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原金上訴,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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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書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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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79、11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縱使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OK忠訓國際 邱志傑」之人聯繫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本人、其妻朱思婷及其幼子王○宇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甲○○依「林國慶」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上開3個金融帳戶內金額之詐欺贓款(即俗稱之「車手」),再將該等詐欺贓款交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繳回上游,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提供金融帳戶給「OK忠訓國際 邱志傑」、「林國慶」使用,是他們說可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協助我申辦貸款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經濟上弱者,名下也沒有不動產,急於獲取貸款,貿然聽從「OK忠訓國際 邱志傑」、「林國慶」等人之指示而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被告未獲得利益,不排除是被騙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OK忠訓國際 邱志傑」之人聯繫後,提供其本人、其妻朱思婷及其幼子王○宇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被告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慶」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再將該等詐欺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繳回上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

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0歲,先前曾從事過開資源回收車、板模、汽車美容等工作(見原審卷第197頁),足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資訊封閉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被告先前即曾因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原審卷第17至24、73至80頁)附卷足憑,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之運作,有一定之認識,是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以供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申請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且申請貸款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申請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亦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

且申辦貸款時,債權人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此方所應提供給債權人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此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帳號,並提領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金流,蓋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亦可知悉在申辦貸款時,斷無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通過貸款審核之理;

再者,被告除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外,同時交付其妻、其子之金融帳戶資料,其妻、其子與其辦理貸款無關,更無製作其所稱金流之必要,被告對於他人提出交付自己及其妻、其子金融帳戶供使用,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即可美化帳戶、辦理本人貸款之不合理請求或邀約,當已預見有高度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可能性。

㈣我國金融匯兌服務便利,除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匯款外,亦可透過網路銀行為之,如有返還款項給匯款人之需求,衡情直接匯還對方帳戶即可,被告實無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之必要,此舉徒增款項滅失、遭侵吞或錯誤交付之風險,顯與常理相悖,又被告轉交數額非微之款項給不詳之人,該收款之人卻無開立任何收據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260頁),以明金錢之流向及責任,實有違常理,另被告除不知收款之人之真實姓名,亦不知「OK忠訓國際 邱志傑」、「林國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見過面,僅在Line上聊,亦未打電話去OK忠訓國際公司確認其等真實身分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中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7、194、260頁),由上可知,本案被告僅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OK忠訓國際 邱志傑」、「林國慶」等人聯絡,不僅對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全然不知,更未曾見過面,亦不知其等確切身分背景,對收款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一無所知,足見被告與「OK忠訓國際 邱志傑」、「林國慶」等人間,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綜參上情,足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OK忠訓國際 邱志傑」、「林國慶」等人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竟仍從事恐屬不法之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後轉交他人等行為,而容任上開犯罪風險發生,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機房人員、居中聯繫之人(如「OK忠訓國際邱志傑」)、指派任務之人(如「林國慶」)、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如被告)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與「OK忠訓國際 邱志傑」、「林國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

被告依「林國慶」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OK忠訓國際 邱志傑」、「林國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犯各罪,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無犯罪所得,亦未保有本案犯行之任何利益,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併此說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11月15日,參與「OK忠訓國際 邱志傑」、「林國慶」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除上開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即無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由檢察官偵辦或法院審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

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依上說明,尚難以被告與「OK忠訓國際 邱志傑」、「林國慶」等人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單一次犯行,而分擔提供帳戶、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他人之部分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是以被告此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成立犯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伍、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5):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1頁第22行至第12頁第8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陸、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就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預見(認識),並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而足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乙節,並未說明究係依憑如何之卷內證據資料,而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固為無理由;

然其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改判。

而原判決相關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年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雖已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惟迄未實際履行任何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卷第152頁),並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附卷足憑;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審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之各詐欺犯行之參與程度,其乃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為使其能復歸社會,並兼顧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爰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及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而行動電話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所有並供其提領其本身金融帳戶內詐欺贓款所用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縱該提款卡仍存在,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為容易申辦之物,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供被告提領其妻朱思婷及其幼子王○宇金融帳戶內詐欺贓款所用之提款卡,均非屬被告所有,且皆未據扣案,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19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款工作,聽命行事,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成員,依卷內事證,難認其等有管理、處分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地點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1 侯 0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 ,假冒王品集團客服人員,向其佯稱系統出問題,導致信用卡重複扣款,需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
110年11月19日18時1分許 【2萬5,023元】 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之3之住處,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ATM轉匯。
戶名王○宇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9日18時9分許 【6萬元】 110年11月19日18時11分許【7,000元】 110年11月19日18時13分許 【1萬元】 110年11月19日18時20分許 【2萬2,000元 】 110年11月19日18時27分許 【3萬8,000元 】 (編號1至4合併提領)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梧棲郵局ATM 1、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核交字第905號卷P11-15、原審卷P65-71) 2、告訴人戊○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所陳報單( 偵字第8679號卷P91)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8679號卷P101)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8679號卷P103)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679號卷P105)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8679號卷P107 ) (6)匯款明細、電話紀錄截圖6張(偵字第8679號卷P109-111) 110年11月19日18時9分許 【9,870元】 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ATM轉匯。
110年11月19日18時15分許【3,551元】 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ATM轉匯。
110年11月19日18時17分許【1,123元】 共3萬9,567元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ATM轉匯。
2 辛○○(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17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辛○○,假冒王品集團客服人員 ,向其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 ,導致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外洩,需辦理止付服務云云 ,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
110年11月19日18時4分許 【4萬2,098元】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公司,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ATM轉匯。
1、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偵字第8679號卷P84-85、原審卷P65-71) 2、被害人辛○○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偵字第8679號卷P77)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8679號卷P78)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8679號卷P79)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8679號卷P80)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679號卷P81-82) (6)切結書(偵字第8679號卷P83) (7)手機內容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8679號卷P86-87) (8)被害人辛○○提出之案情說明(偵字第8679號卷P88-89) 3 乙○○(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18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假冒王品集團客服人員 ,向其佯稱訂購錯誤,需用網路轉帳方式 ,始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
110年11月19日18時14分許 【1萬7,987元】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山大學,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ATM轉匯。
1、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8679號卷P121-123) 2、被害人乙○○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8679號卷P113)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8679號卷P115)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8679號卷P119) (4)匯款明細1張(偵字第86 79號卷P131) 4 庚○○(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16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庚○○,假冒臺北山水戶外休閒用品店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刷錯信用卡,需轉帳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9日18時23分許 【3萬8,123元】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之住處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ATM轉匯。
1、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原審卷P83-91、65-71) 2、告訴人庚○○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審卷P93)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審卷P94)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原審卷P95、97-99)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原審卷P96、101 ) (5)手機翻拍照片4張(原審卷P100) 5 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17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己○○,假冒伊聖詩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向其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被害人之信用卡被扣款,需辦理解除動作 ,刷卡資料才會消除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
110年11月19日18時41分許 【3萬3,989元】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ATM轉匯。
戶名甲○○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9日18時47分許 【3萬4,000元 】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梧棲郵局ATM 1、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偵字第8679號卷P69-71、原審卷P65-71) 2、告訴人己○○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偵字第8679號卷P67)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8679號卷P68)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8679號卷P72)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679號卷P73) (5)匯款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8679號卷P74-75)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8679號卷P76 ) 6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17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假冒王品集團客服人員 ,向其佯稱系統被駭客入侵 ,工程師維修時誤多刷一筆 ,需辦理退款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 。
110年11月19日18時45分許 【15萬234元】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1之住處,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ATM轉匯。
戶名朱思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9日18時52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梧棲郵局ATM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8679號卷P144-146) 2、告訴人丙○○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偵字第8679號卷P133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8679號卷P134)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679號卷P135-136)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8679號卷P141) (5)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1張(偵字第8679號卷P14 7)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8679號卷P155) 110年11月19日18時53分許 【3萬元】 110年11月19日18時55分 【6萬元】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主文) 3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主文) 4 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主文) 5 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主文) 6 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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