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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02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郭峻誠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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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趙綵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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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峯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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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婕
楊紹岑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自訴人郭峻誠律師(下稱自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LINE對話方式向被告趙綵柔提出其所積欠之律師酬金並請求給付,被告趙綵柔因此心生不滿,乃對自訴人聲稱將「幫你發揚光大」、「看誰傷害比較大」,有自訴人提出之對帳後被告趙綵柔之Line回應對話擷圖,固足以證明自訴人與被告趙綵柔間存有訴訟費用之糾紛,然尚無從據此即推認被告4人係因該糾紛即有共同為自訴人所指述之公然侮辱犯行。
㈡自訴人所提出「○○○○事務所神棍詐騙郭峻誠律師自救會」臉書粉絲團擷圖、「○○○○事務所神棍詐騙郭峻誠律師自救會」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52分公開貼文擷圖、「詐騙金光律師夫妻檔○○事務所郭峻誠律師夫妻自救聯盟」粉絲團擷圖、「詐騙金光律師夫妻檔○○事務所郭峻誠律師夫妻自救聯盟」112年2月27日上午9時24分公開貼文擷圖等,依其上之粉絲團頁面及貼文內容所示,均無證據可證明該臉書粉絲專頁及貼文係被告4人所創設、貼文或留言,難認與被告4人間有何關聯性存在。
且自訴人曾以被告趙綵柔、賴峯圻2人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創設自訴人獨資律所「○○○○法律事務所」之虛假臉書粉絲專頁,並將頭貼設定為自訴人之照片,更假冒自訴人之名義,張貼如「最愛還是你」等不實貼文供不特定人觀看,以使他人相信該粉絲專頁確係自訴人所創設,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臉書社群媒體所屬公司對於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趙綵柔、賴峯圻2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253條、商標法第95條等罪嫌,對被告趙綵柔、賴峯圻2人提起自訴,業經原審法院認被告趙綵柔、賴峯圻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自字第9號裁定自訴駁回,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認「臺中○○事務所神棍詐騙郭峻誠律師自救會」、「○○事務所詐欺犯郭峻誠律師受害聯盟」、「○○事務所郭峻誠律師詐騙夫妻檔受害自救聯盟」、「詐騙金光律師夫妻檔○○事務所郭峻誠律師夫妻自救聯盟」、「○○○○事務所詐欺律師郭峻誠受害者聯盟」、「○○○○事務所詐欺犯郭峻誠律師夫妻還錢來」、「台中黑心騙子郭峻誠律師自救會」、「○○國際律師事務所蟑螂郭峻誠律師騙子夫妻檔受害者聯盟」,為被告趙綵柔、賴峯圻2人所創設及管理,被告趙綵柔、賴峯圻2人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創設本案「○○○○法律事務所」之虛假臉書粉絲專頁,並將頭貼設定為郭峻誠之照片,使他人相信該粉絲專頁為自訴人所創設,足以損害自訴人及臉書社群媒體對帳號管理之正確性,構成刑法第210條之罪嫌,亦經本院認上開臉書專頁及貼文均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趙綵柔、賴峯圻2人所創設、發佈,因認被告趙綵柔、賴峯圻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抗字第58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益徵本案自訴人所指述被告4人設立上開「○○○○事務所神棍詐騙郭峻誠律師自救會」、「詐騙金光律師夫妻檔○○事務所郭峻誠律師夫妻自救聯盟」粉絲團及貼文等情,即非有據。
㈢自訴人所提出之「○○○○法律事務所」google評論留言擷圖、惡意詆毀自訴人之妻、自訴人及其所屬律所之粉絲專頁首頁擷圖、鏡周刊報導擷圖、被告趙綵柔臉書「00 000」貼文擷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44號、110年度偵字第15745號起訴書等,亦無從依上開證據資料直接證明或推論出被告4人確有共同為自訴人所指述之公然侮辱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自訴經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除自訴人之單一指述外,自訴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明顯成立犯罪之可能」,尚難僅憑自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4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趙綵柔慣有詐言、公然侮辱之相關情事,屢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且被告趙綵柔自110至112年與訴外人○○○診所訴訟期間,不斷說謊有關創設不同人別之假臉書帳號謾罵○○○診所皆非其所為,然於112年9月22日23時58分,被告趙綵柔「臉書更名為000 00 0000」貼文道歉聲明並自承:「本人趙綵柔因一時思慮不周,於臉書上發表妨害莊○○小姐名譽之言論,並以不同人名之帳號及來源不明的網路照片發表○○○醫美整形集團旗下各診所手術失敗的不實言論,造成莊○○小姐及上開診所名譽受損,本人深感抱歉,就此保證絕不再犯。」
就其所言觀之,被告趙綵柔慣於說謊,長年下來皆不知悔改,若非事證確鑿,被告不會坦承上開事實。
是被告趙綵柔慣以詐欺、開假帳號辱人成性,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公然侮辱犯行,請鈞院再審慎評估。
㈡原裁定不當援引自訴人另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之理由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無罪之理由,然本案被告等人犯行與另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完全不同,原裁定就上開不同犯行及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均未予調查,自訴人並就漏未審理部分,整理如刑事抗告狀附表1、2所示(本院卷第23至89頁、第91至148頁),是原裁定顯有未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應予以廢棄發回重新審理,始能保障自訴人審級利益。
且由被告趙綵柔以臉書粉絲專頁「000 0000」發文稱:「郭大律師自訴告我的庭打輸了,法官甚至請書記官致電給我請我不用去法院,法官說郭大律師有恐嚇我之嫌,我甚至連律師都沒請,輕鬆打贏他」,可知該另案承審法官曾庭外接觸被告趙綵柔,有違反法官倫理,益徵原審法院112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偏頗不公,不足以維持,是原裁定不當援引上開違法裁定,應予撤銷。
㈢被告4人又於112年10月7日在「○○○○事務所詐欺律師郭峻誠受害者聯盟」、「○○國際律師事務所蟑螂郭峻誠律師騙子夫妻檔受害者聯盟」及「○○○○法律事務所」三個假臉書粉絲專頁上公開發布被告趙綵柔、賴峯圻於112年9月18日上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第3法庭外座位區,以手機偷拍自訴人經過時之照片,並於照片上編輯「油膩肥!」、「淘寶三毛錢律師郭峻誠」,且照片內文充滿惡意貶低自訴人之人格、名譽及聲譽之文字,綜觀上開粉絲專頁發布之照片,絕非任何人隨手可得之照片,當日在場者僅被告趙綵柔、賴峯圻與自訴人有糾葛,且自訴人112年9月至同年00月0日間,僅112年9月18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第3法庭開庭,而對造當事人乃被告趙綵柔、賴峯圻請求給付委任費一案,故創設假臉書粉絲專頁、發布貼文確係被告趙綵柔等4人所為,被告趙綵柔、賴峯圻部分應涉及妨害名譽罪之直接正犯、共同正犯及幫助犯;
被告趙婕、楊紹岑應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綜上所述,原裁定確有漏未裁判及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詳查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
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其中第252條第10款所稱「犯罪嫌疑不足者」,係指未達相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門檻而言,蓋自訴案件既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關於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第163條關於法院調查義務等規定,均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之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並有依法調查之義務。
是法院就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已達相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門檻,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是否已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等,即應予以審查說明。
必審查之結果,認其舉證未達相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門檻,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之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欠缺關聯者,始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
反之,倘自訴人已指出證明被告犯罪之方法,包括調查之途徑等,且與被告犯罪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聯性,亦非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予以調查以為判斷之依據。
四、原裁定認依自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趙綵柔、賴峯圻、趙婕、楊紹岑有何自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顯存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同 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自訴人主張其於112年2月17日向被告趙綵柔請求給付積欠之律師酬金後,被告趙綵柔即向自訴人聲稱將「幫你發揚光大」、「看誰傷害比較大」,並由被告趙綵柔偕同被告賴峯圻、趙婕、楊紹岑共同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34分,於臉書設立「○○○○事務所神棍詐騙郭峻誠律師自救會」粉絲團,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張貼其所利用假帳號於自訴人所屬律所「○○○○法律事務所」之google評論留言,指謫自訴人為「貪得無厭吃相難看的律師」;
被告4人另共同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20分,於臉書設立「詐騙金光律師夫妻檔○○事務所郭峻誠律師夫妻自救聯盟」粉絲團,於同日上午9時24分張貼內容為「金光黨」之圖文,並標註自訴人郭峻誠律師,影射自訴人為「金光黨」,足以減損自訴人之聲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頁、第63頁),業經自訴人提出與被告趙綵柔之LINE回應對話擷圖(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相關臉書粉絲專頁公開貼文擷圖(見原審卷一第17至33頁、第75至91頁、第199至365頁)、自訴人與被告趙綵柔及賴峯圻等人LINE對話紀錄彙整表(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98頁)、被告趙綵柔個人臉書帳戶「00 000」貼文擷圖(見原審卷一第407至417頁)、被告趙綵柔粉絲專頁「000 0000」貼文擷圖(見原審卷一第421至442頁)等證據資料為證。
㈡觀諸上揭證據,其中被告趙綵柔確曾在其「000 0000」個人粉絲專頁中,自112年2月17日起陸續公開發表關於自訴人請求給付積欠律師酬金乙事之貼文,先於112年2月17日提及「我感覺我遇到神棍律師事務所了」(見原審卷一第423頁),而本案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34分臉書成立「○○○○事務所神棍詐騙郭峻誠律師自救會」粉絲團,於接近之時間內出現相同之「神棍」二字,究竟上開粉絲團是否被告所創設,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復查本案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52分在上開粉絲團張貼自訴人所屬律所「○○○○法律事務所」之google評論留言,指謫自訴人為「貪得無厭吃相難看的律師」(見原審卷第19頁);
另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20分於臉書成立「詐騙金光律師夫妻檔○○事務所郭峻誠律師夫妻自救聯盟」粉絲團,於同日上午9時24分張貼內容為「金光黨」之圖文(見原審卷一第77頁)。
再對照被告趙綵柔之「000 0000」個人粉絲專頁中,於112年3月24日提及「死要錢的嘴臉我真的忘不了,而且還騙我一堆事情……」(見原審卷一第433頁)、112年4月7日提及「吃相難看,仗著自己是律師……」(見原審卷一第434頁)、112年4月15日提及「郭峻誠律師貪得無厭的官司不說,騙了我和我們家……」(見原審卷一第438頁) 等語。
可知「貪得無厭」、「吃相難看」之相同用語及金光黨詐騙之類似用語,陸續出現在「○○○○事務所神棍詐騙郭峻誠律師自救會」粉絲團貼文、「詐騙金光律師夫妻檔○○事務所郭峻誠律師夫妻自救聯盟」粉絲團貼文及被告趙綵柔「000 0000」個人粉絲專頁中。
依此,難謂自訴人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趙綵柔等人關於「貪得無厭吃相難看的律師」及「金光黨」公然侮辱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至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是否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則屬法院實體評價之範疇,尚不得謂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趙綵柔等人有成立公然侮辱罪嫌之可能。
㈢原裁定援引原審法院112年度自字第9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86號裁定(下稱前案)內容為據,認不能證明被告4人有本案之犯行,惟前案意旨係認定依照「Facebook粉絲專頁條款」規定,雖僅限於該品牌、實體或公眾人物本人或所授權之人始得設立該公眾人物之粉絲專頁(即「官方粉絲專頁」),然就「非官方粉絲專頁」部分,縱未經授權,任何臉書用戶均仍得為品牌、實體或公眾人物設立粉絲專頁,僅在有誤導他人係官方粉絲專頁或侵犯權利之情況下,得要求更名、註銷或尋求其他法律救濟之途徑。
故建立「臉書帳號」與建立「臉書粉絲專頁」不同,任何人均被允許得以其臉書帳號建立「非官方粉絲專頁」,則自訴人所主張之虛假臉書粉絲專頁,縱未經其同意設置,仍難符合偽造準私文書等之構成要件等語。
經核前案自訴人指述偽造準私文書或侵害商標權與本案主張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侵害法益及待證事實均不盡相同,是則原裁定引用前開裁定之結論,認公然侮辱罪嫌不足,卻未於理由中說明自訴人於本案所提包括被告趙綵柔之「000 0000」個人粉絲專頁內容等各項證據及證明方法,何以均顯不足以證明自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罪事實,何以該些證據經調查結果,皆未達到相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門檻。
準此,原裁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罪嫌不足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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