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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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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而上訴即被告林慕堯(下稱被告)上訴時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即原審未予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未予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另案判決有罪在案為由,否准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然上開案件與本件均係被告遭女網友「陳CC」欺誘下而涉犯,被告已盡力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告在此等案件之前,無不良之前科紀錄,衡諸被告犯後態度,堪認被告雖未受刑之處罰,卻已實質承受難以負荷之負擔,有懲戒之效,無對被告之刑之執行之必要,請予宣告緩刑云云。
二、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
原審認不適宜宣告緩刑,尚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
被告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有所違誤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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