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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41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張顥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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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顥譯(下稱聲明異議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01號駁回其聲明異議之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又聲明異議人所提抗告狀,其後固附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3日彰檢曉執戊112執聲他603字第1129027022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然聲明異議人於其原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中已載明「為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35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84號執行指揮存有不當之情,謹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見原裁定法院卷第5頁),應認其聲明異議之標的,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09年度執聲字第335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事宜,先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又上開聲明異議之標的,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倘受刑人未提出聲請,亦未經檢察官為准否之指揮執行,自不生有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存在,而得以對之提出聲明異議之問題。
三、本院查:
(一)本案依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係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35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84號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聲請而為聲明異議(見原裁定法院卷第5頁)。
惟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案件,係該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強盜等4罪(此部分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經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853號駁回抗告確定),及其另所犯傷害之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且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因聲明異議人前於109年4月12日在「受刑人(張顥譯)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上,勾選其不願就上開案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以109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駁回上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聲明異議人其後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84號,則係同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藥事法等5罪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此據本院調取上揭有關之執行案卷核閱明確,並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93號、109年度聲字第1536號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
故而,聲明異議人本案聲明異議之標的(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35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既均屬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且於法俱應由法院依法裁定,自非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為受刑人得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出聲明異議之標的。
聲明異議人上開所為之聲明異議,程序上難謂合法。
(二)而原裁定於其理由欄中敘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35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84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及結果,認聲明異議人固主張其所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附表其中部分編號之罪,與同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附表之各罪,係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組合,應由檢察官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據以指摘檢察官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所未當等情,然依所調取之執行案卷,並無聲明異議人已曾先行請求檢察官重行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乃以本件並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雖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所持理由,與本院裁定前開理由欄三、(一)所示說明不同,然其結論既無二致,且本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爰認原裁定宜由本院補充更正前開理由後予以維持。
(三)基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抗告意旨,主要猶以其原來聲明異議之內容,指及本案爭執之重點,應在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09年度執聲字第335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僅以制式表格供其勾選是否同意定應執行刑,而未先行給予其陳述定應執行刑組合方式之機會,使其無法表達正確意向而遭曲解,致上開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部分罪刑,未能與同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案件之各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前開執行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所未當等語,及以其自己因法學素養不足,乃未先行向檢察官請求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依本裁定前揭理由欄三、(一)、(二)所示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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