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雖有導致其左側肢體偏癱及乏力,但截至目前為止,其肌力分數左上肢至少已有4分,左下肢至少已有3分,並已可用助行器協助步行,且尚未過復健黃金期,其現時傷勢狀況應未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亦難認有同條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情形。

又丁○○因被告之行為除受有上開傷害外,雖另導致有高血壓及罹患憂鬱症情形,有中國附醫113年3月14日(113年3月12日先傳真至本院)院醫事字第1130003187號函、童綜合醫院113年1月24日童醫字第1130000144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43、171、193至194頁),然高血壓如控制得宜未引起其他併發症,應非刑法所稱之重傷,至於憂鬱症部分,依童綜合醫院上開113年1月24日、113年3月6日回函所載,係丁○○於111年9月6日在該院復健科病房住院期間,經醫師評估有憂鬱症並建議給予抗憂鬱劑治療,惟丁○○出院後並未回該院心身科門診追蹤(本院卷第143、169頁),是尚難以此認定有何重傷害情形。

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為丁○○因被告本案行為所受之傷害,應屬普通傷害而未達重傷害程度。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要旨)。

查本案衝突發生之經過,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丁○○發生口角後,我有將丁○○壓制在地上,隨後我起身要離開,丁○○又追過來對我揮拳,我也出拳打丁○○,丁○○就往後摔倒躺在地上等語(偵卷一第43、171至173頁、原審卷第51頁),核與①證人員○○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與丁○○在拉扯等語(偵卷一第61頁);

②證人潘○○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把丁○○壓在地上等語(偵卷一第67頁);

③證人玉○○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與丁○○突然就打起來,我沒有看清楚是誰打誰等語(偵卷一第56頁)大致相符;

又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11年5月28日15時37分59秒許丁○○出手攻擊被告,被告於同日15時38分1秒出手回擊丁○○(偵卷一第218頁檢察官勘驗筆錄)。

由上俱見,被告與丁○○均有對彼此動手,且相互出手之時間僅相隔2秒左右,二者互為傷害之行為緊密連接,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應屬於互毆之情形,則被告既有傷人之行為,又非為排除對方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合,此項辯解為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於案發時地數次傷害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本案發生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盧○○據報到場處理,其到達現場時,發現丁○○已倒臥柏油路邊,當時丁○○之妻子丙○○在現場嘶吼,盧○○不知該嘶吼是否為指稱被告動手之舉,經詢問被告當時情形如何,被告即稱是丁○○先行動手後才回手反擊,坦承為其動手,盧○○遂將被告帶返所以嫌疑人身分訊問,翌日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明確得知被告為犯罪嫌疑人等情,有盧○○112年12月28日書立之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堪認被告於警員盧○○到場而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盧○○坦承傷害犯行,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本,但漏未審酌被告符合自首情形,容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名及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雖均無可採,然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符合自首而得減輕其刑,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與丁○○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衝突,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丁○○,造成丁○○受有前揭傷害,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應受刑罰非難,並斟酌本案係丁○○挑釁在先,被告犯後雖旋即自首,但迄未賠償丁○○所受損害,參以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本院卷第43至4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4萬多元,已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本院衡酌其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至今未能與丁○○成立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諒解,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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