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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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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9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刑之部分撤銷。
乙○○犯原判決所認之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上訴書中敘明:本件被告否認犯罪,被告係因美化帳戶方便金融公司貸款始交付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爰就判決全部聲明上訴等語,此有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其願意認罪,本件僅就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書寫除「刑」以外部分之撤回上訴狀,此有本院民國112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113年1月2日審理筆錄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第61頁、第99頁)。
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不諭知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不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不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與本件遭詐騙之告訴人等調解,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已按和解筆錄內容賠償,請求鈞院撤銷原判決,判處較原判決較輕之刑度等語。
參、被告「刑」之說明
一、被告法定刑之說明㈠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因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故亦應遵守刑法第55條但書「輕罪封鎖作用」之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上訴人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2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101頁),表明並未爭執犯罪事實部分,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本院就原判決被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有下列未及審酌之處,茲說明如下: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新舊法之比較,並未適用修正前之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㈡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
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12月25日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筆錄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6,107元,此有和解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3頁),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然因前述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已賠付之情,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成,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倘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至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事項之主張及證據,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見起訴書第4頁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三【起訴書誤載為二】最後一行至倒數第10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表明:雖原起訴檢察官請求依照累犯加重其刑,但原審認為並無加重必要,故檢方不主張依照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從而,原判決雖未就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說明,惟既檢察官並不提出被告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主張,是原判決此部分之漏未說明,尚與判決之結果無違,本院無庸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另為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惟將此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參酌,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已如前述,其素行尚非良好;
其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執法人員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之告訴人總計為3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自6千餘元至近10萬元,所受財產損失數額非少;
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和解成立,且已依條件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惟尚有2位告訴人未獲賠償;
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檳榔攤工作,月入約3萬元,需扶養一位16歲之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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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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