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原上訴,77,2024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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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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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曾玲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之繼子耿○均(其生母耿○汶為乙○○之再婚配偶)於民國111年8月2日凌晨,經由其阿姨黃○珊告知,得知謝○興曾向他人表示,少年黃○愷(00年00月生,黃○珊之子、耿○均之表弟,黃○愷及其他共犯少年均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欲向謝○興尋釁一事,耿○均乃自同日凌晨0時3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質疑謝○興(暱稱「東呈」),經謝○興表示可與其當面對談後,兩人約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黃○珊及少年黃○愷之住處見面,惟其後謝○興改稱不欲外出與耿○均碰面,而繼續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耿○均談論、爭執前揭事項。

詎耿○均明知基於與他人爭執、談判為目的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之多數人,極有可能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之集體激昂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竟於獲悉謝○興出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慈銘婦產科診所」後,首倡謀議聚集多數人前往「慈銘婦產科診所」附近與謝○興進行談判,並自行或由少年黃○愷、張○芫(00年00月生)聯繫糾集乙○○、凌○輝、耿○汶(原審另行審結)、黃○珊、高○靖、陳○融、陳○洲、游○凱、廖○豪、許○興、丙○○(除耿○汶外之10人,下與耿○均合稱耿○均等11人,耿○均等11人除乙○○、丙○○〈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外,其他9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以及少年羅○鈺(00年0月生)、陳○安(00年0月生)、凌○偉(00年00月生,凌○輝之弟,已歿)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自同日凌晨4時25分許起,由凌○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羅○鈺、少年陳○安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凌○偉、蔡○宏(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耿○均、少年黃○愷、張○芫等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耿○汶、黃○珊、高○靖、陳○融等人、陳○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凱、廖○豪、許○興、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游○凱、許○興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分別將其所有之西瓜刀、鋁製球棒、武士刀各1支(下分別稱本案西瓜刀、乙球棒、武士刀,武士刀未扣案)放置在該車內,其等陸續抵達臺中市清水區西寧路與中興街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後,下車聚集在本案路口此一公共場所,謝○興則於耿○均等11人聚集過程中,步行至本案路口與耿○均、少年黃○愷等人對話、談判,嗣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謝○興首倡謀議聚集之員工楊○嘉、陳○伸、毛○麒、陳○豪等4人(下與謝○興合稱謝○興等5人),由楊○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伸、毛○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抵達本案路口,此時聚集在本案路口包含耿○均等11人在內之數人,因見陳○伸手持木質球棒1支(下稱甲球棒)到場,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朝陳○伸之站立處圍攏,斥責、質問陳○伸為何手持甲球棒到場,許○興、丙○○及數名不詳成年人並徒手推擠陳○伸之身體,丙○○再指示許○興、游○凱、不詳成年人,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出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本案西瓜刀、鋁製球棒、武士刀各1支,朝謝○興等5人作勢揮舞、比劃,以此方式脅迫謝○興等5人,待陳○伸手持之甲球棒遭不詳人士拿走,且謝○興等5人退至後方騎樓內,乙○○仍徒手掌摑毛○麒之臉部數下(無證據證明有造成傷害結果),凌○輝則徒手毆打謝○興,致謝○興受有右側顏面挫傷之傷害(傷害罪嫌部分因謝○興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耿○均等11人在上開過程中,除許○興、游○凱、丙○○、乙○○、凌○輝等人下手實施前揭強暴脅迫行為外,黃○珊、高○靖、陳○融、陳○洲、廖○豪等人均與少年黃○愷、張○芫、羅○鈺在旁助長聲勢,造成在本案路口之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在本案路口附近分別扣得游○凱所有之本案乙球棒1支、許○興所有之本案西瓜刀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於原審,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到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工作中,接到我老婆的電話,大概快接近3點的時候,我就基於跟謝○興約在那邊要釐清誤會,我是用家長身分去詳談,我沒有妨礙秩序的故意云云。

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自白在卷(原審卷二第27、222頁,卷三第320、406頁),核與同案被告耿○均於偵查(少連偵358卷四第79頁)、原審(聲羈卷第27頁,原審卷一134至136頁,卷二第25至26、222頁,卷三第320、406頁);

凌○輝於原審(原審卷二第198、222頁,卷三第320、406頁);

黃○珊於原審(原審卷二第222頁,卷三第320、406頁);

高○靖於原審(原審卷二第198、222頁,卷三第320、406頁);

陳○融於原審(原審卷二第31、222頁,卷四第110、138頁);

陳○洲於原審(原審卷二第222頁,卷三第321、406頁);

游○凱於原審(原審卷三第190、321、406頁);

廖○豪於原審(原審卷三第321、406頁);

許○興於原審(原審卷二第222頁,卷三第321、406頁);

丙○○於原審(原審卷二第30、222頁,卷三第326、406頁);

耿○汶於原審(原審卷四第80至90頁)供述相符。

並經證人黃○愷於警詢(少連偵358卷二第87至94頁)、偵查(少連偵358卷二第127至132頁);

張○芫於警詢(少連偵358卷二第139至148、155至157頁)、偵查(少連偵358卷二第175至179頁);

羅○鈺於警詢(少連偵358卷三第65至69、103至104頁)、偵查(少連偵358卷三第133至137);

陳○安於警詢(少連偵358卷二第465至482)、偵查(少連偵358卷二第447至451頁)、原審(原審卷四第36至60頁);

蔡○宏於警詢(少連偵358卷二第527至532頁)、偵查(少連偵358卷二第561至567頁);

謝○興於原審(原審卷四第350至371頁);

毛○麒於警詢(少連偵358卷第317至323、369至372頁);

陳○豪於原審(原審卷四第316至336頁)證述甚詳,互核大致一致。

且有扣案證物照片(少連偵358卷一第151至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358卷一第155至164、257至263、347至353頁,卷二第255至259、485至489頁,卷三第271至275、597至601頁)、童綜合醫療社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謝○興-右側顏面挫傷,少連偵358卷一第185頁)、被告耿○均手機與「東呈」(謝○興)之IG通訊內容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58卷二第29至37頁)、原審111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386至389、393至435頁)、原審111年12月1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45至50頁)、原審111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200至219頁)、卷附錄影檔案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原審卷三第7至89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游○凱所有之本案乙球棒1支、許○興所有之本案西瓜刀1支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乙○○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其於本院否認犯罪,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扣案之本案西瓜刀、乙球棒,經本院勘驗結果:西瓜刀:總長約48公分,塑膠柄部分長約11公分,外露金屬部分長約37公分,已單邊開鋒,為銳利金屬製刀具,質地堅硬;

乙球棒總長約82公分,係金屬製球棒,質地堅硬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卷第226頁)。

至於武士刀雖未扣案,然其既具有武士刀之型制,一般均為金屬製品,無論刀刃開鋒與否,至少可供擊打之用。

準此,本案西瓜刀、乙球棒、武士刀,武士刀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亦堪認定。

㈢關於本案法律之爭議及適用:⒈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

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

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

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

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所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並非共同責任結構之共同正犯,而是依個別行為人參與方式決定論處罪名之典型聚眾犯,不同參與態樣之行為人間,不能適用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在參與態樣相同之行為人間,可以適用共同正犯之規定。

查,本案耿○均為聚眾之首謀;

被告乙○○與許○興、游○凱、丙○○、凌○輝等人為「施強暴脅迫」之共同正犯;

其他黃○珊、高○靖、陳○融、陳○洲、廖○豪等人均與少年黃○愷、張○芫、羅○鈺等人參與態樣僅為「在場助勢」,並未參與「施強暴脅迫」,是依其等參與之態樣僅成立「在場助勢」之共同正犯。

⒊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因防止群眾心理學之特別危險性,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因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之防範,以保護社會安寧之法益。

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稱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加重處罰條件,係因多數人共同激化情緒下,如有上開加重處罰條件之情形,可能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或是侵害周邊人或交通用路人人身安全損害等更嚴重損害之危險性,只要是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而引發此危險時,無論其參與之型態為何,即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故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者」「在場助勢之人」任何一型態中,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稱之加重處罰條件時,其他參與不同型態者,即有同條第2項加重處罰條件之適用。

是扣案之本案西瓜刀、乙球棒、武士刀雖分別為游○凱、許○興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有並攜帶至現場,被告乙○○並未持有或使用上開兇器,依上說明,仍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耿○均聚眾後,在上開供大眾通行之本案路口道路上,許○興、游○凱、丙○○、乙○○、凌○輝等人對謝○興等5人為上開強暴脅迫行為,雖係對謝○興等5人之特定人為之,然其等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二、被告乙○○與許○興、游○凱、丙○○、凌○輝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是否加重其刑部分: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規定,係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法院得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個案犯行自由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經查,被告雖曾掌摑毛○麒臉部,然無證據已造成毛○麒傷害,且扣案之本案西瓜刀、乙球棒、武士刀均非被告乙○○所有或攜帶,亦未曾使用上開兇器,而係游○凱、許○興、丙○○分別手持乙球棒、西瓜刀、武士刀等兇器朝謝○興等5人之站立處揮舞、比劃,並未實際波及至隨機出現在本案路口附近之人或物,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就被告乙○○所為,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部分: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而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必須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始得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乙○○與許○興、游○凱、丙○○、凌○輝等人為「施強暴脅迫」之共同正犯;

其他黃○珊、高○靖、陳○融、陳○洲、廖○豪等人均與少年黃○愷、張○芫、羅○鈺等人參與態樣僅為「在場助勢」,並未參與「施強暴脅迫」,是依其等參與之態樣僅成立「在場助勢」之共同正犯,已詳述於前。

準此,被告乙○○既非與本案其他少年「施強暴脅迫」之共同正犯,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規定之餘地。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其等聚集之人數多達10餘人,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且造成其一方中之少年凌○偉死亡,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因細故動則聚眾生事,危害社會秩序安寧,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

經查,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於102年4月14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曾受有期徒刑之長期執行,仍未能謹言慎行,再犯本案,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併此說明。

肆、撤銷原審關於被告乙○○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乙○○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原判決認其所犯僅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合;

且原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違誤。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部分,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因耿○均之邀約,而為上開犯行,其等所為對於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為惡劣,所為殊值非難;

被告乙○○係基於父母想要保護小孩的角色才會一起到本案路口,其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乙○○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2年5月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暨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已婚,現在做聯結車司機,現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不好,是家裡的經濟支柱,現在要照顧4個小孩,除耿○均成年外,其他都未成年,最小的幼稚園,太太身體也不好等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供犯罪使用之游○凱所有之本案乙球棒1支、許○興所有之本案西瓜刀1支,已經原審於游○凱、許○興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乙○○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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