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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偉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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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幸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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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18、2295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88、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偉凡、幸偉仁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宋偉凡、幸偉仁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宋偉凡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宋偉凡、幸偉仁可預見如由宋偉凡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幸偉仁再轉交丁○○(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該集團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若由宋偉凡配合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交給幸偉仁再轉交丁○○,宋偉凡、幸偉仁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分工,並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宋偉凡、幸偉仁復可預見丁○○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丁○○及「王志聖」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丁○○、「王志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宋偉凡於110年5月18日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幸偉仁轉交丁○○保管,其等分工方式係於詐欺所得款項一經匯入該帳戶後,丁○○即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幸偉仁轉交宋偉凡,並由幸偉仁陪同或指示宋偉凡前往提款,待宋偉凡領得款項後,復由幸偉仁將宋偉凡領得之款項交付丁○○轉交「王志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戊○○、庚○○、鄭○○、壬○○、甲○○、辛○○(下稱告訴人6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6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宋偉凡臺中商銀帳戶後,丁○○、幸偉仁、宋偉凡再依上述分工方式,由丁○○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幸偉仁轉交宋偉凡,並由幸偉仁陪同或指示宋偉凡持上開帳戶資料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給幸偉仁再轉交丁○○交付「王志聖」,而將贓款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告訴人6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庚○○、鄭○○、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甲○○、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宋偉凡、幸偉仁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案證人幸偉仁、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經被告宋偉凡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
證人丁○○、宋○○於警詢時之證述,經被告幸偉仁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該等證據對被告宋偉凡、幸偉仁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宋偉凡、幸偉仁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宋偉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幸偉仁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
⒉本件被告幸偉仁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宋偉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一第193頁)。
經查,證人宋偉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告幸偉仁有無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所為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存有重大歧異(詳後述),本院審酌證人宋偉凡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亦較無來自被告幸偉仁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幸偉仁之機會,而觀證人宋偉凡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製作,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且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亦查無該等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堪認證人宋偉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內容之形成,皆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故證人宋偉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依上述各情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該等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被告幸偉仁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被告幸偉仁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前述㈠㈡部分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宋偉凡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3頁),被告幸偉仁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宋偉凡雖坦承有申辦臺中商銀帳戶及如附表所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辯稱:我不知道提領的是詐欺贓款,我以為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等語;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依幸偉仁與丁○○另案刑事判決可知,幸偉仁與丁○○參與犯罪組織的時間點是在110年7月,惟本案被告宋偉凡出借帳戶及提領事實均在110年5月,丁○○在原審也證稱110年5月的時候根本不知道所提領的是詐欺款項,是到110年9月才知道與詐欺有關,故難認被告宋偉凡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洗錢罪嫌,且丁○○與幸偉仁均證稱,有告訴被告宋偉凡使用帳戶目的是在提供虛擬貨幣買賣使用,故被告宋偉凡主觀上並不知道這是詐欺款項,其認為只是操作虛擬貨幣而提領款項,自不構成相關罪嫌等語。
被告幸偉仁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幸偉仁是在110年6、7月間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接送車手的司機,本案是發生在110年5月19日至21日間,當時被告幸偉仁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亦未參與本案犯行,應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6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宋偉凡臺中商銀帳戶(詳見附表「告訴人匯款情形」欄),並由被告宋偉凡予以提領(詳見附表「車手提領情形」欄)等事實,為被告宋偉凡、幸偉仁所承認或不爭執,且經告訴人6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此部分警詢陳述,僅用以證明被告宋偉凡、幸偉仁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復有被告宋偉凡臺中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2718卷第145至187頁)、附表編號1告訴人戊○○之:①報案相關資料(110偵40440卷第71至107、149至151頁)②戊○○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網路交易明細(110偵40440卷第109至127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0440卷第129至145頁)、附表編號2告訴人庚○○之:①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611卷第59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611卷第63至70頁)③報案相關資料(111偵1611卷第71至99頁)、附表編號3告訴人鄭○○之:①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111偵1611卷第105頁)②與銀河集團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611卷第109、123至127頁)③網路轉帳交易截圖(111偵1611卷第111至123頁)④報案相關資料(111偵1611卷第129至179頁)、附表編號4告訴人壬○○之:①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面(111偵1611卷第187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網站擷取照片(111偵1611卷第189至195頁)③報案相關資料(111偵1611卷第199-213頁)、附表編號5告訴人甲○○之:①報案相關資料(111偵22718卷第53、129、289至403頁)②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面、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取照片(111偵22718卷第269至287頁)、附表編號6告訴人辛○○之:①報案相關資料(111偵22950卷第99至102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11偵22950卷第103至193頁)③網路轉帳交易翻拍照片(111偵22950卷第193至201頁)可資參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幸偉仁客觀上有參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負共同正犯之責:⒈被告幸偉仁於110年12月27日警詢時供述:我與宋偉凡是朋友,當時我們去吃飯,認識一個哥哥自稱阿峰,問宋偉凡要不要把存摺賣給他使用,作為虛擬貨幣兌換,阿峰叫他把存摺辦一辦,辦好之後再交給他。
當時阿峰有說要給我紅包,要宋偉凡存摺走一陣子,有賺到錢才要給我紅包等語(111偵22718卷第138頁)。
嗣於111年1月14日警詢時供稱:「阿峰」就是丁○○(111偵22950卷第49頁)。
故被告幸偉仁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其確實有參與丁○○向宋偉凡收購帳戶使用一事,且其可從中獲取丁○○應允之報酬。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宋偉凡的帳戶是幸偉仁交給王志聖,交給王志聖是說做虛擬貨幣的代收付,王志聖找我做,我有跟幸偉仁說過工作內容,主要是王志聖說的,因為我們要做代收付,我們需要提供的就是帳戶。
交給王志聖之後,我不知道他就交給誰去登錄網銀還是什麼之類的,然後用完之後他就還給幸偉仁。
開始在做之後簿子都是交給幸偉仁處理,隔天早上在做的時候,因為簿子都在幸偉仁那,他就會一個一個分給簿子組。
宋偉凡是其中之一跟我其他詐欺案件的成員。
我們會有一個群組,裡面有我、王志聖、幸偉仁,還有其他人等等。
我記得提供簿子的人也有在裡面,王志聖會跟他所謂的盤口接洽,那個我們就沒接洽到了,盤口會跟王志聖講,王志聖就會跟我們講打了多少錢在宋偉凡的簿子,假設打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在宋偉凡簿子,叫宋偉凡去領錢提出,我就會跟幸偉仁講,幸偉仁就跟宋偉凡講,不然就帶宋偉凡去。
反正要做什麼我就是會跟幸偉仁講,幸偉仁就會叫人帶他去,或是叫他去領錢。
領了之後我都跟王志聖在一起,那時候我們都在水牛茶行,我記得我在筆錄上有說過,他們領完之後就會帶過來給我跟王志聖,然後王志聖再聯絡他所謂的虛擬貨幣的幣商請他過來,他再拿現金給幣商,幣商再轉虛擬貨幣,但這個過程我就不瞭解了。
宋偉凡他們會一起來,結束之後就會扣除報酬直接給他們。
宋偉凡的報酬我們都是給幸偉仁,因為宋偉凡是幸偉仁找來的,都是直接給當天宋偉凡簿子提領金額的3%給幸偉仁,至於3%幸偉仁要怎麼給宋偉凡這我就不清楚了。
因為我們跟宋偉凡不認識,我們是對幸偉仁。
幸偉仁的報酬就是那3%之後他們再去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我參與的部分就是交代幸偉仁去取款。
幸偉仁是從一開始到我們結束到我進來關他都有參與。
宋偉凡這個帳戶是幸偉仁去找的。
找簿子這個事情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找簿子是幸偉仁他要負責的事情,跟我沒關係,要怎麼說服簿子跟我沒關係。
我跟宋偉凡、宋○○(原名宋嘉恆)的部分都是透過幸偉仁認識的,我是一個屏東的原住民,我來台中不到一兩年,我台中沒有認識什麼朋友,我只認識幸偉仁,那些人全部都是住大肚的,都是幸偉仁認識介紹的。
在台中的時候我跟幸偉仁都是幹部,頭就是王志聖。
那時候就只有我跟他,其他沒有,剩下的人都是幸偉仁找來的。
王志聖一開始找我們聊的時候也是要跟我們收簿子,我們跟他講要做之後就有跟他說明我的簿子狀況,幸偉仁也跟他說他的簿子狀況,王志聖說如果可以的話就是我們再去找符合資格的簿子來做,然後我們會得到什麼。
宋偉凡提供他的帳戶,有去領錢回來交錢,他是交給幸偉仁,因為他跟幸偉仁都同進出,他去銀行提領是他一個人進去,他出來的時候是交給幸偉仁,他再跟幸偉仁搭乘同一輛車回來水牛茶行,我跟王志聖就在那,他就會拿回來給我們等語(原審卷第235至258頁)。
而丁○○就自己涉案部分,於偵、審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顯無為求卸責而誣指被告幸偉仁涉案之動機及必要,其於原審明確證述宋偉凡臺中商銀帳戶係由被告幸偉仁負責收取,之後該帳戶資料亦係由被告幸偉仁保管支配,被告幸偉仁、宋偉凡有共同參與提領款項,且宋偉凡提款後即交給被告幸偉仁轉交王志聖等情,應屬真實可信,足見其等係以此方式分工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幸偉仁確有參與其事。
至於被告幸偉仁於前述警詢時、證人丁○○於上述原審審理時,雖均稱:丁○○有向被告幸偉仁提及,收購被告宋偉凡臺中商銀帳戶是要作為虛擬貨幣兌換之用云云;
然被告幸偉仁另於111年1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問:當時不覺得阿豐(峰)拿帳戶是去犯罪?)有感覺,覺得我們好像是車手一直在領錢,但是阿豐(峰)一直跟我們說這是換虛擬幣的,我都半信半疑,我到後面就沒有跟阿豐(峰)聯絡」、「我當時有懷疑阿豐(峰)有做不法事,但是阿豐(峰)一直說他是在做博弈」(111偵緝888卷第97頁),此部分陳述雖係於宋○○提供帳戶給幸偉仁或丁○○之另案偵查中所為,然因該案與本案時間相近,故被告幸偉仁於該案所為上開陳述,仍得作為其於本案有無主觀犯意之參考依據,由此可見被告幸偉仁對於丁○○所稱收購他人帳戶原因是為了「兌換虛擬貨幣」或「做博弈」等詞,本已有所懷疑,卻仍然依丁○○指示「一直在領錢」、「覺得我們好像是車手」,足認被告幸偉仁本案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偉凡於110年9月5日、110年9月20日、110年12月6日警詢時供述:臺中商銀帳戶是朋友幸偉仁叫我申請的,他說他未滿20歲無法申辦存摺,我辦完這個帳戶之後,就直接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幸偉仁,目前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在幸偉仁身上等語(110偵40440卷第11至15頁、111偵22950卷第39至41頁、111偵22718卷第117至121頁)。
於111年5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是幸偉仁說要跟我借帳戶,我才去辦臺中商銀帳戶,我在臺中市的某餐廳,將臺中商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幸偉仁,密碼我也有告訴幸偉仁等語;
經檢察事務官告以幸偉仁供稱是丁○○向宋偉凡借帳戶後,宋偉凡仍堅稱:我是交給幸偉仁,他是否有交給丁○○我不知道,我跟丁○○也不熟,丁○○也沒有跟我開口借帳戶,我有人證,我跟幸偉仁在對話時,宋○○人也在現場等語(111偵緝888卷第61至63頁)。
此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宋偉凡這個帳戶是幸偉仁去找的,找簿子是幸偉仁他要負責的事情,跟我沒關係,要怎麼說服簿子跟我沒關係,我跟宋偉凡、宋○○都是透過幸偉仁認識的等語,互核一致,益證被告幸偉仁確有分擔實施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⒋證人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宋偉凡,宋偉凡有跟我講跟王志聖配合博弈賺錢管道,後面幸偉仁又跟我講,是幸偉仁跟我解釋運作程序,我只認識宋偉凡,幸偉仁我知道他但不熟,宋偉凡提過他也有提供帳戶,我知道宋偉凡有提供帳戶,才透過宋偉凡認識幸偉仁等語(原審卷第258至269頁)。
此亦與前揭宋偉凡、丁○○所述情詞,並無矛盾齟齬。
⒌至於宋偉凡雖於原審具結證述時,改口證稱其交付臺中商銀帳戶及提領款項均與被告幸偉仁無關,被告幸偉仁都不在場,之前會證稱被告幸偉仁有參與是太緊張等語(原審卷第270至278頁),然宋偉凡先前歷次證述過程,均採一問一答方式,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在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遭不正訊問之情形,各該筆錄最後詢問有無遭不正當訊問、有無真實陳述時,宋偉凡均表示所述實在、無不正當訊問情形(110偵40440卷第15頁、111偵22950卷第41頁、111偵22718卷第120至121頁),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幸偉仁有參與收取臺中商銀帳戶且目前仍保管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一事,更與幸偉仁警詢最初之供述及證人丁○○、宋○○之證述均相符合,且宋偉凡於上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未計算利害得失,亦無幸偉仁同庭在場之壓力,所為之證述應較可採,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泛稱先前太緊張而講錯云云,為刻意迴護被告幸偉仁之詞,不值採信。
⒍綜合上開證據,被告幸偉仁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參與宋偉凡提供臺中商銀帳戶及提領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贓款之犯行,辯稱僅有參與另案桃園部分之犯行,而將收購宋偉凡臺中商銀帳戶一事均推諉給丁○○。
但被告幸偉仁於最初警詢時,即坦承有介紹宋偉凡給丁○○,丁○○央請宋偉凡申辦帳戶並交付帳戶資料,且「當時阿峰有說要給我紅包,要宋偉凡存摺走一陣子,有賺到錢才要給我紅包」(111偵22718卷第138頁),與宋偉凡前揭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證人丁○○之證述相符。
故被告幸偉仁於警詢初始即供承自己可因宋偉凡提供帳戶資料給丁○○而獲得報酬,且其獲得報酬之前提,係該帳戶有持續匯入款項且由宋偉凡依指示提領,丁○○等共犯有賺到錢,被告幸偉仁方能獲得報酬,並非單純交付帳戶資料即可,佐以宋偉凡證稱其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目前仍由被告幸偉仁保管,亦與證人丁○○證稱關於收取宋偉凡帳戶資料及宋偉凡提款事宜都是由被告幸偉仁負責,宋偉凡帳戶存摺等資料都在幸偉仁處等情相符。
堪認被告幸偉仁確有參與收取宋偉凡臺中商銀帳戶,並與丁○○等共犯分工,由被告幸偉仁負責保管宋偉凡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宋偉凡提款必須透過被告幸偉仁方能為之,且被告幸偉仁必須待宋偉凡所提供之帳戶有持續運作、宋偉凡有依指示提領款項,丁○○等共犯因此獲利後才能獲取報酬,被告幸偉仁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6由宋偉凡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衍生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自屬整個共犯結構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幸偉仁應與其他共同正犯同負其責,其否認有參與犯罪之辯詞,要無可採。
㈢被告宋偉凡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被告宋偉凡客觀上有參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揭理由二㈠所述。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密碼或取得提款卡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被告宋偉凡應丁○○要求而開立臺中商銀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全數交出,其對丁○○之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洗錢之用,而其依指示提領即成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⒉被告宋偉凡於警詢時供述:是幸偉仁說有人積欠他博弈的錢,才要借帳戶(110偵40440卷第13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與丁○○說好,去臨櫃領錢,可以拿3%的報酬,但沒有拿到報酬(111偵緝888卷第343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以為所提領的錢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等語。
而被告宋偉凡僅單純提供帳戶,並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均非艱深困難之事,竟可獲得3%之報酬,已悖於常理,且其最初供稱幸偉仁係以博弈款項為名義收取帳戶,在我國博弈除立法允許之運動彩券等項目外,均為非法行為,被告宋偉凡對於所收取之款項來源不法,早已有所預見。
又如係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何以必須由被告宋偉凡於短短一、兩天內持續多次提領現金,更何況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入被告宋偉凡臺中商銀帳戶之金額不在少數,均為數萬元至十餘萬元不等,被告宋偉凡前往提領而經手之金額亦均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依常理而言,該等款項未直接匯入買賣虛擬貨幣或參與博弈行為之當事人帳戶,反而匯入不具信賴關係之被告宋偉凡臺中商銀帳戶,再假被告宋偉凡之手代為提領,徒增款項滅失之風險,若非涉及不法,需要藉由人頭帳戶隱匿財產犯罪者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金錢去向,實無必要如此周折。
被告宋偉凡於本案行為時已經20多歲,係具有一定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理應知悉,僅因貪圖幸偉仁、丁○○所承諾提供之報酬,即對可能涉及之不法犯罪採取容任態度,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㈣被告宋偉凡、幸偉仁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客觀事實及主觀不確定故意: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除被告宋偉凡、幸偉仁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尚有丁○○、「王志聖」、向告訴人6人施行詐騙之不詳成員等人,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6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得手,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被告宋偉凡提供其臺中商銀帳戶及持續多次提領匯入款項,被告幸偉仁參與收購宋偉凡臺中商銀帳戶及負責保管該帳戶資料、偕同宋偉凡提款、收取宋偉凡所提領款項後層轉上繳,其2人所從事者均屬詐欺集團內部成員之行為,客觀上自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而我國社會上詐欺集團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供犯罪所得進出,且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機房,由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提款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於此等現況下已非單憑一、二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凡此早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宋偉凡、幸偉仁自難諉為毫無所悉,其2人主觀上當可預見所從事之上開行為極有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成員等工作,而此項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2人本意,堪認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之初,即已具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依被告宋偉凡、幸偉仁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宋偉凡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其他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參與犯罪組織案件(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幸偉仁於本案起訴前雖有其他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參與犯罪組織案件,但該案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卷一第297至30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52號判決、第307至31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是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未經法院於另案為有罪評價,本院自得予以裁判加以評價,先此敘明。
故核被告宋偉凡、幸偉仁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2人犯上開三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2人所犯法條雖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既與本案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2人補充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自得一併審究。
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2人與丁○○、「王志聖」及參與各該次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上開6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撤銷改判部分:⒈撤銷理由:原判決以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本;
然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亦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漏論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所辯雖無可採,然原判決附表編號1既有上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刑之酌科:①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金融帳戶或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即不符合上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無從作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
②被告幸偉仁之辯護人雖主張:若法院認定被告幸偉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有罪,請考量被告幸偉仁始終坦承有在110年6、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接送車手的司機,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幸偉仁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實施首次、其餘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均係在000年0月間,被告幸偉仁於原審及本院皆為無罪答辯,辯稱自己是在110年6、7月間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接送車手的司機,於000年0月間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各次犯行亦均未參與等語,可見被告幸偉仁於審判中並未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亦無供承犯罪之意,顯不符合自白要件,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即無從作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
至於被告宋偉凡始終僅承認客觀事實經過,否認主觀上有犯罪故意,自不能認係就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亦無從作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
③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基於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侵害告訴人戊○○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核心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屬於下層人員,參與程度不深,且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得報酬,被告宋偉凡犯後承認客觀事實經過但否認有主觀犯意,被告幸偉仁犯後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戊○○洽談和解賠償損失,被告宋偉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模板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其他親屬需扶養,被告幸偉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中,家中3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扶養(本院卷二第4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附表編號1部分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2人既未分受此部分犯罪所得,亦無證據顯示其2人為具有相當資力之人,所犯上開之罪各論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刑度,已可充分評價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
並就被告宋偉凡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衡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於被告幸偉仁部分,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詐欺及洗錢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宜待被告幸偉仁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幸偉仁之權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本院就被告幸偉仁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⒊不宣告沒收之理由:①被告2人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或收取金融帳戶、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惟被告2人供稱就附表編號1部分並未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2人因上開犯行已實際獲有報酬,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合於法定要件,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並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被告2人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已交由丁○○轉交「王志聖」,被告2人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㈢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以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2人①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丁○○分工由被告宋偉凡提供帳戶及領款、被告幸偉仁與丁○○收取帳戶及指示被告宋偉凡,導致附表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②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③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④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刑。
經核原判決對被告2人附表編號2至6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科刑時審酌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於原判決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認其上開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被告宋偉凡上訴意旨否認主觀犯意、被告幸偉仁上訴意旨否認參與犯罪,所為辯解皆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2人關於附表編號2至6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情形 車手提領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透過LINE向戊○○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並提供連結以儲值投資金額,使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宋偉凡臺中商銀帳戶。
①110年5月20日12時53分匯款18萬7860元 ②110年5月21日14時29分、15時51分各匯款5萬元、11萬 2875元 ①110年5月20日13時18分提領29萬元(原判決誤載為20萬元;
含附表編號4之款項) ②110年5月21日15時18分提領10萬7000元,16時28分提領3萬元,16時 35分提領3萬元、3萬元 (宋偉凡撤銷改判) 宋偉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幸偉仁撤銷改判) 幸偉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向庚○○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使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宋偉凡臺中商銀帳戶。
110年5月19日15時52分匯款5萬元、5萬元 110年5月19日16時10分、11分、12分、13分、15分各提領2萬5元 (共5次) (均維持原判) 宋偉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幸偉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透過LINE向鄭○○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並提供連結以儲值投資金額,使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宋偉凡臺中商銀帳戶。
①110年5月19日17時27分匯款3萬元 ②110年5月20日18時3分匯款5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17時29分提領2萬元 ②110年5月21日0時2分、3分各提領2萬5元 (共2次) (均維持原判) 宋偉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幸偉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透過LINE向壬○○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並提供連結以儲值投資金額,使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宋偉凡臺中商銀帳戶。
110年5月20日12時52分、55分各匯款5萬元、4萬9000元 110年5月20日13時18分提領29萬元(原判決誤載為20萬元;
含附表編號1之款項) (均維持原判) 宋偉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幸偉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透過LINE向甲○○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並提供連結以儲值投資金額,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宋偉凡臺中商銀帳戶。
110年5月21日12時28分、30分各匯款10萬元、2萬50元 110年5月21日13時41分提領27萬元(含其他款項) (均維持原判) 宋偉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幸偉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透過LINE向辛○○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並提供連結以儲值投資金額,使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宋偉凡臺中商銀帳戶。
110年5月20日15時17分、18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 110年5月20日15時49分提領12萬7000元(含其他款項) (均維持原判) 宋偉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幸偉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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