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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44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張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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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德明(下稱聲明異議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50號駁回其聲明異議之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之抗告意旨,詳如後附之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
三、本院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
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查聲明異議人前因誣告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上訴駁回,經聲明異議人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觀之聲明異議人向原裁定法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所出具之書狀內容,其聲明異議之訴求,主要無非係對於上開已確定之判決結果有所不服,及表示已聲請停止執行在案等語。
惟聲明異議人就上開已確定之判決倘認有違誤,乃係得否以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又聲明異議人並未具體表明係針對如何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認有違法或未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以提出聲明異議之法定要件不合;
再上開聲明異議人誣告案件之判決既已確定,且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並無何違法或不當。
從而,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難謂適法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核其抗告內容,猶仍本於對上揭誣告案件之確定判決有所不服,而為與法定聲明異議要件無關之陳述,並未具體指及原裁定有何違法或未當之處,聲明異議人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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