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原金上訴,1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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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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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5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案係由被告林慕堯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不予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且與被害人逹成和解,為依和解書內容分期償還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懇請鈞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讓被告能維持目前工作來逹成和解條件,以啟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判決科刑理由係以: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將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資訊告知「陳©©」,再依「陳©©」之指示提領告訴人王炯惇遭詐騙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參與犯罪情節係提供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乃集團最外層、獲利低且風險高之車手工作,主觀惡性較為輕微,而其犯罪後於原審宣判前之112年9月15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內容為:甲方(即被告)同意給付乙方(即告訴人)36萬元整,並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5年2月5日止,共24期每期1萬5000元整匯款至乙方台灣銀行帳號…,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考量其於前案(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40號)確有依約履行賠償之事實,足以佐證其有賠償之誠意,併斟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倘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被告將無任何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及機會,尚有過苛,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從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就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得作為科刑審酌事由,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於原審自陳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4萬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經核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無違誤或失當,而其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為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故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未加指摘。

另關於原判決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至於被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部分,經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8月16日確定;

又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9月11日確定;

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甚明(本院卷第33至34頁)。

從而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本院自不得宣告緩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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