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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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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佳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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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7、4716、5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其附表一編號1、2、4、7、8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以及甲○○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2、4、7、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7、8「主文」欄所示之刑。
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6之宣告刑部分)乙○○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2、4、7、8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3、5-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罪,其犯罪不能證明,並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7、8部分未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本院卷第31-3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表示:我是針對量刑上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我不爭執,承認犯罪,本案就量刑以外部分不再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4、171頁)。
另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之刑事上訴狀記載本案係全部上訴,並請求為無罪諭知(本院卷第11-1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表示:我在二審承認犯罪,本案針對量刑上訴,對於量刑以外的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沒有要上訴,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210、217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乙○○、甲○○量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㈠犯罪事實: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
乙○○、甲○○均明知海洛因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為下列犯行:⒈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4、8所示犯行。
⒉乙○○、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⒊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3、5、6所示犯行。
㈡罪名、罪數 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4、7、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3、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35號、105年度簡字第42號、106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7次)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其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乙○○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310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乙○○所涉前案亦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同類型案件,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個月即再犯附表一編號1犯行,本案其餘犯行亦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內所為,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案執行無顯著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就本案犯行,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文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乙○○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其就附表一編號3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一編號1、2、4、7、8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就上開部分自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於本院雖表示自白犯行,並主張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7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供稱:(經提示乙○○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12年1月18日6時53、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揚上卯的通話,我說「他只有交代我若他在睡時電話打來先問看看對方身上有多少錢」的意思是說要看對方(藥腳)身上有沒有錢,有錢的話才做毒品交易,楊上卯說「我這1個」意思是他身上有帶1,000元的意思,要做毒品交易;
這次通話譯文資料,毒品交易有成功,後來改在乙○○住家(彰化市○○路0 段 000巷 0 號)交易海洛因毒品,不知道重量,價格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時間是112年1月18日7時,乙○○是自己分裝自己秤重,並將海洛因拿給楊上卯,楊上卯將1,000元放置在桌上,完成交易等語(112偵4716偵卷第11-12頁),再於偵查供稱:【問:(提示112年1月18日7時揚上卯打電話給乙○○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何是你先接電話?】乙○○手機顯示毛ㄟ,乙○○不想接,因為揚上卯騙過他,我說昌ㄟ在睡是因為乙○○不想接電話,找個理由,當天早上7時許楊上卯有過去,是我開門,楊上印跟乙○○講話並拿毒品,毒品是乙○○拿給楊上卯,有看到楊上卯拿1,000元放在桌上,乙○○就收起來等語(同上卷第254頁),雖被告甲○○當時向檢察官表示否認有共同販賣犯行,惟依上開供述,其對於本次犯行之毒品種類、金額、交易時間、地點均供承在卷,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可認被告甲○○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屬自白犯罪。
惟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係供稱:我不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起訴書所載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我跟楊上卯的對話,因為乙○○不想接電話,我剛好去找乙○○拿毒品,就變成我接電話,當時只是要打發楊上卯,其實沒有毒品交易,之後乙○○拿一包海洛因給我,叫我交給楊上卯,我就照乙○○講的做,楊上卯沒有給我錢,也沒有問我多少錢,交給楊上卯時,跟他說乙○○不想跟他見面,他就走了;
我承認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否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原審卷一第254-255頁),再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證稱其雖有交付1包海洛因予楊上卯,但並未向之收取金錢,且自承其偵查中所述係偽證等語(原審卷一第373-375、379-380頁),嗣同案被告乙○○於原審112年8月29日審理時,就本次犯行認罪,供稱:(問:編號7部分?)那次是楊上卯來我家,我請甲○○秤重完之後給他的,他就放了1,000元在桌上等語後,經原審審判長再次向被告甲○○確認,訊問:「編號7部分是否如乙○○所述?」之問題,被告甲○○仍回稱:「不是。
如我剛剛所述沒有收錢。」
等語(原審卷二第161-162頁),顯然其於原審明確否認有與楊上卯約定或收取買賣價金之交易行為,並未自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不符合上開法文所定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被告甲○○上開自白減刑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關於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
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⒈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係檢警實施通訊監察所查獲,並非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2 年5 月4 日彰檢曉恭112 偵4507字第1129020393 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112 年6 月8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30638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3、239-241頁),被告甲○○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乙○○於112年6月2日之警詢筆錄,表示其願供出附表一編號3-8所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並稱:其於111年12月16日1時許,在臺中市○○路00路00巷號7-11超商附近5樓公寓,向Facetime綽號「小珊」女子以現金9,000元購買海洛因,另於112年1月15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0段全聯巷內,向「小珊」派來之男子購買海洛因約1錢,當場給付現金9,000元,餘款大約2萬元事後陸續以匯款方式給付,最後一筆係轉帳至「小珊」名下將來銀行帳戶等語,嗣經警調閱乙○○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查,發現其於112年2月28日確有轉帳1,000元至將來銀行帳戶之記錄,該帳戶開戶人為劉文勝,戶内人口僅有胞姊劉彣姍係毒品人口等情,有彰化分局112年6月26日彰檢分偵字第1120028409號函暨檢附之乙○○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45-256頁)可參。
此部分供出之調查情形,經原審函詢結果,彰化地檢署覆稱:乙○○所供毒品來源綽號「小珊」部分,已飭警持續追查,惟因疑似身分之人現通緝中,行蹤不明,故尚未因而查獲等語,另彰化分局亦覆稱仍在追查中等情,有彰化地檢署112年6月28日彰檢曉112偵4507字第112903025號函、彰化分局112年7月7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35688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97、391-392頁)。
復經本院再次函詢彰化地檢署、彰化分局,前者覆稱:本署未有因乙○○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等語,彰化分局則檢附證人劉彣姍113年3月21日調查筆錄(劉彣珊否認有乙○○上開所指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並稱上開未來銀行帳戶係用以玩遊戲,乙○○係因與之合資買幣而匯款1,000元),覆稱略以:詢據乙○○供述及先前提供之事證,尚無法查獲毒品上手等語,有彰化地檢署113 年2 月16日彰檢曉恭112 偵4507字第11390070050號函、彰化分局113 年3 月22日彰檢分偵字第1130017286號函、劉彣姍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97、277-285頁)可參,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關於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説明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經查: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或替他人販賣而收取日薪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之刑,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2、4、7、8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販賣對象4人、次數5次、販賣所得合計1萬6000元(其中有500元尚未收取),另被告甲○○共同販賣情節較被告乙○○更輕,販賣對象1人、次數1次、販賣所得由乙○○取走,其等所為,相較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並沒有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如就被告2人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給予任何減刑處遇,均科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有可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乙○○、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乙○○部分,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外,應先加後減之。
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本即非重,且本案附表一編號5、6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被告乙○○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客觀上均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關於有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適用之說明 112年8月11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等旨。
經查:⒈被告乙○○前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有其前案紀錄可參,詎其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達5罪,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不生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核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無其他犯罪行為,且符合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有間,被告乙○○並無再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其上訴主張應有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並無理由。
⒉被告甲○○部分,雖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考量被告甲○○本案僅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金額僅1,000元,扮演之角色為接聽交易電話、交付毒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質之獲利,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或潛在危險影響非鉅,犯罪情節可認係極為輕微,經依刑法第59條減刑,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爰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敘明其科刑之理由(原判決第16-17頁),經核此部分之量刑均無違法、不當。
被告乙○○上訴雖主張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惟其此部分行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業如前述,且原判決就此部分,已審酌被告乙○○恣意轉讓海洛因,並斟酌其轉讓之次數、數額,及兼衡被告乙○○於原審審理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乙○○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經依累犯加重,及就附表一編號5-6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7月、7月,均係最低之刑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情事,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判處被告乙○○如其附表一編號1、2、4、7-8之宣告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判處被告甲○○如其附表一編號7之宣告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被告乙○○為如附表一編號1、2、4、7-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有不該,惟其販賣之金額,除附表一編號2為12,000元外,其餘均為1,000元,數額非鉅,獲利有限,犯罪情節非甚重,於原審審理之末亦終知坦承犯行,審之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最輕之處斷刑均為有期徒刑15年(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其刑),已屬重刑,原審依其販賣數額,各量處有期徒刑15年8月(1罪,附表一編號2)、15年4月(4罪,附表一編號1、4、7-8),並與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3、5-6等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相較於其行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確有過重而失當之處,與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被告乙○○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⒉被告甲○○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另其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量刑有利因素,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或未能審酌及此,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審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㈡被告乙○○上訴主張其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被告甲○○上訴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以及被告乙○○之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重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紀錄不重複評價),被告甲○○亦有搶奪、竊盜、贓物及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均非佳;
其2人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仍各實施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等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規定,呈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乙○○販賣毒品次數、數額及對象人數,以及被告甲○○僅共同犯1罪,附表一編號7毒品為被告乙○○所有,參與情節顯然較輕,且未有實際獲利之證據等情,並兼衡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最末、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水泥匠、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於水電行、未婚無子女、父親為身心障礙者(原審卷二第160頁;
本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2、4、7、8之行為,係於111年7月14日、10月13日、12月19日及112年1月18日、20日所為,另附表一編號3、5-6之行為,係於111年12月18日、19日、20日所為,部分行為時間密接,或於同一日所為,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或類似,轉讓之對象為同一人,以及上開8罪均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2、4、7、8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3、5-6),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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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販賣者/提供者 購買者/受讓者 行為態 樣 聯絡方式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額(新臺幣) 主 文 1 乙○○ 甲○○ 販賣 乙○○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甲○○如附表二編號2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絡交易事宜 111.07.14 13時許 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 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2 乙○○ 甲○○ 販賣 乙○○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甲○○如附表二編號2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絡交易事宜 111.10.13 18時許 彰化市○○街000號附近(彰化基督教醫院附近) 價值1萬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重量約半錢)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3 乙○○ 陳○○ 轉讓 乙○○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行動電話門號,與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 111.12.18 7時10分 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1公克)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判決主文) 4 乙○○ 陳○○ 販賣 乙○○以附表二編號1行動電話門號,與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 111.12.19 9時許 彰化縣秀水鄉(起訴書誤載為彰化市)○○路0段000巷某處 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1公克)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5 乙○○ 陳○○ 轉讓 乙○○以附表二編號1行動電話門號,與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 111.12.19 18時30分 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附近的停車場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1公克)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審判決主文) 6 乙○○ 陳○○ 轉讓 乙○○以如附表二編號1行動電話門號,與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 111.12.20 22時許 彰化市○○街00巷00弄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1公克)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審判決主文) 7 乙○○、甲○○ 楊○○、楊○○ 共同販賣 楊○○以家用電話(00-00000000)與乙○○附表二編號1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時,先由甲○○代為接聽,代為相約於右述時間交易,待楊○○及其胞弟楊○○抵達交易地點後,由楊○○進入該處與乙○○、甲○○交易,楊○○並將1千元價金置於桌上交付乙○○。
楊○○取得毒品離開後,再與其胞弟楊○○一起施用。
112.01.18 7時15分 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 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8 乙○○ 楊○○、楊○○ 販賣 楊○○以家用電話(00-00000000)與乙○○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112.01.20 6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烏日成嶺店外,於乙○○駕駛之○○-0000號自小客車上) 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沒收與否 1 乙○○所有之紅米Redmi10C行動電話1支(含記憶卡及0000000000號SIM卡) 沒收 2 甲○○所有之Realmed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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