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抗,1156,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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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56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配偶張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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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方俞律師
張方駿律師
受 刑 人 黃東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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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執行檢察官駁回抗告人配偶即受刑人黃東隆(下稱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顯係直接認定因受刑人前有酒駕3犯之情事,故不得易科罰金,並未考量本案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並未再給予受刑人陳述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無異剝奪及架空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及憲法賦予之聽審權利,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原裁定未說明執行檢察官考量之內容及何以合法,即逕認執行檢察官已為考量,亦難認適法。

㈡受刑人為家中及所經營公司之經濟支柱,如令受刑人入監服刑,將使受刑人家庭、公司頓失依靠,家中經濟陷入困難,公司亦陷入破產、倒閉、無法經營、無法正常履約而造成公共工程停滯、員工無法領到薪水之重大危害,受刑人經此偵、審、科刑之過程,已心生警惕,日後絕不敢再犯,本件並無因執行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尚難認有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

㈢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將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⒈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等情,則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關於酒駕犯罪案件,除符合3犯之條件外,仍應審酌是否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如受刑人具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經檢察官考量個案情況,並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後,仍得准予易科罰金,並非酒駕案件之3犯者一律不准易科罰金。

是以,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決定,應綜合評價、權衡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而非僅以受刑人再犯次數及頻率作為裁量之唯一依據。

受刑人前係於90年8月第1犯、100年2月第2犯,距離受刑人於112年3月9日第4犯以逾22、12年,至108年9月第3犯距離第2犯已有長達8年期間未再犯,又受刑人雖於112年3月9日第4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然距離第3犯亦已達4年期間未曾再犯,顯見前案之易科罰金有其執行效果存在,且本次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且依本案判決認定,受刑人係僅飲用啤酒,並非有飲酒過量或不省人事之情形,而雖於路上睡著,然尚非酒精影響,而係受刑人平常工作太累所致,且未發生交通事故。

是執行檢察官僅以受刑人酒駕4犯為由,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未依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亦未提及何以受刑人雖有前揭例外情形,但仍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之理由,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㈣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後,再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然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係規定「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即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且所稱「3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3犯或第3犯以上受刑之執行而言,又「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則係指每犯 (包含第1次犯罪)皆為故意犯,每犯間均須相隔5年以内,始符合所謂「5年以内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

經查,如上述,受刑人前後分別於90年8月、100年2月、108年9月、112年3月9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則依上開規定,亦僅有第3犯、第4犯,一次屬於累犯,第1犯與第2犯、第2犯與第3犯之間,均非屬累犯,難認符合上揭作業要點之事由。

檢察官未說明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亦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僅以受刑人屬經查獲酒駕4犯作為裁量理由,即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結果之其中一項標準,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原裁定未審酌此情,即予駁回抗告人張玉心(下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0年度彰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1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⑶彰化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⑷臺中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32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112年7月17日到案執行時,雖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後,認:受刑人分別於90年8月、100年2月、000年0月間,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拘役、有期徒刑(含併科罰金)之宣告,惟仍不知悔改,再於111年(應係112年之誤)3月9日第4次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本次係飲用啤酒、酒測值為0.33毫克。

受刑人前已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且第3次所犯,甫於10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即於上開時間,再犯本件之罪,足徵其為貪杯,且於駕照被吊銷後,仍酒後開車上路,足徵其絲毫不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值此酒駕肇事屢屢見報,並為媒體廣泛報導,且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避免釀成不幸事故,造成個人及無辜用路人家庭破碎,受刑人還執意以身試法,顯見受刑人有不能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受刑人主張有個人工作因素,固然值得同情、斟酌,惟基於保護用路人及受刑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考量,認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聲請易科罰金,礙不予准許,縱其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礙不予准許等語。

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7日執行筆錄、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及點名單附件在卷可按,可知本案執行檢察官於112年7月17日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其判斷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尚無違法或專斷濫用之情形。

況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臺灣高等檢察署為協助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行使,所作成之裁量基準,具有行政規則之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對於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具有拘束效力。

查本案受刑人係第4次酒後駕車犯行,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要件,且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多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本案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3毫克,雖本案未發生車禍之實害,然受刑人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大肚區太平路與太平路7巷交岔路口時,將車輛直接停放於路中睡著而為警員攔查,對公共往來安全影響甚大,不思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見受刑人未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

是本案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訊問受刑人後,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執字第8329號命令不准易科罰金,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情節(酒精濃度等)、再犯之可能性(本案已屬4犯)等因素,而作此裁量,並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至抗告意旨主張受刑人入監執行將影響家庭、事業及公司員工生計云云,此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無涉,受刑人縱有因入監執行,致家庭及經濟受影響,尚可循社會福利資源協助,並無不可代替性,此項因素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據此即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情事,是抗告意旨所執前詞,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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