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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65號
抗 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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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112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永城抗告意旨略以:㈠在民國104年7月15日至105年1月14日抗告人入監先行執行苗栗地檢104年度執丙字第1736號執行指揮書,再接續執行苗栗地檢104年度執丙字第2907號執行指揮書至105年7月14日止,再接續執行苗栗地檢104年度執丙字第2944號執行指揮書至106年1月14日止。
而上開3件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早已先行執行完畢。
檢察官後於106年7月18日16時50分始送達「苗栗地檢署公務詢問紀錄表」給抗告人勾選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豈不是挖陷阱給受刑人跳嗎?且在106年7月18日16時50分當時的時空背景是抗告人在臺中監獄工場紙袋作業收工後,洗澡洗到一半被叫出來領取上開送達,在一陣手忙腳亂之情形下,趕快穿著內衣、內褲,全身都還濕答答之情形下,跑出來領取上開送達。
試問:於這種手忙腳亂之情形下,豈有時間去反應思考「如何合、怎麼合、該不該合」才是對受刑人最有利的執行方式呢?而且在106年7月18日16時50分苗栗地檢署公務詢問紀錄表,並沒有予以告知,抗告人已先行執行完畢之苗栗地檢104年度執丙字第1736、2907、2944號執行指揮書等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若是3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則抗告人後續所犯2條毒品販賣重罪等案件,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另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始符「罪刑相當原則」,不致使受刑人承受更不利益之刑。
㈡而原裁定附表二第4至5頁記載:「附表編號4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確定判決日期106年8月16日」。
然檢察官在上開判決尚未定讞之前,即急急忙忙於106年7月18日16時50分要求受刑人勾選是否不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不撤回聲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部分未予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有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
㈢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並不限於各罪範圍均相同之情況,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此,對於後面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裁定,得以裁定違背法令之理由,提起非常上訴」。
而原裁定附表二第3頁編號2記載:「①本編號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②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36號」。
再原裁定附表編號二第4至5頁記載:「①附表編號4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②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944號」。
而上開各罪(附表二編號1至8)最後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
顯然已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應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之適用。
㈣為此抗告人請求本院能立於「民本位」的角度審酌,能將苗栗地檢署104年度執丙字第1736、2907、2944號等3案,得以聲請易科罰金之罪裁定「罰金刑」,並請檢察官核發第1張執行指揮書。
而後續苗栗地檢104年度執丙字第3321、3640號、105年度執乙字第4553號、106年度執丁字第2313號、104年度執字第3931號、105年度執字第336、337號、106年度執字第3944號等相關案件,即符合「數罪併罰」,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並請檢察官核發第2張執行指揮書,而於此情形,當較符合刑法第50條之立法目的。
為此抗告人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並以視訊開庭的方式,聽取抗告人的陳述意見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
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永城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106年執更丁字第1159號執行指揮書);
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則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即苗栗地檢106執丙字第1274號執行指揮書),其中因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於106年7月18日16時50分許,親自簽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下稱本案公務詢問紀錄表),並勾選「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及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不撤回聲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暨附表、執行指揮書及本案公務詢問紀錄表各1份附原審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苗栗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1159號全卷核閱在案。
㈡觀諸本案公務詢問紀錄表之內容,已載明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詳如其備註欄所載之執行案號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雖然總刑期「可能」減少,惟原本得易科部分,將不得易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並提供「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及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不撤回聲請」、「不願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欲以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之選項供受刑人勾選,及於「受刑人簽名欄」旁以黑框粗體顯示「一經選擇,不容變更」之警語,復於下方附錄刑法第50條之條文內容,則受刑人既勾選前者即同意聲請定刑,並於「受刑人簽名欄」簽名捺印(原審卷第77頁),足見受刑人應已明確知悉定刑之法律效果;
雖抗告人稱其於勾選該紀錄表之時甫洗澡一半,身體尚濕答答,係在匆忙中勾選等情,惟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於勾選時有遭強暴、脅迫或詐騙等情事,堪認抗告人請求定刑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後,於106年9月1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嗣於106年9月6日確定而終結訴訟關係一節,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原審卷第83頁)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是已不容受刑人事後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㈢而抗告人所援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雖表明本於聽審權保障之要求,應確保受刑人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行使請求定刑選擇權之旨,然該裁定之法律爭議,係因審判中之案件,受刑人無從知悉是否有罪、科刑事項、減刑事由及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量刑因子後之宣告刑等資訊,為充分保障受刑人,始揭示本於聽審權保障之要求,應確保受刑人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定刑選擇權之行使。
而本案抗告人係於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已確定後,於明確記載定刑各罪及法律效果之本案公務詢問紀錄表,勾選同意定刑,核與上開法律爭議無涉,且受刑人於行使定刑選擇權之前,本即已知悉所犯各罪所受宣告之刑,充分獲取相關資訊,實已保障其聽審權,是受刑人主張檢察官未踐行告知義務,且其未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顯無足採。
㈣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觀諸其抗告意旨之內容,實係指摘檢察官未全盤考量抗告人所犯之數罪,擇最有利於抗告人之方式向法院聲請定其執行刑,顯係對檢察官應如何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爭執,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身有何違法或不當為主張,顯非屬合法得提起聲明異議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難謂為適法,原裁定據此而認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㈤至抗告意旨另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刑前,未充分考量最有利抗告人之組合或顧及抗告人所犯全部之罪是否皆已判決確定而存有不當云云,惟按刑法第50條規定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
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案件,分別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於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前,已徵得抗告人之同意,是抗告人既經深思熟慮後,就其所犯各該案件明示同意檢察官以原裁定附表一所示群組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本可不同意檢察官之聲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自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則其同意檢察官之定刑聲請,應認已充分計算利害,選擇有利於己之方案,難認檢察官之定刑聲請有何恣意或濫用職權可言,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本案並無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
況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縱依抗告人所請,另行拆分後合併定刑,是否能獲得明顯較有利之裁定,仍屬未定,不能逕認檢察官聲請定刑組合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併此敘明。
㈥此外,本件抗告人就抗告意旨已於「刑事抗告理由狀」及「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9至16、21至26頁)陳述甚詳,且其理由各項皆無從採憑,復已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是抗告人請求本院以視訊開庭方式聽取其陳述意見,本院因認尚無必要,亦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身有何違法或不當為主張,顯非屬合法得提起聲明異議之事由,檢察官根據確定之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已詳如前所論述,抗告人指摘檢察官未擇最有利於抗告人之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重定應執行刑,自非適法,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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