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原金上訴,1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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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1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億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2、3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0、3789號;
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陳柏瑋(經原審法院通緝中)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陳柏瑋、甲○○(經原審法院通緝中)於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甲○○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丙○○與陳柏瑋擔任監督甲○○取款之角色。

嗣丙○○、陳柏瑋與甲○○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戊○○,詐稱其子涉及毒品案件,需要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才能釋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頭份國中大門口某人行道樹下放置90萬元現金,再由巫浩詮依所屬集團成員電話指示至上開地點收取現金,丙○○則與陳柏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場監看甲○○取款過程,並於同日15時6分甲○○取款後,搭載甲○○離去頭份國中,甲○○在頭份建國夜市附近某便利商店下車後,自行前往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將上開現金放置在某置物櫃內,復由所屬集團成員指派不詳收水前往收取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訴對告訴人乙○○、莊○盆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為無罪諭知等部分均提起上訴,雖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9、99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即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均已上訴,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上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此積極證據是否適格,原則上應以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加以判斷。

惟有關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適格證據,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既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惟既屬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審慎從嚴,無從資為擴大適用於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涉之其他觸犯刑法或特別刑法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適格的判斷。

申言之,共同被告一行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觸犯刑法或特別刑法者,共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歷審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除採認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否適格,應類推適用上開例外規定外,採認為認定觸犯刑法或特別刑法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否適格,既不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本即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殆無疑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巫○泯及彭○瑞,與共犯甲○○、陳柏瑋於警詢、偵查、原審未經具結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然於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共同被告巫浩詮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而該部分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20卷第145頁,原審卷二第32頁,本院卷第10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時及證人彭○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單、頭份國中校門口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錄照片、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告訴人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甲○○、陳柏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前揭說明,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㈤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必要無審酌,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詳後述),本案關於被告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竟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參與犯罪組織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生危害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戊○○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及其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自白減刑規定,且於112年11月29日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內容詳後述),現已給付2萬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並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和解筆錄在卷,暨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期間、地區、被害人數、金額、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酌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願給付告訴人戊○○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起至114年11月止,共分24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現已給付2萬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並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和解筆錄在卷,再參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自112年1月1日起迄今,在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三次元測量組技術員,亦有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填補告訴人戊○○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五、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曾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監督車手取款之報酬為1%,然尚未領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核與詐欺車手提領贓款後,僅於收款當日暫時保管,旋將各筆金額結算交付上游,監督者並未接觸款項之常情相符,復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犯行之款項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依上說明,自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集團後,擔任車手頭角色,負責招募甲○○擔任該集團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工作。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固坦承介紹甲○○工作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招募甲○○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微信上面看到工作,薪水很高,就介紹給甲○○,我不知道工作詳細內容,不知道是做詐欺的工作,我也沒有因為介紹甲○○這個工作而拿到報酬等語。

按所謂招募,應係指招收募集而言,必行為人有主動或積極延攬、鼓吹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居中介紹或提供機會、管道,尚難認係招募。

查,被告見甲○○欠債、需款孔急,確有介紹巫浩詮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男友陳柏瑋介紹擔任顧水就是監看的角色,甲○○是我介紹的等語(見偵3789卷第57、65頁),及於原審供稱:我介紹甲○○加入「小黑」,沒有報酬,我只是幫忙甲○○,因為他說他欠債、需要很多錢的工作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32頁),依被告前揭供述,僅能證明被告有為甲○○居中介紹工作,提供管道予甲○○知悉,尚難認被告除介紹工作外,尚有何其他主動、積極延攬或鼓吹甲○○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決定僱用甲○○與否之權限。

是被告為甲○○介紹工作之行為,尚非屬積極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招募行為,自不另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原應對被告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瑋及甲○○所屬本案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1時49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詐稱其子涉及毒品案件,需要交付25萬元才能釋放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旁變電箱放置25萬元現金,再由所屬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甲○○前往收取上開現金後,將上開現金放置在新竹市南門醫院後面巷子,復由所屬集團成員指派不詳收水前往收取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則與陳柏瑋共同監看甲○○上開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瑋及甲○○所屬本案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14時許,前後冒充警員、檢察官名義,向告訴人莊○盆訛稱其涉及洗錢須繳交保證金、要查扣其不動產要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莊○盆誤信為真後,被告隨即於110年9月9日20時至21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廣場前,交付3000元給甲○○,要求甲○○於翌(10)日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後,再依照所屬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正義路交岔路口,收取莊○盆所交付之85萬元,甲○○得手後隨即依所屬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二段501號之大江購物中心地下1樓美食街之某廁所內;

陳柏瑋則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撥打公機給甲○○,指示其於翌(15)日再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取款,甲○○依陳柏瑋指示南下高雄後,再由所屬集團成員指示,於同(15)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向莊○盆收取62萬5000元,甲○○得手後隨即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台茂購物中心某廁所內,均由所屬集團成員指派不詳收水將甲○○所放置之上開款項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甲○○於偵查中之供述、陳柏瑋之偵查供述、告訴人乙○○之警詢指訴、證人巫○泯之警詢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單、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錄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等為主要論據;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莊○盆之警詢指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312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判決書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甲○○於110年8月30日上午取款時,伊不在現場,並未監視甲○○取款;

追加起訴部分,伊未打電話予甲○○,並未交付金錢予甲○○,亦未指示甲○○取款等語。

經查: ㈠關於被訴對告訴人乙○○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1時8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詐稱其子涉及毒品案件,需要交付25萬元才能釋放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4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旁變電箱放置25萬元現金後,共犯甲○○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9分許至該處收取上開現金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3120卷第59至63頁),經核與共犯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3120卷第33至39、143至149頁),並有通聯調閱單、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錄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3120卷第95、97至12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共犯甲○○於110年8月30日12時9分取款後,旋於12時10分許至頭份市中正路、顯會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叫車,並於同日12時22許,搭乘司機蘇○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頭份市麥當勞後,再從頭份市麥當勞換乘他部計程車至新竹市火車站下車,並步行至新竹市南門醫院後面巷子,將現金25萬元交予前來收款之許○真等情,業據共犯甲○○於警詢時供稱:「(取款完後你是從何方向離開現場的?以何種方式離開的?)我走路去旁邊全家超商叫車,然後搭乘計程車離開。」

、「我坐去頭份麥當勞,再換別的計程車,坐去新竹市火車站前的SOGO下車。

(呈上問,你取得贓款後欲往處?如何將贓款繳回上游?)我走路到新竹市南門醫院後面的巷子,將贓款交付給一位叫許瑋真的人。」

等語(見偵3120號卷第35頁),及於偵訊時供稱:「上午領的25萬元是拿到新竹市南門醫院的巷子交給許瑋真。」

等語甚詳(見偵3120號卷第148頁),經核與證人蘇○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在卷(見偵3120號卷第97至121頁)。

依此,共犯甲○○取款後,係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頭份市麥當勞,再從頭份市麥當勞轉乘他部計程車至新竹火車站,並在新竹市南門醫院後面巷子將現金25萬元交予許○真,尚無證據證明甲○○前揭取款、交款等行為,係在被告、陳柏瑋監視下所為。

⒊另共犯甲○○將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項交予許○真後,於同日14時26分許,始再度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搭乘司機彭○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自竹北火車站前往頭份國中,並於同日15時5分許收取告訴人戊○○受騙之款項乙節,亦據共犯甲○○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3789號卷第39至47頁),經核與證人彭○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789號卷第79至83頁),並有頭份國中校門口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見偵3789號卷第129頁),亦足以認定共犯甲○○係在新竹市南門醫院後面巷子,將告訴人乙○○遭騙之款項交款予許○真後,因收到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始再度自竹北火車站搭乘計程車至頭份國中收取告訴人戊○○遭詐騙之款項,本院亦無從僅以被告、陳柏瑋有監視共犯甲○○收取告訴人戊○○遭詐騙之款項,即認渠等亦有監視共犯甲○○收取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項。

⒋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甲○○(見本院卷第63頁),惟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之112年12月9日經原審法院通緝,迄今仍通緝中而未能緝獲,有證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屬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訴對告訴人莊○盆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14時許,前後冒充警員、檢察官名義,向告訴人莊○盆訛稱其涉及洗錢須繳交保證金、要查扣其不動產要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莊○盆誤信為真後,共犯甲○○於同年9月10日搭乘高鐵南下高雄,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正義路交岔路口,向告訴人莊○盆收取85萬元,再將該筆款項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二段501號之大江購物中心地下1樓美食街之某廁所內;

復於同年9月14日某時,依陳柏瑋指示,於9月15日再搭乘高鐵南下至高雄,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莊○盆收取62萬5000元,並將該筆款項放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台茂購物中心某廁所內,再由所屬集團成員指派不詳收水將甲○○所放置之上開款項取走等情,業據共犯甲○○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15至21頁),經核與告訴人莊○盆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9至84頁),並有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莊○盆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53、57、105至10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該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查,共犯甲○○於警詢時固供稱:「我只有領到搭高鐵的交通費2次,共6000元,是由介紹我工作的人丙○○於9月9日21時許及9月14日21時許,親自在桃園火車站前廣場交付給我的。」

等語(見警卷第9頁),及於偵訊時供稱:「今年9月9日晚上陳柏瑋打工機給我,說隔天中午要到高雄找一位阿婆拿包裹,到現場會有公司的人會撥打電話指示我怎麼做,並於9月9日晚上8、9點時叫丙○○拿車錢3000元到桃園火車站前廣場給我。」

等語甚詳(見偵22312卷第101頁)。

然甲○○為本案共犯,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尚須有補強證據佐證,而告訴人莊○盆於警詢時指訴及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莊○盆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影本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莊○盆受騙及共犯甲○○之取款經過,尚難作為共犯甲○○指訴關於被告有交付交通費之補強證據。

此外,共犯甲○○指稱被告在桃園火車站前廣場交付交通費6000元部分,亦經警方於案發後調取監視器畫面,均無法取得被告交付交通費予共犯甲○○之相關錄影畫面,亦據共犯甲○○於警詢時供稱:「土城分局及板橋分局長前往調閱監視器都無法拍到現場丙○○拿錢給我的畫面。」

等語甚詳(見警卷第9頁)。

從而,共犯甲○○前揭指訴,尚乏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對被告論罪科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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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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