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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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核其聲請刑事狀僅記載:「惟上訴人於細譯原審判決內容後,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多有違誤,上訴人實無法甘服,上訴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及三百五十條之規定,除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外,合先聲明上訴。」
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且因被告另案通緝,現所在不明,該裁定於同年月6日公示送達,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5頁)。
然被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113年1月16日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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