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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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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人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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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盛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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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4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鄭穎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鄭穎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鄭穎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鄭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穎加入不法集團擔任三線車手領款,實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行為雖屬不該,惟被告鄭穎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誠心悔改,具體交代相關內容及情節,後續之偵、審程序亦皆自白坦認,並於原審與告訴人詹朝鎰、楊珞庭、林裕筌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被告鄭穎仍有意願與原審未能到場或尚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進行調解,以彌補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足認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鄭穎為照顧罹患糖尿病、心臟病之父親,目前與父親同住,並扶養父親與仍在學之弟弟,現從事油漆工作謀生,實有悔悟改過之表現。
原審就被告鄭穎參與詐欺組織擔任車手轉交款項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5月、1年4月、1年5月之刑度,實屬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求鈞院能斟酌適用刑法第57條、59條規定,對被告鄭穎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三、本院查:被告鄭穎上訴書狀並未表明係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表明上訴範圍,應認係全部上訴。
而關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被告鄭穎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此部分上訴自屬無理由。
至於科刑部分,原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穎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依指示收水,價值觀念顯有偏差,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就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得作為科刑審酌事由,並已與附表編號2、3(原判決漏載編號5,詳後述)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原審宣判時尚未屆第1期給付期限),衡酌被告鄭穎本案參與情形,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鄭穎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鄭穎正值青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鄭穎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鄭穎日後回歸社會,綜合上情就被告鄭穎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經核原判決對被告鄭穎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被告鄭穎所指摘量刑過重之情形。
另關於原判決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鄭穎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又被告鄭穎於原審係與附表二編號2、3、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此觀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即明(原審卷第389至391頁),原判決科刑理由就被告鄭穎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部分,雖僅記載附表二編號2、3部分而漏載編號5部分,然編號2、5部分,據被害人詹朝鎰、林裕筌表示:被告鄭穎到目前為止都沒有給付任何調解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47、219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編號3部分,被告鄭穎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有依調解內容給付(按:編號2、3、5部分,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被告鄭穎應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按月給付賠償金),是被告鄭穎對被害人等未為任何賠償之情形與原審相同,而原審宣判時尚未屆第1期給付期限,本院辯論終結時已歷經5期給付期限,被告鄭穎一再延欠且未釋明正當理由,無異使被害人等受到二度欺瞞及傷害,本院無從對其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原判決上開漏載自不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
被告鄭穎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本院衡酌被告鄭穎擔任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成員,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再層轉上繳,損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之犯罪情狀,認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綜上,被告鄭穎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鄭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何人韋、陳盛弘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被告何人韋、陳盛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或不予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03頁),故本院就其2人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何人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人韋有悔改之心,並有與被害人談和解,認為可以再減少刑期,請求鈞院從輕量刑。
被告陳盛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盛弘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並且積極配合檢方調查,但收到原審判決書時感覺不服刑期,請求鈞院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人韋、陳盛弘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分別依指示提款或收水,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2人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就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得作為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何人韋並已與附表編號2、3(原判決漏載編號5,詳後述)之被害人調解成立,衡酌被告何人韋、陳盛弘本案參與情形,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何人韋、陳盛弘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等各次參與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何人韋、陳盛弘正值青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何人韋、陳盛弘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何人韋、陳盛弘日後回歸社會,綜合上情就被告何人韋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陳盛弘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經核原判決對被告何人韋、陳盛弘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另關於原判決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何人韋、陳盛弘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又被告何人韋於原審係與附表二編號2、3、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此觀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即明(原審卷第389至391頁),原判決科刑理由就被告何人韋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部分,雖僅記載附表二編號2、3部分而漏載編號5部分,然被告何人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調解成立的部分要等我出監後才會給付等語(本院卷第209頁),而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被告何人韋應各給付附表二編號2、3、5之被害人10萬元、10萬元、4萬元,並無得延後給付或分期給付之約定,惟被告何人韋對被害人等未為任何賠償之情形與原審相同,本院無從對其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原判決上開漏載自不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
被告何人韋、陳盛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其2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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