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原金上訴,13,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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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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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16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259號、112年度偵字第8683號、第2224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79號、113年度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全佳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全佳恩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伊恩」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由全佳恩出租其金融帳戶以換取償還全佳恩在當舖之欠款及小額信貸等債務作為報酬後,全佳恩即於民國111年5月9日13時42分許,持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其名義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同日13時49分許,持甫申辦取得之提款卡提領上開開立該帳戶時所存入之1,000元,並旋於同日約14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昌門市,將甫申辦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任由他人使用其中信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全恩佳之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4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京媛」發送網址https://www.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羅秋萍,向羅秋萍佯稱讓其註冊會員投資外匯黃金,羅秋萍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0日14時34分許,匯款95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於111年2月23日或24日,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雯雯及佩佩」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淑芬,騙稱可透由其介紹之手機應用軟體(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2日14時58分許,臨櫃匯款70萬元至全佳恩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全恩佳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佩玲」之人,於111年3月2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淑玉聯絡,慫恿李淑玉下載虛設之凱基銀行旗下「凱耀」APP交易程式,佯稱:可藉由該管道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12日9時3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全佳恩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全恩佳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凃𥩖䫆,訛稱可網路投資股票、黃金、石油、比特幣等獲利云云,致凃𥩖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0日15時52分許,臨櫃匯款36萬元至全佳恩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全恩佳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㈤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再以暱稱「張詩雅」加高鈺晴為APP好友,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2個月結算獲利;

因獲利遭金管會凍結,須再匯款以領取云云,致高鈺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12日12時37分許,匯款50萬元至全佳恩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全恩佳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㈥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群組,向黃武輝佯稱:至凱耀股票公司APP買賣股票開通進階功能要匯款云云,致黃武輝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5月12日13時01分許、13時04分許、13時31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15萬元)至全佳恩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全恩佳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㈦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林春蘭佯稱:下載投資APP軟體,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操作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春蘭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1日10時13分許,匯款350萬元至全佳恩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全恩佳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全佳恩即因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嗣因如上開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秋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李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李淑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凃𥩖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高鈺晴、黃武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林春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全佳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秋萍、李淑芬、李淑玉、凃𥩖䫆、高鈺晴、黃武輝、林春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告訴人羅秋萍部分:111年5月10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㈡告訴人李淑芬部分:被告名義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淑芬臨櫃匯款所填具之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李淑玉部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㈣告訴人凃𥩖䫆部分:被告名義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凃𥩖䫆臨櫃匯款所填具之匯款申請書。

㈤告訴人高鈺晴、黃武輝部分:高鈺晴提出之對話內容、匯款資料影本、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

㈥告訴人林春蘭部分:告訴人林春蘭提出之對話內容影本、匯款申請書、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

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及增訂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在未增訂此獨立處罰規定前,現行司法實務針對人頭帳戶係以其他犯罪(例如:詐欺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

新法施行後,就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

⒊新法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人頭帳戶案件,自應由檢察官、法官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該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⒋由於本件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與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同時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他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為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李淑芬、李淑玉、凃𥩖䫆、高鈺晴、黃武輝、林春蘭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高鈺晴、黃武輝、林春蘭遭詐騙後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被告就此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雖未據追加起訴,然檢察官於本院請求併案審理,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理。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未洽。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關於告訴人李淑玉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係引用附件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惟原判決並未附上該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致犯罪事實有部分闕失,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併案之犯罪事實及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㈡所指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卻仍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予他人,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金額非低,被告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所為誠屬不當,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非輕;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被告尚有4名稚齡子女(分別於106年、108年、109年、112年出生)需其照護,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73頁)可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原審卷第180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供稱其並未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179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詐騙款項,並非被告所領取,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許景森、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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